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林國琰
被 上訴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南仁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97年9 月11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
更及擴張,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變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變更、擴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宜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南 仁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天公司),南仁天公司指 派李清波行使其公司董事長職權,有被上訴人及南仁天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指派書可稽,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於民 國99年11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一會員權97年度小墾丁綠野渡假村 (下稱系爭渡假村)之住宿券13張(其中假日住宿券4 張、 平日住宿券9 張);㈡確認兩造間關於97年系爭渡假村之清 潔費分別為2 人房新台幣(下同)173 元、3 人房259 元、 4 人房346 元、6 人房519 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89,026 元本息。於本院則變更為㈠被上訴人自99年度起 ,每一年度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渡假村住宿券52張,其中假日 住宿券16張、平日住宿券36張;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關於99年之系爭渡假村清潔費分別為2 人房173 元、3 人房
259 元、4 人房346 元、6 人房519 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191,861 元本息。上開㈠㈡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上開㈢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經營之系爭渡假 村「尊貴會員」資格4 份(會員編號第746 至749 號),約 定每一會員資格之買賣價金為200,000 元,另須繳納消費擔 保金共50,000元,被上訴人須於其廣告所稱於82年9 月30日 完成其中50項設施、於83年7 月31日前完成其餘23項設施, 且被上訴人每年須提供伊每一會員免費住宿20日,包括固定 時段住宿7 天7 夜及免費住宿券13張(含4 張假日券、9 張 平日券)。伊已依約繳納會員費共800,000 元、消費擔保金 50,000元,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提供住宿券予伊使用,惟被上 訴人自數年前即未依約發放住宿券而改發放住宿卡,造成伊 行使會員權利之不便,伊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每一會員權自99年起每一年度之住宿券。又兩造契約原 約定系爭渡假村清潔費2 人房173 元、3 人房259 元、4 人 房346 元、6 人房519 元,然被上訴人自97年度起調漲價格 為2 人房800 元、3 人房1,000 元、4 人房1,200 元、6 人 房2,200 元,顯與兩造契約就費用調漲部分之約定不符,伊 亦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99年度之清潔費。再者,被上 訴人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27日止,無故拒絕伊行使 會員住宿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計4,191,861 元(計算表詳如 附表所載),伊乃依給付遲延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自99年度 起,每一年度應給付上訴人渡假村住宿券52張,其中假日住 宿券16張、平日住宿券36張。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 於99年之系爭渡假村清潔費分別為2 人房173 元、3 人房 259 元、4 人房346 元、6 人房519 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191,861 元,及其中488,154 元自88年6 月30日起 、其中501,008 元自89年6 月30日起、其中501,008 元自90 年6 月30日起、其中500,956 元自91年6 月30日起、其中 500,878 元自92年6 月30日起、其中501,319 元自93年6 月 30日起、其中501,915 元自94年6 月30日起、其中502,071 元自95年6 月30日起、其中194,552 元自96年5 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於82年3 月間通知所有會員,對服務品 質不滿意者,伊願意回收已出售之會員權利,並給與會員絕
對保障,惟上訴人於當時均未要求伊買回,並於84年至87年 間繼續前往伊經營之系爭渡假村行使會員住宿權利、領取紅 利,且於伊換發住宿卡之後,繼續持住宿卡行使其會員權利 ,足見上訴人已同意原發放住宿券之約定變更為發放住宿卡 。又上訴人確認清潔費之請求金額,伊並不爭執,且上訴人 至伊渡假村消費,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收取清潔費,是上訴 人並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再依會員規章第4 章第8 條第2 款規定,為維修別墅、保養庭園,會員每年應繳年費1,200 元,另會員規章第3 章第4 條第2 款規定,會員未按時繳納 各種會費,或未付清欠款,經催告仍不履行者,伊得停止其 會員資格。上訴人自88年起即未依約繳交每一會員權之年費 ,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住宿權利 ,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實際行使會員住宿權遭拒之事實, 故其主張自88年至96年間未能行使會員住宿權所受損害,自 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變更及擴張,其上訴及變更、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自99年度起,每一年度應給付上訴人渡假村住 宿券52張,其中假日住宿券16張、平日住宿券36張。