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即辯 護 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梁信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信宏並無持槍、殺人等犯行,實無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梁信宏係主動投案澄清,足見無逃亡之 虞,亦無羈押必要,再被告梁信宏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被告梁信宏之母親、妻子、兒女亦亟待被告梁信宏回 家聚首。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梁信宏前經本院認為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 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23 日執行羈押,99年10月23日延長羈押。又被告梁信宏犯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原審及本院亦已判處重刑,被告梁信宏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況被 告梁信宏於98年6 月18日犯罪後,隨即逃亡,嗣因得知已無 從隱藏身分,直至98年6 月30日始出面說明,然仍否認有任 何犯行,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梁信宏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 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乃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 被告梁信宏之家人情形,尚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要件 。從而,被告梁信宏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