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610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1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夏偉翔部分,撤銷。
夏偉翔共同連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夏偉翔與黃偉庭(已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或單獨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單獨或共 乘機車,以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遮掩面容之方式,在高雄 市各地趁機下手搶奪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 點、搶得財物及犯罪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 旋即逃逸。嗣夏偉翔、黃偉庭於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 後,經警據報前往查緝,於94年3 月20日1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街口逮捕夏偉翔,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夏偉翔、執行處所:鳳山市○○街64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夏偉翔、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北 路口),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 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 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除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外,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見 本院重上更㈡卷第6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夏偉翔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搶奪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搶奪犯行, 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伊都是在上班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夏偉翔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搶奪案件之事實,業 據被告夏偉翔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涼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 見警卷㈣第81頁)。被告夏偉翔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黃偉庭確有參與本次搶奪犯行,業據 共同被告夏偉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與何人搶奪?分 工為何?交通工具為何?何人所有?)是與黃偉庭一起作的 。是黃偉庭騎機車後載我並由我下車行搶的。是騎乘車號CL 6-116 號重機車。機車是我所有。」、「(你與黃偉庭如何 行搶?)我們是先行於路上尋找作案目標後,再以口罩將機 車車牌遮掩,然後由我下手行搶。」、「(係何人提議搶奪 ?為何搶奪?搶得之物如何分贓?)是我提議的,因為沒錢 ,所得之物平分。」等語(見警卷㈣第2 頁、第3 頁);復 據證人張美涼於警詢時證稱:「‧‧拉扯間我伸手將大皮包 (內有LV皮包)拿出放置我身後‧‧,騎乘(機車)之男子 對下車搶我之男子說我身旁另有1 只皮包,所以行搶之男子 再將地上LV皮包搶走‧‧。」、「經我當場指認黃偉庭就是 騎機車的人,另夏偉翔就是下車行搶之人,查獲之機車確實 為行搶我之機車沒錯。」、「(妳如何確認是上述2 名搶嫌 搶奪妳的?)因為夏偉翔與我正面拉扯我看的很清楚,黃偉 庭只距離我約3 尺並對我說『把錢交出來』,聲音、長相都 相同。」等語(見警卷㈣第29頁、第30頁);其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在警局有無陳述,騎機車的人距離你3 尺 ,並向你講把錢交出來?)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 5 頁、第176 頁)。又證人徐中亭於警詢時證稱:「94年3 月20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近三多三 路口,看見有2 名男子(均戴口罩、半罩式安全帽)共乘1 部GOING100深色重機車,車牌以口罩遮掩,由後座者行搶1 名女性路人。」、「經我指認黃偉庭很像行搶之人,因當時 歹徒戴口罩及安全帽,但警方查獲之機車確實為我所追趕之 行搶機車沒錯。」等語(見警卷㈣第31至33頁);證人張美 涼、徐中亭均與被告黃偉庭並無任何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 告黃偉庭之必要。參以94年3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瑞北路口,被告夏偉翔與黃偉庭正在翻 閱搶奪張美涼皮包內財物時,適為警盤查,被告黃偉庭騎乘 上開機車乘隙逃逸;同日凌晨3 時許,被告黃偉庭始為警查 獲,而該機車號牌仍掛有口罩遮蔽號碼等情,業據被告黃偉 庭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㈣第18頁 、第19頁,第44頁)。準此,被告黃偉庭既騎乘被告夏偉翔 所有以口罩遮住車牌號碼之機車,戴上口罩及安全帽,於發 現被害人張美涼時即騎車靠近,以利被告夏偉翔下手行搶, 於夏偉翔行搶時又命被害人交出財物,並提醒夏偉翔檢起掉 落於地上之皮包;且於得手後再搭載被告夏偉翔快速逃離現 場,事後並共同檢視搶得皮包內財物,其明知並參與本件搶 奪犯行至明。
