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沄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994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沄叡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呂沄叡曾於民國9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99年6 月1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21號前,隨意招攬適巧路過該處、由梁連豐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ZJ-320號計程車,上車後向梁連豐表示要到屏東縣萬丹鄉 。約10分鐘後,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路交岔口附 近,呂沄叡見該處偏僻無人,隨即向梁連豐佯稱欲下車小解 ,待梁連豐靠邊停車後,呂沄叡旋即取出其所有藏放口袋刀 鞘尚未拔出之水果刀1 把,並向梁連豐恫嚇:「搶劫」等語 ,在當時梁連豐主觀上雖有心生畏懼,惟見呂沄叡所持之水 果刀鞘並未拔出,尚未亮出該水果刀,心忖欲持東西反抗, 即客觀上尚未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乃向呂 沄叡稱:「你神經病,我跑車又賺的不多」,呂沄叡則謂說 其沒辦法,其很痛苦,梁連豐則又謂:「若你有需要,我身 上有500 元,可以給你,你就下車。」;呂沄叡則:「沒辦 法,不夠」而拒絕,並要梁連豐拿皮夾給其看,梁連豐便打 開皮夾給呂沄叡看,此時梁連豐見狀認可對之虛應故事,不 久即趁其不注意,拔走計程車鑰匙衝下車並大喊搶劫,呂沄 叡見事跡敗露乃倉皇下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梁連豐嗣並於 其計程車上發現呂沄叡所遺留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 件)。
二、未料呂沄叡不知罷手,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 稍候之同日20時5 分許,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 路交岔口,隨意招攬適巧路過該處、由陳政邦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91 9-YA 號計程車,約莫20分鐘後抵達屏東縣萬丹鄉, 呂沄叡乃指示陳正邦停車在往潮州方向之某偏僻產業道路, 陳政邦見呂沄叡欲下車,乃停妥車後,回頭欲向呂沄叡收車 款,此時呂沄叡竟將其所有藏放口袋水果刀拔出刀鞘,將該 水果刀架在陳政邦肩膀上,並向陳政邦恫嚇:「搶劫」等語 ,陳政邦見狀,在當時主觀上雖有心生畏懼,但客觀上尚未 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隨即向呂沄叡詢問: 為何要跟伊拿錢等語,並稱:在你上車就跟伊聊天,伊有說 在鳳山跟人玩大老二輸得身上只剩下幾百元而已,沒有錢了 ,對伊搶錢沒有意思等語,並從褲子口袋內取出幾百元,及 已無金錢之皮夾出示予呂沄叡看,呂沄叡聽聞後,約20秒就 將水果刀收回,並向陳政邦謂因其藥癮發作始會行搶等語, 陳政邦見機佯稱鳳山友人在賣藥,經呂沄叡同意後載送其駛 往鳳山市○○路602 之3 號某處,復向呂沄叡誆稱友人因賣 藥不能讓外人知悉,遂徵其同意單獨下車,旋即報警處理, 而呂沄叡亦因此未向陳政邦搶劫取得任何財物。嗣於同日21 時40分許,經警至現場處理,發現呂沄叡仍在該處等候,乃 報請逕行拘提,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等物;且因梁連 豐持交呂沄叡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報警於警詢問 時,並發現呂沄叡遭警方捕獲在現場一併指認呂沄叡犯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連豐、陳政邦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 為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呂沄叡(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38頁、第54頁反面),復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對於被害人梁連豐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一)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迭於警、偵、原 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25頁、原 審卷第13、36、100 頁、本院卷第34、35、57頁反面)。(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連豐於警詢時供證稱:今(19)日19時 30 分 許我駕駛ZJ-320號計程車,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21 號 前,1 名男子歹徒佯裝乘客上車後,向我表示要 到屏東縣萬丹鄉。上車約10分鐘後至油管路與中崙路口時 ,因該處較偏僻無人,歹徒表示想要上廁所要求我路邊停 車,我停好車後歹徒即持水果刀對我說要搶劫,要我交出 現金。我從駕駛座旁拿出營業所得5 佰元,但歹徒嫌不夠 多,要求我將身上所有財物都交出來。我趁掏口袋的動作 順手拔下車鑰匙並衝出車外高喊搶劫。歹徒此時下車徒步 逃離現場往中崙社區方向,後來在我的計程車車上發現後 座有嫌犯遺留之證件,我才至派出所向警方陳述案情,我 到新甲派出所時就看到強盜我的嫌犯已被警方查獲等語( 見警卷第5 頁) ;及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於99年6 月19 日晚上伊搭載被告。被告說要去萬丹,我開往萬丹,至油 管路後,該處都是空地,他要我停車,說要下車尿尿,我 停車後,他卻沒下車,我開室內燈回頭看,看到他手上拿 1 把水果刀,刀鞘沒有拔出,水果刀是素色的,他就說他 要搶劫,我回說: 「你神經病,我跑車又賺的不多」,他 說他沒辦法,他很痛苦,我說: 「若你有需要,我身上有 500 元,可以給你,你就下車。」他的說: 「沒辦法,不 夠」還要我拿皮夾給他看,我便打開皮夾給他看,最後他 說有沒有1 千元或零錢,我說沒有,我儘量與他拖延時間 ,後來,我趁機將鑰匙拔出趕快下車,喊搶劫,他便跑掉 ,被告有恐嚇,客觀的動態還不致於使我不敢反抗,我當 下還有想說要隨手拿東西自衛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49、50頁),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1、12、 14、15、17頁),此外並有扣案水果刀1 把、被告之身分 證、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至被告雖一度辯稱當時因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方不自覺 為本案恐嚇被害人梁連豐行為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 ),然依證人梁連豐於警偵時之證述(警卷第5 、6 頁、 偵卷第49至50頁),被告並無對之陳述有服藥之情事,反 而能明確辨別梁連豐所欲交付500 元現金之數額,且表示 款項數額不足不願接受,可見此等辯詞,自非無疑;再者
