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411號
KSHM,99,上訴,1411,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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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媽丁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發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阿水
指定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46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媽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2人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 7 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分由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890-HM 號之白色營業用大貨車(係洪媽丁借用其胞弟雷煌書名義所 購買使用,下稱系爭大貨車),另一人駕駛車號不詳之銀色 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街35號宏太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宏太公司),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公司廠房用 以防閑之安全設備即鐵皮,而踰越進入廠房內,竊取該公司 所有之堆高機1台(豐田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將之駛入系爭大貨車櫃斗內,得手後,旋分別駕車離 去;惟因其等竊取過程中觸動宏太公司之保全系統,經中興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派保全人員胡俊傑駕車 前往現場查看,胡俊傑抵達現場後,發現櫃斗載有上開堆高 機之系爭大貨車正欲駛離,甚為可疑,便報警處理並駕車自 後尾隨跟蹤,洪媽丁等2人自覺事跡敗露,於同日凌晨2時20 分許,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街與燕新三街口(起訴書誤 載為新三街)之公園旁時,遂將前揭系爭大貨車連同所竊得 之堆高機棄置路旁,並共同搭乘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逃逸, 經胡俊傑在系爭大貨車旁守候,旋警察獲報到場查扣系爭大 貨車及堆高機,並將堆高機發還失主宏太公司。嗣洪媽丁意 圖掩飾前揭犯行,竟另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之犯意,



先於96年7月8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雷煌書(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代為前往派出所謊報系爭 大貨車於同日上午10時失竊,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 八德市大興魚池與雷煌書碰面,交待其如何向警方報案系爭 大貨車失竊之細節,雷煌書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申報 該大貨車失竊,復遵從洪媽丁之指示南下,安排由王金發( 無證據證明與洪媽丁有共犯之關係)接送雷煌書至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下稱嘉興派出所)認領系爭 大貨車,雷煌書領得上開大貨車後,並將系爭大貨車交給王 金發。
