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發貴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869 、1747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70 號、
97年度偵字第2693、3307號,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54
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蒞追字第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秀宏(同案被告,業經判刑確定)、溫發貴均明知海洛因 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邱秀宏先於96年10 月底某日提供重量約1 兩之海洛因予溫發貴分裝,復於96年 11月初某日及96年11月中、下旬某日分別提供重量各約半兩 之海洛因予溫發貴分裝,並由溫發貴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僱 用戴登科(業經判刑確定),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方 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再於附表二所載之時 間僱用黃國川(業經判刑確定),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 、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另於附表三所載 之時間僱用邱華泰(業經判刑確定),分別於附表三所載之 時間、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並由溫發貴 將上開販毒所得陸續交付邱秀宏。
二、嗣經警於96年12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 路399 巷3 號查獲邱秀宏,扣得邱秀宏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 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在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200 之1 號查獲溫發貴, 扣得溫發貴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及扣得海洛因3 包(毛重分別為20.44 公克 、9.58公克、8.09公克)、封口機1 具、電子磅秤1 臺、空 夾鏈袋4 包、1 萬8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又在 高雄縣美濃鎮臺電公司「高美高幹28右4 」號電線桿後方鐵 皮屋內查獲海洛因1 包(毛重0.27公克)(上開海洛因驗後 淨重合計31.40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8.57公克、純度21.23 %、純質淨重6.67公克)。另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
縣旗山鎮大岸巷29號查獲戴登科,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販 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在高雄縣旗山鎮○○路262 號查獲邱華泰,扣得其用 以聯絡販毒事宜但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並於97年1 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 路139 巷15號查獲黃國川,扣得黃國川所有用以聯絡販毒事 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 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 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 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 ,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 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 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 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邱秀宏、溫發貴與同案被 告戴登科、黃國川、邱華泰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溫發貴自96年11月上旬至同月中旬以每日3, 000 元之代價僱用戴登科,自96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中旬 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用黃國川,自96年12月中旬至同月 26日被查獲止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用邱華泰,並由溫發 貴每日交付20至30包(每包毛重0.2 公克)之海洛因予戴登 科、黃國川、邱華泰,再由戴登科、黃國川、邱華泰以每小 包海洛因500 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嗣後,再由戴登科、黃國 川、邱華泰將販毒所得交予溫發貴,而溫發貴則將販毒所得