㈢確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99年之渡假村清潔費分別為2 人房 173 元、3 人房259 元、4 人房346 元、6 人房519 元。㈣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1,861 元,及其中488,154 元自 88年6 月30日起、其中501,008 元自89年6 月30日起、其中 501,008 元自90年6 月30日起、其中500,956 元自91年6 月 30日起、其中500,878 元自92年6 月30日起、其中501,319 元自93年6 月30日起、其中501,915 元自94年6 月30日起、 其中502,071 元自95年6 月30日起、其中194,552 元自96年 5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變更、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2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渡假村 會員資格4 份(會員編號第746 至749 號),並簽訂契約書 、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每一會員資格之買賣價金為200, 000 元,另須繳納消費擔保金50,000元,被上訴人須於其廣 告所稱完工日期前完成73項設施項目亦即需於82年9 月30日 完成其中50項設施、於83年7 月31日完成其餘23項設施,被 上訴人每年需提供上訴人每一會員權免費住宿券13張(含4
張假日券、9 張平日券),若被上訴人日後需調漲費用者, 以完工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為基期,按整年度消費者物價指 數與基期之比例調整之。
㈡上訴人已繳納會員費800,000 元、消費擔保金50,000元。 ㈢被上訴人就兩造約定之73項設施迄今尚未全部完成。 ㈣上訴人自84年至87年間,均有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渡假 村行使會員權利,且領有紅利。
㈤上訴人自88年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均未按時繳交每年度每 一會員權之年費。
乙、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宿券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渡假村之清潔費提起確認之訴?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8年起至96年未能行使會員權利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㈣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額如何計 算?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8年起至96年未能行使會員權利 應負不當得利責任,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宿券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成立生效後 ,立約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約定條件之拘束,不容當事人一 方隨意加以變更,惟若經當事人合意變更者,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仍為法之所許。又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 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 法第153 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 ,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 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發放住宿券,改發放住宿 卡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改發放住宿卡供上訴人行使會員 住宿權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兩造之約定,並以:被上訴人 改發放住宿卡後,上訴人亦曾持住宿卡前往系爭渡假村行使 會員住宿權,足見上訴人已同意此部分契約內容之變更等語 為辯。經查:上訴人於82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渡假村會 員資格4 份,約定被上訴人每年需提供上訴人每一會員權免 費住宿券13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會員規章
可稽(原審卷第7 至14頁、第186 、191 頁),堪信為真。 惟被上訴人嗣於84年10月間改發住宿卡,並於同年12月26日 將住宿卡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變更通知、收件回執可憑( 原審卷第206 、207 頁)。且上訴人於85年至87年持住宿卡 前往系爭渡假村行使會員權利之事實,並有會員住宿明細表 可按(本院卷㈠第98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㈡ 第389 頁),是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發放之住宿卡行使會員 住宿權利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契約內容之變 更,已依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方式行使權利,應可認其已默示 同意變更此部分契約內容。