二、黃阿水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 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黃阿水洪媽丁王金發等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8日凌晨2時9分 許,推由黃阿水駕駛系爭大貨車(原來車牌號碼為890-HM號 ,已換領新車牌號碼為015-JC號),洪媽丁則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豐田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金發,兩車一同前往高 雄縣岡山鎮○○路460巷37號華盛螺絲熱處理有限公司(下 稱華盛公司),欲進入該公司竊取堆高機,其等3人抵達現 場後,因通往華盛公司之道路狹小,華盛公司旁復無空地, 足供停放及迴轉系爭大貨車,乃先將系爭大貨車及前揭小客 車停放在距離華盛公司約500公尺之允勝鋁業有限公司(下 稱允勝公司)建物旁之空地上,再推由其中1人以不詳方式 進入華盛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台(車型7F025V ,底盤號碼15280,引擎號碼2Z-0000000,價值約45萬元) ,將堆高機駛往允勝公司旁空地,再將之裝入系爭大貨車櫃 斗內,其餘2人則在旁把風,惟因渠等竊取堆高機時,已屬 深夜凌晨,且係將堆高機自華盛公司駛往允勝公司旁之空地 ,再裝載入系爭大貨車櫃斗內,過程中聲響過大,為允勝公 司內之人員發覺有異而通報中興保全,經中興保全指派保全 人員黃俊豪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6W-1825號之勤務車輛(車 身側面有繪製明顯之「中興保全」字樣)抵達現場時,發現 洪媽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正自允勝公司旁空地往嘉新 東路方向駛出,認為可疑乃駕車尾隨在後,惟因兩車距離較 遠旋即跟丟,黃俊豪乃迅速駕車返回允勝公司旁查看,而當 場與甫自允勝公司旁空地駕駛櫃斗載有上開堆高機之系爭大 貨車之黃阿水相遇,因道路狹小,兩車相會無法通過,黃俊 豪因覺有異,乃詢問黃阿水來此做何事,黃阿水答稱來載貨



,黃俊豪遂要求黃阿水將該大貨車停留在現場,等待華盛公 司主管前來處理,黃阿水乃佯以答應同意配合後,黃俊豪始 將勤務車輛移往路邊,黃阿水見有機可趁即逕將上開系爭大 貨車駛離,加速往岡山鎮○○○路方向逃離,黃俊豪見狀立 即駕車回頭一路緊追,黃阿水駕駛系爭大貨車由岡山鎮○○ ○路往燕巢方向逃逸,黃俊豪則駕上開中興保全之勤務車輛 緊跟在後追躡;惟先行駕上開小客車離去在某不遠處等候之 洪媽丁王金發等2人見狀,認為黃阿水可能無法脫困,為 防護共同竊盜所得之堆高機贓物,其2人竟另行起意,共同 基於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意聯絡,於黃俊豪 一路緊跟追躡黃阿水所駕系爭大貨車,而左轉嘉新東路行駛 約1公里處時,洪媽丁王金發共同駕駛前揭白色小客車強 行將黃俊豪所駕中興保全之勤務車輛攔下,並將其所駕上開 汽車堵在黃俊豪所駕中興保全勤務汽車前方,王金發隨即手 持原置放於該車上之質地堅硬、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1 支下車,以台語對黃俊豪威嚇脅迫稱:「對(國語:跟)三 小」(台語),洪媽丁下車則以三字經辱罵黃俊豪(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自王金發手中將鋁棒拿過來繼續對黃 俊豪叫罵脅迫。旋洪媽丁王金發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王金發持鋁棒砸擊黃俊豪所駕駛之上開勤 務車輛車窗,使車窗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 於黃俊豪及中興保全公司,並持鋁棒脅迫命令黃俊豪倒車離 開,其2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致使黃俊豪不能抗 拒而無法繼續追躡黃阿水所駕之系爭大貨車後,始逕自駕車 離去。
三、案經黃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洪媽丁於警 詢時之證述,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黃俊豪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審判中之 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 要件,亦查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故無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王金發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自應認無證 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次查,證人即被告洪媽丁先後於97年10月7日、98年1月8日 