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林明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403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林明於民國96年9 月30日晚間6 時40分許,與其友人鐘朝 木與邱進煌共同前往潘金杯所經營址設屏東縣九如鄉九清村 九里市場內之卡拉OK店內唱歌飲酒,其間因敬酒之問題與鄰 桌之客人陳進雄發生爭執而為此心生不滿,見陳進雄起身前 往廁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胸、腹部為人身要害,持 尖銳物品猛刺,足致人死亡,仍隨即朝與陳進雄相反方向繞 至廁所前,持不明之尖銳物品正面刺往陳進雄之左腹部,因 而刺進陳進雄之腹腔,並刺穿小腸與大網膜,致其受有腹部 穿刺傷合併小腸穿孔及大網膜撕裂傷之傷害,再於陳進雄因 受攻擊而欲逃離之際,復自陳進雄之背後以手勒住陳進雄之 脖子,持刀再往陳進雄之左胸部刺擊,因而刺穿陳進雄之胸 腔,致其又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血胸之傷害並大量出血,經 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陳進雄始倖免於 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陳進雄 、鐘朝木、邱進煌、潘金杯、梁子聰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 面前之具結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就其中證人陳進雄、邱進煌等人部分 ,均經到庭接受被告方面對質詰問,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當 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鐘朝木、潘金杯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 21日(97)屏基醫外字第9710070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陳進雄病 歷資料、同院96年12月3 日乙診字第96110052號診斷證明書 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故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與被害人陳進雄發生衝突 ,並有鬥毆之情,惟否認有持刀刺殺被害人之犯行,辯稱: 我與被害人並不認識,當時剛唱完歌下來正與朋友在喝酒, 被害人在另一邊持酒表示要敬酒,我不予理會,被害人即罵 我並表示要叫人打我,我生氣即衝過去打他,當時我手上拿 了2 瓶酒,其中1 瓶已破了,我衝過去2 人就滾在地上,其 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進雄於上開時、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 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前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茲證明,衡諸該病歷資料均係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於事發時 為診治病人所為之紀錄,而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前開病歷資料 之內容製作,顯無虛偽造假之可能,堪予採信,應認被害人 陳進雄確於上開時、地受人刺擊而有上開傷勢無訛。㈡、被告確有刺殺被害人陳進雄之犯行: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及鬥 毆,且於衝突開始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附近並無他人 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參照),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朋友陳國防在唱歌,當時我在笑,被告說我在「幹 譙」( 即罵人的意思) 他,後來我要走了,我不曉得被告跑 到暗暗的地方,結果被告從暗處來刺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1 頁) ,足見案發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2 在場,並無第3 人參 與,應可確定。
2、被害人確受被告以不明尖銳物品刺殺腹部後,被告復勒住其 脖子,其後被害人即昏倒而失去意識等情,業經被害人於原 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3頁及同頁背面、本院卷第42
頁),參諸當時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之事實,如上所述, 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邱進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桌友人鐘朝 木請伊出去攔阻被告等情(原審卷第36頁背面),而證人邱 進煌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其證詞應無 刻意誣陷被告之虞,可見於被害人離席後,被告即追出尋釁 ,被告之同桌友人鐘朝木見狀即要邱進煌予以攔阻,則被害 人指證其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應可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刀刺殺被害人,惟既未扣案,又經被 告否認,且當時僅有之在場者即本件被害人又證稱沒有看到 被告用什麼東西刺殺伊(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2頁), 參以證人即對被害人施以急救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 生梁子聰證稱:「從傷口來看,傷口平整,可以研判是尖銳 物,至於何種尖銳物品就無法判斷。」等語(偵卷第53頁參 照),則被告所持以殺傷被害人之凶器應認為係不明之尖銳 物品,尚難遽認係刀或水果刀等物。又被害人上述傷勢既是 尖銳物品所造成,被告所辯:伊當時僅持2 酒瓶,其中一酒 瓶已破云云,應無足採。
