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被上訴人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謝清河
張榮吉
林宗賢
參 加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文志偉
江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8 月間變更登記張榮源、林宗賢、 張榮吉、謝清河等4 人(下稱張榮源等4 人)及劉炎、陳龍 雄、李明色等3 人為被上訴人之理事,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 政府財政局核准登記在案(見原審卷㈠第96頁)。嗣劉炎、 陳龍雄、李明色等3 人均因背信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此有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51頁、第291 頁至第313 頁、卷㈡ 第23頁至第27頁),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46條規 定,已不得代理該合作社行使權利。又按本法稱信用合作社 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高雄市政府財政局86年8 月13日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報 告表所載資料,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前理事主席為劉炎, 惟劉炎因背信罪判決確定,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 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當 然解任;又該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劉炎當然解任後,並未另 行改選理事主席或由他人代理等事實,亦經高雄市政府財政 局以99年7 月26日高市財政二字第0990012362號及99年8 月 9 日高市財政二字第0990013507號函復本院屬實(見本院卷
㈠第239 頁、第241 頁)。而張榮源等4 人為被上訴人之理 事,依前揭規定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得由張榮源等4 人 代理被上訴人而為法定代理人。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本院爰依職 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准 予假執行之勝訴判決,聲請原法院對訴外人周美利勇及其配 偶周楊辰子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 4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 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就周楊辰子所有坐落高雄 縣鳥松鄉○○○段397 、397 之5 、397 之14、397 之15地 號等4 筆土地及坐落同段397 、397 之1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 23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路1 巷11號房屋(前 揭房地下併稱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拍賣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438 萬4,000 元,並於94年8 月25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其中229 萬6,569 元(含債權 原本207 萬7,957 元、利息21萬8,612 元)予享有第1 至第 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享有之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原法院於84年6 月1 日將系爭房地予 以查封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已確定,而依周美利勇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表之 記載,周美利勇係於84年2 月20日借款320 萬元,截至84年 11月20日,還本20萬元;至85年1 月20日還本300 萬元,貸 放餘額為0 元。足見該筆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嗣後 縱發生其他債權,亦非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不 得列入優先分配。其次,被上訴人業已於86年9 月29日將其 對周美利勇之債權讓與本件參加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板信銀行),且已通知周美利勇。惟被上訴人之社 員代表大會所為與板信銀行合併之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以91 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撤銷確定,而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債 權讓與之通知撤銷。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 及第29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周美利勇對 其清償。再者,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正本,依法不得領取分配款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前 揭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然系爭分配表仍將 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予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分配 表次序六、被上訴人債權原本207 萬7,957 元,利息21 萬 8, 612元,共計受分配金額229 萬6,569 元應剔除為0 元後 ,分配其中80萬4,014 元予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被上訴人經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期 日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周美利勇就其於84年2 月20日 借貸之款項並未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係以參加人所提出之 債權證明文件為被上訴人之債權證明文件,而非被上訴人未 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參加人則陳稱:周美利勇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表關於還本 300 萬元之記載,僅係科目轉換為催收,而非周美利勇已還 清本金。又該筆借款因係於84年2 月20日所借,自為前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而得優先受償。再者,被上訴人 與參加人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即 應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向周美利勇求償。且被上訴人已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內,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參加人亦續予提出借據正本,復於本件參加訴訟,輔助被 上訴人進行訴訟。參加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債權 證明文件,即可視同被上訴人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被上 訴人並無不得領取分配款之事由存在等語。
五、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擴張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4817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94年8 月25日所作系爭分配表,次序六,被 上訴人債權原本207 萬7,957 元,利息21萬8,612 元,共計 受分配金額229 萬6,569 元應予剔除為0 元,再將該金額分 配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於上訴狀,就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中:系爭分配表次序六,被上訴人債權原本207 萬7, 957 元,利息21萬8,612 元,共計受分配金額229 萬6,569 元,應予剔除為0 元後,「分配其中80萬4,014 元予上訴人 」,擴張為「再將該金額(即229 萬6,569 元)分配予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周美利 勇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表及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交易 明細表、周楊辰子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交易明細表、逾 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系爭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清償還款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以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准予假執行之勝訴判決 ,聲請原法院對訴外人周美利勇及其配偶周楊辰子之財產予
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4817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於84年5 月11日查封周楊辰子所有之系爭房地,於 同年5 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該通知於同年6 月 1 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㈡原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地予以拍賣 ,所得拍賣價金為438 萬4,000 元。原法院於94年8 月25日 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內,分配其中229 萬6,569 元(含債權 原本207 萬7,957 元,利息21萬8,612 元)予享有第1 至第 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被上訴人。
