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溫發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15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發貴於偵查及原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願配合警方偵辦查出上游,且被告自警方查獲後即羈押在 看守所中,家中上有七十多歲高堂,下有二名就讀國小兒子 ,均因被告入監而頓失所依,越南籍之配偶亦無力處理家中 大小事務,被告面臨將入監執行,卻無從安頓一家老小,請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 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恐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以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裁定羈押被告在案。茲被告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使其原因消滅,聲請人之 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