㈡被告夏偉翔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搶奪犯行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玉齡、劉博斯、丁昱汝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 第24頁至第26頁、警卷㈣第24頁至第25頁、警卷㈤第20頁至 第25頁、94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原審 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㈡第56頁)。衡情, 被害人張玉齡、劉博斯、丁昱汝確有被搶之事實,否則渠等 顯無隨意編撰遭搶情節之必要。況被害人張玉齡、劉博斯、 丁昱汝與被告夏偉翔、黃偉庭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且 張玉齡、劉博斯、丁昱汝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經具 結,如有不實證言,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渠等更無設詞 誣陷被告夏偉翔、黃偉庭之理。再者,⑴證人張玉齡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94年02月25日19時40分許,徒步行走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口時‧‧,夏偉翔由我右邊用右手搶 奪我左邊之皮包‧‧。」、「(你如何確定是夏偉翔行搶皮 包?)我認得他的側面。」、「經我當場指認後我可以百分
之百確定當時是夏偉翔(74.05.28、EZ000000000 )行搶我 皮包之人。」等語(見警卷㈠第16頁);其於原審95年2 月 24日審理時亦證稱:「(被搶經過?)我停車後走在紅磚道 上,有一個人騎得很慢,從我旁邊搶走,我哇了一聲。當時 我的皮包用手提著,搶徒用手把我的皮包搶走。」、「(可 否認出是誰搶你?)可以。因為他搶的時候很靠近,騎車的 速度也很慢,就在我旁邊。」、「(警局時指認是被告夏搶 你皮包?)是。」、「(是有與被告夏面對面?)他當時就 在我旁邊,所以有看到他的長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 頁)。被害人張玉齡於警詢時當場指認被告夏偉翔時雖已在 案發後1 月之久,且案發僅為一瞬間之事,惟被害人張玉齡 遭搶當時係42歲之成年人,為具有相當經驗、歷練之人,以 行搶之人車速很慢,下手行搶時又很靠近被害人,被害人自 可輕易看清搶嫌長相,而留下深刻印象。又被告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被害人若非有絕對把握,斷難於警局當場指認時即 確認被告即為行搶者,且於案發後1 年之原審審理時仍可確 認無誤,是其應無指認錯誤可能,其上開證述自具相當可信 性。是被告夏偉翔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搶奪被 害人張玉齡之財物,堪以認定。⑵證人即被害人劉博斯於94 年3 月10日凌晨1 時35分許遭搶後,同日凌晨2 時30分在警 詢時即指述:「歹徒2 人、後座乘客穿土黃色外套,戴白色 半罩安全帽約170 公分高,頭髮留3 分頭,略胖。騎機車者 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約170 公分身材黑瘦。共騎一部藍色 重機車(廠牌光陽勾引),號牌用白色厚紙板遮蓋,行搶後 逃逸時跌倒,將機車牽起後共乘逃逸」等語(見警卷㈤第21 頁),已見被害人劉博斯遭搶時對於歹徒特徵等描述甚明。 其於94年3 月31日再前往警局指認嫌犯時證述:編號2 號頭 髮特徵,與當天後座歹徒極為相似,搶嫌一白一黑,側面形 狀白皙,後座者皮膚較白及警方提供作案車型即為報案時所 敘明「勾引』車型,以編號2 、4 號最接近(按2 號為黃偉 庭,4 號為夏偉翔)。當時與歹徒拉扯皮包時,歹徒有跌倒 ,大約停留數秒鐘與歹徒接觸過。歹徒所騎機車有向右側跌 倒,應該在右側有擦撞痕,雖然當時牌照被白色不明物體遮 住,但仍可看出車身型狀及顏色,伊可確認該CL6-116 號藍 色「勾引」重機車即為當天搶奪之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明確 (見警卷㈤第23頁、第24頁)。其於原審95年2 月24日審理 時證稱:「(被搶經過?)我逆向走在陽明路的左側,由南 向北方向走,手提袋背在右側。行搶的二人逆向從我背後騎 機車過來,然後坐後座的人出手行搶我的皮包。」、「(當 時有無看到他們的長相?)有,我在他們旁邊,二個人的長