㈢系爭房地於79年11月30日、80年8 月29日、81年12月15日依 序供被上訴人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40 萬元、180 萬元、 480 萬元之第1 至第3 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1 日收受就已受查封之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之通知後,乃於同 年6 月1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額為本金300 萬元及自8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00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100,逾期6 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息20/10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上訴人於86年9 月3 日與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 (嗣改制為板信銀行)訂立受讓讓與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 全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板信銀行,讓與基準日為86年 9 月29日,惟經被上訴人86年9 月6 日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通過上開讓與契約後,因決議不合法,嗣社員提起 撤銷決議之訴後,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 撤銷該決議確定在案。
㈤周美利勇於84年7 月5 日在被上訴人處所設帳戶之存款餘額 為402 萬7,092 元;周楊辰子於86年4 月25日在被上訴人處 所設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28萬7,927元。 ㈥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系爭房地後,原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 原係優先分配予參加人,上訴人對之有異議而以前揭㈣之理 由,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 953 號),請求排除參加人優先受償之權利,並獲勝訴判決 。嗣原法院再作成第二次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改列被 上訴人優先受償,上訴人對之仍有異議,爰再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
㈦被上訴人於法院裁定撤銷被上訴人86年9 月6 日第2 次臨時 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未再對所有債務人為撤銷債權讓與參 加人之通知。
㈧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84年6 月12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只 提出擔保借款之借據影本及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原本;但參加人已於92年5 月14日提出84年2 月20日擔保放
款借據原本予原法院。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1 至 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㈡債權讓與 通知後,尚未撤銷前,是否影響讓與人對債務人債權之行使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周美利勇優先清償債務?㈢被上訴人於 84年6 月12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僅提出擔保借款之借據影本 ,嗣參加人於92年5 月14日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原本,是否影 響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權利?㈣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是否有 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八、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1 至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
㈠上訴人主張依周美利勇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表(見原審卷 ㈠第16頁)之記載,周美利勇係於84年2 月20日借貸320 萬 元,截至同年11月20日止,已清償本金合計20萬元,又於85 年1 月20日還本300 萬元,貸放餘額為0 元,足見該筆借款 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核閱上開交易明細列印表,其 內「交易日期」為「85/01/20」、「繳息(還本)起迄日期 」為「84/12/20~85/01/20」之該列,於「還本金額」、「 貸放餘額」項下固分別有「3,000, 000」、「0 」之記載, 惟同列「摘要」欄則記載「轉帳繳息『催』」、「繳息類別 」欄則記載「『催收』利息」,基此,以該列關於交易內容 3,000,000 元之記載,雖有「還本」、「貸放餘額」為零等 之文字,然亦併有「催收」及「催收利息」之登載,是由此 等內容觀之,尚難遽認周美利勇於85年1 月20日確已清償本 金300 萬元。
㈡上訴人雖又稱:上開交易明細列印表自85年1 月20日後至同 年5 月20日止,均未列載利息及違約金,足見85年1 月20日 該筆300 萬元並非轉催收云云。然核閱上開交易明細列印表 於「交易日期」為「85/01/20」該列下,即接續「交易日期 」為「85/06/24」、「繳息(還本)起迄日期」為「85/05/ 20~85/06/20」、「繳息類別」為「利息收入」之記載,其 間固無關於85年2 月至5 月之交易紀錄;然按本辦法稱催收 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逾期 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 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之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 備忘錄;又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理事會之決議通 過,並通知監事會,此有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 條、第10條、第12條附 卷可資參佐(原審卷㈡第78頁),而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1 日收受法院之查封通知後,已於84年6 月6 日將上開借款移
送催收,並於85年1 月20日經被上訴人85年度第1 次理事會 通過轉列為催收款,此亦有放款催收案件移送通知書、轉帳 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第86頁),足徵 周美利勇之借貸本金餘額300 萬元係於85年1 月20日經轉列 為催收款,而未清償。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催收人員杜 素慧於原審到庭證稱:因周美利勇有被他的債權人查封財產 ,周美利勇的繳款雖然正常,但依規定,周美利勇的資料會 從分行轉到催收科。所以85年我們就把他原本的「擔保放款 」轉為「催收款項」;轉為催收款之後,周美利勇還是有持 續正常繳息;直至87年周美利勇還有持續繳息。移送催收之 後,我將周美利勇之繳息紀錄用手寫紀錄下去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98 頁、第199 頁),並有繳息紀錄2 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第203 頁),足認85年1 月20日起至 同年5 月20日間,周美利勇確仍持續繳息,是尚難僅憑上開 列印表於前述期間之電腦登帳漏未轉載部分手寫紀錄,而推 認借款本金餘額300萬元已於85年1月20日清償,致前述期間 無繳息之紀錄。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 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亦即只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 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57 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 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借款債 權係發生於84年5 月11日查封抵押物前之84年2 月20日,而 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1 日收受法院通知系爭房地已受查封之 時,對周美利勇尚有本件借款本金餘額300 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之債權,且該債權本金餘額並未於85年1 月20日一次清 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借款本金餘額300 萬元之債權既仍存在,自屬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 1 至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得就系 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九、債權讓與通知後,尚未撤銷前,是否影響讓與人對債務人債 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周美利勇優先清償債務?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讓與人 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 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 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亦為民法第298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觀諸其立法意旨,係因債權之讓與係在讓與