、98年1月19日等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阿水是否確實於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97年2月8日凌晨駕駛015-JC號大貨 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路460巷37號華盛公司周邊附近乙節 、及其與被告王金發是否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白色豐田牌自用 小客車駛經華盛公司所在地址乙節,均與嗣後其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如下述),本院審酌證人洪媽 丁於97年10月7日受警察詢問時,其人正在監執行中,故有 監所管理員在場陪同(見警卷第1頁)、98年1月8日、98年1 月19日受警方借提詢問後,並均於當日經檢察官確認警詢筆 錄是否按其陳述記載(見偵卷一第72、84頁),足見其於前 開警詢中均無任何無法自由陳述或筆錄記載有與其陳述出入 有誤之情形,又參以證人洪媽丁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其於原 審所為證述,或難免為脫免自身責任,或為迴護同案其餘被 告王金發黃阿水而有所保留,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清楚,且較無充裕時間仔細思考利害關係後再陳述, 未直接面對其餘共犯,心理較無人情壓力,陳述應較接近真 實,依被告於警詢所處之上開各項外部環境觀之,應認證人 洪媽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所為證述與本件被告王金發黃阿水所涉犯罪事實均直 接相關,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證人即被告洪媽丁上開先後於 警詢之陳述,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對被告王金發黃阿水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證據外, 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 本院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 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黃阿水均 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結夥3 人以上竊取華盛公司堆 高機之犯行。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雖均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 砸毀黃俊豪所駕中興保全勤務汽車玻璃之毀損犯行,惟其2 人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之準強 盜犯行。被告洪媽丁另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毀越安全設 備竊取宏太公司堆高機之犯行與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 知情之雷煌書謊報系爭大貨車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
㈠被告洪媽丁辯稱:事實欄一部分,伊當時人在桃園,不可能 在高雄縣岡山行竊宏太公司的堆高機,而系爭大貨車係失竊 後遭人用以行竊堆高機,當時警方通知吉達通運公司,吉達 公司找不到雷煌書,所以聯絡伊,當時伊不知道大貨車是何 時失竊,所以伊才趕緊打電話通知雷煌書去報失竊案,伊拿 五千元給雷煌書,是給雷煌書搭高鐵到岡山領系爭大貨車的 車資非代價,伊無誣告之故意。事實欄二部分,伊並未與被 告王金發黃阿水共同去行竊華盛公司之堆高機,97年2月8 日晚上,伊與王金發一同駕駛白色豐田小客車要去岡山打麻 將,因黃俊豪駕車衝出來,差一點撞上伊之小客車,雙方發 生行車糾紛,伊與王金發不滿黃俊豪駕車不當,要求黃俊豪 道歉,但黃俊豪拒不下車,伊拿鋁棒只是想嚇嚇他,因黃俊 豪不認錯,王金發才持鋁棒打破黃俊豪的車窗,伊不想惹麻 煩,才叫黃俊豪倒車離開現場云云。被告洪媽丁之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證人胡俊傑黃守己未親眼目睹被告洪媽丁有 竊取宏太公司堆高機之行為,證人胡俊傑於警、偵之證述, 均無法確認該堆高機確係被告洪媽丁所行竊,而洪媽丁是接 到吉達通運公司通知系爭大貨車失竊,才叫雷煌書去報失竊 案,並無誣告之犯意。