兩造契約約定住宿權利之行使, 既經兩造合意變更為使用住宿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住宿券,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約,對契約條款內容均字斟句 酌,以保障自身權益,不可能默示同意應按年度發給之住宿 券變更為住宿卡,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依約發給住宿券之前 ,暫時持用住宿卡前往住宿,以完成加入會員、旅遊住宿之 目的,否則何以其後因與被上訴人交涉未果,而於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解約還款之訴云云。惟上訴 人於84年間收受被上訴人核發之住宿卡,當時並未向被上訴 人提出反對之表示,反於85年至87年持住宿卡至系爭渡假村 住宿,亦未表明保留請求住宿券之權利,迄至87年10月始以 被上訴人未發予住宿券等事由,請求解除契約而提起訴訟, 有屏東地院87年度潮簡字第783 號卷可按,難認上訴人並無 默示同意變更為住宿卡,其主張尚難採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迫人就範方式,營造上訴人默示同 意變更為住宿卡之假象,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 用原則;且此種經營係以反於公序良俗手段欺凌消費者,亦 違反民法第72條效力規定;此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而顯失公 平,違反平等互惠、契約規範難以達契約目的,更有違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3 款規定云云。惟依 上訴人所述:伊有4 個會員權,被上訴人只發給伊1 張住宿 卡,致伊行使會員權不方便。因發給住宿券,伊可將住宿券 給予親朋好友使用,但若係1 張住宿卡,僅能由1 人使用, 無法同時給親朋好友使用;且伊尚得負責將住宿卡收回,才 能供下一次行使,對伊造成不便;如卡片遺失,將可能導致 全年額度遭冒用風險,除了以上行使不方便外,會員之使用 內容都一樣等語(本院卷㈠第42頁、卷㈡第390 頁),基此 ,住宿券及住宿卡僅使用保管上有所不同,其權利義務內容 則相同,不致對上訴人權益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既默示同 意被上訴人將住宿券變更為住宿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
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72條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3 款所定顯失公 平,違反平等互惠、契約規範難以達契約目的可言,是上訴 人之主張無足採取。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承諾,只要上訴人 繳交96年度之會員年費,被上訴人即同意發給上訴人住宿券 ,足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發給住宿券之原契約義務仍存在云 云。惟上訴人既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變更核發住宿卡,自應 以新約定為準,而不適用原約定,若上訴人於變更約定後, 再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住宿券,即應另取得被上訴人之承諾, 茲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應繳交96年度之會員年費始同意發給 97年度住宿券(原審卷第150 頁),則上訴人未繳交該年度 年費,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改發住宿券之義務,是 上訴人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發給住宿券之原契約義務仍存在云 云,亦無足取。
㈥據上,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將原約定發給住宿券變更為發給住 宿卡,並經上訴人默示同意,此部分約定即因兩造意思合致 而變更,上訴人再請求依原約定發放住宿券,即不足採。六、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渡假村之清潔費提起確認之訴?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 實問題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 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334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99年之渡假村清潔費分別 為2 人房173 元、3 人房259 元、4 人房346 元、6 人房 519 元,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與法律關係之 存否無關,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具備訴權存在要件,不得提 起確認之訴。從而,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自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會員快訊」中單方 宣示調高清潔費之數額,於96年、97年數次於其季刊之「會 務交流站」欄目中對會員反覆發布調高清潔費之公告,更於 97年9 月15日以「小墾丁會員訊息通知」發布調漲清潔費之 訊息,足見被上訴人一貫採取調高清潔費之立場,上訴人於 日後前往住宿時,被上訴人自可能為調高清潔費之舉,上訴 人提起確認之訴,應有訴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 清潔費之主張,乃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僅得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始合法度云云。惟訴權存在之要件分3 種,一