相都有看到。」、「(是否是在庭的被告夏偉翔?)是。」 、「(警局時有指認夏偉翔與黃偉庭是歹徒?)是。」、「 (如何確定是他們?)在還沒有看到機車之前,我就已經先 去做筆錄,後來看到機車,就是他們騎的那台,因為那台機 車的邊緣有擦傷,而且機車的顏色、廠牌就是與歹徒騎的一 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第103 頁)。證人劉博 斯於遭搶時既能清楚記憶歹徒及騎乘機車等特徵,又見過歹 徒長相,且於案發後20日即前往警局,依憑其所記憶之歹徒 特徵明確指認被告夏偉翔、黃偉庭即為行搶之人,其指認應 無錯誤可能;又被告2 人於案發後遭逮捕時所騎乘之機車確 為藍色「勾引」車型,其前右側車身、底盤及右前擋泥板確 均留有擦撞痕跡,有該機車照片2 張可憑(見警卷㈥第15頁 、第19頁),此正與證人劉博斯證述搶奪過程歹徒所騎機車 曾向右跌倒之情節相符,益見證人劉博斯上開指證確有極高 可信度。是被告夏偉翔確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搶 奪被害人劉博斯之財物,堪以認定。⑶證人即被害人丁昱汝 於警詢時證稱:我今日搭朋友騎乘之重機車,由二聖路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二聖路與民權路口,遇到1 名男子騎乘重機 車由我乘座之右側動手行搶我的皮包。他當時騎很慢靠近我 ,所以我有當面清楚看到他的正面及背面,且他的眼睛很好 認。警方查獲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就是搶奪我皮包之男子 (按即被告夏偉翔)等語(見警卷㈣第24頁、第25頁);其 於原審95年2 月24日審理時證稱:「(被搶經過?)朋友騎 機車載我,當時我的皮包夾在我與朋友的中間,歹徒一個人 從我們後面騎機車過來,用手拿走我的皮包。」、「(當時 歹徒有無戴安全帽?)有,半罩式。」、「(被搶地方的光 線?)不會很亮,也不會很暗。」、「(在警局你指認的人 ,就是搶你皮包的人?)是。」、「(如何確定?)他有回 頭看,我有看到他的側面。」、「(發生的時間會不會很長 ?)不會,就一瞬間。」、「(如何在這麼短的時間,看到 歹徒的長相?)我大叫時,他有回頭看,所以我有看到他的 長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3頁、第94頁)。被害人 丁昱汝係於94年3 月20日凌晨零時40分許遭搶,旋於同日凌 晨2 時20分許,即因被告夏偉翔落網而至警局指認搶嫌,距 遭搶僅1 小時餘,其記憶至為新鮮、深刻;且搶嫌僅配戴半 罩式安全帽,尚不足以遮住臉部,於行搶後既有轉頭,被害 人雖於一瞬間仍能看清其長相、特徵,應屬符合常情。被害 人本於新鮮、深刻之記憶,於案發後1 小時餘進行嫌犯之指 認,其指認之正確性甚高,自具極高可信性。是被告夏偉翔 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丁昱汝之財物
,堪以認定。
㈢被告夏偉翔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伊都 是在上班等語,並舉證人即其老闆李叔錞為證,及證人李叔 錞提出之被告夏偉翔出勤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至 第194 頁)。然證人李叔錞於原審95年6 月23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夏偉翔上班之時間是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5 時,中午 休息1 個小時,午休時間不會過問及限制被告夏偉翔之行動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 頁、第179 頁)。再以證人李叔錞 所提出被告夏偉翔之出勤紀錄比對附表一編號1 、2 、3 所 示之犯罪時間,被告夏偉翔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時間 ,係在其沒有上班之時;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 間,則係在其下午5 時下班後之晚間及凌晨時分。準此,證 人李叔錞所為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被告夏偉翔出勤記錄表,均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夏偉翔之認定。
㈣被告夏偉翔復辯稱:伊係高雄市私立國際商工職業學校(址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84號,下稱國際商工職業學校)餐 飲管理科學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伊係在國際商工 職業學校上課,實不可能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搶奪犯行等 語。然本院前審向國際商工職業學校函詢結果,並無被告夏 偉翔於94年2 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就讀該 校之任何資料紀錄,此有國際商工職業學校96年7 月5 日覆 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足認被告夏偉翔 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且顯與本院上開所調查之事 實不符,委不足取。
㈤被告夏偉翔另舉證人楊盛源為證,欲證明其並未為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搶奪犯行等語。惟證人楊盛源於本院前審96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是否在94年3 月間與夏偉翔騎機車 外出,夏偉翔因而跌倒?)在農曆過年後2 、3 月間發生的 。」、「(當天情形如何?)我和夏偉翔一起出去要去前鎮 夜市,結果夏偉翔在成功路上那裡摔倒,我騎在前面,之後 就聽到碰的一聲,轉頭看,夏偉翔騎機車就摔倒了。」、「 (你怎麼知道夏偉翔機車摔倒的事情在94年3 月間?)我只 知道農曆過年後,至於幾年幾月我不知道。」、「(你知不 知道夏偉翔最近這幾年有沒有騎機車摔倒的事情?)不知道 。」、「(是否記得哪一年的農曆過年?)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證人楊盛源固證稱 :某年農曆過年後2 、3 月間,伊與被告夏偉翔各騎1 輛機 車一同前往前鎮夜市,被告夏偉翔在成功路上不慎摔倒之事 實,惟證人楊盛源既無從確認此事發生於何年之農曆過年, 則證人楊盛源上開證述,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夏偉翔之認定
