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388號
KSHM,99,上訴,1388,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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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40 、16126 、19080 、19
964 、22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恐嚇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丙○○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間起 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務,並以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借款人聯絡及催收 本息之用,迨有借款人聯繫借款後,即由丁○○提供資金, 而由丙○○負責交付借款並收取利息之分工方式,共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因需 款急迫,或經由友人介紹或以上開門號電話,與丁○○或丙 ○○取得聯繫洽借金錢後,丁○○丙○○即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貸予附表一所示之借 款金額,借款人則須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1 之2 倍不等之本 票、借據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或其他身分證件影本作為借 款之擔保,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繳息狀況」欄所示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丁○○丙○○於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被害人借款後, 未按時償還本息而拖欠債務時,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 至 9 所示之地點,或由兩人共同,或推由丁○○丙○○一人 ,以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 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丁○○張新全(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98年1 月3 日起,由丁○○出資承租高雄市○○區○○路 267 號為據點,張新全則以登報應徵「兼職小姐」之方式招 募有意賣淫之女子,並利用其曾從事美容護膚工作之經歷招 攬客源,而共同在上址經營色情應召站,且由張新全負責該 應召站之管理及營利所得之收取。其營利之方式為賣淫女子 與男客為俗稱半套(供男客撫摸胸部及幫男客手淫)性交易 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賣淫女子可得800 元; 若係全套之性交易(即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其代價 則為2,300 元,賣淫女子可得2,000 元。而張新全於扣除房 屋租金等開銷後,再與丁○○以6 、4 分帳之方式朋分營利 所得。
四、嗣為警於98年5 月14日上午11時50分、下午1 時許及同日下 午4 時許,持搜索票分別在高雄市○○區○○路37號丁○○ 住處、高雄市○○區○○街38巷15號丙○○住處與高雄市○ ○區○○路267 號實施搜索,並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供聯絡各次重利放款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丙○○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紀錄各次重利放款所用之記帳本1 本、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預備供重利放款所用之空白本票3 本、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聯絡各次重利放款及為附表二編號 5 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張新全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27至29所示供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所用之物。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已經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對於證據能力表示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之時止,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關聯性明顯 過低之情形,以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坦承涉有重利犯行,被告丁○○ 亦坦承涉有妨害風化犯行,惟被告丁○○辯稱:對於重利部 分,我已經承認,但原審說我認罪就可判輕一點,結果還是 判很重,我家裡還有母親有重大疾病,還有兩個孩子要撫養 ,請從輕量刑;關於恐嚇罪部分,我在電話中只罵幾句三字 經而已,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是 受僱於被告丁○○,一切放款都是丁○○所為,是丁○○命 我去收利息,收取之利息全數交給丁○○,並非與他共同經 營,有些被害人我根本不認識,有的我只收過一次錢而已, 但原審卻判二、三次罪,收款方式只是口氣比較大聲一點, 雖有點強硬,但沒有恐嚇,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且我母親 年紀也大了,家裡的經濟也很困難,請從輕量刑云云。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 ○於原審、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借款人己○○、吳婉禎、林文進、王泰清、林明宗、莊金旺李玉枝曾希杰陳柏輝洪東騰洪正二嚴志元、王 蔡孟潔、邱妙香、甲○○、戊○○、葉峻妃、林櫻頻、黃添 福、蘇義欽、彭萍涂相鈴王清輝翁宏志王璿凱、李 蕙玲、藍家俊、乙○○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警二卷第25 頁至28頁、30頁至31頁、33頁至35頁、37頁至40頁、44頁至 46頁、48頁至51頁、53頁至56頁、58頁至60頁、62頁至65頁 、67頁至69頁、76頁至79頁、81頁至83頁、85頁至87頁、10 7 頁至109 頁、120 頁至123 頁、135 頁至138 頁、145 頁 至148 頁;警三卷第5 頁至8 頁、偵一卷第39頁至41頁、43 頁至46頁、48頁至51頁、53頁至56頁、58頁至60頁、62頁至 64頁、66頁至69頁、76頁至78頁、80頁至83頁、85頁至87頁 、89頁至91頁、94頁至98頁、135 頁至137 頁、139 頁至14 1 頁、165 頁至167 頁、169 頁至172 頁、189 頁至190 頁 、192 頁、194 頁至197 頁、199 頁至200 頁、202 頁至20 4 頁;偵二卷第17頁至19頁、偵三卷第4 至5 頁),並經證 人甲○○、乙○○、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閱見 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2 、6 、8 、11、12、14、21、22、29、30、31、32、33、36、37 、38、39、40、41、42所示借款之擔保物(即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及聯絡重利放款所用之行動電話(即附表 三編號23、26所示之物)、紀錄重利放款所用之記帳本1 本 (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預備供重利放款所用之空白 本票3 本(即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 丁○○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為附表一所 示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



