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602號
KSHM,99,上訴,1602,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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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
2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文彬唐弘闊為從事電纜電信之工作夥伴,居住於臺南縣 麻豆鎮南勢里南勢27之2 號唐弘闊住處2 樓房屋所加蓋之3 樓。唐弘闊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1 日19時許起至翌(2 )日零時許,於高雄地區某處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其母唐清錦所有車牌號碼4198-WN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 路,行至高雄縣燕巢鄉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4公里處時, 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休息。嗣於同月2 日2 時12 分許,員警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高速公路路肩而後方 未擺設警告標誌,盤查時見車內僅唐弘闊坐於駕駛座上昏睡 ,並於同日2 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遂以唐弘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詎蘇文彬明知其於99年2 月2 日零時許 唐弘闊飲酒後,至日2 時12分許遭警查獲間,並無駕駛上開 車牌號碼4198-WN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唐弘闊行駛至國道10 號高速公路東向14公里處,竟於99年2 月24日10時52分許,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62號檢察官偵查 唐弘闊涉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時,為使唐弘闊脫 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唐弘闊於飲酒後有無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4公里處之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虛偽陳述 :「我與唐弘闊於99年2 月1 日一起去工作後,唐弘闊於同 日22時許至樹德家商附近保齡球館樓下之卡拉OK店飲酒並酒 醉後,由我及唐弘闊之朋友將其扶上車牌號碼4198-WN 號自 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由我駕駛該車搭載唐弘闊行經國道 10號燕巢交流道後,發現該車油燈亮起,遂駛至路肩停車, 同行由陳先生所駕駛之另一部汽車亦隨同我停車,我就搭乘 陳先生所駕駛之汽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讓唐弘闊在車內 副駕駛座上睡覺,約二十幾分鐘後當我與陳先生購油後駕車 由高速公路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車處時,發現



該車已不在現場」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唐弘闊提起公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7號審理。詎蘇文彬 仍基於上開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6 月22日14時30分 許,在該院審理唐弘闊涉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時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仍證述:「我於99月2 日1 日20時 許與唐弘闊在樹德家商附近球館打球,之後唐弘闊至卡拉OK 店唱歌飲酒,至99年2 月2 日零時許唐弘闊酒醉嚴重,由我 與唐弘闊朋友將其扶上車牌號碼4198-WN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副駕駛座,由我駕駛該車搭載唐弘闊上國道10號通過燕巢交 流道後,見車表油燈亮紅燈,我將該車駛停路肩,同行由陳 先生所駕駛之另一部汽車亦隨同我停車,我就搭乘陳先生所 駕駛汽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加油後回來約99年2 月2 日 3 時許,發現該車已不在現場,就由陳先生開車送我回家」 等語,而就唐弘闊有無酒後駕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 虛偽陳述,亦足以影響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文彬固坦承就另案唐弘闊所涉上開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我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伊當日確有開車,並 無虛偽證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唐弘闊為從事電纜電信之工作夥伴,且其居住於臺南 縣麻豆鎮南勢里南勢27之2 號唐弘闊住處2 樓建築物所加蓋 之三樓;唐弘闊於99年2 月1 日19時許至同年月2 日零時許 ,於高雄地區某處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經警於99年2 月2