款項交付邱秀宏等事實,因有記載未明之疑義,業經原審於 審判程序時闡明後,公訴檢察官陳明:「檢方認為(溫發貴 )每日交付毒品之行為即係單一之販賣行為,檢方將上開交 付海洛因(予戴登科)之期間限縮於96年11月1 日至96年11 月17日間」、「溫發貴每日交付20至30包海洛因予黃國川販 賣之部分,已在原先起訴範圍」、「被告邱秀宏、溫發貴、 戴登科、邱華泰、黃國川之起訴事實係以警、偵卷中曾經提 示給被告、證人表示意見之電話監聽譯文紀錄,上開每通譯 文即代表1 次販賣行為,且為被告邱秀宏、溫發貴、戴登科 、黃國川、邱華泰等人共同販賣」等語明確(見原審⑫卷第 52、279 、325 頁,原審⑬卷第7 頁),則同案被告戴登科 、黃國川、邱華泰於上開時間內,每日自被告溫發貴、邱秀 宏收受海洛因後進而販賣予他人之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㈢又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係指「被告邱秀宏與溫發貴 2 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上 旬某日起販賣海洛因予李鳳連、黃國川、盧國元及外號『洪 仔』、『阿鄰』、『小邱』、『國清』、『鳳梨』等不詳姓 名吸毒者」之事實;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則是就「被告邱秀 宏、溫發貴分別與同案被告戴登科、黃國川、邱華泰基於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戴登科自96 年11月1 日至同月17日;黃國川自96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 ;邱華泰自96年12月中旬至同月26日被查獲止,將被告溫發 貴交付之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海洛因500 元之代價,在高 雄縣旗山鎮舊衛生所、旗山鎮電信局、旗山鎮孔廟下面司令 台、旗山鎮河堤旁、旗山鎮旗尾公墓、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 中旁、美濃鎮○○路加油站、高雄客運美濃站後面公園等地 點,販賣海洛因予周民賢、潘宏元、張榮輝、外號『豪仔』 、『阿賢』、『南華』、『阿龍』、『洪仔』、『發財』、 『泰仔』、『黑人』、『阿林』、『世仔』、『大人』等購 買毒品者,嗣後,再由戴登科、黃國川、邱華泰將販毒所得 交予被告溫發貴,而被告溫發貴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付被告邱 秀宏」之事實加以訴追,是二者起訴事實顯屬不同,應分別 論定。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及之部分,分別係就李鳳連 及劉文財2 人各自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予以訴追,而與被告 邱秀宏、溫發貴無關,且並非將被告邱秀宏、溫發貴論列為 李鳳連或劉文財販賣毒品之共犯,自無須論究被告邱秀宏、 溫發貴是否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或部分之犯行,併此 敘明。
㈣另因移送機關將本案再度移送,致偵查機關重複分案,是檢
察官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549 號併辦意旨書將 上開相同事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㈤原審於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溫發貴所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邱華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間於96年12月26日上午9 時53分38秒之通話監聽譯文為 據,認被告邱華泰與被告溫發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6日9 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共 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黑輪」之人1 次,而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蒞追字第29號追加起訴被告 溫發貴與同案被告邱華泰就上情另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查,被告溫發貴於96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26日被查獲 為止之特定期間內與邱華泰通話之每通電話監聽譯文紀錄, 既皆屬同案被告邱華泰每日自溫發貴收受海洛因後進而販賣 予他人之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 實,所載被告犯罪時間與原起訴書所載重疊,且係本於被告 溫發貴及同案被告邱華泰之通訊譯文而來,自仍係指溫發貴 於上開時間內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同案被告邱華泰對外販賣之 事實,應係原起訴事實之具體特定,而為同一案件,檢察官 復行追加起訴,自為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即應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部分犯行既仍在原起訴範圍,法院自得予以審究)。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之監聽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 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 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 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
