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告人 即
聲請再審人 楊進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10月1 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下稱抗告人)楊進貴 因幫助詐欺案件經一審判決後,既已上訴則無請求撤回上訴 之理。抗告人於99年9 月25日之該案二審程序開庭時,因未 服精神科藥物以致精神恍惚,又因法官言語上之引導而茫然 簽署撤回上訴。本案因抗告人為申請殘障補助而將存摺皮包 等物帶在身上,又因酒醉睡在公園而遺失,抗告人若要交給 詐騙集團,為何連同證件遺失再申請補發,抗告人除有毒品 前科,並無其他案件之犯意,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再審云 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 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 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 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 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 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 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247 號裁定要旨足佐)。
三、經查:
㈠、抗告人楊進貴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 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抗告人雖提起上訴,惟於原審法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98年度簡上字第816 號)99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 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16 號、98年度審簡字第3677號刑事卷宗影本可佐,合先敘明。㈡、抗告人楊進貴對於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一節,雖有其於原審及 本院所提之聲請狀、抗告狀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未附具上開案件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依據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上已違規 定。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予以駁回,經
核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楊進貴於原審及本院所執聲請理由,除一再爭執其於 該案有無撤回上訴外,仍執同於該案之辯詞,重申其無幫助 詐欺犯意云云,然抗告人於該案業已撤回上訴之事實,已有 上開卷證資料可稽,而其所陳「無幫助詐欺犯意」,未提出 何項具體證據,依據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楊進貴所陳上情,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 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雖提出上開案件之原審法院98 年度審簡字第3677號刑事簡易判決,然如上所述,此非本院 之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抗告人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 能另行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