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20號
KSHM,99,上訴,182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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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岱融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914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岱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王立新黃明山名義)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岱融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冒黃明山名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冒王立新名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2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肆月,共捌罪,有期徒刑參月,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岱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 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警惕,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6 月間某日,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國民 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暨行使該文書;偽造請領健 保IC卡申請表私文書暨行使該文書;以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謀議由謝岱融以行使下列偽造黃明山之身分證及偽 造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私文書,冒名申領黃明山之 健保IC卡,冒用黃明山名義前往診所就診:
⑴、先由謝岱融將自己之照片交予「阿明」,推由「阿明」以 謝岱融之照片及黃明山之個人基本資料,偽造貼有謝岱融 照片、其上姓名「黃明山」、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 日等資料均為黃明山本人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下 稱「偽造之黃明山身分證(內有內政部公印文1 枚)」) ,交予謝岱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明山本人及戶政主管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⑵、謝岱融取得該偽造之黃明山身分證後,即於98年6 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2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高屏業務組(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57 號,下稱健 保局高屏業務組),提出上開偽造之黃明山身分證,並繳 交自己之照片,冒充黃明山名義,偽填「請領健保IC卡申 請表」1 份,並在其上「申請人簽章」之欄位內,冒簽「 黃明山」之署名1 枚,貼上前開偽造之黃明山身分證影本 ,而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表,表示其係黃明山 本人因健保IC卡遺失而申請補發之用意,並與上開偽造之 黃明山身分證一併提出於健保局高屏業務組,而同時行使 上開偽造之黃明山身分證及偽造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 使健保局高屏業務組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貼有謝岱融照 片之黃明山健保IC卡1 張(下稱「冒名申領之黃明山健保 卡」),足以生損害於黃明山本人及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⑶、謝岱融於取得上開冒名申領之黃明山健保IC卡後,先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所,提 出上開冒名申領之黃明山健保IC卡,冒充黃明山名義就診 ,致該診所人員誤信其即黃明山本人,陷於錯誤,而提供 專業醫療服務,謝岱融即以此方式,詐得醫療服務之不法 利益共5 次。
(二)嗣於99年2 月間某日,因謝岱融使用上開冒名申領之黃明 山健保IC卡,已積欠過多健保費,無法繼續冒名就診,謝 岱融即與「阿明」另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國民 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暨行使該文書 ;偽造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私文書暨行使該文書;以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謝岱融以同前方式,另行使偽 造之王立新身分證及偽造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私文 書,冒名申領王立新之健保IC卡,冒用王立新名義前往診 所就診:
⑴、先與「阿明」以同上之分工方式,另偽造貼有謝岱融照片 、其上姓名「王立新」、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 資料均為王立新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下稱「偽造 之王立新身分證,內含內政部公印文1 枚」),交由謝岱 融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立新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 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⑵、謝岱融取得該偽造之王立新身分證後,即於99年2 月10日 再次前往健保局高屏業務組,以同前方式,冒充王立新之 名義,偽填「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1 份,並在其上「申 請人簽章」之欄位內,冒簽「王立新」之署名1 枚,貼上



前開偽造之王立新身分證影本,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申請表,表示其係王立新本人因健保IC卡遺失而親自申請 補發之用意,並與上開偽造之王立新身分證一併提出於健 保局高屏業務組而同時行使,使健保局高屏業務組之承辦 公務員據以核發貼有謝岱融照片之王立新健保IC卡1 張( 下稱「冒名申領之王立新健保卡」),足以生損害於王立 新本人及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⑶、謝岱融於取得上開冒名申領之王立新健保IC卡後,先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犯罪時間已 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不構成累犯),分別前往如 附表二所示之診所,提出上開冒名申領之王立新健保IC卡 ,冒充王立新名義就診,致該診所人員誤信其即王立新本 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專業醫療服務,謝岱融即以此方式 ,詐得醫療服務之利益共5 次。
(三)嗣經警於99年4 月26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426 號「人道國際酒店」查獲謝岱融,並在其背 包內扣得上開偽造之黃明山國民身分證、冒名之黃明山健 保IC卡、冒名之王立新健保IC卡,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岱融於警詢、偵查、原 審、本院審理時,全部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明山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4頁)、王立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 卷第9-10頁、偵卷第74-75 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13-16 頁、偵卷第31-35 頁)、偽造之黃明 山身分證影本、冒名申領之黃明山健保IC卡影本、冒名申領 之王立新健保IC卡影本、健保局99年6 月22日健保高字第09 96013646號函暨附件「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黃明山)」、 「保險對象(黃明山)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99年6 月1 日健保高字第0996012185號函暨附件「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 (王立新)」、99年5 月27日健保高字第0996011551號函暨 附件保險對象(黃明山王立新)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31-33 之1 頁、偵卷第66-67 、49-54 頁)、扣案 物品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 之黃明山國民身分證、冒名申領之黃明山健保IC卡、冒名之 王立新健保IC卡扣案為憑。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 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改判: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及使用 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 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 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 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 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 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 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如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 同時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印」,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 文罪,自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不另論偽造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 ,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 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 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 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



,係基於特別法之關係,因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乃法規競合,應擇重 者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處斷。又戶籍法上揭規 定與刑法第218 條規定則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35條 第2 項主刑輕重標準之比較規定,刑法第218 條較戶籍法 第75條為重,應從重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請領健 保IC卡申請表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詐取醫療服務,看病重在醫生之專業診療判斷)。被 告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簽署押,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基於單一冒名之犯意,同時 偽造內政部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及行使偽造 之請領健保IC卡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公訴意旨事實欄論訴被告提供照片予 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上, 並未提到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然該部分與本案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予 審理。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申領健保IC卡 申請表),進而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同時」行使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含內政部公印文)及私文書(申領健保 IC卡申請表),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0次 詐欺得利犯行,時空均非緊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94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一)、附表一編號1 至5 、事實欄一、(二)、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於如事實 欄一、(二)、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犯罪時間,則已在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自不構成累犯。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 、3 、4 、5 、6 所示偽造之黃明山、冒名申領其