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 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須具備訴權要件後,始 得審究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本件上訴人以上開單純之事 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不具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自無庸再就 清潔費數額之權利義務內容為審認,被上訴人縱就上訴人主 張清潔費數額不爭執,亦無從為其敗訴之判決。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此部分訴之提起乃因被上訴人一再單方宣布 調高清潔費而起,上訴人為免於支出不必要之超額清潔費, 始訴請確認其數額,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參以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訴訟費用負擔原則,應命被上訴 人負擔該部之訴訟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內 容自始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11 頁),並均依上訴人主張之 數額收取清潔費,難認上訴人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 的,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不足取。 ㈤基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渡假村之清潔費數額,係以單純 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上訴人提 起上開確認之訴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8年起至96年未能行使會員權利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96年間,拒絕上訴人行使會 員住宿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 辯:上訴人每一會員權每年應繳年費1,200 元,另會員規章 第三章第4 條第2 款規定會員未按時繳納各種會費,或未付 清欠款,經催告仍不履行者,被上訴人得停止其會員資格, 上訴人自88年起即未依約繳交年費,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住宿權利,況且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實際行使會員住宿權遭拒之事實,故其主張自88 年至95年間未能行使會員住宿權所受損害,自無可採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渡假村「尊貴會員」 資格,會員費為200,000 元,消費擔保金50,000元;會員權 利義務均依會員規章之規定,契約書第2 條、第6 條定有明 文,有契約書在卷可按。又依系爭渡假村之申請手續,經營 管理部資格審查合格,繳交會費及保證金後,即取得尊貴會 員資格;為維修別墅、保養庭園,尊貴會員每年應繳年費 1,200 元;會員未按時繳納各種會費,或未付清欠款,經催 告仍不履行者,被上訴人得停止其會員資格,會員規章第3 章第2 條、第4 條第2 款、第4 章第8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原審卷第189 至192 頁)。又兩造就每年年費繳款期限係於 次年4 月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73 頁),被上訴人通知會
員逾期未繳將暫停會員權益,待繳清後方可恢復會員權益, 有通知書可佐(原審卷第121 至127 頁)。足見會員雖經繳 交會費而取得會員資格,每年尚須繳交年費,如未按時繳納 ,經催告仍不履行者,被上訴人始得依兩造之約定停止其會 員資格而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住宿權利會員行使權利。 ㈢上訴人之會員年費已繳至87年度,自88年度起始未繳納,且 88年度之年費應於89年4 月間繳納,及上訴人繳納年費與被 上訴人提供住宿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㈡第408 頁反面、第373 頁、第379 頁、卷㈠ 第151 頁正反面、185 頁正面),應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 於88年6 月30日起即拒絕上訴人前往系爭渡假村住宿,業據 證人即上訴人之友黃芬嬌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82 頁反面 、第183 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其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6年 5 月27日停止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原審卷第100 、130 、 131 、151 、242 、249 頁),堪認上訴人及證人黃芬嬌所 述屬實,是被上訴人於88年度繳款期限(即89年4 月間)前 即拒絕上訴人至系爭渡假村住宿甚明。至被上訴人嗣改以: 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上訴人於88年至95 年間未行使權利,係上訴人自行放棄住宿權利云云(本院卷 ㈠第48頁反面),或以:上訴人未繳納88年度起之年費,被 上訴人於89年始拒絕上訴人住宿,且未停止上訴人會員權利 ,並撤銷原審之自認云云(本院卷㈠第185 頁),然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所明定。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本院卷㈠第185 頁),被 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於88年6 月30日起有同意上訴人住宿,其 撤銷自認自不足取。準此,被上訴人應先提供會員住宿服務 ,會員始於次年4 月間繳納年費,是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則被上訴人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27日停止上 訴人行使會員權利,拒絕其住宿,乃未先履行給付義務,上 訴人主張其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交其後89年4 月30日始屆期之88年度年費,及其後各年度,因被上訴人繼 續無故拒絕上訴人住宿,上訴人亦循此繼續行使各該年度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為合法行使權利行為(本院卷㈡第398 頁),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年費, 被上訴人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其住宿云云(本院卷㈠第 88頁、240 頁反面),尚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自88年6 月30 日起至96年5 月27日無故停止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拒絕上 訴人至系爭渡假村住宿,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給付 遲延,上訴人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住宿,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既 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兩造約定73項設施興 建完成,故併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年費等情, 即無審酌餘地。