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成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美娟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漢坪
選任辯護人 蔡志弘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揚
指定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5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志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賴國揚、曾漢坪部分撤銷。吳志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十二、十三、附表十四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國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二、十三、附表十四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漢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吳志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志成、賴國揚與莊偉傑、葉銘琦、楊閔吉、田順得、陳新 智、劉俊誼(以上6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以圖利之犯意聯絡,合組製毒集 團,由吳志成提供資金、主導及計劃整個製造毒品之過程及 成品之流向;葉銘琦負責統籌指揮、教授成員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及實際從事製造毒品等工作;莊偉 傑為製毒集團之總管,負責對外尋找合適人選從事製造毒品 工作、成員間之聯絡、協調、購買材料及報酬薪資之發放等 事宜,劉俊誼、田順得、陳新智分別從事下述之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之實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提煉甲基安非他命先驅 原料、及液態甲基安非命鹵水半成品等工作,楊閔吉負責運 送製毒設備、原料、材料、半成品至下述不同之製毒地點之 工作,賴國揚則負責蒐購製造毒品前供作提煉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及製造毒品 完成後成品之販售牟利之工作。吳志成與葉銘琦二人乃先於 民國98年2 月間向當時尚不知情之曾漢坪承租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180 巷6 弄7 之1 號之富鼎汽車修配廠之部分 場所,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再由葉銘 琦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邀約莊偉傑、劉 俊誼、楊閔吉等人參加製毒集團,且陸續購買取得如附表十 所示製毒設備、工具等物放置該處以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用,復請莊偉傑對外尋找合適之人選實際負責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工作,莊偉傑乃分別於98年5 月中旬及5 月底某日,以 每月10萬元之薪資先後邀約田順得及陳新智加入吳志成、葉 銘琦組成之製毒集團從事製毒之工作。又吳志成經由葉銘琦 介紹而認識賴國揚,知悉賴國揚認識藥局之人,可以取得提 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且有銷售毒品之管道,乃於98年3 月間,以每購買100 瓶感冒藥報酬5000元之代價要求賴國揚負責蒐購感冒藥,並 負責毒品製造完成後之銷售牟利工作。楊閔吉、劉俊誼、田 順得、陳新智、賴國揚於上開時間分別受葉銘琦、莊偉傑、 吳志成邀約後,即與吳志成、葉銘琦、莊偉傑等人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依 吳志成、葉銘琦、莊偉傑等人之指示及分工,在臺北市○○ 區○○街180 巷6 弄7 之1 號之富鼎汽車修配廠內分別從事 下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賴國揚亦陸續 在臺北縣汐止市一帶之藥局,以每100 瓶感冒藥8 、9 萬元 至18、19萬元不等之價格蒐購「鼻復寧」及「涕通」等感冒 藥交付予吳志成或其指示之人,以供劉俊誼、葉銘琦等實行 製造毒品之人使用而提煉假麻黃鹼。
二、又上開富鼎汽車修配廠之出租人曾漢坪於98年3 月間,聞到 劉俊誼、楊閔吉等人所使用之上開修配廠內發出刺鼻之味道 ,已可預見劉俊誼等人在該處從事製造毒品或其他違禁藥物 之不法行為,其原本要求劉俊誼等人搬遷,惟因其當時積欠 地下錢莊款項,急需用錢以供週轉,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以將原來租金2 萬5 千元提高至8 萬元(不含水 電費2 萬元),而承租面積由40坪減縮為20坪之方式繼續出 租上開處所,容任劉俊誼、楊閔吉等人在該處從事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幫助吳志成、葉銘琦所組之製毒集團從 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葉銘琦、莊偉傑知悉曾漢坪之要 求後,一方面牽就曾漢坪之要求而支付高額租金,一方面開 始另行尋覓他處。98年5 月間,莊偉傑以田順得名義向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5 段100 之1 號處所,作為第二階段之製毒基地,並將上 開位於臺北市○○區○○街180 巷6 弄7 之1 號之富鼎汽車 修配廠(下簡稱第一製毒基地)作為第一階段之製毒基地, 由劉俊誼繼續留在該處從事製造毒品第一階段之行為,而田 順得、陳新智則移至上開木柵路5 段100 之1 號(下簡稱第 二製毒基地)之第二階段製毒基地從事第二階段製毒行為, 並由葉銘琦負責整個第二階段之製毒流程;98年7 、8 月某 日,吳志成另委託賴國揚以其名義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299 號4 樓之9 之漢皇大樓房屋(下簡稱第三製毒 基地)作為第三階段之製毒基地。