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 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偵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為由,就被告邱秀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溫發貴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戴登科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黃國川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邱華泰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6年9 月至11月間依修正前 通保法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復於96年12月21日又依修正後通保法規定向原審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⑩卷第167 至180 頁) 。前開通訊監察書既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 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 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 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均 符合前開法定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 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 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亦對卷內依上開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表明同 意其證據能力之意(見原審⑰卷第159 至161 頁),自有 證據能力。
㈡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係警 方通常執行搜索扣押任務時所需製作,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同案被告邱秀宏於96年10月底某日提供重量約1 兩之海 洛因予被告溫發貴,復於96年11月初某日及96年11月中、下 旬某日分別提供重量各約半兩之海洛因予被告溫發貴之事實 ,業據邱秀宏及溫發貴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坦認不諱(見原審 ⑰卷第47、125 頁),並互核相符,足堪信採。二、又被告溫發貴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1 日3,000 元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戴登科,與戴登科共 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1 日1,000 元之 代價僱用同案被告黃國川,與黃國川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僱用同案被告邱華泰,與邱華泰共同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附 表三所示之人等事實,亦經被告溫發貴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見偵①卷第89、90頁,原審⑪卷第 44頁,原審⑫卷第254 、255 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經 原審播放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電話譯文錄音光碟,由被 告溫發貴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⑫卷第143 、144 頁,原審 ⑬卷第24至26、183 至185 頁,原審⑮卷第9 至14頁,原審 ⑯卷第14至20、36頁),核與同案被告戴登科、黃國川、邱 華泰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合(見警③卷第3 、4 頁,原審⑫卷 第256 至258 頁,原審⑮卷第9 至16頁,原審⑯卷第119 頁 ,原審⑰卷第47頁),暨有被告溫發貴與邱秀宏、戴登科、 黃國川、邱華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相佐(見原審⑮卷第 82至131 頁),足認被告溫發貴於上開時間自邱秀宏處取得 毒品海洛因加以分裝後,分別僱用戴登科、黃國川、邱華泰 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販賣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之事實已明。三、本案係由被告邱秀宏交付一定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溫發 貴,再由被告溫發貴指示同案被告戴登科、黃國川、邱華泰 交予買家及收款,至其犯罪行為次數及所得金額若干,因事 證尚有不足,僅得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 先予敘明,
四、就與同案被告戴登科共犯部分:
㈠被告溫發貴曾於96年11月1 日交付「東西」予同案被告戴登 科,戴登科即對外收取款項,並於同月2 日交付2 萬元、同
月7 日交付3 萬6,000 元予溫發貴之事實,業經被告溫發貴 供承在卷,亦為同案被告戴登科所不爭執(見原審⑮卷第9 、10頁),並核與附表四編號5 、9 所示之電話譯文內容相 符,是溫發貴於上開譯文內所稱之「東西」實應為毒品海洛 因無訛。