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
88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簡字第 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96年簡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 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詎乙○○竟不知悔改,因承租位於屏東縣恆春 鎮○○路140 號房屋,而認識居住於同一門牌號碼之鄰居甲 ○○(民國9 年12月16日出生)為行動不便獨居老人且經濟 狀況良好,於98年8 月14日上午某時,在鄭瑞鴻與劉秀珠位 於同鎮○○路125 巷32號墾丁小築409 號房租屋處,向鄭瑞 鴻與劉秀珠表示甲○○應該很有錢等語,其三人進而意圖謀 取甲○○之財物,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7-CUG 號重型機車(車主係乙○○配偶柳建銘),自上開 墾丁小築租屋處搭載鄭瑞鴻與劉秀珠,前往乙○○之租屋處 謀議如何下手,三人經討論完畢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推 由劉秀珠佯裝欲承租房屋前往甲○○住處打探,經劉秀珠與 甲○○攀談並確認屋內狀況後返回乙○○上開住處,並向乙 ○○及鄭瑞鴻表示:「甲○○家中什麼都沒有,不要去了」 等語,惟遭鄭瑞鴻與乙○○斥責後,劉秀珠再度前往甲○○ 住處並佯裝要喝水,待甲○○進入廚房倒水供劉秀珠飲用, 鄭瑞鴻即攜帶其所有之水電束線條5 條進入甲○○住處,趁 甲○○在廚房倒水之際,自後強行抱住甲○○並摀住其嘴巴 ,再以水電束線條綑綁甲○○手腳,復隨手拿起廚房內抹布 塞住甲○○嘴巴令其無法出聲,以此等強暴方式至甲○○不 能抗拒,此時,乙○○以塑膠袋套住其雙手進入甲○○住處 客廳及房間物色財物,因毫無所獲遂先行離去,另鄭瑞鴻則 於制伏甲○○使其不能抗拒後,自甲○○身上取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50 元)與NOKIA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型號:1681C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旋與劉秀珠一同循附近巷弄逃往鄰近之三山國王廟,並於 經過乙○○住處向乙○○示意業已強盜財物得逞,乙○○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搭載其二人返回墾丁小築。嗣經甲○○ 報警後,經警依附近路口監視畫面及機車車牌與車主戶籍資 料等,發見轄區之毒品列管人口乙○○涉有嫌疑,乃將乙○ ○帶回派出所調查,並在上開墾丁小築租屋處查獲鄭瑞鴻與 劉秀珠,並於甲○○住處扣得鄭瑞鴻所有供本件強盜犯行所 用之水電束線條5 條及非乙○○等三人所有之抹布5 條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瑞鴻、劉秀珠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 ,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 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案發現場模擬、扣案證物、監視器翻拍等照片,均係 傳達照相、攝影當時現況,而透過照片、監視錄影播放傳達 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 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 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 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含證人鄭瑞鴻、劉秀 珠、甲○○於警詢之陳述…等),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51 頁),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告知同案被告鄭瑞鴻、劉秀珠關於甲
○○很有錢,並於案發當日下午2 點多騎乘機車前往墾丁小 築搭載鄭瑞鴻與劉秀珠,並於其二人犯案後又將其等載回返 墾丁小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強盜犯行,辯稱 :其僅知悉鄭瑞鴻與劉秀珠要去竊盜,並不知道其二人要強 盜甲○○財物,亦不知道鄭瑞鴻有攜帶水電束線條云云,經 查:
㈠、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瑞鴻及劉秀珠等三人於上開時 間、地點共同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過程,業據:①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其於98年8 月14日下午3 時30 分許在上開恆春鎮○○路140 號住處,先後由一名女性歹徙 藉口向其租屋而進入屋內與其聊天,復進入要求喝水等,待 其進入廚房要拿水給時即遭一名男性歹徒自背後將其嘴巴摀 住,並遭綑綁其手腳及拿抹布將其嘴巴塞住,而搜刮其身上 現金及行動電話等語(警卷第24頁正反面),並於原審證稱 :案發當天我在掃地,劉秀珠來跟我表示要承租房子,我稱 房子為公有無法出租,劉秀珠之後又回來跟我要水喝,我便 進入廚房,此時鄭瑞鴻進入廚房壓住我的頭部,並拿煮飯圍 裙綁住我的手部,復持抹布塞住我嘴巴,再用水電束線條綁 住我雙腳,並取走我口袋內7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又到臥 室翻動物品等語(原審卷二第9 頁背面-10 頁);②且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秀珠於原審證稱:當天我總共去甲○○住處2 次,第1 次去跟他詢問租屋事宜,第2 次過去與他聊天並要 水喝,甲○○就進入廚房倒水,鄭瑞鴻此時進入廚房,用水 電束線條綁住甲○○手腳,另用抹布塞住甲○○嘴巴,並取 走甲○○所有之7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4-16 頁),並於 警詢證述:其等當日所強盜之財物除現金外,尚有行動電話 1 支等語(警卷第22頁);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瑞鴻於 原審亦證述:當天劉秀珠進入甲○○住處2 次,劉秀珠第2 次進入後我也隨後入內,我進入後就用水電束線條及現場找 到的抹布綁住甲○○的手,另用抹布塞住他嘴巴,並在他口 袋裡取走現金700 元及皮帶上取走1 支行動電話,之後再去 甲○○房間內翻動東西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 ④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鄭瑞鴻用以綑綁甲○○之水電 束線條5 條與附表編號四所示鄭瑞鴻持以塞住甲○○嘴巴之 抹布5 條,及現場模擬、強盜現場與甲○○遭強盜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681C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外盒與水電束線條等照片可佐(警卷第55-63 、64-70 、 72-74 頁);又同案被告鄭瑞鴻、劉秀珠二人於原審自白其 等與被告乙○○三人共同涉犯本件結夥強盜案,並經原審以 其等共犯結夥強盜罪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3
年8 月確定等情,則有相關卷證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上開結夥強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證人鄭瑞鴻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乙○○向我表示甲○○可 能很有錢,我便提議強盜,乙○○同意,案發當天乙○○騎 機車載我與劉秀珠至其住處附近,我與劉秀珠從小路走進乙 ○○住處,乙○○則騎車從營區大門回她住處,我在她住處 時先要求劉秀珠前往甲○○住處觀察,劉秀珠回來稱甲○○ 似乎沒有錢,乙○○責問劉秀珠都已經進去了為何又跑出來 ,之後我復要求劉秀珠進去甲○○住處,我隨後入內,強盜 完畢後,我經過乙○○住處時向她表示要走了,便在原來下 車地點會合,乙○○載我與劉秀珠回墾丁小築,我在綑綁甲 ○○時有聽到客廳紗門開啟的聲音,事後乙○○有向我表示 她有帶塑膠袋去搜甲○○房間及客廳抽屜,因我只有取得幾 百元,乙○○與劉秀珠便沒有跟我分贓等語(偵卷第54-55 、81-82 頁);於原審證稱:我原不認識甲○○,乙○○至 我租屋處即墾丁小築409 號室告知甲○○好像很有錢,我便 提議行搶,乙○○同意,並稱因其認識甲○○不方便進去, 但要載我等去現場,當時劉秀珠在旁亦知情,當天強盜時, 由乙○○先騎機車載我跟劉秀珠到其住處,我在乙○○住處 時先要求劉秀珠前往甲○○住處觀察,劉秀珠回來後勸我不 要強盜,稱甲○○似乎沒有錢,乙○○責問為何劉秀珠又跑 出來,之後我復要求劉秀珠進去甲○○住處,我隨後亦入內 ,我在綑綁甲○○時有聽到開門聲,劉秀珠便去觀察門口的 情況,我見劉秀珠並沒有緊張或打信號之情形,故認為應該 是熟人而沒有危險,事後劉秀珠稱她有看到乙○○進入現場 ,我與劉秀珠離開現場後,經過乙○○家後門向她表示要走 了,乙○○便從她住處前門前騎機車到三山國王廟載我與劉 秀珠回墾丁小築,回到墾丁小築後我們三人有討論各自取得 多少錢,因僅我取得700 元,尢麗慈與劉秀珠便沒有與我分 贓,乙○○此時承認她有進去現場,乙○○離開後劉秀珠告 知我乙○○有進去現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1-13 頁背面), 已詳述被告乙○○確有參與其與劉秀珠等三人所犯本件結夥 強盜犯行之經過。