吳志成、葉銘琦為防止其 所組成之製毒集團之身分被查緝,乃由葉銘琦委託莊偉傑為 製毒成員間編制代號(賴國揚並無代號),且由葉銘琦交付 附表三、五、七、九內所示之行動電話或預付卡供成員間聯 絡使用,並不定時更換電話以防查緝,其間吳志成曾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銘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劉俊誼以葉銘琦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楊閔吉以葉銘琦交付之0000000000 號 之行動電話、田順 得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新智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相互聯絡製毒等事宜。三、復上開集團製毒使用之設備、工具、材料、原料等物品,除 陸續由葉銘琦、莊偉傑、楊閔吉等人向吳志成拿取款項購買 外,吳志成之女友范美娟自98年9 月間某日起,知悉吳志成 、葉銘琦等人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竟 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聽吳志成所組之製毒成 員打來有關購買製毒器具、價格之電話,並轉知吳志成,而 為吳志成管理財務及支付購買製毒器具、材料之貨款予製毒 成員,且亦以吳志成持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電話卡以供除賴國揚以外之上開製毒 成員使用。又吳志成、葉銘琦依其等擬定之製毒步驟、規劃 製毒之流程、人員之分工及製造之方法為:由楊閔吉負責將 購買之製毒原料、器具等分別運送至上開第一階段至第三階 段製毒基地內以供製毒使用,楊閔吉將所需原料先載運至第 一製毒基地,由分配在該處之劉俊誼將上開主要製毒原料感 冒藥、甲醇、甲苯混合加熱攪拌,抽取沈澱物上液體,煮沸 凝固後,加以風乾成粉狀,以提煉麻黃素,製成後由劉俊誼 攜回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03 號5 樓之13即成員平日聚 集地點漢皇大樓交予莊偉傑;再由莊偉傑將所製成物品及相 關原料運送至第二製毒基地,並與葉銘琦、田順得及陳新智 將麻黃素裝入燒瓶加紅磷及碘加熱,再過濾放入玻璃瓶,加 入鹼片(氫氧化鈉),發酵後抽取浮油,再加入少量鹼片洗 淨,即產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之鹵水半成品後,由分配負責運輸之楊閔吉,駕駛其 弟所有之車牌號碼2A-2748 號自用小貨車,將無用之廢毒水 載往製毒基地附近之不詳偏僻地點排放,復由葉銘琦將半成 品載運至第三製毒基地續為純化結晶,而由吳志成及葉銘琦 將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加上漏斗以水搖晃,後以鐵盤 接住後用烤箱烘乾,再將階段製程物續為結晶、並將結晶成 品撈出煮沸、脫色、去雜質後置入冰箱冷藏形成可供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再由吳志成將製成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賴國揚尋找買主出售牟利(尚未尋獲買主 )。
四、吳志成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各式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路附近,向一位綽號「標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十四之一所示之黑 色九二貝瑞塔(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1 枝(內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以色列沙漠 之鷹(係仿以色列IMI 廠941FBL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製造)改造手槍1 支(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金屬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 10顆(其中3 顆已試射滅失)及具殺傷力之直徑8. 9mm±0. 5m m非制式子彈26顆(其中8 顆已試射滅失),而無故非法 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 ○ 段301 號10樓之2 住處保險櫃內。
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分別於㈠98年10月7 日晚間11時10分許,前往臺北縣
中和市○○路○ 段299 號4 樓之9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㈡98年10月7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路○ 段146 號前查獲吳志成、范美娟、劉俊誼及葉銘琦 ,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㈢98年10月8 日凌晨0 時20分許 ,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01 號10樓之2 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㈣98年10月7 日晚間9 時28分許,前 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03 號B3地下停車場及同址303 號5 樓之21搜索,當場查獲莊偉傑及楊閔吉,並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㈤98年10月7 日晚間9 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5 段100 號之1 搜索,當場查獲陳新智及田順得, 並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㈥98年10月7 日晚間11 時 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03 號5 樓之13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㈦98年10月7 日晚間11時20分許, 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335 巷33弄11之4 號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九所示之物;㈧98年10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街180 巷6 弄7 之1 號富鼎汽車保修廠搜 索,並扣得劉俊誼、楊閔吉在該處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 附表十所示之物。