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良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27、1985、2167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68
、2620號及99年度偵字第177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良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11條、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認被告分 別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一級毒品3 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各1 罪),並均依 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且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部分符合自 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並敘明: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條文,惟已分 別於99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99年度偵字第17742 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載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為 警查獲之事實,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補充論述被告另涉犯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參見原審99年6 月25日及同年8 月13日筆錄),該部分已在起訴範圍而應予以審理。另就被 告所辯其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並詳述:被告於99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後,雖向承辦員警邱峰賢表示其係向綽號「 山林」、「芳仔」之男子購買毒品,並帶同員警前往「芳仔 」住處查證,惟員警僅查獲「芳仔」持有毒品,並未查獲「 芳仔」有販賣交易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99年2 月24日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員警邱峰賢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99年7 月28日審 判筆錄第3 頁),因認被告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之情事,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第5 頁㈡所載) 。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 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 被告對於毒品已產生心理上之依賴,復參酌扣案之毒品數量 非鉅及犯後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 毒品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各量處 拘役5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拘役80 日;並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前淨重0.107 公克,驗餘淨重0.102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之。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三、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8日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註:被告收受判決時因另案在高雄縣大 寮鄉之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故應加計在途期間),上訴理
由謂:原判決論罪第㈡段部分(即上所述本件被告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被告 能再提供有利調查之證據,以符合減輕刑責之要件,因原審 開庭時有與本案無之人,影響被告在庭之陳述云云。四、惟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23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73 巷30號之 1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3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住處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9年3 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 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25 公克,驗餘 淨重0.01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持有之,嗣於99年3 月 24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 號,向員警自首其 持有海洛因之犯行。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4 月23日下午8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位 於自強一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3日 下午5 時許,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0 7 公克,驗餘淨重0.102 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持有之,並 於99年4 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173 巷30之1 號執行拘提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 承不偉,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有歷次採尿送驗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鑑定之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亦對上開證據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且無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有該院99年8 月13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審依憑被告自白及上開檢驗報告等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 不合。
五、至被告於99年2 月24日警詢雖供稱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山 林」之男子購買毒品,並於99年6 月11日在原審供稱其毒品 係向綽號「山林」、「芳仔」云云,然經員警依被告提供之 資料前往綽號「芳仔」住處查證,並未查獲被告所指綽號「 芳仔」之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員警亦查無其他「芳仔」涉
嫌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且目前警方亦未另偵辦「芳仔」涉 嫌販賣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於查獲後並沒有供出其毒品來源 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邱峰賢於 原審證述綦詳(參見原審99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頁), 堪認被告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販 賣毒品之情事,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迄今已隔 數月之久,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於99年9 月26日因另案執 行完畢出監(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有 充分時間蒐集並提出攸關其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以供法 院調查,然被告均遲未提出,僅於上訴狀泛稱:「被告能再 提供有利調查之證據,…因原審開庭時有與本案無之人,影 響被告在庭陳述」云云,已難排毒品為邀減刑寬典所為利己 之不實供述,在無其他證據資為補強,不容遽爾輕信,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之 要件,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審未減輕其刑,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顯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 」。再者,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次為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並參酌扣案之 毒品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足認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及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刑,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各加重其刑,原審 審酌上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 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罪各處拘役50日及40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拘 役80日,並諭知拘役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定執行刑 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 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 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