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23號
KSHM,99,選上訴,23,20101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4號、第
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賄選名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22鄰鄰長,明知賄選(即買 票)乃違法行為,竟仍為使第十六屆屏東縣新園鄉鄉長候選 人吳永泉當選,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永泉之表 舅」(已由檢察官另案以查無正確年籍資料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 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 日下午,在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9 巷1 弄10號住處門前,由該名男子交付賄選款項新 台幣(下同)4 萬6 千元,並受其囑咐對其所轄22鄰內具有 該屆次鄉長選舉選舉權之選民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賄選。甲 ○○即本於為使競選該屆次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吳永泉當選而 逐一對設籍該22鄰內之有選舉權人賄選之接續犯意,自98年 12月2 日下午起至同年月3 日下午止,在屏東縣新園鄉共和 村22鄰轄區內,於詢知其設籍鄰內具有選舉權之人數,並得 該有選舉權之鄉民或其親人應允收受或轉交賄款而表示願意 支持該屆次之候選人吳永泉後,即密接對於該鄰內具選舉權 之人或其未具選舉權之親人,以約為投票選舉吳永泉而允為 每票1 千元之代價,直接交付與該選舉權人或向其親人囑請 轉交行求有選舉權人鄉民之方式而為賄選。甲○○乃先於98 年12月2 日下午3 、4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 1 巷8 號孔志成住處,交付4 票賄選款項4 千元,請其投給 登記1 號吳永泉;續於98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 新園鄉○○村○○路9 巷14號,將3 票之賄款3 千元交付林 音,請其投票給吳永泉;復於當日傍晚,在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9 巷11號陳洪柑家中客廳,交付3 票賄款3 千元



陳洪柑,請其及家人投給吳永泉;繼於當日晚上6 時許, 在鄞淑如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18之1 號住處,交 付鄞淑如2 票賄款計2 千元,央求其投票給吳永泉;又於當 晚6 時餘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10之2 號, 交給宋芬雅2 票賄款2 千元,請其投給吳永泉;復於當晚 6 時餘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10之1 號馮玉雲 住處,交付馮玉雲2 票賄款2 千元,請其投票給吳永泉;又 於當晚7 時餘許,在何方綉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 9 巷15號家中,交予何方綉鳳6 票賄選款項計6 千元,請其及 其家人投給鄉長登記第1 號吳永泉何方綉鳳如數收取;又 於當晚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17號陳鄧愛 住處,交給陳鄧愛2 票賄款2 千元,請其投給1 號吳永泉; 又於98年12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9 巷巷口,遇見蔡順長,交付其5 票賄款5 千元,其中 1 千元係蔡順長應得賄款,另4 千元請其轉交其弟媳蔡慈惠, 請彼等均投票給吳永泉蔡順長代收後,即於當晚10時餘許 ,僅將其中3 千元(原判決誤載為4 千元),持至屏東縣新 園鄉○○村○○路9 巷18之5 號蔡慈惠住處,轉達該旨,而 將3 千元交由蔡慈惠收執;再於98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59號,欲向吳黃淑美之子吳承 昌行求,而先行交付無投票權之非選舉人吳黃淑美賄款1 千 元,請其代為轉交該1 千元與有投票權之子吳承昌,並請吳 承昌投票給吳永泉吳黃淑美應允後代為收受,惟其後並未 轉交告知其子吳承昌,故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而未及交付之階 段。又於98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在屏東縣新園 鄉○○村○○路61之1 號客廳,交給余宗哲1 票賄款1 千元 ,請其投票給吳永泉;續於98年12月3 日11時許,在屏東縣 新園鄉○○村○○路59之1 號前,將2 票投票權人賄款2 千 元,置於郭戴鳳美機車椅墊,請其投給吳永泉;復於98年12 月3 日近中午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附近, 將2 票賄款2 千元,置於吳劉加春腳踏車菜籃,請其投票給 吳永泉;另於98年12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1 巷22號陳明賢住處,交付其4 票賄款4 千元, 請其及家人投票予吳永泉;又於98年12月3 日下午1 時餘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27之8 號隔壁,交付 4 票賄款4 千元予張官秀雲,請其投給鄉長候選人1 號吳永泉 ;復於98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1 巷10號孔蔡玉梅住處,交付3 票賄款3 千元,請其投 給吳永泉。嗣為警獲得賄選情資,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98年12月3 日20時54分許,由該