人、受讓人間,因債務人不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 人之利益,始規範此讓與人或受讓人之通知義務,以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又因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受讓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亦即受讓人可逕向債務人請求,故非得受讓 人之同意,不得將通知撤銷。惟如債權讓與通知後,讓與人 、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確實成立或生效,債務人並 無從知之或加以審認,故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以免其因信 原先所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向受讓人清償後,復需面對讓與 人行使債權,重複求償之困境,始有民法第298 條第1 項允 予債務人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之規定。然若讓與 人經受讓人同意而撤銷原債權讓與通知,此時債務人即已知 讓與人,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不成立或不生效力等情 事。則債務人即不得再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質 言之,債權讓與通知後,尚未撤銷前,僅債務人得以對抗受 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然並不影響讓與人對債務人債權之 行使。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86年6 月24日86年度第1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 會決議通過概括讓與資產與負債或合併之提案;嗣被上訴人 理事會於同年8 月29日決議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參加 人,並於同年9 月3 日由理事主席劉炎代表被上訴人與參加 人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書(讓與基準日為86年9 月29日),而 後於同年9 月6 日召開第2 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被上訴人 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參加人。惟該第2 次社員代表大會 決議因未達章程所定出席人數,逕為讓與事項之表決,爰經 最高法院91年1 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撤銷該 次會議之決議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前揭2 次社員代表大會 會議紀錄、受讓讓與契約書、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 本院88年度上字第269 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至第175 頁),是以被上訴 人理事會關於將被上訴人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參加人之 決議,或其理事主席代表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之受讓讓與 契約書,既未經被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合法決議通過,自均 無從生其效力。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受讓讓與契約既未生 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周美利勇之債權自仍屬存在, 而得請求周美利勇對其清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債 權讓與情事通知周美利勇,嗣其86年度第2 次社員代表大會 決議經撤銷確定後,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依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及第298 條第1 項規定 ,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周美利勇對其清償云云,為無理由,
不足採取。
十、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12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僅提出擔保借款 之借據影本,嗣參加人於92年5 月14日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原 本,是否影響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權利?
㈠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 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 分配。又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 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1 日收受法院查封系爭房地通知後 ,於84年6 月1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已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原本3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3 件及84年2 月20日 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 紙,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 明確,是堪認被上訴人已提出完整之抵押權證明文件,就債 權之存在亦已提出借據以為基礎之證明。而其後被上訴人於 86年9 月29日依上開受讓讓與契約之履行,將存借款、帳冊 等營業資料交付參加人,此經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陳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4頁、卷㈠第124 頁)。雖被上訴人與 參加人間之受讓讓與契約因涉及有無經社員代表大會合法決 議而衍生效力上之疑義,迨至91年1 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1 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撤銷該決議確定,業如前述,惟在 此決議確定撤銷前,參加人基於事實上管領周美利勇借貸資 料之地位,於系爭房地拍定後之90年3 月6 日陳報債權本金 餘額為207 萬7,959 元及自90年1 月31日起按年息10/100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並於92年5 月14日補正提出84年2 月 20日擔保放款借據原本1 紙,此亦有陳報債權狀、補正狀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明確表示 引用此業經提出之借據原本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64頁)。 以被上訴人仍為周美利勇前揭借貸債務之債權人,且參加人 負有將前揭借據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於本件原審 表明同意被上訴人援用該項文件,則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已提 出之借據原本為債權證明,應堪認被上訴人後續就債權證明 文件亦已補足完備,並無缺欠,自得就系爭房地之拍賣所得 價金參與分配。
、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
上訴人雖主張債務人周美利勇於84年7 月5 日在高雄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帳號仍有存款餘額402 萬7,09 2 元,且另債務人周楊辰子於86年4 月25日在高雄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帳號仍有存款餘額328 萬7,927
元,顯有財產足供清償。乃被上訴人竟不為抵銷,顯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迄至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1 日收受法院查封系爭房地通知,而依法於84年6 月12日具狀 參與分配時,債務人周美利勇均有依約定繳納本息等情已如 前述,又依被上訴人與周美利勇所訂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 ㈠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6 條係約定「立約人(即周美 利勇)同意寄存貴社之各種存款及對貴社之一切債權,縱其 清償期尚未屆至,貴社『得』以之行使抵銷權」,是被上訴 人是否就周美利勇寄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款行使抵銷權,本 得自行斟酌。從而被上訴人於債務人周美利勇均有按期繳納 本息情形下,未就其存款行使抵銷權,尚難認有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取。、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1 日受查封系爭房 地通知時,對周美利勇尚有本金餘額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嗣就該筆債權僅獲部分清償,而其為系爭房地第1 至第3 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自得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 金優先受償其債權餘額。又被上訴人雖未撤銷對周美利勇之 債權讓與通知,惟僅周美利勇得以對抗受讓人即參加人之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又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受讓讓與契 約既未生效,被上訴人自得繼續享有對周美利勇之債權,並 請求周美利勇對其清償。再者,被上訴人已提出完整之抵押 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其得就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 要無疑義。上訴人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內次序六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債權原本207 萬7,957 元、利息21萬8,612 元,並將 其中80萬4,014 元分配予上訴人,即屬無據,爰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擴張之訴,請 求將剔除之金額(即229 萬6,569 元)分配予上訴人,亦屬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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