職是,被告溫發貴於96年11月1 日交付之海洛因予 同案被告戴登科,而戴登科再於96年11月2 日、7 日分別交 予被告溫發貴2 萬元、3 萬6,0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溫發貴曾於96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8分10秒撥打電話 表示會拿「東西」給同案被告戴登科,而戴登科取得該等「 東西」後,旋即於同日(11日)晚間9 時37分44秒許與被告 溫發貴通電話時表示要將所收得之3 萬2,000 元交付予被告 溫發貴,嗣於同月13日晚間9 時56分1 秒與被告溫發貴通電 話時又表示要將另收得之2 萬元交付,再於同月14日上午9 時30分41秒向被告溫發貴表示會將所收得之8,000 元交付, 復於同月14日晚間10時5 分19秒與被告溫發貴通電話時另表 示要將所收得之6,000 元交付,而被告溫發貴則在該通電話 中向其表示會再拿「東西」給戴登科,之後被告溫發貴於同 月15日晚間41分37秒與戴登科通話時,又表示該等「東西」 交付後,其至少已收到3 萬元,而要求其將該等款項交付等 情,為被告溫發貴及同案被告戴登科所不爭執(見原審⑮卷 第10至12頁),亦核與附表四編號20至22、24至26所示之譯 文內容相合,且被告溫發貴又供稱上開3 萬2,000 元確係戴 登科於96年11月11日收取後所交付,戴登科並於11月13日交 付2 萬元、11月14日交付8,000 元予其;至於戴登科於11月 14日另又交付之1 筆6,000 元,則與上開同日交付之8,000 元是不同之兩筆錢;之後,戴登科又於11月15日再交付其3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⑮卷第10至12頁),亦與上情相符。而 被告溫發貴所稱之「東西」實為毒品海洛因,亦如上述,是 以,實情應為:被告溫發貴於96年11月11日、11月15日交付 毒品海洛因予戴登科,而戴登科隨即依溫發貴之指示持之對 外販賣取款,並分別再於11月7 日交付3 萬6,000 元、11月 11日交付3 萬2,000 元、11月13日交付2 萬元、11月14日交 付8,000 元、6,000 元兩筆及11月15日交付3 萬元予被告溫 發貴之事實,已屬至明。且因戴登科於96年11月1 日自被告 溫發貴處收受海洛因後,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溫發貴至該月8 日前有另1 次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 認戴登科於11月2 日及7 日交予被告溫發貴之2 萬元及3 萬 6,000 元,均係源於被告溫發貴於11月1 日交付之海洛因; 戴登科於96年11月11日自被告溫發貴處收受海洛因後,亦無 證據足徵被告溫發貴在該月15日前有另1 次交付海洛因之行
為,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亦應認戴登科於11月11日交付之 3 萬2,000 元、11月13日交付之2 萬元、11月14日交付之8, 000 元及6,000 元,均係源於被告溫發貴於11月11日交付之 海洛因;而戴登科於96年11月15日又自被告溫發貴處收受海 洛因,是其於該日交付被告溫發貴之3 萬元,當係源於被告 溫發貴於11月15日所交付之海洛因無訛。
㈢再者,被告溫發貴於警、偵詢已陳稱其販賣之毒品海洛因, 係每1 小包0.2 公克賣500 元,則依此標準推算: ⑴被告溫發貴於96年11月1 日交予戴登科海洛因後,戴登科 既收取2 萬元及3 萬6,000 元,則該次交予戴登科之毒品 海洛因應為112 包(〈20000+36000 〉÷500 =112 ), 復因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戴登科於收受該等海洛因後於不 同時、地販售予不同之買家,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戴登科 於96年11月1 日自被告溫發貴處收受112 包海洛因後,旋 即於同月2 日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 之人,並將所得款項分別於96年11月2 日、7 日各交付被 告溫發貴2 萬元、3 萬6,000 元,及於該2 日分別自被告 溫發貴處獲得3,000 元報酬之事實,堪以認定(即如附表 一編號1 )。
⑵被告溫發貴於96年11月11日交予戴登科海洛因後,戴登科 既於96年11月11日、13日、14日收取3 萬2,000 元、2 萬 元、8,000 元及6,000 元,則該次交予戴登科之毒品海洛 因應為132 包(〈32000+20000+8000+6000 〉÷500 =13 2 )。惟因上開4 次款項收取及交付之時間均非同一,且 同案被告戴登科亦坦稱該等款項係分次向不同人所收取( 見原審⑮卷第15頁背面),又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各筆 交付予被告溫發貴之款項均係各向不同之多數人販賣後所 收取而集合之款項,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認戴登科 於96年11月11日自被告溫發貴處收受132 包海洛因後,旋 即於同日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將其中之64包海洛因1 次販 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得款3 萬2,000 元則於該日交付溫 發貴;嗣於同月13日再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將其中之40包 海洛因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得款2 萬元則於該日 交付溫發貴;復於14日上午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將其中之 16包海洛因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得款8,000 元則 於該日上午9 時30分許交付溫發貴;再於14日上午9 時30 分後,又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將其餘之12包海洛因1 次販 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得款6,000 元則於該日晚間10時許 交付溫發貴,總計4 次(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 ⑶同案被告戴登科於96年11月15日晚間交予被告溫發貴之3
萬元,亦係源於被告溫發貴在該日所交付之海洛因,則該 等海洛因以價格500 元為1 包加以分裝,即共計60包,因 無證據證明戴登科於收受該等海洛因後係在不同時、地販 售予不同之買家,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戴登科於96 年11月15日自被告溫發貴處收受60包海洛因後,旋即於同 日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並將 所得3 萬元販毒款項於96年11月15日當晚交付被告溫發貴 (如附表一編號6 ),及於該日自被告溫發貴處獲得3,00 0 元報酬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就與同案被告黃國川共犯部分:
