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上訴人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曜鴻公司)於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承攬 屏東縣里港鄉○○○○道路管路預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後,將系爭工程轉包與上訴人,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訂購預 拌混凝土,被上訴人遂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1月6 日止 ,共載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08,320 元之混凝土(下 稱系爭混凝土)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由上訴人所僱用之領班 即原審共同被告洪清大等人簽收,上訴人自應依買賣契約給 付上開貨款。縱系爭混凝土非上訴人所訂購,惟洪清大係受 僱於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工地擔任領班,其代表上訴人簽收 系爭混凝土,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如認原審共同被 告柳福進並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洪清大亦非上訴人所僱 用之領班,則渠等與原審共同被告余秋童串通,向被上訴人 詐稱系爭工程需使用混凝土,致被上訴人誤將系爭混凝土送 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與洪清大,而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 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 審共同被告柳福進、洪清大、余秋童連帶賠償708,320 元。 爰本於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08,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求為判
決:㈠原審共同被告柳進財、洪清大、余秋童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708,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曜鴻公司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速通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速通公司),而非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並 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又速通公司向曜鴻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後,係向余秋童訂購混凝土,余秋童再向訴外人黎 皇仁調度混凝土,可見速通公司並非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 ,而係向余秋童訂購,余秋童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上訴人 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8,320 元,及自98年12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曜鴻公司於97年5 月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承攬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1月6 日止,載運系爭混 凝土至系爭工程之工地,貨款共計708,320 元,並由現場人 員簽收。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如上 訴人係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或余秋 童購買系爭混凝土?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查,曜鴻公司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速通公司一節, 固有工程承攬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惟被上訴人主張向其 訂購系爭混凝土之人係上訴人而非速通公司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
(二)經查:
⒈系爭混凝土送至系爭工地大抵由洪清大簽收,有請款單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至56頁),而原審共同被告洪清大 於98年10月7 日在原審98訴字第1626號一案證稱: 伊自97 年8 月5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今,係上訴人之執行長柳福 進叫伊去系爭工程之工地當領班等語(見該卷第120 頁背 面);且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陳文意於原審證稱:洪清 大是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人兼班長,柳福進也是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執行長,洪清大任職上訴人公司3 年左右,柳福 進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不」會至其他公司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276 、277 頁),足見柳福進及洪清大均係受 僱於上訴人,而柳福進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執行長期間 ,不可能再同時受僱於速通公司,是上訴人主張柳福進同 時受僱於速通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⒉洪清大於98年10月7 日在原審98年度訴字第1626號一案證 稱:伊依柳福進之指示向余秋童叫混凝土,余秋童叫伊打 電話給黎皇仁,所以後來都是向黎皇仁訂購等語,有該民 事卷附卷可稽(見該卷第120 頁);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 人之黎皇仁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運送混 凝土至系爭工地,是余秋童告訴伊說里港有管路工作,叫 伊介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去接洽,伊就將訊 息告訴甲○○○,甲○○○即前往接洽,余秋童僅是介紹 人,嗣洪清大打電話訂購混凝土,第一天出貨時,伊有告 訴洪清大混凝土是被上訴人的,且柳進福曾打電話與伊, 叫伊出貨要快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至254 頁),及 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626號一案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 ,係伊負責運送混凝土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係由洪清大、 柳進福與伊聯繫後,伊才出貨等情,有該民事卷在卷可稽 (見該卷第74頁背面),足見系爭混凝土係由受僱於上訴 人之洪清大依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執行長之柳福進之指示訂 購系爭混凝土,再由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黎皇仁運送混凝土 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且系爭混凝土大扺由洪清大簽收,而 黎皇仁亦已告訴洪清大系爭混凝土係來自被上訴人,是系 爭混凝土係上訴人所訂購,且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混凝土係 來自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⒊證人余秋童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626號一案證稱: 伊係仁 豪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伊有財務危機無法叫混凝土,伊 未賣混凝土與上訴人、速通公司、柳進福或洪清大,伊曾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一起去柳進福的辦公室,洽談混 凝土之買賣事宜等語,有該民事卷在卷可稽(見該卷第12 8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係經由余秋童之介紹,與上訴 人之執行長柳進福洽談系爭混凝土買賣事宜,系爭混凝土 之出賣人並非余秋童而是被上訴人,且柳進福係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執行長,足見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係上訴人。 ⒋又曜鴻公司雖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速通公司,然何以 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此乃上訴人與速 通公司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因系爭工程係由 速通公司承包,即認系爭混凝土一定是速通公司所購買, 何況本件系爭混凝土苟係速通公司訂購,何以出面叫貨之 人均係受僱於上訴人之柳進福及洪清大,而非速通公司之
人員,此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速通公司向曜鴻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後,向余秋童訂購系爭混凝土,余秋童再向 黎皇仁調度混凝土,伊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云云 ,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混凝土之出賣人係被上訴人,買受人係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08,3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08,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