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22號
KSHM,99,選上訴,22,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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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泰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27 號、
99年度選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慶泰部分撤銷。
陳慶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緣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臺灣省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選 舉,因陳慶泰為屏東縣鹽埔鄉長候選人鄭雙銓、屏東縣第2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葉明博助選,乃於98年12月3 日上午,至 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0巷24號黃金貴住處,由陳慶泰 交付新台幣(以下同)2 千500 元予黃金貴,指示黃金貴轉 交予有投票權之林春敏及其家人共5 人而約其等投票予鄭雙 銓、葉明博陳慶泰黃金貴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0巷24之2 號林春 敏住處,推由黃金貴交付2 千500 元予林春敏,約定有投票 權之林春敏及其家人共5 人投票予鄭雙銓葉明博,經林春 敏同意而收下金錢(林春敏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嗣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接獲檢舉,遂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查扣 得林春敏收受之賄款2 千500 元,再循線查獲黃金貴及陳慶 泰。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後分案,並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慶泰否認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金錢予黃金貴囑 其向林春敏等人買票等語。
二、經查:
㈠臺灣省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於98年12月5 日舉行



鄭雙銓為屏東縣鹽埔鄉長候選人,葉明博為屏東縣第2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林春敏及其家人共5 人則均為屏東縣 鹽埔鄉長、屏東縣第2 選區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又 黃金貴於98年12月3日 下午某時,在林春敏住處,交付2 千500 元予林春敏,並約定有投票權之林春敏及其家人共 5 人投票予鄭雙銓葉明博,經林春敏同意而收下金錢等 事實,已業據證人林春敏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選他卷第 33-35頁),且黃金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陳述上情在 卷,復有臺灣省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臺灣 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 附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95、96頁),並有林春敏提出之 2 千500 元扣案可佐,自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黃金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結證稱因被告陳慶 泰於98年12月3 日交付2 千500 元,囑其交付林春敏及其 家人共5 人而約其等投票予鄭雙銓葉明博,其遂交付2 千500 元予林春敏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70頁、原審卷第 52頁)。再觀諸證人黃金貴於98年12月17日調查、偵查及 原審羈押訊問中先係否認被告陳慶泰交付2 千500 元之情 ,辯稱其因介紹林春敏工作,故交付工錢2 千500 元予林 春敏,2 千500 元係某不詳姓名女子所交付等語(見選他 卷第30-31、38-40頁、原審聲羈卷第5 -6 頁);嗣證 人黃金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因受被告陳慶泰囑咐 而交付2 千500 元予林春敏及其家人共5 人而約其等投票 予鄭雙銓葉明博等語(見選他卷第61-65、68-70、91 -92、188 -189 頁、原審卷第52-55頁);是證人黃金 貴就交付2 千500 元之人及原因雖先後陳述有不同。然參 以被告陳慶泰黃金貴認識2 、3 年,平日素有往來,並 無嫌隙,已經被告陳慶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已明(見本院 卷第49頁),則被告陳慶泰倘確無交付金錢及囑咐黃金貴 轉交林春敏之情,而黃金貴於98年12月17日調查、偵查及 原審羈押訊問中亦已否認被告陳慶泰交付2 千500 元之情 ,且黃金貴交付林春敏之金錢倘確係工錢,其就此情亦可 輕易提出證據證明,衡情實無於爾後竟虛構事實而為不利 於己之自白及誣指被告陳慶泰之理,顯與常情不符。另參 諸被告陳慶泰之住所經查扣得記載被告陳慶泰之權責對象 名單一張、鄉長候選人暨議員候選人參選說明會及按戶拜 訪日期明細,而被告陳慶泰於偵查中已陳述扣案權責對象 名單係要通知其等人去投票,而鄉長候選人暨議員候選人 參選說明係會及按戶拜訪日期明細係屏東縣鹽埔鄉長候選 人鄭雙銓、屏東縣第2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葉明博之宣傳組



所印製等語(見選他卷第124 -125 頁),足認被告陳慶 泰確參與屏東縣鹽埔鄉長候選人鄭雙銓、屏東縣第2 選區 縣議員候選人葉明博之選舉助選。綜上各情,足佐證人黃 金貴其後證述係受被告陳慶泰囑咐而交付2 千500 元予林 春敏及其家人共5 人而約其等投票予鄭雙銓葉明博等語 ,尚屬可信,而證人黃金貴先前陳述係交付林春敏工錢一 節,既無其他證據足佐,顯係卸責之詞,乃無可採。 ㈢至證人黃金貴就被告陳慶泰交付金錢之時間或陳述上午8 時許,或稱上午10時許,或稱晚上,或稱忘記,先後雖有 不一,而依被告陳慶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聯紀錄所示,該門號於98年12月3 日上午7 時58分起至同 日上午9 時54分止之通話基地台均在屏東縣鹽埔鄉○○段 738 號,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選偵字第127 號偵查 卷第8 -9 頁)。然參以證人黃金貴係於98年12月17日始 為警調查,而於98年12月19日偵查中始陳述被告陳慶泰交 付金錢之事,距離98年12月3 日已有10餘日,而人之記憶 視每個人之注意、判斷、聯想之能力強弱及遺忘快慢而有 不同,自無從強求證人黃金貴就被告陳慶泰交付金錢之時 間正確陳述,況證人黃金貴就被告陳慶泰交付金錢之時間 為98年12月3 日、地點及金額始終陳述一致,自不得僅因 證人黃金貴就被告陳慶泰於98年12月3 日交付金錢之時間 陳述不一,即遽認證人黃金貴之證言不可採。另依證人黃 金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證人 黃金貴自98年12月3 日上午11時14分起至下午5 時22分止 之通話基地台均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76之21號3 樓樓頂(見選偵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12頁),而依被告陳 慶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 陳慶泰於98年12月3 日上午10時34分起至同日下午7 時6 分止之通話基地台均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76之21 號3 樓樓頂(見選偵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9 -11頁),是 被告陳慶泰與證人黃金貴於98年12月3 日上午11時14分起 至下午5 時22分止係位處同一通話基地台範圍,2 人相距 非遠,自非無見面之可能,亦無從據被告陳慶泰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2月3 日上午7 時58分起至同 日上午9 時54分止之通話基地台均在屏東縣鹽埔鄉○○段 738 號,即認證人黃金貴所證述被告陳慶泰交付金錢一節 為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陳慶泰辯稱並未交付金錢予黃金貴囑其向林 春敏等人買票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慶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慶泰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慶泰黃金貴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 被告陳慶泰所為犯行固有非當,惟參以被告陳慶泰已年滿60 歲,學歷為小學畢業,智慮即有未周,為使個人支持之候選 人當選,致有本件犯行,又被告陳慶泰交付賄選之金額為2 千500 元,尚稱少數,惡性非甚重,且被告陳慶泰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平日素行尚屬良好,衡諸一般法律情感,倘科以法定刑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屬過重,顯有情堪憫恕,乃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不察,遽予被告陳慶泰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慶泰以賄選方式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破壞選舉 制度之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惟念及被告陳慶泰賄選交 付之金錢為2 千500 元,金額非多,行賄對象僅1 人,且被 告陳慶泰已年約60餘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再查被告陳慶泰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 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 幣15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陳慶泰交付之賄款2 千500 元 已經由林春敏提出及扣案,且林春敏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檢察官就扣案賄款2 千500 元已 單獨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聲沒字第24號聲請書在卷可按(見選偵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27頁),故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原審同案被告黃金貴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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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