㈠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溫發貴與同案被告黃 國川間之對話內容,業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光碟供確認無訛 (見原審⑭卷第82至93頁),並有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⑭ 卷第94至98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溫發貴於原審審理中就 上開譯文內容供述:
⑴其於96年11月7 日或8 日至附表五編號2 之譯文通話前曾 交付毒品海洛因10包予黃國川,嗣後黃國川對其表示已賣 出其中8 包海洛因。
⑵其於96年11月20日上午交付20包海洛因予黃國川,其中18 包是供販賣用,而黃國川向其表示在同日下午2 時8 分33 秒前已售出其中13包海洛因(如附表五編號11、12譯文) 。
⑶其於96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交付11包海洛因予黃國川販賣 ,並於當日告知黃國川在「孔廟有一個要3 隻」(如附表 五編號14、15譯文)。
⑷其於96年12月15日某時交付20包海洛因予黃國川,嗣後黃 國川向其表示他在該日晚間9 時17分4 秒前已售出其中5 包(如附表五編號38譯文)。
⑸上開售出之海洛因,每包均以500 元計,且同案被告黃國 川對於其已將該等販賣所得交付予被告溫發貴等各項情節 ,表明不爭執等語在卷(見原審⑯卷第40、41頁),參以 同案被告黃國川與被告溫發貴均曾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查,被告溫發貴及同案被告黃國川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 ,經送檢驗,亦各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見警①卷第144 頁、218 、220 頁),堪認其等有取得海洛因之來源管道,亦足佐證被告 溫發貴及同案被告黃國川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自白,應 堪採信。
㈡另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黃國川各次交付予溫發貴之款 項均係向不同之多數人販賣後所收取之款項,是依罪疑惟輕 之法理,足見下列如附表二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均堪認定: ⑴同案被告黃國川於96年11月7 日或8 日之某時自被告溫發 貴處收受10包毛重0.2 公克之海洛因後,於96年11月10日 上午11時14分24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與溫發貴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已 將上開海洛因之其中8 包賣出,並將販毒所得4,000 元交 付予溫發貴(如附表二編號1 )。
⑵同案被告黃國川於96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自被告溫發貴處 收受20包毛重0.2 公克之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 33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溫發貴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已將上開海洛因 之其中13包賣出,並將販毒所得6,500 元交付予溫發貴( 如附表二編號2 )。
⑶同案被告黃國川於96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自被告溫發貴處 收受11包毛重0.2 公克之海洛因,於同日上午7 時8 分58 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溫發貴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上開海洛因之其中3 包 1 次賣出予某3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後再將販毒所 得1,500元交付予溫發貴(如附表二編號3 )。 ⑷同案被告黃國川於96年12月15日之某時自被告溫發貴處收 受20包毛重0.2 公克之海洛因,而於同日晚間9 時17 分4 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溫發貴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已將上開海洛因之 其中5 包賣出,並將販毒所得2,500 元交付予溫發貴(如 附表二編號4 )。
六、就與同案被告邱華泰共犯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6 、7 所示之譯文,確係被告溫發貴、同案被告 邱華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間之對話 內容,及該等對話內容係A女、黑輪2 人分別與同案被告邱 華泰及溫發貴聯繫以購買海洛因等情,既經邱華泰供承在卷 (見警①卷第76頁,偵①卷第138 頁,原審⑫卷第257 、25 8 頁),並有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⑬卷第23 9頁,原審A ①卷第192 頁,原審A②卷第99頁),復經原審播放錄音帶 由被告溫發貴同案被告邱華泰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⑬卷第 182 至185 頁,原審A①卷第136 至138 頁,原審A②卷第 43至45頁),足認屬實。再參酌被告溫發貴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又陳稱:「(問:編號7 該通通聯所指的『3 支 』,就是3 包海洛因?)是。」、「(問:所以該通聯的意
