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丕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888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8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緝字第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秦丕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張安平之同意,於民國92年3 月4 日,冒用張安平之 名義,填寫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頭 家大優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張安平 」之署名及盜刻「張安平」印章後於貸款契約書背面之連帶 保證人欄處用印,並持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致使不知情銀 行承辦人員誤信為張安平本人申請,於審核後核撥貸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張安平及富邦銀行對 客戶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1 月中旬,至台南縣新 市鄉張安平辦公處所,向張安平佯稱:因從事為人代辦信用 卡申請業務,為推廣業務,須借用其信用卡為樣本云云,致 張安平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業銀行(卡號不詳,92年12月1 日 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5 張予被告 ,被告取得該信用卡後,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張安平」之姓名,將之交付予 各筆消費商店店員據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係張安平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 計806,328 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安平、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 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主張:張安平、李名仁2 人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張安平於受 檢察事務所詢問時所為陳述,關於其借給被告信用卡是否同 意被告刷卡消費使用等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或不相 符,或稱忘記了,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張安平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該筆錄 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時之 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 ,張安平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有證據能力。另李名仁 受檢察事務所詢問所為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 不符,依上開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李名仁於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 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偽 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 旨參照);至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並偽造私文書罪(於貸款申請書 、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後並行使部分)及詐欺取財罪 (取得貸款、詐欺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 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安平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富邦銀行承辦人李名仁於偵查中受檢察 事務官詢時之陳述、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暨富邦銀行頭家 大優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核貸確認書、撥款指示書、聲 明書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萬泰銀行及富邦銀行函覆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簽帳單影本、華南銀行函覆消費紀錄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以張安平名義填寫並蓋印在富邦銀 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拿取 告訴人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之事實(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 反面、第33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170 頁),惟堅決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富邦銀行申貸10萬 元部分,我有事先取得張安平之授權同意;當時我與張安平 是合夥關係,所以他才會同意授權我拿他的信用卡使用週轉 ,後來公司要結束營業時,我有與張安平簽立還款協議書, 但因我沒有履行,所以張安平才會去提告,目前我已和張安 平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 170 頁、原審訴卷二第149 頁)。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為其供認如前,被告向富邦銀行貸 款部分,並有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 定書(以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分別為被告及張安平)、 核貸確認書及撥款指示書(借款人為被告)、被告及張安平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營利事業登 記證、聲明書(經被告簽名確認)及於92年3 月4 日入帳10 萬元之客戶存提紀錄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3發查938 卷第 9 至21頁);被告使用張安平信用卡部分,則有萬泰銀行及 富邦銀行函覆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簽帳單影本(見93發查 卷第33至46、58至66、49至54頁、原審訴卷一第41至46、38 頁)、華南銀行函覆消費紀錄(見93偵5815卷第5 至15頁、 原審訴卷一第190 至193 頁、原審訴卷二第73至75頁)等相 關事證附卷可稽;而依上開資料,附表編號3 消費金額應為 11,000元,惟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見93發查420 卷第37頁 、原審訴卷一第46頁),附表編號12消費金額應為4,260 元 ,惟起訴書誤載為2,270 元(見93發查420 卷第50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是否曾經告 訴人授權,則被告所持辯解與告訴人之指訴間,並不相符。 ㈡查告訴人張安平提起告訴時係指訴稱:被告冒用我的名義為 貸款連帶保證人及盜刷我的信用卡云云,此有張安平具名之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93發查938 卷第2 頁、93發查420 卷第 2 、3 頁),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稱:我跟被告有生 意往來,被告向我借信用卡去做業務推廣,說最多1 星期內 就還我,後來未還,我就要求被告要簽保管書云云(見93發
查420 卷第12頁);然張安平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忽而以「 想不起來為何要告被告」、「我因被盜刷而生氣,但想不起 來為何那麼生氣」、「發現被盜刷,好像是銀行打電話給我 ,我記不起來了」、「記得他(被告)好像沒有給我擔任( 連帶)保證人,我記不起來了」、「我有無簽好姓名再傳真 給被告,忘記了,不曉得」、「5 張信用卡有無新辦好就交 給被告,我忘記了」、「有無收到繳款帳單,我忘記了,好 像都沒有收到」、「借信用卡給被告保管期間有無與被告一 起刷卡,我記不起來了」、「有無去過1 家美容美髮材料行 ,我記不起來了」、「信用卡保管書是否與切結書同時在代 書事務所填寫,好像不是,那麼久我忘記了」、「保管書填 寫日期與實際填寫日期大約隔多久,我記不起來了」等不復 記憶方式回應(見原審訴卷二第109 至110 、114 、115 頁 ),忽而對「有無遞告訴狀、對被告提告」、「為何被告平 白無故要找你和解給你錢」、「是否知道高雄市○○○路夫 妻服飾精品行這間店」等提問均不予回答(見原審訴卷二第 109 、110 、112 頁),是張安平既然於原審審理對於本案 諸多關鍵問題,多以含混不清、語帶保留、不復記憶,甚至 不予回答等方式因應,則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並不一致,其所 為之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可信而與事實相符,自非無 疑,而不能遽予憑信。
㈢再者,張安平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係於88年7 月間所申辦,此 有該銀行98年6 月23日函文及檢附之張安平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187 、188 頁),帳單寄送地 址「高雄縣鳳山市○○路201 號」為被告住處,亦據張安平 陳明在卷(見93發查420 卷第56頁),而張安平之原誠泰銀 行威士信用卡係於92年1 月間所申辦,以便代償萬泰銀行信 用卡消費款,其金額為199,003 元,此有原誠泰銀行93年3 月16日覆函在卷可參(見93發查420 卷第32頁、原審訴卷一 第245 至248 頁),佐以萬泰銀行於92年1 月31日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應繳總額恰為199,003 元相符(見93發查420 卷 第36頁),而此項申辦信用卡同時代償他行信用卡債務之所 為,自非張安平本人親自辦理不可,復以該萬泰銀行信用卡 於償還上開金額後,隨即由被告自92年2 月10日起陸續刷該 信用卡進行消費,其時點顯然並非偶然所致,是見張安平應 係藉由清償萬泰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俾使該信用卡得以能繼 續進行刷卡消費至為灼明,再者張安平既願代償高達19萬餘 元之債務,則對於嗣後萬泰銀行信用卡共約25萬餘元,金額 相距不多,衡情被告豈會甘冒偽造文書等重大刑事罪責而毫 不知會張安平之理;又依附卷張安平萬泰銀行信用卡之帳單
寄送地址,原為「臺南縣永康市○○路51巷203 弄35號」之 址(見原審訴卷一第188 頁),其後萬泰銀行信用卡帳單寄 送地址張安平卻刻意改為被告之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 201 號」之址(見93發查420 卷第36至46頁),又本件信用 卡消費之筆數多達65筆,前後時間長達近8 個月之久(92年 1 月20日至同年9 月14日),復以萬泰銀行客戶持信用卡消 費於單筆金額達3 千元以上時,會發送簡訊提供客戶消費訊 息確認,業據該行98年8 月26日覆函說明在卷(見原審訴卷 一第210 頁),富邦銀行信用卡當系統偵測該筆消費有風險 時,便會警示交易,線上人員必須聯絡持卡人確認,亦據該 行98年8 月31日覆函說明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227 頁), 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後,當持卡人逾繳款截日仍未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時,對債務人本人陸續發送簡訊、語音及信函通知 ,同時進行人工電話催收作業,並於強制停卡後寄發存證信 函,開始法律訴追程序,該行目前一般客戶刷卡金額3 千元 或久未動用後突有刷卡消費時,則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客戶 該筆交易已完成,亦據該行98年8 月31日覆函說明在卷(見 原審訴卷一第207 、208 頁),凡此俱見本案張安平之信用 卡消費、逾期繳款均曾經由各信用卡銀行由電話簡訊等方式 知會張安平知悉,然張安平於長達8 個月期間卻毫無任何對 此疑異之作為,倘非張安平對於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事先 知悉並首肯被告所為,自不致會有如此違情之舉,故被告上 開所辯:係經授權等語,即非不能採信。從而被告既取得張 安平之授權使用而為信用卡之消費,名實即無不符之處,張 安平仍應擔負實際信用卡消費之債務,自無對店家實行偽造 文書、詐財之情事甚明。
