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697號
KSHM,99,上訴,169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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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501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瓊郎前犯強盜、搶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 度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8 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8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 ;再於假釋期間犯竊盜、妨害公務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犯竊盜、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89年度投刑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上開竊盜、妨害公務2 罪,及竊盜、毀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3 罪分別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 日、1 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2 年7 日, 於97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瓊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 月17日2 時55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7002-EA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 ○○道路,未將車輛熄火而停放於該處,適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員警石維正劉仁明身著警察制服、 配槍,並駕駛屬於職務上掌管之配備使用車牌號碼4761-XK 巡邏車執行勤務巡邏至該地,石維正劉仁明以其執勤經驗 ,對於黃瓊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產生合理犯罪嫌疑之懷疑, 乃先行記下車牌號碼後下車欲上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 之規定執行盤查,黃瓊郎見狀明知石維正劉仁明均為依法 執行警職法盤查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迅速倒車往後朝警車方向猛 力衝撞,警員石維正旋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對空鳴槍示警, 黃瓊郎仍不為所動接續以駕車衝撞警車後逃離之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及致使警車之右側前、後車門、葉子板 與保險桿受損。嗣經警依車號查詢車主資料撥打黃瓊郎所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而循線查獲。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瓊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警員石維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0 、11頁)相符,並有石維正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測繪圖、車牌 號碼4761-XK 警車之受損照片14張、修理估價單影本、車牌 號碼7002-EA 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 第1-4 頁、第20-28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再 按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 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 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 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2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黃瓊郎於員警執行盤查勤務之際,倒車猛力衝撞警車,致警 車右側前、後車門、葉子板與保險桿受損,該警車係員警依 法執行勤務所駕駛之警用小客車,以為員警巡邏、查察犯罪 等任務之執行,屬於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參見警察機關 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而組成自小客車之任一零件與配 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車門、葉子板與保險桿等遭 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配備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 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配備之財物損失,足 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核被告黃瓊郎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 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 名執行公務員警遭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 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先後以2 次倒車衝撞警車之強暴行,係於同地、時 間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其主觀上未求脫免盤查而出於 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應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駕車撞擊 警車之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黃瓊郎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 記錄,甫於97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瓊 郎竟為逃避員警盤查而擅加暴行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甚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社會 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 用自小客車,惡性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或賠償警車損失,甚至推諉卸責,難認其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資警懲。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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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