思就是你要叫邱華泰去交3 包海洛因給該名女子,並叫邱華 泰把1,500 元收回來的意思?)是。」、「(問:該通通聯 中另有提到『黑輪會去拿,不用收錢』是何意?)黑輪是在 路上遇到我時,就已經先把500 元付給我了,所以我就跟邱 華泰說黑輪會去向他拿1 包海洛因,不用再跟黑輪另外收錢 。」、「(問:〈提示編號7 即97年12月26日上午9 時53分 38秒監聽譯文〉該通監聽譯文係何意思?)……。那時候我 人在高雄市,有個女的要跟我買毒品海洛因,我問邱華泰他 那邊還有沒有,如果有的話先幫我拿過去給那個女的。至於 該通監聽譯文中『黑輪等一下會過去,你先拿一個給他,不 用跟他拿錢』,也是我叫邱華泰先拿海洛因給黑輪。」、「 (問:所謂『2 分半』是何意思?)指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 。」、「(問:該通譯文所謂『拿3 個給他,跟他收1,500 』,是否指拿3 包海洛因給那個女生,並向她收錢的意思? )是。」、「(問:『3 個』跟『2 分半』重量是否相同? )2 分半大約接近6 包。」、「(問:1 包海洛你是否賣 500 元?)是。」等語(見原審⑪卷第44頁、原審⑫卷第25 4 、255 頁,原審A①卷第87、88頁),除堪信「A女與黑 輪2 人均係向溫發貴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外,並足認溫發貴 是「囑咐被告交付毒品予A女及黑輪,並向A女收取價金」 ,而非「僅囑託被告送針筒給A女、黑輪」無訛。 ㈡然因同案被告邱華泰究竟是否已依被告溫發貴之囑咐分別將 海洛因交付予A女及黑輪乙事,邱華泰除堅決否認外,被告 溫發貴亦陳稱:「我就叫A女去等邱華泰,我再叫邱華泰過 去,但邱華泰好像沒有過去。」、「(問:你如何知道邱華 泰沒有過去?)因為A女有打電話給我。」、「(問:A女 如何跟你說?)她說怎麼等那麼久沒有人。」、(問:當天 邱華泰有無把3 包海洛因給A女,並收取1,500 元?)我不 知道。」、「(問:你能否確認你交給邱華泰毒品後,他確 實有幫你交付給向你買毒品之買家?或是那些毒品被邱華泰 個人吃掉了?)我無法確定邱華泰是否將我交給他的毒品交 付給向我買毒品之人。我沒有辦法確認邱華泰有無把我交付 的毒品拿去賣。」等語(見原審⑫卷第255 、256 頁),足 見被告溫發貴亦不知同案被告邱華泰有無依其指示將毒品交 付予A女及「黑輪」,是尚無法確信邱華泰業已按照被告溫 發貴之指示,完成彼等與A女、「黑輪」間所進行販賣及交 付海洛因之交易行為。況被告溫發貴與邱華泰於編號6 、7 之電話通話後不久,分別於當(26)日下午4 時30分、4 時 7 分為警查獲,而依附表六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或其他卷存 證據,復均無法證明其等確已交付毒品,故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溫發貴與同案被告邱華泰雖共 謀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予A女及「黑輪」,然未及交付海洛因 予A女及「黑輪」(如附表三編號1 、2 )。
七、又同案被告邱秀宏雖辯稱其係將上開毒品海洛因販售予溫發 貴,而非與溫發貴共同販賣該等海洛因,且其亦未與戴登科 、黃國川、邱華泰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溫發貴之毒品來源 亦有部分是蕭○○所提供云云。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 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 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 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均足以參照。 ㈡邱秀宏自承溫發貴向其購買毒品後,溫發貴會在向其承租之 房間內將該等毒品分裝成小包裝等語(見原審⑰第48、49頁 ),而被告溫發貴於原審審判時又結證稱:邱秀宏應該知道 交付給他的毒品,是要拿去賣的等語(見原審⑰卷第73頁) ,足見被告邱秀宏知悉其交付給溫發貴之上開毒品海洛因, 係供溫發貴對外販賣之用。另經原審播放如附表七所示之電 話譯文錄音光碟,邱秀宏、溫發貴均當庭確認係其等之通話 內容無訛(見原審⑫第186 至18 9頁,原審⑰卷第71至74頁 )。而就附表七編號2 、3 、4 、7 、8 、9 、10、11、14 所示之內容,邱秀宏於原審審判時亦坦稱該等通話內容中其 要被告溫發貴收回來的錢,都是溫發貴在外販賣毒品所得的 錢等語(見原審⑰卷第48頁),再觀諸該等譯文之通話內容 ,得見邱秀宏均係質問溫發貴已經收回了多少販毒款項,並 以命令之口吻指示溫發貴將該等販毒所得交付與其之情,益 足徵邱秀宏顯非將其所提供之毒品海洛因賣斷予溫發貴,而 係交付該等毒品由溫發貴在外販賣,並由溫發貴將該等販毒 所得交回等情,至為灼明。況且,設若如邱秀宏所辯其係將 該等毒品賣斷予溫發貴,對於溫發貴在外販售之情形均不知 悉云云屬實,則邱秀宏何需如附表七編號12之譯文所示,詢 問被告溫發貴關於其等所交付之毒品品質如何?又何需如編 號15之譯文所示,向被告溫發貴抱怨其等對外販賣毒品被認 為稀釋到品質不佳?是以,邱秀宏辯稱關於其將上開毒品海
洛因交付予溫發貴,溫發貴於分裝後將該等海洛因賣給何人 ,以及與何人共同販賣,均與其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㈢邱秀宏雖於原審又辯稱關於被告溫發貴對外販售之毒品來源 亦有部分是訴外人蕭○○(尚在偵辦中,故真實姓名詳卷) 所提供者云云;而被告溫發貴亦附和表示其曾向訴外人蕭○ ○拿過1 次重量約3 至5 錢的海洛因,其與同案被告黃國川 共同販賣的毒品及被告戴登科幫其收取販毒所得之毒品,亦 有部分來自訴外人蕭○○所提供等語(見原審⑰卷第99、 100 頁)。然而,本件經長期監聽所得譯文內容中,並無任 何1 通電話係邱秀宏或被告溫發貴與訴外人蕭○○之對話內 容,更遑論在邱秀宏與溫發貴之譯文內容中亦未曾有隻字片 語提及訴外人蕭○○,抑或有關訴外人蕭○○提供毒品予以 販賣之事,從而,尚難以邱秀宏、溫發貴上揭所辯,即率爾 認定本案被告溫發貴對外販售之毒品來源係部分來自於訴外 人蕭○○所提供。況且,邱秀宏於原審審判時又陳稱關於附 表七編號21譯文中所提到的錢,其原先稱係蕭○○提供毒品 後出售所得之款項並非正確,該等款項應該是其交付毒品給 溫發貴後,溫發貴售出所得之款項等語(見原審⑰卷第10 1 頁),亦得見時至96年12月下旬,被告溫發貴對外販售之毒 品海洛因,均係由邱秀宏所提供交付無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