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彰化簡易庭(刑事),彰交簡字,91年度,169號
CHEM,91,彰交簡,169,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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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昭勤 男四十歲(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00三四六0二號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毛昭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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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