㈣另證人李名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去核對被告即貸款 人身分證、資料及親自去被告店門口拍攝照片,在頭家貸貸 款專案限制由商家或企業主申辦,對保地點會在貸款人的營 業地點或攤位,本件對保地點印象中是在鳳山憲兵隊前面自 由路上,又因該專案免保證人,所以連帶保證人部分並無需 對保,雖被告提供連帶保證人是讓積分增加,但我沒有做這 個動作,我到達時借款及連帶保證人姓名都已簽好,對保日 期為92年3 月4 日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72 、174 至177 頁)。揆以證人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刻意偽造張安平姓 名為連帶保證人之犯行,已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該 貸款案即使未將張安平列為連帶保證人,亦可辦理貸款,可 見被告實無偽冒張安平為連帶保證人之動機及必要,抑且該 筆貸款係於92年3 月4 日辦理對保,而張安平於之前即92年 1 月間即申辦原誠泰銀行威士信用卡代償萬泰銀行信用卡消
費款199,003 元,俾被告能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乙節,業如 前述,此與其後之本案頭家貸專案相距不到2 個月,又張安 平於被告貸款時僅出名為連帶保證人,並無立即有款項支出 之負擔,殊難想像張安平既願代償19萬餘元之款項以便被告 使用信用卡消費,卻不願擔負較少僅10萬元之貸款連帶保證 人責任,此外觀諸被告第一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於91年10 月11日張安平亦有入款10萬元至該帳戶之情事(見93發查93 8 卷第16頁),是衡諸本件被告與張安平間之借用信用卡及 金錢往來過程,自難絕對排除張安平同意擔任該項貸款連帶 保證人之可能,實無從遽以審認被告涉犯偽冒張安平為貸款 連帶保證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為告訴人張安平不 利於被告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 指連續偽冒張安平為貸款連帶保證人及如附表所示冒用告訴 人名義刷信用卡消費,致如附表所示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相當價額物品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依 上開說明,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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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信用卡 │犯罪(盜刷)│商店名稱 │犯罪所得金額│
│號 │ │時間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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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泰銀行(卡│92年2月10日 │旭東旅行社 │11萬元 │
│ │號0000000000│ │ │ │
│ │52150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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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2年2月11日 │髮哲美容美髮材料行 │3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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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92年2月12日 │夫妻服飾精品 │11萬元(應為│
│ │ │ │ │11,000元之誤│
│ │ │ │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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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92年2月12日 │開心情趣精品 │1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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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92年2月12日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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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92年2月12日 │和裕發實業社 │3萬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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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92年4月20日 │夫妻服飾精品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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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92年5月23日 │夫妻服飾精品 │1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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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92年7月10日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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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92年7月10日 │欣聯企業行 │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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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92年9月1日 │生活服飾精品 │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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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富邦銀行(卡│92年1月20日 │祥發珠寶樓 │2,227 元(應│
│ │號0000000000│ │ │為4,260 元之│
│ │423504號) │ │ │誤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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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 │92年1月20日 │髮哲美容美髮材料行 │4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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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上 │92年1月20日 │和裕發實業社 │4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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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同上 │92年1月21日 │開心情趣精品 │ 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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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同上 │92年1月21日 │開心情趣精品 │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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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同上 │92年1月21日 │夫妻服飾精品 │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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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同上 │92年1月22日 │時代廣場都會餐廳 │1,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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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同上 │92年1月22日 │信一加油站 │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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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同上 │92年1月23日 │和裕發實業社 │4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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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同上 │92年1月25日 │愛河視聽歌唱 │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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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同上 │92年1月26日 │家福愛河分公司 │3,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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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同上 │92年1月26日 │巨男有限公司愛河營業│2,747元 │
│ │ │ │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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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同上 │92年1月26日 │巨男有限公司愛河營業│1,960元 │