甚明。
㈥被告夏偉翔另辯稱:伊係於94年3 月間才經由許哲齊之介紹 而認識被告黃偉庭,故伊等2 人不可能於94年3 月之前共犯 搶奪案件等語。然本院係認定被告夏偉翔、黃偉庭2 人於附 表一編號2 (94年3 月10日)、編號4 (94年3 月20日)共 犯搶奪案,則證人許哲齊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80頁),亦 不足為被告夏偉翔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夏偉翔稱警員於其身上所扣得之現金7,300 元,係伊 於94年3 月19日當天自老闆處領得之薪資,並舉證人王佩雯 為證。惟證人王佩雯於原審94年7 月20日審理時雖證稱:「 94年3 月19日我有跟被告夏偉翔去領7,300 元,去鳳山老闆 家領他的薪水。」、「(19日領完薪水後到20日凌晨,你們 都在一起?)19日晚上7 、8 點領完錢到20日凌晨1 點多我 們都在一起。」、「(這段期間你們去過哪裡?)沒有,就 到處亂晃。」、「(這段期間你們有無花錢?)買煙和吃飯 。」、「(是誰出的錢?)被告夏偉翔出的,不知道花了多 少錢。」、「(是誰提議要去KTV ?)不知道是誰提議,是 被告夏偉翔帶我去的。」、「‧‧(你們2 個人當天在一起 的期間,所花的錢是用他所領的薪水支付?)是。」、「他 身上後來剩下5,000 多元,因為他有拿給我看。‧‧」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然被告夏偉翔業已坦承為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搶奪犯行,且為該次搶奪犯行時係由黃偉庭 騎機車搭載伊所為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夏偉翔為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搶奪犯行時,既係由黃偉庭騎機車搭載伊所為, 而證人王佩雯並未參與其中,則證人王佩雯上開所述「19日 晚上7 、8 點領完錢到20日凌晨1 點多我們都在一起」等語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益徵證人王佩雯上開證述, 係事後迴護其男友即被告夏偉翔之詞,自不足為採為有利於 被告夏偉翔之認定。
㈧證人即被害人張玉齡、丁昱汝於警局之指認方式,雖與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陳花等人之指認方式類似,均係以一對一之方 式指認被告,但附表二之被害人陳花、蔡洪秀玉、汪俐丹、 梁幼雯、蔡瀞萱、張伊如等人,各自先後之陳述並不一致, 因此其等搶奪案件之發生過程,均僅在短短時間內發生,搶 犯亦迅速離開搶案現場,被害人陳花、蔡洪秀玉、汪俐丹、 梁幼雯、蔡瀞萱、張伊如等人與行搶之人間並不相識,因此 在此短時間內與行搶之人接觸之短暫模糊記憶所為之指認, 自無法排除誤認之可能性;但被害人張玉齡、丁昱汝則先後 在警詢、原審均能很確定就是被告夏偉翔下手行搶無誤,且 被搶當時係與被告夏偉翔近距離之接觸,因此能很清楚看清
被告夏偉翔之長相,無誤看之可能,故證人張玉齡、丁昱汝 之證詞,應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夏偉翔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搶奪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 事證既已明確,則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被告夏偉翔之辯護人聲 請傳訊證人張淑惠,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 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 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 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夏偉翔、 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關於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 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 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 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之未遂型態並非 不能未遂犯,而係一般未遂犯,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並無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之概念在內,範圍較為現縮,故修正後有關共同正犯 適用之範圍較小,故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未較不利於 