㈢、查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按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 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 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 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使 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 、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12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經查:1、被告持不明尖銳物品,朝被害人之腹部及左側胸部攻擊,致 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傷勢不可謂不重, 除顯見被告攻擊被害人之主觀犯意甚強外,被告先刺殺被害 人之腹部後,繼而又朝人體非常重要且內含心臟、肺臟且相 當脆弱之左側胸部蓄意攻擊,被告犯意顯非僅在於要單純傷 害被害人甚明。
2、更且心臟位於為人體胸部左側,職司掌管人體之血液循環功 能,肺臟亦位在胸部,職司人體之呼吸作用,如胸部遭重力 或利器攻擊,可能會造成心臟、肺臟因而破裂導致被害人血 液無法循環或無法呼吸等嚴重後果,最後並有相當大可能導 致死亡等,顯為具有一般智識者即可知曉之事,被告教育程 度固僅有國中畢業,但為本件行為時已43歲,自然知曉上開
事實,其於刺中被害人陳進雄左腹部後,被害人已昏迷而無 力反抗,已如前述,被告仍持該不明尖銳物品繼續刺擊被害 人之左胸部,可見被告係刻意刺殺被害人之胸部要害,益顯 其殺意之堅。
⒊、另據證人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梁子聰於偵訊中證 稱:「要造成這樣的傷口要有相當的力道,不是一般輕輕的 力道可造成,而且胸腔還有肋骨,刺到胸腔前還要先刺穿肋 骨,所以絕對不會只是普通的力道。……傷者進到急診室時 血壓偏低,收縮壓68,舒張壓16,正常人應該要有90、100 以上之收縮壓、70、80以上舒張壓,顯見他有大出血的情形 ,若沒有立即救治,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偵卷第53頁參 照),衡諸證人係專業之醫療人員,與被告又無怨隙,乃因 其診治被害人之傷勢,依其專業知能所為之證述,當有相當 之憑信性,由此亦徵被告於其刺擊被害人左胸部時,下手之 重,其意顯在於殺害被害人無誤。
㈣、被告辯解之不可採:
1、被告雖另以並未查扣作案用之水果刀從而被害人陳進雄之指 述是否可採實有疑問等語置辯,然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雖供稱 被告係以刀子(外形如警卷第33頁)刺殺伊,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上開刀子圖樣係由員警繪製後由伊簽名,伊雖未親見 凶器為何,係因醫生告知可能係刀子刺傷,故據醫生之說法 而為陳述等語(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參照),依其所述, 被害人並未見聞凶器,則被害人之前開陳述係源自醫生之推 測之詞,本即無從採為證據;然被害人並非蓄意捏造上開有 關凶器之陳述,故被害人之證述雖就此部分前後略有出入, 亦無足以認為被害人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事。2、被告雖又辯稱當日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經證人邱進煌將其 拉開,而後伊與證人鐘朝木、邱進煌談論衝突之始末,證人 鐘朝木、邱進煌便叫伊先回家,當時伊並不知被害人受傷流 血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參照),然經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邱進煌均否認上情,且明確證述其出去時被告已不在現場等 語(原審卷第37頁至同頁背面參照),是證人邱進煌於事發 時既未在現場,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之供述相互扞格, 益顯被告有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情;而被告欲執證人邱進 煌之證述,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亦無可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確係被告刺殺被害人陳進雄,而依被告下手 之部位、力道、刺傷被害人致昏迷後仍持續刺擊其要害等情 ,堪認被告在攻擊被害人陳進雄時顯有欲致其於死之動機及 犯意,是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洵 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於持不明尖銳物品刺殺證人即被害人陳進雄之腹部 後,仍繼續持該不明尖銳物品刺擊被害人之胸部,惟該刺擊 被害人胸部之動作時間及地點均與前揭刺殺被害人腹部之動 作時間、地點甚為密接,攻擊對象又為同一人,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接續犯行,自僅得論處被告1 個殺人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未致被害人陳進雄 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實害輕於既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僅因飲酒期間言詞不慎,即基於氣憤不顧陳進雄生命安全會 陷於危險,持不明尖銳物品往可能致陳進雄於死之左腹部、 左側胸部各刺擊1 次,導致被害人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穿孔 及大網膜撕裂傷,及左側穿刺傷合併血胸之傷勢,傷勢非輕 ;被告之行為危害治安甚大,犯後復未真誠悔過而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