嗣上開附表二至十之物,經送鑑定,其中 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 得知吳志成、葉銘琦所組之製毒集團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 而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則分別為吳志成、莊偉傑、葉銘 琦、楊閔吉、田順得、陳新智、劉俊誼、賴國揚等人所有,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偉傑、劉俊誼、陳新智、葉銘琦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 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 、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 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 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 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附卷可參。而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 0921001322號函檢附該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是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98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980143697號、99年1 月7 日刑鑑字 第0980147386號鑑驗書,均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 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 行將槍彈、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 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卷第171 、222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吳志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吳志成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其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莊偉傑、葉銘琦、楊閔吉、田順得、陳新智、劉俊誼供述 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55 號《下簡稱偵二卷》第6-8 、10-12 、21-22 、28-30 、36 -38 、41 -42、44、47頁、原審卷一第56、61、62、171 、 246 、255 頁),並有如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7 至15、 附表五至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偵八一字第0980140660號卷《下簡稱警一卷》10-18 、22-23 、31-32 、40-43 、68-69 、77、82、225-228 、 277 、297-309 頁,該附表二至十所列扣案之物,其中或有 與本件製造毒品部分無關,詳細請見附表二至十之沒收與否 之說明)。又扣案之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物中,其中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明液體、白色晶體、化學原料、有機溶劑、攪拌桶 、漏斗、鍋鏟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分別 檢驗出: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附表一編號1,3,8, 14,15,16,20,36,37,38,41,43,45,47, 48 48,49,58,49,52, 49,52,53,52,53,58,65,68-70,76,78,79,80,81,83-85,87, 91,107,108,110,115,118(2),119 );②第四級毒品麻黃 及假麻黃成份(見附表一編號18,19,59,62,63,67,94,106 ,111 ,121,122,123,125,126,128-136,139- 160);③同時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成份(見附表一編號4,10,25,28,30, 39,40,42,44,46,50 ,72,73,75,116 );④咖啡因(見附表一編號7 );⑤氫氧 化納(見附表一編號9,57,74 );⑥氯化鈉(見附表一編號 11);⑦甲醇(見附表一編號22,34 );⑧丙酮(見附表一 編號23 ,33,51 ,99 );⑨碘(見附表一編號24 ,60,120) ;⑩磷、紅磷(見附表一編號21,61 );⑪甲笨及二甲笨( 見附表一編號137,138 )等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8147385 號鑑定書(即附表一編 號1-67、161 部分)、99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98147386 號 鑑定書(即附表一編號68-120部分)、99年1 月4 日刑鑑字 第0980143011號鑑定書(即附表一編號121-160 