,揆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年屆32歲之成 年人,有其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 頁), 且其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時對於原審訊問時,有關各 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表現無異,可見 被告為本件犯行,實係處於神智清醒之狀態,其顯然能辨 識且知悉其行為違法,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自難審斷被告於案發 時係處於神智不清之精神狀態,其此番辯解,自委無可採 。
二、關於被告對於被害人陳政邦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地,有持扣案水果刀1 把 ,並對被害人陳政邦施以恐嚇取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 頁、本院卷第3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辯稱:案發當時我只是把刀子拿出來給陳政邦 看,但未拿刀架在陳政邦脖子上,我只有對他為言語恐嚇 ,我對他說我有拿刀子,只是要嚇一嚇他要拿他錢而已等 語;另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本 件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尚未達到致使被害人陳政邦不能抗 拒之地步等語。
(二)證人陳政邦於警詢時係供證:呂沄叡於今日20時05分,在 鳳山市○○○路與油管路口,攔下我所駕駛之計程車要我 載他到屏東縣萬丹鄉,於往潮州方向產業道路上約20 分 ,呂沄叡持刀押住我脖子,說因他有毒癮需要錢,脅迫我 將身上現金給他,我心生畏懼向他佯稱回鳳山找我朋友可 取得毒品又將他載回鳳山與我一起在鳳頂路602-3 號等候 ,呂沄叡並沒有離開現場,此時我下車趁機與朋友交談時 通知警方,警方於今日21時40分在鳳頂路602-3 號將他查 獲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到 萬丹時,我問被告是否要開往市區,他說要右轉往潮州方 向,該處是產業道路,我停車後,他馬上拿刀子架到我脖 子上,當時刀鞘有拿起,我回頭有看到刀鞘放在坐位,並 要我拿錢出來。我說我身上沒錢,我都跟他說我玩大老二 輸錢,只剩幾百元,我問他為何要搶我,他說他藥癮發作 ,我說我在鳳山有朋友在賣藥,他便同意到鳳山後,到鳳 山鳳頂路步校旁寄車處,我說朋友在賣藥不能讓人知道, 要他在車上等,我便去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等語(見 偵卷第44頁);於原審時則具結證述:因為乘客要下車, 我一定會向他收錢,我收錢時他就拿出一把刀說要搶劫, 要跟我拿錢,我問他為何要跟我拿錢,我說你上車就跟我
聊天,我在鳳山跟人玩大老二輸得身上只剩下以幾百元而 已,沒有錢了,你為何要搶我,搶我沒有意思。我有拿錢 出來給被告看,我從褲子的口袋拿出幾百元,還有拿皮夾 給他看,我的皮夾完全沒有錢。被告坐在後面拿刀從後面 架著我,刀沒有抵到脖子。刀放在肩膀上,說要搶我的錢 。刀確實沒有抵到我的脖子。我在偵訊時沒有說刀刃有碰 到我的脖子,刀沒有碰到我的身體。被告拿刀恐嚇我的時 間差不多20秒左右,20秒之後被告就把刀收回了。因為我 問他為何要搶我,他說他在吃藥,我就騙他說我拿藥給你 ,你不要搶我,我騙他說我鳳山的朋友那裡有藥,騙他說 要去鳳山拿藥給他,到了鳳山我朋友那裡,我假裝下車問 我朋友有沒有藥,要取信於他,然後把他騙到鳳山再報警 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2頁) 。並有前揭高雄縣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且有扣案水果刀1 把等物在卷可憑。
(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 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行為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 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 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 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 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 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又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 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 抵抗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 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722號、29年 上字第3006號判例及89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若行為人實際上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之侵害行為 或其所為舉動僅屬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僅有短暫 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其行為在客觀上既未達到足以抑壓 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強盜罪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政邦固於警詢時供證稱:案發當時被告 有持刀押住我脖子等語;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被告拿刀 子架到我脖子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偵卷第44頁); ,惟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刀沒有抵到脖子。刀放在肩膀 上,說要搶我的錢。刀確實沒有抵到我的脖子。我在偵訊 時沒有說刀刃有碰到我的脖子,刀沒有碰到我的身體(見