且證人劉秀珠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乙 ○○在案發當天先到我與鄭瑞鴻住處,後來到了乙○○住處 ,我才知道他們要強盜,是乙○○先載我與鄭瑞鴻至三山國 王廟,我與鄭瑞鴻再走到乙○○家中,後來我先去甲○○住 處,回來後向鄭瑞鴻、乙○○表示甲○○沒有錢,不要去強 盜,鄭瑞鴻逼我一定要去,乙○○亦問我為何去了又回來,
所以我便再度前往甲○○住處,之後有見到乙○○雙手套塑 膠袋進入甲○○住處搜索財物,乙○○離開後,我與鄭瑞鴻 走到三山國王廟,乙○○在她家大門見到我與鄭瑞鴻離開, 便騎車至三山國王廟載我們,乙○○事後有告知我,她有帶 塑膠袋去搜過甲○○的房間及客廳,甲○○之住處是乙○○ 所告知,不然我們不知道地方,且我們不認識甲○○,若無 乙○○告知,亦不知甲○○有錢等語(偵卷第26-27 、79-8 1 頁),復於原審供稱:被告乙○○於98年8 月14日上午去 墾丁小築我及鄭瑞鴻,表示甲○○很有錢,可以去找他要錢 ,被告尢麗慈與鄭瑞鴻討論如何強盜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 第36頁),並證述:當日在墾丁小築時,乙○○先提及甲○ ○很有錢,鄭瑞鴻、乙○○便提議去強盜,之後乙○○便騎 機車載我與鄭瑞鴻到她住處,我先前往與甲○○聊天,回來 後伊向乙○○與鄭瑞鴻表示甲○○沒有錢不要去強盜,乙○ ○說我怎麼又回去,鄭瑞鴻亦罵我,我又前往甲○○住處, 甲○○進入廚房後鄭瑞鴻便進入,鄭瑞鴻在廚房綑綁甲○○ 之際,我聽到紗門開關的聲音,便探頭出來看,看到乙○○ 雙手套上塑膠袋進入甲○○住處的第一個房間及客廳搜索財 物,之後我與鄭瑞鴻離開現場,經過乙○○住處她就叫我們 快點走,並騎機車至三山國王廟處載我與鄭瑞鴻回墾丁小築 ,在墾丁小築時,鄭瑞鴻稱他只有拿到700 元,乙○○便表 示她有進去甲○○住處,但沒有找到錢等語在卷(原審卷二 第14 -16頁背面),亦明確證述被告乙○○與鄭瑞鴻均係強 盜案件之共犯,並詳述係被告乙○○主動提及甲○○很有錢 ,並與鄭瑞鴻等人共同謀議本件強盜犯行,復於案發當日騎 乘機車搭載劉秀珠與鄭瑞鴻至被告乙○○住處,且於劉秀珠 前往甲○○住處查探返回其住處後表示:甲○○家中沒有什 麼東西、不要去了等語,並出言質疑劉秀珠為何折返,嗣乘 鄭瑞鴻綑綁甲○○之機會,以雙手套上塑膠袋進入甲○○住 處房間及客廳搜尋財物,避免因留下指紋及事後遭甲○○指 認而暴露其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意至明。
⒉綜合上開證人鄭瑞鴻與劉秀珠之證詞,可知其二人就被告乙 ○○主動向其等提及甲○○頗具財力等訊息、與鄭瑞鴻共謀 本件強盜犯行、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其二人至被告乙○ ○住處、劉秀珠第1 次前往甲○○住處打探返回被告乙○○ 住處後經被告乙○○及鄭瑞鴻質問而再度前往甲○○住處、 劉秀珠目睹被告乙○○雙手套塑膠袋進入甲○○住處搜索財 物、強盜完畢後被告乙○○騎機車接應其二人回墾丁小築住 處、被告乙○○告知於其等強盜進行中有進入甲○○住處搜 尋財物等,攸關被告乙○○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甲○○財物之
犯行等節,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證述明確;佐以被告乙○○於 原審及本院亦供稱:其與甲○○是鄰居並認識甲○○,而鄭 瑞鴻與劉秀珠並不認識甲○○,其曾告知鄭瑞鴻、劉秀珠甲 ○○很有錢,並於案發當日騎機車搭載鄭瑞鴻、劉秀珠等語 (原審卷一第263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72、74、78頁),以鄭 瑞鴻、劉秀珠與甲○○彼此互不相識(已據證人鄭瑞鴻於警 詢證述綦詳;警卷第18頁),倘非認識及瞭解甲○○經濟實 況之被告乙○○主動提供相關資訊,並於案發當日居中接應 ,則鄭瑞鴻與劉秀珠又豈會擇定甲○○為強盜對象,並膽敢 於白天結夥前往甲○○住處為本件強盜犯行,足見證人鄭瑞 鴻、劉秀珠所證被告乙○○確與其二人共犯本件強盜犯行等 節,均係其二人親身經歷所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均可信為 真實。