部分)、99 年5 月4 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即附表一 編號79, 118,119 部分)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36 號《下簡稱偵一卷》第69-72 頁、 偵二卷第156-171 頁、原審卷二第189-191 頁);又上開送 採證之證物中(分別為送驗物證82項及送驗證物70項),經 換算含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6034.56 公克及12 19 .45公克,第四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220公克及1057 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990002308 、0990002493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83- 188 頁)。又被告吳志成等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認:「依相關證物鑑定結果並參 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查獲紅磷/ 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時所需之紅磷、碘及其他化學試劑、燒瓶、冷凝管及 加熱攪拌器等設備,且證物部分業已檢出所需原料假麻黃鹼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故認本案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 廠」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2 月22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 045763及0000000000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 25日刑偵八一字第0990024888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 2 至234 頁),是上開被告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志成係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之主導 者,負責提供資金、統籌規劃情事,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訊 問證人莊偉傑時,當庭舉手表示稱:「我是幕後的金主」等 語,並於對證人莊偉傑之證述表示意見時,陳稱:「我很對 不起大家,牽連那麼多人,我是製毒幕後金主,葉銘琦是製 毒師傅、莊偉傑是總管,處理進度及材料,其他人都是請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 、170 頁),而其上開陳述核與 證人劉俊誼於偵查中證稱:「吳志成是老闆,葉銘琦找我加 入製毒,葉銘琦有跟我親口說吳志成也是老闆,我認為吳志 成是我製毒的老闆」等語相合(見偵二卷第24頁)。再由被 告吳志成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下列被告劉俊誼 、葉銘琦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 (1)與被告劉俊誼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①於98年9 月13日20時29分之對話:
A(指吳志成):你的工作,我可以現作一次給你看。 B(指劉俊誼):不用。
A:不用你們自己去想,出來做生意是要賺錢的,但是 你們都用錯地方,知不知道?
②於98年9 月13日22時14分之對話:
A(指吳志成):傻仔說這二天要過去你那邊看是那裡 出問題。
B(指劉俊誼):啊。
A:要看你工作是怎麼做的,出問題,聽懂我的意思嗎 ?
B:我知道。
A:你照我工夫怎麼教你的你怎麼用就好了。
③於98年9 月15日6時52分之對話:
B(指劉俊誼):我知道這次的工作量出來讓你不滿意 。
A(指吳志成):你作你的該當工作進度趕不出,我進 去調整。
④於98年9 月16日22時47分之對話:
A(指吳志成):工作做一半了沒?
B(指劉俊誼):還沒那個。
A:記得通知我,我要進去打屁股,你神經有沒緊? B:有。
⑤於98年9 月17日6時15分之對話:
B(指吳志成):反正你交出來的東西就是這樣,我認 為我帶的不好,我認為你沒辦法接受我的意見,所 以我要進去好好指導你一下。
A(指劉俊誼):你也要等我弄出來的結果啊
(2)與被告葉銘琦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見警七 卷第86頁)
①於98年9 月13日19時37分之對話:
A(指葉銘琦):喂。
B(指吳志成):要叫你拿簿子過來。
A:恩。
B:拿你的作業表啦
A:我都沒寫啊
B:你之前去工作的簿子呢
等語,可知被告吳志成實際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此有原審核 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1668、001801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 附卷可稽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10月5 日刑偵八一字第0980137908號函卷《下簡稱 警七卷》第6-12頁、第28頁反面、29頁、30頁反面、32頁、 80頁)。再證人劉俊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是我的第 一階段製造麻黃素工作,吳志成可以做一次給我看」、「他 (指吳志成)是說出來做生意是要賺錢的,是做製毒的生意 ,他說我們方法都用錯地方,就是要賺錢的,不要有的沒有 的」、「(該通電話中提到『你照我工夫怎麼教你的,你怎 麼用就好了』,係指何意思?)是指第一階段製造麻黃素工 作」、「(電話中提到『照我之前跟你說的那,把工作做好