證人黃俊豪之證詞,無法證明從允勝 公司空地開出來的白色小客車,與事後和證人黃俊豪發生行 車糾紛的白色小客車,為同一部小客車,另證人黃俊豪首次 趕往允勝公司旁空地查看時,並未發現有系爭大貨車,而證 人張國源的證述只能證明華盛公司的堆高機有失竊之事實, 但是否就是被告三人所竊,並無法證明,且該堆高機尚未尋 獲,是否另被他人竊取,亦未可知。又證人黃俊豪證稱允勝 公司旁空地至華盛公司間之距離約五百公尺,然又稱兩地間 之路程往返約需八、九分鐘,如需八、九分鐘,相距不可能 只有五百公尺,如距離有數公里之遠,則允勝公司之空地, 是否為被告洪媽丁被訴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犯行的現場之一 部分,此涉及被告洪媽丁如有事實欄二之竊盜行為,則其是 否仍符合準強盜罪「當場」的要件?又被告洪媽丁王金發 與黃俊豪間,只是單純發生行車糾紛,與竊取華盛公司堆高 機無關,其等之行為,並非屬準強盜罪所謂的當場施強暴脅 迫等語。
㈡被告王金發辯稱:97年2月8日晚上伊有與洪媽丁一同駕駛白 色豐田小客車,要去岡山打麻將,因黃俊豪所開的車子差一 點撞上伊的汽車,所以才攔下黃俊豪的汽車,伊下車是以台 語罵黃俊豪「做三小」,而不是罵「跟三小」,這是行車糾 紛,當時雙方對罵,伊才拿鋁棒砸破黃俊豪所駕汽車之車窗 玻璃,伊當時根本不知道有竊盜案,伊未參與行竊華盛公司 的堆高機云云。被告王金發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既 未尋獲華盛公司失竊之堆高機,監視影像或光碟亦無拍到被 告王金發有參與行竊華盛公司堆高機之事實,監視錄影只有 拍到壹個人竊取堆高機,無法證明被告洪媽丁王金發所竊 取,完全只憑中興保全人員黃俊豪個人推測之詞,黃俊豪於 原審證稱在路上碰到系爭大貨車,並未看到系爭大貨車從允 勝公司開出來,所以是推測堆高機被大貨車載走,被告王金 發是與黃俊豪發生行車糾紛,王金發才用鋁棒擊破黃俊豪所 駕汽車車窗,黃俊豪心有怨恨,才會稱王金發有對伊說「你 在跟什麼」,本件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王金發有參與竊取華 盛公司堆高機之事實,王金發砸毀汽車玻璃的行為,只是單 純的行車糾紛所生之毀損犯行,並不構成竊盜罪為防護贓物 之準強盜罪犯行等語。
㈢被告黃阿水辯稱:系爭大貨車是伊向洪媽丁借用的,97年2



月7日晚上7、8點,伊開系爭大貨車幫客戶載運傢俱到岡山 ,有經過案發地點附近,確實有遇到保全車輛,與黃俊豪在 小路上會車,伊請黃俊豪讓伊過,黃俊豪並沒有要求伊停車 檢查,伊沒有參與竊取華盛公司之堆高機,如果伊有參與竊 盜的話,伊怎麼可能告訴保全人員黃俊豪伊是哪裡人?從哪 裡來這裡送貨?伊於原審陳述伊不在場,是因擔心捲入本案 ,所以才辯稱不在場。被告黃阿水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黃阿水雖承認有駕駛系爭大貨車,經過案發地點附 近,並與保全公司車輛在通往允勝公司的路上會車,惟證人 黃俊豪與被告黃阿水只是會車,並無下車檢查大貨車,故證 人黃俊豪指認被告黃阿水所駕貨車上載運有華盛公司失竊之 堆高機,顯屬臆測,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華盛公司失竊之堆高 機,是在被告黃阿水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上,如何能證明黃 阿水是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的嫌犯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被告洪媽丁所為毀越安全設備竊取宏太公司堆高機 之竊盜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雷煌書謊報系爭大貨車失竊而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部分:
⒈96年7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由駕駛系爭大貨車之人,與另 一駕駛車號不詳銀色小客車之人,共同前往宏太公司,以不 詳方式毀壞該公司廠房用以防閑之安全設備即鐵皮,踰越進 入廠房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台(豐田牌,價值約 30 萬元),將之駛入系爭大貨車櫃斗內後,分別駕車離去 ,因於竊取過程中觸動宏太公司之保全系統,經中興保全派 證人即保全人員胡俊傑駕車抵達現場時,發見系爭大貨車正 欲駛離而覺可疑,乃報警處理並駕車自後尾隨跟蹤,嗣於同 日凌晨2時20分許,該2位行竊分別駕系爭大貨車及前揭小客 車之人,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街與燕新三街口旁之公園 時,見後面有胡俊傑駕保全公司勤務車尾隨緊跟在後,乃將 前揭大貨車連同所竊得之堆高機棄置路旁,並共同搭乘該銀 色自用小客車逃逸,胡俊傑報警並在現場看守,旋經警察到 場加予查扣調查,並將該堆高機發還予失主宏太公司領回等 事實,已據證人胡俊傑於警詢中證稱:伊為中興保全之保全 人員,於96年7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接獲公司電話表示宏太 公司有竊嫌進入,故前往現場,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再接 獲公司電話說該址失竊堆高機1台,伊於接到電話時正好行 經岡山鎮○○路並發現一輛車號890-HM的大貨車形跡可疑, 遂立即報警追緝並尾隨在後,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竊 賊將該大貨車停在高雄縣燕巢鄉○○○街與燕新三街口之公 園旁趁夜棄車逃逸,伊便在旁守候等待警方到場,並與警方



將該大貨車查扣到嘉興派出所,伊知道竊賊共駕駛2輛車,1 輛是查扣的大貨車,另1輛是1台銀色的小客車,伊認為該銀 色小客車與大貨車為共犯是因為在伊尾隨大貨車跟蹤期間, 該銀色小客車不斷來回阻礙伊,在等候警方人員到場時,還 發現該車還在現場附近徘徊接應棄車(即大貨車)歹徒,事 後伊回到宏太公司查看發現歹徒是破壞鐵皮侵入竊取堆高機 ,警方查扣該大貨車後,伊公司人員並有到場拍攝該大貨車 之照片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3-64、65-67頁),核與證人即 宏太公司負責人黃守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宏太公司負責人 ,96年7月8日上午2時30分經中興保全公司通知公司而知悉 公司的堆高機(豐田牌,價值約30萬元)被竊,警方在車號 890-HM號大貨車上所尋獲之堆高機即為公司失竊之物,現場 錄影有錄到竊賊是由工廠後方破壞鐵皮進入竊取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85-86頁),並有查獲之系爭大貨車遭棄置於上揭 公園旁之現場照片、系爭大貨車櫃斗內裝載有宏太公司失竊 之堆高機照片及宏太公司鐵皮遭破壞照片等共31幀(見警卷 第46、56-62頁、偵卷一第23-24頁、偵卷二第20-22之1頁) 、證人黃守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7頁)等附 卷可稽,復有宏太公司遭人侵入偷竊堆高機時被監視器拍錄 到之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黃守已、胡俊傑證述 宏太公司之堆高機遭竊,裝載於系爭大貨車上駛離時,被到 場查看之保全員發現,尾隨至上址公園旁,2位竊盜行為人 棄車逃逸等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次查,被告洪媽丁於96年7月8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證 人雷煌書要求代為前往派出所申報系爭大貨車失竊,並於同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魚池與證人雷煌書碰面 ,被告洪媽丁雷煌書交待向警方報案系爭大貨車失竊時之 各項細節,證人雷煌書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洪媽丁 之指示向八德派出所申報系爭大貨車失竊,復遵從被告洪媽 丁之指示南下高雄,由王金發接送至嘉興派出所認領系爭大 貨車,雷煌書領得系爭大貨車後,將該車交予王金發等情, 亦據證人雷煌書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詳細證稱:伊名下有一 台890-HM號之大貨車,是伊胞兄洪媽丁約在96年1月份以伊 為人頭所購買,伊於96年7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向八德派出 所報案該大貨車失竊,伊報案時表示是在96年7 月8日上午 10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22號前失竊,但該部大貨車在 當時實際上並未失竊,是因為洪媽丁在當日上午8時許打電 話給伊要伊去報案,之後同日中午12時許報案前也有在桃園 縣八德市大興魚池內與洪媽丁見面,當時洪媽丁係當面向伊 交待報案失竊的細節,後來亦無警察機關通知伊去認領該大