原審卷第86、87頁) 。從以上證言以觀,證人陳政邦於原 審審理時,透過公訴人、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 詰問證人,自能減少證人因問話者訊問問題之方式、順序 ,而影響其證詞之外在因素,予以發現真實,進而知道證 人實際之真意,是審酌證人陳政邦之前後供詞,其在原審 時已明確供證:刀沒有抵到脖子。刀放在肩膀上,刀確實 沒有抵到我的脖子。我在偵訊時沒有說刀刃有碰到我的脖 子,刀沒有碰到我的身體等語以觀,尚堪認定被告呂沄叡 當時持刀僅係放在證人陳政邦肩膀而已,而證人陳政邦之 頸部及身體尚處於可自由活動之情境;換言之,案發當時 ,證人陳政邦是否因被告呂沄叡持刀放其肩膀致使其處於 完全無法抗拒之境地,已非無疑;再參以①被告於證人陳 政邦表明身上只剩幾百元,佯稱有友人在鳳山賣藥,即同 意證人陳政邦搭載其前往鳳山鳳頂某友人處,並願在車上 等待,且任由證人陳政邦自行離去等情,亦經證人陳政邦 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如前所述。②依證人陳政邦所證 述,即沿途被告與陳政邦2 人有持續之聊天對談,並有相 當之時間、路程,且於未取得金錢時亦無進一步之加害行 為。③證人陳政邦在遭被告持刀放在肩膀上,遭被告恫嚇 :「搶劫」等語時,尚能隨即向呂沄叡詢問:為何要跟伊 拿錢等語,並稱在你上車就跟伊聊天,伊有說在鳳山跟人 玩大老二輸得身上只剩下幾百元而已,沒有錢了,對伊搶 錢沒有意思等語,並從褲子口袋內取出幾百元,及已無金 錢之皮夾出示予呂沄叡看,呂沄叡聽聞後,約20秒就將水 果刀收回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行為在客觀上既未達到足以 抑壓被害人即證人陳政邦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 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強盜罪責相繩。(五)雖證人陳政邦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我當時會害怕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然誠如前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政邦 於案發當時之所以未為抵抗,實係由於主觀上之畏懼而不 敢抵抗,並非因被告所為之威嚇手段在客觀上已達致使其 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遑論被告寧可聽信證人 陳政邦所言即罷休放任證人陳政邦搭載其至鳳山後自行離 去,而放棄搜刮證人陳政邦身上之其他較有價值之物品諸 如行動電話、手錶或其所駕計程車等物,衡情若被告有意 強盜財物,殊不可能放任證人陳政邦自行離去之理。綜據 上情,被告持刀向證人陳政邦要求拿取金錢之行為,固足 以認定係屬威嚇之手段,然並無實際具體之加害行為,其 雖亦使用不法腕力,然證人陳政邦應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且未達到使證人陳政邦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之行為尚
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洵堪認定,自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陳 政邦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得就公訴人 所起訴之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再被告所犯對於 被害人陳政邦部分,係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名,業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33頁、 54頁反面) ,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 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此併為說明。又 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以證人陳政邦上開證述,參以 被告直接以刀刃架在被害人之肩膀上,肩膀係鄰近具有大動 脈之頸部等情,認被告以水果刀架在被害人陳政邦肩膀上之 當下,顯已達強盜罪之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論以加重強 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云云,自非可取,是其指摘此部分判 決不當,尚無理由。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所為2 次犯行,皆因無被害人財物 損害結果之發生,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已 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與所為未遂犯行,均先加後 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尚屬年青力壯,身體並無任何殘缺,而難以靠勞 力謀生之情形,不思勤奮工作以謀生活所需,竟因一時毒癮 缺錢花用之需,而持水果刀兇器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 理恐懼創傷;且一再犯之,其行為、手段惡劣,對於社會治 安影響甚鉅,引起大眾對社會治安敗壞之疑懼,犯罪所生損 害甚大;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顯屬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竟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衡諸公益及被告所侵害法益等情,恐不符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過輕之處,尚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因應一時毒癮缺錢花用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恐嚇被害人梁連豐、陳政邦2 人,造成被害人心 理恐懼所生實害,其行為、手段惡劣,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 鉅,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就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在貪圖牟取不法利益,所為犯罪手段為持刀恫嚇被害人, 對於被害人梁連豐危害時間較短等一切情況,分別量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儆懲。七、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購用以實行恐嚇取財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罪項下均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