至證人鄭瑞鴻與劉秀珠就其等與被告乙○○共同謀議 強盜地點在墾丁小築或被告乙○○住處等枝節有些微不同, 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證人對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之陳述雖略有出入,但若對 於基本犯罪事實之陳述大體一致,而無礙於真實性之判斷者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稽之人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 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 避免之自然缺陷,證人鄭瑞鴻與劉秀珠於偵查及原審,均已 詳述整體之犯罪情節,且就案發經過之基本事實所為陳述未 悖於社會常情,此些微差異,並無礙於本件強盜基本犯罪事 實真實性之判斷,況證人鄭瑞鴻與劉秀珠所述之強盜手法及 過程,亦與證人甲○○證述當日遭鄭瑞鴻與劉秀珠等人(即 一男一女)強盜財物之犯罪過程大致相符,佐以其二人為警 查獲後均已自白強盜犯行,衡情亦無設詞嫁禍被告乙○○以 圖解免其等刑責之可能,足見其二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再由 證人鄭瑞鴻及劉秀珠之證述,可知本件強盜案之發生,係起 因於被告乙○○前往鄭瑞鴻、劉秀珠二人位於墾丁小築409 號租屋處告知甲○○頗具財力,致鄭瑞鴻等人萌生強盜取財 之犯意,復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鄭瑞鴻與 劉秀珠前往其住處,鄭瑞鴻並事先備妥供強盜綑綁被害人之 水電束線條,先推由劉秀珠前往甲○○住處攀談、查勘,嗣 劉秀珠返回被告乙○○住處向被告乙○○、鄭瑞鴻表示:甲 ○○家中沒什麼財物、不要去了等語,而遭鄭瑞鴻與乙○○ 斥責並再度前往後,鄭瑞鴻隨即攜帶水電束線條進入廚房控 制欲倒茶水給劉秀珠喝之甲○○,被告乙○○則待鄭瑞鴻已 控制甲○○之行動自由及無法對外求救呼喊後,亦跟隨在後
進入屋內客聽及房間搜尋財物等情綜合研判,顯見被告乙○ ○等三人於著手強盜前,於鄭瑞鴻與劉秀珠位於墾丁小築租 屋處,即已達成共同強盜甲○○財物之犯意,鄭瑞鴻才會於 案發當日備妥犯案所需之水電束線條,並共乘機車前往被告 乙○○住處商討後續強盜細節,接著由鄭秀珠前往甲○○住 處探勘,故應以受被告乙○○誘使而提議犯案之共犯鄭瑞鴻 所述於墾丁小築共同謀議犯案等情,較為可採;況無論被告 乙○○等三人究係在墾丁小築或在被告乙○○住處達成結夥 強盜之決意,均無礙其三人於進入甲○○住著手強盜財物之 前均已達成本件強盜犯行等事實之認定。再者,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於鄭瑞鴻等人進入甲○○住處著手 強盜行為時,其有進入甲○○住處等語(偵卷第83頁、原審 卷一第285 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並於本院供承:警卷 第71頁所示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其騎乘車號007- CUG 號機車搭載鄭瑞鴻與劉秀珠等語(本院卷第72頁),基 此,被告乙○○既主動提供甲○○應該很有錢之訊息予鄭瑞 鴻等人,復與鄭瑞鴻及劉秀珠筆人謀議犯案,於劉秀珠前往 甲○○住處探勘返回後表示屋內無可供強盜之值錢物品時, 並質問劉秀珠為何欲放棄其等之犯罪計畫,嗣後亦乘鄭瑞鴻 以上述強暴方式至甲○○不能抗拒之機會,親自進入甲○○ 住處客廳及房間搜尋財物,事後又接應鄭瑞鴻、劉秀珠返回 墾丁小築,其等並互相詢問強盜所得財物多寡等情,足見其 三人係採取共同謀議、互相掩護、責任分工等方式為本件強 盜犯行,足見被告乙○○與鄭瑞鴻、劉秀珠就本件強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⒊至被告乙○○上訴及於本院辯稱:案發當日其前往鄭瑞鴻與 劉秀珠居住之墾丁小築,三人因手頭拮据而謀議至甲○○住 處「竊取」財物,由劉秀珠向甲○○要水喝,鄭瑞鴻乃尾隨 在後,俟其認為鄭瑞鴻已將甲○○引開,其觀望後查覺屋內 無人,遂入屋行竊,因毫無所獲而離去(本院卷第8 頁之上 訴理由狀);因為鄭瑞鴻與劉秀珠要行竊(甲○○財物)所 以其騎機車去載他們,但不知道鄭瑞鴻有帶水電束線條(本 院卷第78頁)云云。