上貼有被告照片之健保IC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偽造之王立新身分證,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 之偽造王立新之國民身分 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均含內政部公印文1 枚)。又按戶籍法並無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有關沒收部分,應回歸刑法,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之項下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冒名向健保局高屏業務組申請補發黃明 山、王立新之健保卡,及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吳維席 之駕駛執照,並進而行使,涉有刑法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與上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各犯行間,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健保 局及監理機關對於健保IC卡及駕駛執照之核發,須實際審 核申領人是否係本人,亦即上開機關對證件之核發均具有 實質審查權,尚非僅為形式之審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 不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判決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部分(冒王立新、黃明 山名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戶籍法第75條,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 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係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自應先適用戶籍法規定。而其一行為觸犯戶籍法及刑 法之偽造公印文部分,則為想像競合從重結果,自應適用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原審漏未論列被告共同偽 造公印文犯行,仍論處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認原判決判刑過重云云,雖無理 由,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



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申請書,危及各項證 照之公信力,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詐欺得利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得利共10罪,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爰審酌 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 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欠佳,行使偽造證件冒名就醫,對他 人行詐得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惟念其事後坦承全部 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過劣,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原以 勞工為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就共同犯詐欺得利5 罪(即以黃明山健保IC卡冒名 就診),均屬累犯而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之黃明山名義之健保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另就其餘之共同犯詐欺得利(以 王立新健保IC卡冒名就診)之其中3 罪為累犯,均各處有 期徒刑4 月,並說明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王立新名義之健 保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予沒收;而 以王立新健保IC卡冒名就診之其餘2 罪並非累犯,並各處 有期徒刑3 月,亦說明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王立新名義之 健保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予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 訴,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偽造公印文2 罪所處之刑(均處有期 徒刑6 月)與駁回上訴之詐欺得利共10罪(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4 月者,有8 罪;有期徒刑3 月者,有2 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七)被告所犯偽造吳維席國民身分證、醫師證、開業執照、向 渣打銀行詐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犯行,未據兩



造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8 條第1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謝岱融行使冒領之黃明山健保IC卡冒名就診部分):┌─┬────┬────────────┬───────┐
│編│就診日期│ 就診地點 │ 請領健保給付 │
│號│(年月日)│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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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07.10│璟尚牙醫診所(起訴書誤載│ 1,250元 │
│ │ │為璟「上」牙醫診所。址設│ │
│ │ │高雄市新興區○○○路221 │ │
│ │ │號,下同) │ │
├─┼────┼────────────┼───────┤
│2 │98.08.14│璟尚牙醫診所 │ 360元 │
├─┼────┼────────────┼───────┤
│3 │98.08.19│璟尚牙醫診所 │ 3,610元 │
├─┼────┼────────────┼───────┤
│4 │98.08.20│郭錦彰眼科診所(址設高雄│ 275元 │
│ │ │市三民區○○○路319 號)│ │
├─┼────┼────────────┼───────┤
│5 │98.08.24│璟尚牙醫診所 │ 1,210元 │
└─┴────┴────────────┴───────┘
附表二(謝岱融行使冒領之王立新健保IC卡冒名就診部分):┌─┬────┬────────────┬───────┐
│編│就診日期│ 就診地點 │ 請領健保給付 │
│號│(年月日)│ │ (新臺幣) │
├─┼────┼────────────┼───────┤
│1 │99.02.25│蘇素環神經科診所(址設高│ 375元 │
│ │ │雄市新興區○○○路508 號│ │
│ │ │,下同) │ │
├─┼────┼────────────┼───────┤
│2 │99.02.26│健聖診所址設高雄縣大寮│ 591元 │
│ │ │鄉○○路2 號) │ │
├─┼────┼────────────┼───────┤
│3 │99.03.12│蘇素環神經科診所 │ 389元 │
├─┼────┼────────────┼───────┤
│4 │99.04.15│鳳山全民診所址設高雄縣│ 1,051元 │
│ │ │鳳山市○○路328 號) │ │
├─┼────┼────────────┼───────┤




│5 │99.04.15│增田診所(址設高雄市新興│ 521元 │
│ │ │區○○○路155、157號) │ │
└─┴────┴────────────┴───────┘
附表三(應沒收物):
┌─┬─────────┬───┬───────────┐
│編│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偽造之黃明山身分證│各1 張│扣案如警卷第16、31頁、│
│ │正、影本(含其上偽│ │原審卷第143 頁所示。 │
│ │造「內政部印」) │ │ │
├─┼─────────┼───┼───────────┤
│2 │偽造之王立新身分證│ 1 張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 │(含其上偽造「內政│ │業已滅失。 │
│ │部印」) │ │ │
├─┼─────────┼───┼───────────┤
│3 │冒領黃明山健保IC卡│ 1 張 │扣案如警卷第16、31頁、│
│ │(其上為謝岱融照片)│ │原審卷第143 頁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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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冒領王立新健保IC卡│ 1 張 │扣案如警卷第16、31頁、│
│ │(其上為謝岱融照片)│ │原審卷第143 頁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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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健保局高屏業務組「│ 1 枚 │如原審卷32頁所示。 │
│ │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 │ │
│ │」申請人簽章欄上偽│ │ │
│ │造之「黃明山」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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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健保局高屏業務組「│ 1 枚 │如偵卷67頁所示。 │
│ │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 │ │
│ │」申請人簽章欄上偽│ │ │
│ │造之「王立新」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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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