貨車,是洪媽丁在伊報案後拿五仟元給伊,要伊搭高鐵南下 高雄認領,伊搭高鐵至高雄時,由王金發接送至嘉興派出所 認領;領得後開至高雄楠梓台糖量販店附近將車交給王金發 ,該大貨車是洪媽丁用伊的證件去買的,但都是洪媽丁在使 用,伊沒有使用過,伊不知道該車究竟有無失竊,是洪媽丁 教伊報案及領車時要怎麼講等語(警卷第47-52頁、偵卷一 第40-41頁),核與被告洪媽丁供稱:是我請朋友王金發雷煌書去(岡山嘉興派出所)領車的,我有拿5000元給雷煌 書,因為他路況不熟,所以我請王金發載他去領車,我有叫 雷煌書領車後,將該大貨車交給王金發等語相符(見警卷第 8-13、14-19頁),並有車牌號碼890-HM號大貨車之由雷煌 書報案於96年7月8日上午10時失竊之汽車報失竊紀錄、汽車 尋獲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54頁),另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定證人雷煌書就系爭大貨車未失竊乙節,並不知情 ,係受被告洪媽丁利用,始去向警察機關報失竊案,因而對 雷煌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上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二 卷第34-35 頁),本件系爭大貨車係被告洪媽丁於96年7 月 8 日上午8 時打電話,叫證人雷煌書向警方報失竊案,失竊 時間指定於同日上午10時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⒊被告洪媽丁雖否認有竊取宏太公司堆高機之犯行,並辯稱係 吉達公司通知伊系爭大貨車失竊,伊才叫雷煌書去報失竊云 云。查被告洪媽丁先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大貨車被竊後伊與 雷煌書都不知情,直到靠行的吉達貨運行通知才知道被竊, 雷煌書來問伊如何處理,所以伊才叫他先去報案,該車是伊 向雷煌書借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復於偵查中又 供稱:系爭大貨車伊因工作需求向雷煌書借的,失竊後是岡 山警察局通知貨運行說該車上有贓物,貨運行再通知雷煌書雷煌書再跟伊說車子遺失了,之後雷煌書才去報案等語( 見偵二卷第7-8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詞陳稱:96年 7 月8 日,當時系爭大貨車都是伊在使用,雷煌書沒有用過 那台車,車在哪裡找到的伊不知道,是靠行的貨運公司通知 伊才知道車子失竊,因為雷煌書有時會聯絡不上,而伊有留 電話給車行,故車行通知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37 、 239 、243 頁),足見被告洪媽丁就「其究竟係經證人雷煌 書告知或係經靠行之貨運行通知,始知悉系爭大貨車失竊」 及「系爭大貨車究竟係其向證人雷煌書所借用,或是由其購 買自行使用」等之供述,均有前後歧異、顯然矛盾之情事, 復經原審詢問其上揭歷次不一之供述,被告洪媽丁竟答稱: 伊每次所述均屬事實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43 頁),被告就



系爭大貨車如何發現失竊及報案等供述內容,前後歧異矛盾 ,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系爭大貨車係警方先通知吉達公司 ,吉達公司找不到雷煌書,才通知伊表示已失竊,伊才叫雷 煌書去報失竊案,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已殊有疑議,而難 憑採。
⒋再查,被告洪媽丁於原審審理中係供稱:吉達通運公司在96 年7月8日上午8、9點通知伊系爭大貨車失竊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243頁),然依證人雷煌書上揭之證述,被告洪媽丁係 於該日上午8時,即已打電話要雷煌書將系爭大貨車報失竊 ,足見被告洪媽丁辯稱伊係經吉達公司於該日上午8、9 點 通知始知悉系爭大貨車失竊云云,顯不足採。按系爭大貨車 倘確有遭竊之事實,則被告洪媽丁知悉時,該失竊之事實, 必係過去已發生而屬既成、確定之歷史事實,故被告洪媽丁 於該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通知雷煌書去報失竊案時,系爭 大貨車失竊之時間,理應在該日上午8時之前,方符常情, 乃竟交待證人雷煌書報案時向警方表示系爭大貨車係於96年 7月8日上午10時失竊(見警卷第53頁所附雷煌書申報系爭大 貨車失竊之時間登載為96年7月8日上午10時即明),由此足 徵系爭大貨車根本未失竊,而係被告洪媽丁所虛編捏造甚明 。