日2 時12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4公 里處,發現車牌號碼4198-WN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肩而後 方未擺設警告標誌,盤查時見車內僅有唐弘闊1 人坐於駕駛 座上昏睡,並於同日2 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等情,經證人唐弘闊於自 己所涉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另案)之警詢、偵 查及原審法院99年度交易字67號審理中,查獲唐弘闊之警員 洪義盛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99年2 月2 日職務 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 、6 頁)、查獲現場相片4 張(見原審二卷第23、24頁)、唐弘 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見警卷第7 、8 頁)、車牌號碼4198-WN 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見警卷第9 頁)、唐弘闊之個人戶籍 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唐弘闊 99年2 月2 日2 時12分許遭警查獲時現場錄音光碟無誤,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31至34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又經警以唐弘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被告就另案唐弘闊涉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99年2 月2 日零時許唐弘 闊飲酒後,至同日2 時12分許遭警查獲間,唐弘闊有無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4公里處一 節,先後於99年2 月24日10時52分許及同年6 月22日14時30 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62號檢察 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7號審理中,均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後,先後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陳述內容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62號案件之99年 2 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99年2 月24日證人結文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8 至11頁、1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99 年度交易字第67號唐弘闊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有原 審99年度交易字第67號案件之99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 99年6 月22日證人結文(見原審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7號影 卷第18至23頁、32頁)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唐弘闊於99年2 月2 日2 時12分許,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 向14公里處路肩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上昏睡,經警到 場發現而自該日2 時16分許開始現場搜證同步錄音(按錄音 顯示時間25分27秒時,錄音中警方表示「現在時間為99 年2 月2 日2 時41分實施第一次酒測」等語;另於錄音顯示時間



28分56秒時,錄音中警方表示「現在時間為2 時44分進行第 三次酒測」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3頁),可推知開始錄音時 間應為該日2 時16分許),並持續呼叫約2 分3 秒後,唐弘 闊始從該車駕駛座上醒來,並立即轉動鑰匙啟動汽車引擎, 經警要求停車熄火後,唐弘闊始於該日2 時18分15秒許使啟 動中之引擎熄火,下車接受警方詢問,並答稱自己姓名為「 唐弘闊」,係由朋友駕駛該車搭載其至現場;惟警方自該日 2 時21分許至2 時49分許間,先後16次詢問唐弘闊該車係何 位「朋友」所駕駛,請唐弘闊提供該位朋友之姓名、住址、 聯絡電話以供查證,唐弘闊於該日2 時21分許至2 時37分許 間,或答稱「不能講」、「不知道」、或沈默不答,甚於該 日2 時32分許警方說明查證具時效性,以免唐弘闊離開現場 後有串證之虞,而請其立即提出可供警方查證之資料,唐弘 闊仍拒絕提供任何資料;至該日2 時38分許,唐弘闊回答警 方開車之人為「蘇文彬」,當警方於該日2 時45分許再詢問 為何人開車時,唐弘闊回答係「阿彬」開車,警方追問係何 位「阿彬」時,唐弘闊未予回答;警方於該日2 時49分最後 一次請唐弘闊提供駕駛車輛者之姓名、住址、電話,以利請 其到場作證,唐弘闊至該日3 時9 分許錄音結束止均未回答 ,嗣警方於該日2 時51分許對唐弘闊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後,安排警車將唐弘闊帶回警局處 理,並於該日3 時9 分許結束現場錄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99年2 月2 日唐弘闊經警查獲之現場錄音光碟無誤,製有上 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二卷第31至34頁)。若唐弘闊於遭 警查獲前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以其飲酒至醉,意識呈 現不清之程度,焉有於為警查獲時坐於駕駛座上昏睡可能? 又若非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查獲之高速公路路肩處, 則其經警方喚醒後,焉有立即轉動汽車鑰匙啟動引擎,而有 駕駛車輛之動作及反應?再警方於99年2 月2 日2 時12分許 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高速公路路肩,自同日2 時16分 許開始同步搜證錄音起,至同日3 時9 分許結束錄音止,警 方到場處理至少長達57分鐘以上,惟被告於另案99年2 月24 日10時52分許檢察官偵查中係證述:伊為購買汽油而離開停 車路肩現場,至購得汽油後返回該處,前後時間約20幾分鐘 ,發現該自用小客貨車已不在現場等語(見偵一影卷第10頁 ),則被告離開現場至返回之時間,遠較警方在場處理之時 間為短,若被告上開證述屬實,被告在99年2 月2 日2 時12 分許警方到場前離去,在20幾分鐘後即同日2 時32分至41分 間購買汽油返回該處時,當時警方尚在現場處理,被告應可 輕易看見該自用小客貨車及在場處理之警車及警員,被告之