就好了』,係指把何工作做好?)是指把第一階段製造麻黃 素工作做好」、「(電話中提到『沒關係,如果那個我會進 去跟你調整』,係指何意思?)是吳志成會進入我工作的第 一基地幫我調整。就是調整製造麻黃素的資料」、「是吳志 成說我工作沒有做好」、「(既然你說本件製毒是由葉銘琦 作老大,為何上開的監聽譯文及你剛才回答工作的進度,都 是你向吳志成回報?)我都是向吳志成回報」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4-26 、35-36 頁);證人葉銘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上開13日之對話中,『B :要叫你拿簿子過來』、『 拿你的作業表啦』、『A :我都沒寫』、『B :你之前去工 作的簿子呢』等語,是指何? )是指我的筆記本」、「(你 是老闆,為何叫你拿過去?)因為他之前,是我的老闆。當 時我人在外面,所以他叫我拿過去」、「(是否記得有人跟 你講過『別人的神經是6 條,他的神經是7 、8 條』,是何 人講的?)是吳志成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65、67 頁),足見被告吳志成確實是本件製毒集團之資金提供及策 劃主導者,否則何以自稱是本件製毒集團之老闆之被告葉銘 琦仍要聽命於被告吳志成,而被告劉俊誼所為之製毒過程均 要向被告吳志成報告,而非葉銘琦。況位於台北縣中和市○ ○路○ 段299 號4 樓之9 之所謂第三階段之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製造基地,只有被告吳志成持有該基地鑰匙,已經被告葉 銘琦、吳志成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7-17 8 頁),而製造毒品之目的無非在於取得成品予以出售,且 毒品之價格昂貴,若製造之毒品成品任由製毒成員持有、掌 控,此對於費盡心思招攬成員製毒之主導者而言,則相對的 風險亦增加,是將製造之毒品成品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避免他人私自將毒品成品拿出販售,則為製毒集團之主導者 或資金提供者之首要任務。本件第三階段之製毒成品係由被 告吳志成負責,已如上述,由此益可見,被告吳志成係本件 製毒集團之主導者,是被告吳志成上開自白,應堪認為事實 。
㈢被告吳志成與同案被告葉銘琦係自98年2 月間起開始謀議製 毒,積極尋找合適人選,並自98年3 月間起開始製造第二級 毒品情事,業據同案被告葉銘琦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由我 帶劉俊誼,98年3 、4 月份我濱江街的汽車修護廠教他將感 冒藥提煉出藥粉,98年年初在濱工街的程序都是我參與等語 (見偵二卷第47-50 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何時開 始想要並謀議製造毒品? )大約98年2 、3 月份時候」等語 及被告莊偉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葉銘琦大約98年2 月份 找我,他說有工作要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52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國揚於原審證稱:「(本件製造毒品 原料感冒藥,係你提供? )是的」、「(是誰開口要你提供 感冒藥? )吳志成」、「(吳志成為何叫你提供感冒藥? ) 因為那時候我就認識藥局的人,他就問我是否可以拿到,我 說可以」、「(何時開始購買感冒藥? )98年3 月份左右」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8頁),再提供富鼎汽車修配廠部 分場所以作為製毒處所之證人曾漢坪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 2 月之後是小高跟阿吉使用,後來98年3 月份時有聞到味道 等語(見偵一卷第9-12頁),亦於原審審理時訊問陳稱:98 年3 、4 月份聞到出租房屋有怪味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8 頁),足見被告吳志成、葉銘琦係於98年2 月份即開始謀 議從事製毒工作,並開始招攬成員,而於98年3 月間起由賴 國揚開始提供感冒藥以提煉製毒之先驅原料,而於上開富鼎 汽車修配廠開始製毒,始有後來曾漢坪因聞到刺鼻味道而要 求提高租金及葉銘琦等人另行尋找木柵為第二階段之製毒基 地一事。本件被告吳志成既自承為幕後金主,且如前述,係 本件集團之主導者,則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98年6 、7 月間始開始參與製毒云云,顯不可採(見原審卷三第51頁) 。至於同案被告吳志成、葉銘琦、莊偉傑、劉俊誼等人事後 改稱係於98年5 月份開始加入從事製毒工作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18 頁、卷三第52頁),亦不足採信。是被告吳志成 、葉銘琦等人之謀議及開始從事製毒行為,係從98年2 、3 月開始,而非如其等所述之98年5 月份以後。 ㈣被告吳志成之製毒集團係以紅磷/ 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且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有分別檢出所需原料 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已如前開㈠所述;再同案 被告葉銘琦於電話中亦提及紅磷法之製毒方法,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有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3、68頁),而被告吳志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 將製造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賴國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7 頁),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國揚於原審證稱:「(本 件製造毒品的成員,製造好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有無交給你? )有的,交給我一次」、「(該次是誰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 )吳志成」、「(該次吳志 成為何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 )因為我跟他 說我有辦法處理掉」、「(你有何辦法能夠處理掉? )我有 認識的人在碰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相合, 被告吳志成製毒集團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屬既遂,應堪認定。
