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煌
右列被告因傷害 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勝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住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另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 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 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 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 ,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傷害被害人前損壞鋁門玻璃之行為,係為遂行傷害 行為之目的,固與傷害罪成立牽連犯關係無訛。被告於傷害行為完成後,駕車離 去之際,又倒車撞擊被害人住屋鐵門予以損壞之行為,係屬另行起意,與先前之 傷害行為並不成立牽連犯關係,與損壞鋁門之行為亦不構成連續犯,另分論併罰 ,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