上開陳述,已見虛妄;被告另案於99年6 月22日14時30分許 ,原審法院審理中又證述:伊為購買汽油而離開查獲之停車 路肩,約99年2 月2 日3 時許購得汽油而返回該處時,發現 該自用小客貨車已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法院影二卷第19頁 ),惟依被告離開現場再轉回現場僅約20幾分鐘推算,被告 離開查獲停車路肩之時,約在99年2 月2 日2 時30分至40分 許之間,當時警方已到場處理中,被告焉有在警方及唐弘闊 未查覺之情形下,離開高速公路之路肩現場前往購買汽油? 足見,被告另案中上開離開及返回查獲路肩現場之證述,與 警方查獲現場情形,明顯不符,其屬虛妄之情甚明。 ㈢又就唐弘闊於99年2 月1 日前往飲酒之行車路線,唐弘闊於 另案中供稱:被告就住我家,於99年2 月1 日由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從我家載我至保齡球館,當時由臺南縣麻豆 鎮我的住處至高雄市樹德家商對面之保齡球館,途中沒有接 載他人,我在該保齡球館樓下之卡拉OK店飲酒等語(見偵一 卷第7 、8 頁);被告於99年2 月24日另案偵查中證述:99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許,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唐弘 闊,從臺南唐弘闊家中至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之工作從事 工作,下午5 、6 時許,我們再駕駛該車從高雄市左營區新 光三越至樹德家商之球館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其2 人 之陳述已有不一;又被告於99年7 月6 原審審理時改稱:我 於99年2 月1 日上午8 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唐弘闊 ,從唐弘闊出門至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但唐弘闊半途在 佳里鎮下車,當日只有我一人至左營區新光三越之工地,並 於19時許單獨駕駛該車從工地至保齡球館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13頁)。可見被告就99年2 月1 日有無與唐弘闊一起至高 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工作、有無駕車搭載唐弘闊至保齡球館 ,前後供述不符;且與唐弘闊供稱:99年2 月1 日直接由臺 南家中至保齡球館之行車路線未合。若被告於99年2 月1 日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唐弘闊同行前往飲酒並同行返家 ,何以不知唐弘闊當日係直接由臺南縣麻豆鎮至該保齡球館 之行車路線?可見被告於99年2 月1 日、2 日間並無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 證述:99年2 月2 日唐弘闊係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 駛座,顯與唐弘闊遭警查獲時昏睡於該車駕駛座上一節未合 。參以警方查獲唐弘闊時,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排檔停在空 檔處(N 檔),有上開查獲現場相片可參(見原審二卷第24 頁),而被告自承駕駛車輛停車時,習慣將排檔排至停車檔 (P 檔)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1頁),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 車時之排檔情形,顯與被告駕駛習慣不合,益見被告於99年