惟查,被告乙○○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 點30分許前往鄭瑞鴻與劉秀珠之住處搭載其二人,復於同日 下午3 點30分許,先推由劉秀珠進入甲○○住處佯稱租屋進 行打探,再返回被告乙○○住處商討後復重返甲○○住處假 裝要水喝,此時鄭瑞鴻即尾隨在後進入廚房綑綁並控制甲○ ○,已如前述;而甲○○於案發之時係年近90歲年邁長者, 行動力遠不如時值30多歲青壯年紀之被告乙○○等三人,此 有甲○○之照片及其與被告乙○○等三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警卷第4 、9 、21、24、56-59 頁),倘鄭瑞鴻等人僅 係欲進入尤海雲住處行竊,衡情應乘甲○○午休或晚上入睡 後,再乘甲○○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進入屋內行竊,或乘 甲○○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其財物,即可遂行其等之犯罪 目的(竊盜或搶奪等),豈會事先備妥可供綑綁人手腳使用 之水電束線條,並於白天下午3 點多許推由劉秀珠入內與甲 ○○攀談、打探,返回被告乙○○住處表示屋內似無值錢財 物可供拿取時,被告乙○○與鄭瑞鴻竟當面斥責並要求劉秀 珠再次前往甲○○住處,此時鄭瑞鴻即攜帶備妥之水電束線 條,於伊海雲進入廚房欲倒水給劉秀珠時,隨即進入廚房綑 綁甲○○後,被告乙○○則乘甲○○遭綑綁控制行動自由之 際,刻意避開甲○○視線(因被告乙○○認識甲○○),進 入客廳及房間內搜尋財物(參見原審卷二第17頁之劉秀珠證 詞),且由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其進入甲○○住處聽到 甲○○發出「嗚嗚嗚」的聲音(即指甲○○遭鄭瑞鴻以手及 抹布摀、塞住甲○○嘴所發出哀嚎聲)等語(本院卷第78頁 ),顯示被告乙○○進入屋內搜尋財物,已知悉甲○○已遭 鄭瑞鴻以強暴方式控制行動自由,並發出「嗚嗚嗚」之掙扎 哀嚎求救聲,然被告乙○○見狀並未勸阻,反而藉此機會搜 尋屋內財物後自行離去,並在其住處等待接應鄭瑞鴻與劉秀 珠,嗣鄭瑞鴻強取甲○○身上之現金7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 與劉秀珠行經被告乙○○租屋處向其示意已取得財物得逞後 ,被告乙○○即騎乘機車搭載其二人返回墾丁小築後,復詢 問強盜所得財物多寡,並未質疑鄭瑞鴻等人以綑綁等強暴方 式強取甲○○財物等情,堪認鄭瑞鴻與劉秀珠上開強盜犯行 ,均未逸脫其二人與被告乙○○之犯意聯絡範圍;縱認被告 乙○○不知道鄭瑞鴻究以何物綑綁甲○○及控制甲○○之行 動自由,仍無法解免其與鄭瑞鴻及劉秀珠等人共犯本件結夥 強盜案件之罪責,被告乙○○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依上開所述各節,顯見本件結夥強盜案件起因於被告乙○○ 主動告知鄭瑞鴻與劉秀珠關於甲○○很有錢之訊息,以誘使 鄭瑞鴻萌生以不法手段向甲○○索取財物之強盜犯意,進而 與被告乙○○及劉秀珠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彼 此相互掩護及責任分工之方式,為上述之強盜犯行,應可認 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等三人係向甲○○強盜取得 現金750 元(起訴書第2 項倒數第1 行),然被告乙○○等 三人係向甲○○強盜取得現金7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 ,已據證人甲○○及鄭瑞鴻於原審證述綦詳(已如前述), 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被告乙○○等三人強盜
取得之現金為700 元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3頁),一併敘 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犯行 ,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且是否不能 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 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 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乙○○ 因知悉其鄰居甲○○歲數已大且經濟狀況頗佳,乃將此事告 知鄭瑞鴻與劉秀珠,並夥同鄭瑞鴻及劉秀珠等三人共同謀議 強取甲○○之財物,先指派劉秀珠假藉租屋及索取茶水等事 由進入屋內打探實情及引導甲○○進入廚房內,復由鄭瑞鴻 自後強行抱住甲○○並摀住其嘴巴,再以水電束線條綑綁甲 ○○手腳,復拿起廚房內抹布塞住甲○○嘴巴令其無法出聲 等強暴手段,至甲○○不能抗拒,自甲○○身上強取現金70 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得逞之事實,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乙○○與鄭瑞 鴻、劉秀珠等三人就上開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乙○○等人犯案後,被害人甲 ○○於當日即前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案(警卷第24-25 頁),嗣經警調閱案發當日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查出於 案發當(14)日下午2 點33分許(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 )有三人共乘車號007-CUG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警卷第71 頁),經於同年月16日調閱該輛機車車籍資料查出車主(柳 建銘)係被告乙○○之配偶,且被告乙○○又是該轄區之毒 品列管人口,常常犯案,乃將被告乙○○帶回派出所進行調 查(此時尚未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乙○○雖供稱有騎機車 搭載鄭瑞鴻與劉秀珠之事實,惟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嗣 經被告乙○○之供述於同(16)日查到共犯鄭瑞鴻與劉秀珠 ,經鄭瑞鴻與劉秀珠於警詢坦承犯案並證述被告乙○○亦參 與本件強盜犯行後,員警乃參酌上開鄭瑞鴻與劉秀珠之證述
內容,接著詢問被告乙○○(製作筆錄時間為翌立凌晨即98 年8 月17日零時35分起至1 時32分止)是否共犯本件強盜案 件,惟被告乙○○仍失口否認涉案,並供稱其不知道本件強 盜案件,當時其在家裡洗衣服,並未進入甲○○住處等情, 已據證人即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員警丙○○於本院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66-70 頁;另證人即員警蔡明育及丙○○亦於原 審證述本件強盜案件之查獲過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20 頁),並有案發當日下午2 點33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號007-CUG 號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乙○○之配偶柳建銘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警卷第71、90-91 頁),復有被 告乙○○及鄭瑞鴻、劉秀珠之98年8 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警卷第4-23頁),足見員警於依據被害人甲○○之陳述 、監視器畫面、被告乙○○等三人所騎乘機車號碼、機車車 主與戶籍資料、被告乙○○係毒品列管人口且常涉案之素行 及鄭瑞鴻、劉秀珠之指證等相關資料,已合理懷疑被告乙○ ○涉案,況且被告乙○○迄至本院審理中仍否認參與本件強 盜犯行(註:被告乙○○於本院雖表示「認罪」,惟依其所 述內容之真意,仍否認強盜犯行而為「無罪」之答辯);被 告乙○○於員警已掌握其涉案之客觀事證後,亦僅陳述有騎 載搭載鄭瑞鴻與劉秀珠之事實,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被告 乙○○主張其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容有誤會,一 併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與鄭瑞鴻、劉秀珠 等三人均係青壯、身體健全之人,卻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共同欺凌老弱強盜財物,實不宜寬貸,並參酌被告乙 ○○否認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獲財物非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累犯);並敘明扣案之水電束 線條5 條係共犯鄭瑞鴻所有供綑綁甲○○所用之物,已據證 人鄭瑞鴻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本於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甲○○住處查扣之抹布5 條並非被告乙○○等三 人所有,已據證人鄭瑞鴻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頁 背面),另在墾丁小築查扣之飲水機馬達2 台與水電束線條 11條與被告乙○○等三人本件強盜罪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鄭瑞鴻、劉秀珠二人所犯結夥強盜罪及鄭瑞鴻另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