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㈣綜上所述,刑法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條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夏偉翔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3 次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 告夏偉翔與黃偉庭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彼此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夏偉翔先後 多次搶奪既遂及1 次搶奪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搶奪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14 號),與起訴部分 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夏偉翔部分,以被告夏偉翔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夏偉翔並未為附表三所示之 搶奪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夏偉翔有為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 ,尚有未洽。㈡被告夏偉翔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 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夏偉翔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被告夏偉翔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 被告夏偉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夏偉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夏偉翔為本件連續4 次搶奪犯行,為本案搶奪犯行時為20歲 ,身強體健、年輕力壯,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
而趁被害人(多為婦女)疏未防備之際,公然於夜間在街道 騎乘機車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生活安 全感遭破壞殆盡,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之具體言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又被告夏偉翔於附表一所示4 次搶奪犯行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至被告犯本件搶奪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口罩等物,並 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 ,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 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夏偉翔前 並無相類似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尚難認被告夏偉翔有犯搶奪罪之習慣,而本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被告夏偉翔涉案情節,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 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 ,而能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偉翔基於共同或獨自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單獨或共乘機車,在高雄 市各地趁機下手搶奪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 告夏偉翔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 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 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
三、訊據被告夏偉翔堅決否認涉犯附表二、三所示之搶奪犯行, 辯稱:我並未為附表二、三所示之搶奪犯行等語。四、經查:
㈠附表二之證人即被害人陳花、蔡洪秀玉、汪俐丹、梁幼雯、 蔡瀞萱、張伊如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確定係被告夏 偉翔、黃偉庭2 人分別或2 人共同或與他人共同搶奪渠等之 皮包等語,渠等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花於原審94年8 月18日審理時證稱:「94年 2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我有被搶走金項鍊1 條,我當時騎 殘障電動車,行經崗山子公園,一名戴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 、穿黑色西裝的男子騎乘機車到我旁邊伸手搶走我脖子上的 金項鍊。搶走要離去時,機車擦撞到我的殘障電動車,我就 跌倒受傷。」、「(有無看到搶你項鍊人的長相?)黑黑的 ,高高的,穿一套黑西裝。」、「(有無看到搶匪的臉?) 有稍微看到,是年輕人,約3 、40歲。」、「我在警詢時有 指認搶匪。」、「(對警詢筆錄中記載,你稱夏偉翔就是搶 你項鍊的人是否實在?)在警局沒有指認,是後來在偵查中 才指認。」、「(偵查中指認是否正確?)偵查中檢察官有 讓我指認,我只是說好像是那個人,我有一些印象,但是模 糊不確定,是否就是該人。」、「(被搶的時候看到搶匪的 臉的時間有多長?)幾秒鐘。」、「(你並沒有看清楚搶匪 的長相?)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至第170 頁 )。
⒉證人蔡洪秀玉於原審94年7 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 2 月25日下午1 點半的時候在苓雅區○○路、泰順街口被搶 ,我從大統百貨出來,要走到泰順街的一個公園,當時四處 無人,突然有一個人從我後面拉我的手提袋(大統百貨的提 袋),手提袋裡面有我的小皮包,我開始沒有反應被搶,後 來我被拉了一小段路,我才發覺被搶,1 個人搶我,他有戴 黑色半罩安全帽,騎黑色的125 機車,我沒有看到車牌號碼 ,因原先不知道是被搶,以為是被認識的人抓弄,所以沒有 去注意。沒有看到搶我的人的正面,只有看到背面。」、「 (為何在警局稱可以百分之百確定當時是黃偉庭行搶你皮包 之人?)我當時不是這樣講,我只說一個人搶我,我只有看
到搶的人的後面,因為警員給我指認的的人的背後有點像搶 我的人。」、「(現在如果讓你指認是否可以指認出搶你的 人?)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 ⒊證人汪俐丹於原審95年2 月24日審理時證稱:「94年2 月27 日早上11時5 分,我在福建街、廈門街口被搶,我當時走在 路上,皮包勾在左手,歹徒從我後面過來,當時路上沒有什 麼人,所以沒有什麼聲音,他搶我的時候,我就跌到地上去 。」、「(歹徒騎摩托車,2 個人,有戴安全帽,是坐後座 的人下手搶我,沒有看到他們長相,只看到後座那個搶我皮 包人的背影。」、「(在警局時有無指認歹徒?)有,當時 有2 人讓我認。」、「(有無認出是誰?)沒有。我跟警察 說我只看到背影,看起來瘦瘦的,沒有看到正面。」、「( 你在警局陳述,『當日坐在後座的人很像夏偉翔』?)對, 我是說他的身材很像。」、「(有無看到騎機車人的長相? )沒有,被後座的人擋住了。坐後座那個人比較高、瘦,前 座的人比較矮,所以就被坐後座的人擋住,我也沒有看到他 的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 ⒋證人梁幼雯於原審95年2 月24日審理時證稱:「有於94年3 月18日晚上在苓雅區○○街24號前被搶,我走在巷子,皮包 勾在左手,當時我右手抱著小孩,後來將小孩還給朋友,轉 身的時候就被搶,搶我皮包的人有2 人,一胖一瘦,有戴安 全帽,我記得坐後座的人比較瘦,穿花色上衣,坐後座的人 行搶。」、「(有無去警局指認?)警察讓被指認者戴安全 帽,騎機車讓我指認。」、「(你指認的人是搶你皮包的人 ?)因為背影和坐的姿勢都很像,但因被搶當時很暗,歹徒 長相我看得很模糊。」、「(當時有無辦法確認你指認的人 就是搶你皮包的人?)指認的時候只有2 個人,我當時跟警 察說我被搶的時候,有跟歹徒拉扯,有大約瞄到臉型,我感 覺他們的背影很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至第107 頁)。
⒌證人蔡瀞萱於原審95年2 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3 月17日12時39分在中山路、興中路口被搶,那天中午我和同 事要去吃午餐,我們走路在等紅綠燈的時候,我的皮包當時 勾在左手,我走在外側。然後突然間我皮包被拉走,我就跌 倒。」、「當時歹徒他們騎機車,有2 人。」、「(有無看 到長相?)因為當時我跌倒,坐在後座的人有轉過來看我, 所以我有看到他的側面。他們當時有戴半罩式安全帽。」、 「沒有看到他整個長相。」、「(警局時是否有指認歹徒? )警察有讓我看照片、和本人。」、「(總共幾人讓你指認 ?)2 人。」、「(有無看出是誰搶你?)我覺得其中一個
很像是坐在後座的人。」、「(警訊時稱『我能夠明確的指 認是黃偉庭搶我的沒錯』?)我當時看到黃偉庭,真的跟搶 我的人很像。」、「(警察讓你指認的時候,有無讓被指認 者坐在機車上並戴安全帽讓你指認?)有。」、「(是否可 確定是黃偉庭搶你皮包?)就是跟我看到的那個人很像。」 、「(被搶的經過花了多少時間?)就一下子而已,有1 個 老伯騎機車幫我追,但是沒有追到,也沒有記到車牌。」、 「(當時坐後座那個人有回頭看你?)是。就低下頭看我。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至第92頁)。
⒍證人張伊如於原審94年8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4年3 月20日凌晨0 時50分,有在一心路、民權路口被搶,當時我 在騎摩托車,我的皮包掛在腳踏板上,突然發現有一個東西 在勾我的皮包,我就尖叫,我一看他們是2 台機車共3 個人 ,我就不敢追,那時候我嚇到了,沒有看到那3 個人的長相 ‧‧」、「(在警局有無指認搶匪?)我有去警局,但是我 的印象很模糊,不敢指認。當時警察有叫一個人進來,要我 指認。我覺得很模糊,沒有指認。」、「(在警局時陳述, 夏偉翔就是搶奪你皮包的人,且警察問你為何確定搶匪是夏 偉翔,你說當時他靠你很近,所以有看到他左側,有何意見 ?)當時搶我的人都是穿深色的衣服,我看到其中騎摩托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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