署檢察官李秀玲率員警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 1 弄10號,徵得甲○○同意後搜索查獲,並扣得賄選名單2 紙 ,復逐一將上開鄉民傳訊到案後,均供承上情而將甲○○所 交付或行求託請轉交之賄款4 萬6 千元全數繳回查扣(其中 除陳鄧愛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始予繳回2 千元者外,餘4 萬 4 千元均於警詢中即均予繳回),檢察官乃除將非選舉權人之 吳黃淑美處分不起訴外,餘均予以為緩起訴處分。甲○○亦 對上開交付、行求之賄選行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予自白, 而能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 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音、陳洪柑、鄞淑 如、宋芬雅馮玉雲何方綉鳳蔡順長蔡慈惠吳黃淑 美、余宗哲郭戴鳳美吳劉加春、陳明賢(原判決漏列) 、張官秀雲孔志成蔡玉梅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及證 人陳鄧愛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用以行求 之賄賂1 千元及其所有供賄選之用名單2 張扣案足資佐證, 與其等所繳回收受之全數賄款4 萬5 千元之該千元鈔票影本 (其中除陳鄧愛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始予繳回2 千元者外,見 偵一卷第224 頁扣押物品清單,餘4 萬4 千元均於警詢中即 均予繳回),及上開各選舉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而屏東縣新園鄉第16屆鄉長選舉,吳永泉確有登記為候選人 ,該屆次法定競選活動期間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2月 4 日止投票日期為98年12月5 日,選舉結果吳永泉得票數為5, 645 票落選,由陳武昌以7,832 票當選等情,並有屏東縣選 舉委員會99年10月12日屏選一字第0991701791號函所附之各



選舉公告、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 頁) 。自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在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 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 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 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 6 月29日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做成決議可資參 照。茲查,本件被告對於設籍於該22鄰內而具有投票權人交 付或行求上開賄賂之賄選行為,既係基於為使該屆次候選人 吳永泉能達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內,密切 接續向設籍在同為22鄰內之多數選民,交付、行求賄賂,以 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吳永泉;是其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行求賄賂之行為,在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復有密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乃 刑法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 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 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其鄰內有選舉 權之鄉民吳成昌部分,既僅先向其無選舉權之母吳黃淑美託 付1 千元現金,囑其代為轉交與有投票權之子吳承昌,並請 吳承昌投票給鄉長候選人吳永泉,惟其後吳黃淑美並未轉知 並交付其子吳承昌該1 千元以支持吳永泉乙節,已認定如上 ,故此部分自應僅止於行求而未達交付之階段。然行求、期



約既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而本件復應論以接續犯交付賄賂 罪一罪,則其前階段之行求低度行為,自為後階段之高度交 付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罪,仍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另被告 甲○○既與「吳永泉之表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間,有本件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 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上開所犯交付賄賂之賄選罪,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交付賄賂賄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本件被告所犯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仍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論之,尚有未合。㈡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 143 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對於有 投票權人之賄選罪,其二者間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 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 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刑時,該判決之事實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具有投 票權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記載認定之,理 由內亦應加以說明其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認定被告有交付各 選民每票1 千元,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惟除行 求吳承昌部分外,均未認定其餘交付賄賂對象之22鄰選民為 「具有選舉權之人」,且理由亦未論述何以認定之憑據,均 有未恰。㈢原判決固事實認定吳承昌部分僅係「行求」,然 理由則未就其與其餘交付賄賂賄選之階段關係併予敘明,即 逕論以被告係犯上開交付賄賂賄選罪,此部分亦欠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顯失妥當,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 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 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 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時任鄰長,企求使候選人吳永泉順 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為,竟與年籍不 詳之「吳永泉表舅」以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之行為,足 以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且危害應有之 正當優質選舉風氣,及被告負責逐一發放選舉賄款,扮演本 次主要賄選之角色,行為時擔任鄰長之身分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情狀、品行、知識程度,暨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應已足資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參酌其上開所犯情節,與其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損 害之程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 懲。而本件扣案之賄選名單2 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 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1 千元,係被告託付吳黃淑美轉交其子吳承昌以對之行求之 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各選舉人所繳回其等收受之賄賂, 因該賄賂均已交付與各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而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 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茲本件各收賄之選 民均經檢察官對其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29-232 頁),則上揭已交 付與對向共犯而經其繳回之4 萬5 千元賄賂(因其中用以行 求吳承昌部分之1 千元賄款,仍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 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 規定,對犯本件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