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量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1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量春於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F7-622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中山南路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右轉擦撞由告訴人陳子泳駕駛之車牌號碼TXP-049 號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臉頰血 腫、右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詎被告非但未對告訴人施以救 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言詞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量春涉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陳子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來民於 警詢中之證述、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報案錄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 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 份 、現場照片12張,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陳量春對於告訴人陳 子泳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一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受傷之 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伊係駕駛車牌號碼X8-395號營業用曳引車至 設於臺南縣永康市之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預拌混凝土 場(下稱環球公司永康場)送貨,未駕駛系爭車輛在案發地 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駕車逃逸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XP- 049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中山南 路口與一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肱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臉頰血腫、右手及雙膝擦傷之傷 害,該自小客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 理,逕自駛離現場逃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子泳於偵查中、證人張來民於警詢、原審 審理、證人李聰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劉光雄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 頁、17至19頁、21至27、81頁),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二)稽之證人張來民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
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往岡山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 岡山鎮○○○路與岡山路口,見及車牌號碼後面四個數 字為6225號之綠色自小客車右轉擦撞車牌號碼TXP-04 9 號輕型機車,機車騎士當場倒臥,該輛自小客車一停一 開共四次,最後加速往中山南路逃逸,該自小客車與機 車均未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車經過岡山南路與中山南路 路口,騎不到1 分鐘,即聽聞後面碰一聲聲響,見及與 伊同向行駛之機車女騎士倒在地上,另外尚有一部與伊 同向行駛之綠色克萊斯勒房車,車牌號碼如同之前在警 詢中所述,伊遂追逐該房車,該房車一開始有減速,有 意停下來察看,但在伊準備停車時,該輛房車旋即加速 逃逸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4至65頁),參諸證人張來民 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互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故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證人前揭證詞應可信實。復佐 以證人李聰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車牌號碼 F7-6225 號綠色克萊斯勒肇事車輛準備轉彎,被撞機車 要直行,伊所駕駛之車輛則在肇事車輛及被撞車機車後 方,與該二車輛行駛在同向,而被撞之機車騎士被肇事 車輛撞擊後倒在路邊,伊未下車查看,先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並追上該肇事車輛,向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稱其撞到人,但該駕駛人回稱其不知有撞到人 ,事後該駕駛人也未再回到現場,當時該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為女性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7至70頁),衡諸證人 李聰智與被告並不認識,僅因偶然見及車禍發生而追逐 肇事車輛,並立即撥打110 報案(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中華電信門號資料查 詢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頁、原審二卷第25頁) ,衡情應無自陷偽證罪之嚴厲刑責,虛構證詞蓄意維護 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綜合上開證人 證詞以觀,於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 鎮○○○路與中山南路口,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 TXP-049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係「車牌號碼F7-6225 號之 自小客車,且駕駛者為女性」,至臻明確。
(三)又被告於98年2 月6 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X8-395號曳引車離開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中聯資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抵達 環球公司永康場,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離開環球公司永 康場,有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碼頭公 司)99年5 月11日(99)高碼蓮字第020 號函及所附
中聯公司之出廠單、環球公司永康場之地磅單、高雄碼 頭公司之車輛調派表各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27 至28頁),足認被告確於98年2 月6 日中午12時38分駕 駛車牌號碼X8-395號曳引車,且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至 同日下午2 時20分,駕駛前開曳引車停留在位於臺南縣 永康市○○路20號之環球公司永康場無疑。再觀諸車牌 號碼X8-395 號 曳引車之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 機具即時監控系統1 份(見原審二卷第31頁),車牌號 碼X8-395號曳引車曾於98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3分許停 留在高雄市小港區,迄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始繼續行駛 ,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該車輛復停留在臺南縣永康市直 至同日下午2 時26分;復佐以被告於98年2 月6 日中午 12時40分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小港區,於同日 下午2 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則在臺南縣永康市,至同 日下午3 時26分許,基地台位置始變成高雄縣阿蓮鄉, 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 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2至33頁),綜合上開各節,益見 被告於98年2 月6 日下午1 時49分至下午2 時38 分 止 人確實在臺南,而非高雄。又本件車禍分別經證人李聰 智、林明輝於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2 分、2 時3分 報 案,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4頁、原審二卷第6 至7 、25頁),被告既於98年2 月6 日下午1 時49分至下午 2 時38分間均在臺南縣永康市,殊無可能在同日下午2 時許,出現在位於不同縣市之高雄縣岡山鎮肇事地點。 況證人李聰智於審理中已證稱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女性 ,已如前述,由是益徵被告並非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 。
(四)另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述與車牌號碼F7-6225 號綠色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見偵卷第11頁),證人張來民亦證稱 見及車牌號碼後四位數字為6225號之綠色自小客車撞擊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惟渠等均未親眼目睹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故依渠等之證詞,仍無法證實被告即為案發當 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渠等證詞自不得據以推斷被告有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報案錄音及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7至19、22 至27、73、81頁),僅可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並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而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於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在肇事地點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反而足 以推論案發當時被告人在臺南縣永康市,已如前述,是 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六、原審因而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等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肇事車輛 於案發時、地,是否為被告之女陳瑋玲或其他女子所駕駛, 其肇事逃逸部分似宜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過失傷害部分則應 由被害人另行提出告訴,均非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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