職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 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未能給付原約定73項設施,應減輕或 變更原給付之論點,亦無斟酌之可言。又被上訴人未先履行 提供住宿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繳納該年度年費,縱經 催告程序,亦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無履行之義務,是被 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繳納年費一節,不影響上開認定結果 ,核無認定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既未先履行提供住宿之義務 ,不得請求上訴人繳納該年度年費,更無是否應以消費擔保 金50,000元扣除年費問題,自不待言。
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額如何計算?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第232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6 月30日起至 96年5 月27日止,於88年有78日、於89年至95年各有80日、 96年有31日,共669 日未有住宿等情(本院卷㈡第431 頁反 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27 頁正反面), 此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會員入會須知第13點規定,當年 度未使用完之住宿額度視同放棄,恕不累計至明年度使用( 原審卷第212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每一會員住宿權利, 每年有20日得免費住宿,並不能累積至隔年使用,如當年度 未使用,即視同權利之放棄等語(本院卷㈠第241 頁反面) ,是住宿權之使用,乃定期行為,時間經過後即無法追復, 難期藉由補正以彌補上訴人於已逝去之各該年度中,不能圓 滿完成旅遊所造成之行程紊亂、假期泡湯、遊興減低等之損 害。加以韶華不再,事過境遷,上訴人確已無法重享遭拒絕 提供住宿之往日遊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 ,於上訴人無利益,而拒絕被上訴人給付,並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 害而言;上開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 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 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 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 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 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損害額應以被上訴人渡假村非會員房價,即 2 人房、4 人房、6 人房每日房價之平均額6,600 元為準, 依此計算後,其損失4,191,861 元(計算表詳如附表所載) ,因住宿權之財產上特徵,是透過市場對住宿權之買賣交易 等換價過程,來表現其經濟上之財產價值,被上訴人客房住 宿價目表,即為住宿權在交易市場所表現之客觀財產價值, 至取得權利當時所付出之代價若干,要非所問,否則若無償 受贈物品,則該受贈物被他人損毀,僅因某人取得該物之成 本為零,該毀物之他人即可不負賠償之責等情(本院卷㈡第 431 頁反面、292 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應 以會員入會費800,000 元,每年住宿80日,被上訴人服務 100 年計算,每日住宿費應為100 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41 頁、卷㈡第299 頁反面)。惟上訴人係透過市場交易價格而 買受「尊貴會員」資格,該「尊貴會員」權利內容係依該契 約約定,與非會員一時性之客房住宿,其內涵尚有不同,自 不得以非會員住宿房價計算會員權利之價值。再以上訴人加 入會員,共有4 份會員權,入會費共800,000 元,每年住宿 共計80日,故其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27日止4 個會 員權共669 日住宿之利益自不可能高於會員權,是上訴人以 非會員住宿平均房價6,600 元為準,依此計算後,其損失為 4,191,861 元,顯非合理。是上訴人主張以非會員住宿房價 為會員權利之價值,即屬無據。經審酌上訴人為52年12月20 日出生,有卷附會員申請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96頁),於 82年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渡假村「尊貴會員」會員資格買賣 契約,於84年2 月給付入會費及消費擔保金,取得會員資格