否則,倘系爭大貨車確實已失竊,何以被告洪媽丁竟向證 人雷煌書交代此等顯然與「失竊」時間不符之細節,徒然擔 負可能使警方調查方向發生錯誤、延誤之風險?參諸證人雷 煌書於偵查中已證稱並不知系爭大貨車是否有失竊,其向警 方申報系爭大貨車失竊之各項細節、資料,均係被告洪媽丁 所交待等情,而依雷煌書所申報系爭大貨車失竊之紀錄,其 中失竊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1022號,失竊內容(情形 )為系爭大貨車停在八德市○○路1022號旁空地已經很久未 使用,經高雄警方通知後才發現失竊,而來所報案等,然查 ,證人雷煌書之住所,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15號」 ,與前開系爭大貨車失竊之地點,相距甚為接近,此為被告 洪媽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二卷第242頁),證人 雷煌書平日從住家出入往來,必當經常路過上開停放系爭大 貨車之處所,衡諸常情豈會有「停放於距離證人雷煌書住所 不遠處很久未使用之系爭大貨車,證人雷煌書卻又不知該車 是否確實失竊」之可能性?凡此諸情,均足認系爭大貨車並 未失竊,被告洪媽丁確係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之犯意 ,而要求證人雷煌書前往警局謊報系爭大貨車失竊等事實, 洵堪認定。
⒌另查,被告洪媽丁於警詢中供稱:「(96年7月7日至7月8日 期間您人在何處?)本人因大腸癌在高雄看病就診。」、「



(你係居住高雄哪家醫院?)高雄阮綜合醫院」等語(見警 卷第2頁),且有載明洪媽丁確於96年7月7日至該醫院看診 之阮綜合醫院阮醫教字第0980000038號函暨所附被告洪媽丁 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4-96頁),足見事實欄 一所載宏太公司失竊堆高機之時間(96年7月8日凌晨1時58 分許)及地點(高雄縣岡山鎮○○○街35號),確與被告於 96年7月7日,其人曾在高雄市○○區○○路阮綜合醫院就醫 看診之時間與地點,甚為密接,被告洪媽丁辯稱96年7月8日 ,伊人在桃園不可能在高雄縣岡山地區行竊堆高機云云,已 難憑信。本件被告洪媽丁於警詢中已供稱:「(你是否曾經 出資購買過一部車號890-HM號大貨車,並以你的弟弟雷煌書 充當人頭購買?)有。」、「(以多少錢購得890-HM大貨車 ?於何時購買?)約新台幣20-30萬元左右。大約在96年間 購得的」、「(你購得890-HM大貨車後都是何人在使用?) 都是我在使用。」、「(你購得890-HM大貨車的用途為何) 送貨。」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核與嗣後其於原審審 理中所供述:96年7月8日當時系爭大貨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243頁)相符,故系爭大貨車於96年7月7日 至96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即案發前之時間點,係被告洪媽 丁所管領使用中,應堪認定。參諸被告洪媽丁於96年7月7日 其人曾在高雄地區,系爭大貨車又在其管領使用中,而於96 年7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系爭大貨車被駛至前開宏太公司 竊取堆高機,甫載運竊得之堆高機離開時,經獲報趕到現場 之證人即保全人員胡俊傑發現,自後尾隨緊追,旋於同日凌 晨2時20分許,該大貨車行經上揭高雄縣燕巢鄉公園旁時, 見事跡敗露,駕駛人將系爭大貨車連同櫃斗內所裝載竊得之 堆高機均棄置於路旁,經證人胡俊傑報案警察到場查扣,已 詳如前述,然被告洪媽丁竟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立即撥 打電話要求證人雷煌書代為向警方謊報系爭大貨車於同日上 午10時失竊,尤其令人難以置信者,被告洪媽丁竟能如神算 般知悉系爭大貨車已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尋 獲,而隨即拿5000元給證人雷煌書,叫其南下至前開派出所 領車,並將系爭大貨車交給嗣後又與被告洪媽丁以上開領回 之系爭大貨車另行竊取事實欄二所示華盛公司堆高機之王金 發(詳後述)等情,凡此極端之巧合及異乎常情之狀況,參 互勾稽引證,堪認事實欄一所示竊取宏太公司堆高機之犯行 ,應係被告洪媽丁與另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駕駛系爭大 貨車所為甚明。否則,倘如被告所辯,96年7月8日伊人在桃 園,係吉達公司於同日上午8、9點間通知後,伊才知道系爭 大貨車失竊乙節,則其如何能於更早之同日上午8點前即知



悉失竊之事實,且豈有人在桃園竟能知悉系爭大貨車在高雄 縣被尋獲之理?