2 月2 日唐弘闊酒後,應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查獲之 高速公路路肩停放。是被告上開另案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述:伊於99年2 月2 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唐弘闊 至查獲之路肩停放後離開,返回現場時該自用小客貨車已不 在現場云云,應屬虛偽之陳述。
唐弘闊雖曾於查獲當日2 時38分許,在現場回答警方開車之 人為「蘇文彬」,惟警方於該日2 時45分許詢問為何人開車 時,唐弘闊回答係「阿彬」開車,且警方於該日2 時49分最 後1 次請唐弘闊提供駕駛車輛者之姓名、住址、電話,以利 請其到場作證,唐弘闊均未回答,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且 唐弘闊於另案99年2 月2 日5 時56分至同日6 時55分許止接 受警方詢問時,答稱:我於99年2 月2 日2 時12分許,經警 發現在停靠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4公里處路肩之車牌號碼 4198-WN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駕駛座上睡覺,該車不是由我駕 駛至該處,係由在高雄市樹德家商附近卡拉OK店內不認識之 客人「阿彬」所駕駛,我與「阿彬」初次見面,不知其住處 ,亦不知如何聯絡,無法請「阿彬」到場說明等語(見警卷 第1 、2 頁);參以證人即查獲唐弘闊之警員洪義盛於另案 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查獲唐弘闊時,問唐弘闊是否開 車,唐弘闊說不是,我們問是誰把車開上高速公路,唐弘闊 無法交代,對唐弘闊酒測後,請唐弘闊回隊上休息,唐弘闊 一直在沙發上休息至99年2 月2 日5 時許,才開始製作警詢 筆錄,製作筆錄時唐弘闊意識清醒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 交易字第67號卷第16頁),核與上開警方查獲唐弘闊現場錄 音內容,大致相符。可見唐弘闊於99年2 月2 日2 時12分許 遭警查獲後,至同日6 時55分許警詢結束止,雖辯稱:伊酒 後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云云,惟對於該自用小客貨車係 何人駕駛,始終未能提出可供查證之資料;佐以被告與唐弘 闊既為一同從事電纜電信之工作夥伴,復居住於唐弘闊住處 加蓋之3 樓,已如上述,唐弘闊對被告姓名、年籍應知之甚 詳,對於被告住處及聯絡方式,應無不知之理,若非被告於 99年2 月2 日唐弘闊酒後,並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唐弘闊,而不知事發過程,唐弘闊畏懼提供被告資料後,遭 警方即時查證,被告若據實陳述未駕駛該車,警方將發現唐 弘闊酒後未駕車之辯解不實,故而對於警方在查獲現場要求 提供駕駛人之資料以利查證時,心虛回應以「不能講」、「 不知道」或沈默不答;甚且於經適度休息、神智清醒之警詢 時,竟仍陳稱駕駛該車之「阿彬」是飲酒處店內不認識之客 人,其與「阿彬」初次見面,不知「阿彬」住處,亦不知如 何聯絡,無法請「阿彬」到場說明云云! 若該車確係由被告



駕駛並停放於該路肩,唐弘闊在急於向警方辯明酒後駕車之 罪嫌下,經警方多次詢問並提示避免串證之查證時效性下, 何以不敢對警方提供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於自家3 樓之聯絡方式,甚而不惜謊稱與「阿彬」初次見面,不認識 「阿彬」,不知「阿彬」住處?此由唐弘闊於99年2 月24日 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應訊,即改稱:99年2 月2 日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之人為「蘇文彬」,「蘇文彬」是與其一起工作 的師傅,且住在其家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前後態度丕 變,益見唐弘闊事後與被告勾串之情。若非唐弘闊於99年2 月2 日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 放於上開查獲地點路肩休息,致遭查獲,為脫免自身罪責, 其何需費心勾串被告?被告於99年2 月2 日零時許唐弘闊飲 酒後,至日2 時12分許遭警查獲間,並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唐弘闊行駛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4公里處之事 實已臻明確。
唐弘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 交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此有該院99年度交易 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該判決中對於被告所為上開 不實之證述,並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可知就唐弘闊涉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中,關於唐弘闊99年2 月2 日酒後有 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被告之證述為判斷唐弘闊有無酒 後駕車犯行之重要關鍵,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 告於99年2 月2 日零時許唐弘闊飲酒後,至日2 時12分許遭 警查獲間,並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唐弘闊行駛至國 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4公里處,既為其所明知,竟先後於另 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均仍為 其於99年2 月2 日唐弘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唐 弘闊之不實證述,確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 陳述。若非為使唐弘闊脫免刑責,被告何以故意上開不實證 述,是其偽證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其偽證之犯行,實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刑法上之偽證 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 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偵查 中及法院審判中所為不實之證述,雖未經檢察官、法院採為 有利唐弘闊之認定,惟不影響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又被告 所為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 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二度偽證,然僅



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中所 為偽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 未提及被告於99年6 月22日14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另案審 判唐弘闊涉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時,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仍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規定,並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具 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 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為虛偽之陳述,致生無謂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 及其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 刑4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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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