,業據上訴人陳述甚明(本院卷㈡第394 至395 頁),是上 訴人加入會員時年31歲,參考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 統計,當時平均餘命為45.83 年。又上訴人所購買尊貴會員 雖屬「世代會員」(原審卷第75頁),即該會員權利得世代 繼承,上訴人及其繼承人均得享有會員權利,迄至系爭渡假 村消滅為止。惟尚難證明系爭渡假村存在時期為何及上訴人 之繼承人屆時是否拋棄繼承,是應僅認上訴人終身享有,較 能兼顧兩造權益。另「尊貴會員」於83年10月調整價格為每 一會員權利400,000 元,此後即不再賣「尊貴會員」之會員 權利,此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372 頁反面), 是上訴人之會員權自83年10月起已有增值。綜合上情計算, 上訴人自88年至96年會員權之利益每日約為436 元(400, 000 ÷20÷45.83 =436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再斟酌 扣除相關清潔費等支出,並衡以起訴時社會發展、經濟變動 、物價指數調整、銀行利率逐漸調降等情形,是上訴人自88 年6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27日止四個會員權逐年累計共669 日未能住宿之損害,於起訴時應為300, 000元較為適當。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購買 會員權之價格計算價值,亦無可取。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4年起享有會員住宿權利,而自 84年至87年間之住宿紀錄,其中85年住宿19日,86年住宿1 日,87年住宿5 日,96年住宿21日及97年住宿30日,每年平 均行使住宿權利16日,當年度其餘未住宿權利,應屬上訴人 會員住宿權利之拋棄,故不能認上訴人每年有80日未住宿權 利之損害,而應以上訴人歷年行使會員住宿權利之情形,而 為客觀之認定,應認上訴人於89年至95年間,因被上訴人拒 絕上訴人行使住宿權利,僅受有每年16日未行使住宿權利之 損害云云,並提出上訴人85年至88年住宿明細表為據(本院 卷㈠第248 頁)。惟上訴人有「尊貴會員」4 個會員權,每 年合計有80日免費住宿,至上訴人何時使用、是否使用,乃 其權利自由行使,自不得因其每年平均僅行使住宿權利16日 ,即認被上訴人自89年至95年間僅受有每年16日未行使住宿 權利之損害,否則,被上訴人得任意剝奪上訴人其餘64日住 宿權而無庸負賠償之責,豈為事理之平,是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實屬無稽,無足可取。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191,861 元,及其中488,154 元自88年6 月30 日起、其中501,008 元自89年6 月30日起、其中501,008 元 自90年6 月30日起、其中500,956 元自91年6 月30日起、其 中500,878 元自92年6 月30日起、其中501,319 元自93年6 月30日起、其中501,915 元自94年6 月30日起、其中502, 071 元自95年6 月30日起、其中194,552 元自96年5 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本院卷 ㈡第430 頁反面、第431 頁)。惟上訴人係本於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請求履行契約之約定,是履 行期限應係無確定期限,而非依契約所定期限。故依上開規 定,被上訴人應於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始屬正當,上訴人逾此所為之利息請 求,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8年起至96年未能行使會員權利 應負不當得利責任,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27日止 拒絕其住宿,而將該住宿權利轉而對外出租出讓牟利,受有 不當得利,應返還該相當於住宿權額度被轉售之利益,茲以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云云(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委託其出租房間,被上 訴人未有出租,並無獲利等語。
㈡經查,系爭會員規章第4 章第3 條第1 款規定:「尊貴會員 1 年享有20天免費住宿之權利,由本渡假村安排7 天7 夜固 定使用時段,如無法使用得透過本渡假村進行交換或出租予 他人使用,收取租金,委託出租事宜另訂」(原審卷第199 頁),並有空白之「尊貴會員委託代管契約書」、會員木屋 委託出租分紅辦法可稽(原審卷第200 、201 頁)。堪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渡假村每一會員權,每年度可享20日免費住宿 之權利(另須支付清潔費)。此20日之住宿權額度中,其中 7 日為由被上訴人指定住宿日期之「固定時段」額度,由會 員於指定住宿日前往住宿使用;餘13日住宿權額度,則由會 員自選4 日假日、9 日平日,行使住宿權。若上訴人不欲使 用上述7 日之固定時段住宿權額度,可依會員規章第4 章第 3 條第1 款之規定,委請被上訴人將該住宿權額度出租於他 人,以獲取租金利益,即為「分紅」等節(本院卷㈡第395 頁),應屬真正。
㈢惟上訴人主張:87年度以前,被上訴人均將其應支付與上訴 人之各該年度「分紅」,與得向上訴人收取之各該年度「年
費」,於次年之4 月底兩相抵銷後,再將未抵罄之餘額支付 與上訴人,88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會員權,是88 年起兩造間並無委託出租固定時段之合意等情(本院卷㈡第 423 頁、第430 頁反面),且有上訴人歷年分紅明細表、兩 造所簽訂之「尊貴會員委託代管契約書」1 份可參(本院卷 ㈠第99、147 頁),應堪採信,則上訴人自88年起既未委託 被上訴人出租其「固定時段」額度,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 88年起有何擅自出租其住宿權額度之舉,其請求被上訴人應 負不當得利責任,即屬無據,自難採取。
㈣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自88年至96年間,各年度每一會員權固 定時段委託出租之年度分紅,係依據會員木屋委託出租分紅 辦法計算,以租金全部收入,扣除被上訴人成本費用,由全 部委託會員平均分得,88年至96年間各年度之分紅為:88年 度2,784 元、89年度1,325.5 元、90年度3,122 元、91年度 1, 976元、92年度1,275 元、93年度1,682 元、94年度 1,712 元、95年度1,606 元、96年度1513元,上訴人每年固 定時段損害應以此計算損害云云(本院卷㈡第435 頁正反面 、第452 頁反面)。惟上開88年至95年間各年度之分紅共計 15,482.5元(上訴人於96年已使用固定時段住宿,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㈡第427 頁),上訴人4 個會員權共61,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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