㈤至於同案被告葉銘琦於偵查中證稱:吳志成是第三階段加入
,只有協助幫忙而已,沒有做等語(見偵二卷第49-50 頁) 、同案被告劉俊誼、葉銘琦、莊偉傑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或證 稱:本件製毒之老闆係葉銘琦,而非吳志成等語,或證稱: 不知道葉銘琦、吳志成是什麼身分、關係,都是跟葉銘琦接 洽拿錢(見原審卷二第35、49、55、56、158 頁)等語,無 非均是為被告吳志成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吳志成 於警訊陳稱:曾於98年9 月初到過富鼎汽車修配廠,去那邊 是向劉俊誼學習如何製作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27頁),於 偵查中陳稱:9 月初開始向葉銘琦習得製造安非他命、沒有 參與製造安非他命是葉銘琦作給伊看,伊在旁邊幫忙拿燒杯 等語(見偵二卷第36-37 頁),均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信。
㈥再被告吳志成、葉銘琦所組成之製毒集團,係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牟利,有上開98年9 月13日20時29分 之通訊監察對話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劉俊誼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吳志成是說出來做生意是賺錢的,是做製毒的生意, 就是要賺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是被告吳志成、 葉銘琦等人所組成之製毒集團,係意圖販賣牟利而製造毒品 一事,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志成、葉銘琦、莊偉傑、劉俊誼、楊 閔吉、田順得、陳新智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此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吳志成等人犯行應堪認定。二、關於被告賴國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國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吳志成邀約,負責蒐 購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感冒藥,及將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對外兜售牟 利情事(見偵三卷第37-40 頁、原審卷二第36頁、卷三第41 -47 頁、本院卷第17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辯稱:伊僅係幫助製助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被告賴國揚上開為吳志成蒐購得提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感 冒藥,並將吳志成等人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向外兜售之情節 ,除為其所自承外,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成於偵查中 證稱:「(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來源? )賴國揚提供的」、 「(如何與賴國揚聯絡取得製毒原料? )有電話聯絡,也會 在中和那棟大樓十樓之2 那個地方跟他說,他會過來找我, 我會跟他說要拿感冒藥」、「(你們都如何交付感冒藥? ) 直接拿到中和那棟大樓十樓給我」、「(毒品結晶後如何處 理? )拿給賴國揚去賣掉」等語(見偵二卷第152 -15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國揚有無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感冒藥給你們製毒集團? )有的」、「
我向賴國揚叫過二、三次」、「(你拿給賴國揚的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你們製毒集團所作的成品? )是的」 、「我只有拿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你 當時拿製成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賴國揚時候,你 是賣給他,還是交給他? )只是交給他,不是賣給他」、「 (賴國揚是否知道你們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他知道」、「他會把感冒藥送到我10樓之2 那邊」、「他認 識我時候就知道我們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75-277 、279-28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葉銘琦於偵查中證稱:「做好的毒品交給賴國揚去賣」、「 吳志成有時候也會跟賴國揚聯絡」、「我把毒品做成半結晶 的狀態,交給莊偉傑,莊再拿給吳志成,吳志成再把毒品結 晶完成成品,賴國揚會至中和那棟大樓四樓」等語(見偵二 卷第14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製造出來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如何處理?)拿給賴國揚」、「( 為何會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拿給賴國揚?)因為 我跟他有在配合拿感冒藥」、「(所謂你跟賴國揚配合拿感 冒藥,感冒藥是做何用?)提煉麻黃素做安非他命」、「( 你們本件製毒提煉麻黃素的感冒藥,都是賴國揚提供的?) 是的」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二第53-54 頁),此部分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