⒍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被告洪媽丁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黃阿水等結夥3人以上 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之犯行;被告洪媽丁王金發等人竊盜 後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其2人共同毀 損犯行部分:
⒈右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黃阿水等結夥3人 共同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及被告洪媽丁王金發等2人為 防護系爭大貨車所載之竊盜所得贓物即華盛公司失竊之堆高 機而共同對追躡在後之保全人員黃俊豪施強暴、脅迫;及被 告洪媽丁王金發共同毀損黃俊豪所駕保全公司勤務汽車玻 璃等行為事實,已據證人黃俊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中 興保全員工,平常夜間12時至凌晨3時許都在案發地點附近 值班巡邏,97年2月8日凌晨2時許,公司客戶允勝公司打電 話至公司表示允勝公司旁邊的空地有人開堆高機很吵,沒有 辦法睡覺請公司查看,伊接到公司通知便駕駛勤務車(外觀 有噴上中興保全的大型字體)前往允勝公司,允勝公司距離 華盛公司大約500公尺,約8、9分鐘伊抵達現場,在允勝公 司之前1、200公尺,就看到一台白色小客車從空地開出來往 嘉新東路方向,伊就跟過去,結果沒有追到,當時沒有記下 車號,也沒有看清楚車內有幾個人;後來伊再返回客戶允勝 公司現場時,就碰到一台大貨車,該地點在那個時段依其值 勤經驗不會有大貨車出入,又因為那條路上只有3 、4 間公 司,其他都是農田,又只有允勝公司旁邊有一塊空地,且伊 追丟白色小客車後返回現場的時間不長,所以該輛大貨車一 定是從該空地出來的;而該處路很小,大貨車因2 人對衝所 以沒有辦法過,當時允勝公司前面有1 盞路燈,伊與大貨車 駕駛相距1 、2 公尺,有看到大貨車駕駛的長相,伊問司機 他是來這裡做什麼,司機表示他是桃園人,要來這裡送貨, 伊便依公司規定請他在這裡等主管過來確認,當時對方也有 同意要留下來等,伊就把車停在旁邊,結果對方就從旁邊切 過去跑掉了,伊見狀覺得可疑就掉頭追,先把大貨車車牌號 碼記下,車號是015- JC 號,伊跟到外面比較大的嘉新東路 口左轉往燕巢方向追約1 公里後,就有一台與先前跟丟那台 相同型式的豐田牌白色小客車從左後方切過來,車內2 人有 搖下車窗罵伊,然後把伊擋下來,因為公司勤務車輛的狀況 不好,停下來就會熄火,熄火之後白色小客車就幾乎同時下



來2 人邊走過來邊罵伊,駕駛座的人罵三字經,副駕駛座的 人拿著鋁棒以台語罵「跟三小」,後來鋁棒被駕駛座的人搶 過去對著伊罵,之後副駕駛座的人又把鋁棒搶過去並敲破伊 的車窗,叫伊後退,伊將車子發動後就慢慢後退,對方就上 車開走,過程中伊都沒有回罵;伊記得大貨車駕駛是黃阿水 ,小客車的駕駛是洪媽丁、持鋁棒砸破玻璃的副駕駛是王金 發,因為發生車窗被敲壞的事件,故伊對於對方三人臉孔印 象很清楚,在警詢時警方也有拿很多張照片給伊指認等語( 見偵卷二第13-1 5頁、原審二卷第151-165 頁),甚為明確 ,且證人黃俊豪並當庭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4 份附卷可資佐 參(見原審二卷第178 頁及反面),而被告洪媽丁於警詢亦 已供承:伊曾於97年2 月8 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岡 燕路595 巷口與同行友人王金發共持鋁棒將中興保全人員所 駕駛車輛車窗擊破,係王金發持鋁棒將中興保全車輛車窗擊 破,當時伊與王金發係駕駛豐田牌白色自小客車,當時該 015-JC號白色大貨車係由黃阿水所駕駛,該大貨車曾更換車 牌,更換前車號為890-HM號,伊與王金發所駕駛之豐田牌白 色小客車在97年2 月8 日凌晨有經過高雄縣岡山鎮○○路 460 巷37號附近等語(警卷第3-5 、12-1 3、18頁),及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97年1 月間至與黃俊豪發生糾紛這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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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勝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