│ │ │ │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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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同上 │92年1月27日 │和裕發實業社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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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同上 │92年1月27日 │髮哲美容美髮材料行 │3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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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同上 │92年1月31日 │家福愛河分公司 │3,1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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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同上 │92年1月31日 │家福愛河分公司 │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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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同上 │92年2月1日 │瑞源加油站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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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同上 │92年2月3日 │勵錦百貨商號 │2,1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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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同上 │92年2月3日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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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同上 │92年2月3日 │夫妻服飾精品 │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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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同上 │92年2月11日 │髮哲美容美髮材料行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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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同上 │92年3月24日 │髮哲美容美髮材料行 │3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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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同上 │92年3月31日 │夫妻服飾精品 │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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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同上 │92年4月5日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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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同上 │92年5月8日 │江山加油站 │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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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同上 │92年5月11日 │祥發珠寶樓 │1萬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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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同上 │92年5月17日 │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487元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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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同上 │92年5月19日 │夫妻服飾精品 │1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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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同上 │92年7月4日 │家樂福中山店 │6,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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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同上 │92年7月5日 │中國石油中埔站 │1,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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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同上 │92年7月7日 │良泰旅行社 │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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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同上 │92年8月31日 │鑫德加油站 │1,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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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同上 │92年8月31日 │欣聯企業行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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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同上 │92年9月1日 │生活服飾精品 │1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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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華南銀行(卡│92年3月12日 │愛河視聽歌唱 │1萬3,650元 │
│ │號0000000000│ │ │ │
│ │1410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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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同上 │92年3月23日 │仁愛加油站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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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同上 │92年3月21日 │江山加油站 │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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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同上 │92年3月24日 │髮哲美容美髮材料行 │1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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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同上 │92年5月8日 │和裕發實業社 │3萬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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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同上 │92年5月19日 │夫妻服飾精品 │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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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同上 │92年7月13日 │欣聯企業行 │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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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同上 │92年7月13日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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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同上 │92年7月14日 │欣聯企業行 │1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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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同上 │92年7月18日 │中國石油高鳳站 │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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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同上 │92年7月19日 │新生加油站 │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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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同上 │92年9月7日 │千越加油站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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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同上 │92年9月8日 │台灣糖業高雄營運處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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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同上 │92年9月8日 │良泰旅行社 │1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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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同上 │92年9月9日 │台灣糖業高雄營運處 │1,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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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同上 │92年9月11日 │台灣糖業高雄營運處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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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同上 │92年9月12日 │台灣糖業高雄營運處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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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同上 │92年9月13日 │台灣糖業高雄營運處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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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同上 │92年9月14日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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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80萬6,3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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