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丁○○,一切放款均是丁○○所為, 係丁○○命伊去收利息,收取之利息全數交予丁○○,並非 與他共同經營,有些被害人伊不認識,有的僅收過一次錢而 已云云;被告丁○○雖亦辯稱:伊從97年底即未再從事重利 放款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聯絡 範圍內,形成一共犯團體,任何團體成員之犯罪行為及證據 ,均為共犯團體之犯罪行為及犯罪證據,各共犯團體成員均 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743號判決參照)。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業已 供承:款項都是丁○○出資,是丁○○叫我去催收,我們的 錢莊除了我和丁○○以外,沒有其他人幫忙記帳、收利息、 還款等事項,記帳都是我在記而已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明 確陳明起訴書附表一己○○之借款時間為96年7 月間等語, 顯見本件被告丁○○丙○○既以上開分工模式經營地下錢 莊,應認其等就本件重利之行為,各自有其分工,其等均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收取重利之目的,縱有部分重 利行為並非親自參與,亦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再 被告丁○○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被告等雖有多次重利行為 ,然應屬集合犯之概念仍應以一罪論之,原審認定被告等犯 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合法云云。惟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 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 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包括之犯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 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 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故常業犯特重賴 以維生之主觀條件。刑法修正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 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 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 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 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 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 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本件被告等所為重利犯行,時間長 達近2 年,次數多達43次,個別犯行時間均明顯可分,被害 人亦不相同,客觀上各行為間,並不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 空間密接性,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原審 詳為審酌後,認定被告丁○○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丁○○此部分上



訴意旨,並不足採。
三、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恐嚇之犯罪事實,亦 據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文進、莊金旺李玉枝曾希杰、戊○○、林櫻頻翁宏志、乙○○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 50頁;偵一卷第45頁、50頁至51頁、58頁至60頁、62頁至64 頁、82頁至83頁、89頁至91頁、94至98頁、139 頁至141 頁 、第166 頁、169 頁至171 頁),並有被告丙○○所有犯附 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丁 ○○、丙○○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至於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被告並無恐嚇云云,核 與其於警詢所述不符,本院認其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 ,且無與被告在場之壓力,自較可取。另被告丁○○雖辯稱 :伊在電話中只罵幾句三字經而已,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惟如前所述,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既以被告丁○○出資經營地下錢莊,由被告丙○○催收 利息及欠款,或由兩人共同,或推由丁○○丙○○一人對 被害人為恐嚇,均未逸出其等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行為之 分擔,故其等就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恐嚇之犯罪,均應共 同負責。又選任辯護人雖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為尚非恐 嚇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有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丙○○既係以三字經辱罵,顯見其態度之兇惡,而向地下 錢莊借貸,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認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無法償還顯示其財務已瀕臨絕境,更有損名譽, 被告既以兇惡態度催討,並揚言:「你給我裝肖維,又要拖 了,我直接去你家收好了」等語,其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 人,實甚明顯。被告丁○○丙○○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 2 至9 所示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四、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 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新全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證人李 姿毅、鐘艾璇、陳雅玲、陳文治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7 頁至61頁),復有原審共同被告張新全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7 至29所示供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暨附表三編號 72至75所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李姿毅、陳雅玲所有之保險套



及潤滑液扣案足憑。是以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新全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 行,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3次犯行 、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8 次犯行、被告丁○○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丁○○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3次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丁○○丙○○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 至9 所示8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被告丁○○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新全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丁○○丙○○就附表一所示43次重利及附表二2 至9 所示8 次恐 嚇犯行、被告丁○○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新全就事實欄三所載 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 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新全2 人共同自98年1 月3 日起至98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在高雄市○○區○○路267 號容留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犯行,主觀上 係基於一個經營固定店面之營業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 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牟利,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丁○○ 所犯附表一所示43次重利犯行、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8 次 恐嚇犯行及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被告丙○○所犯附表 一所示43次重利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8 次恐嚇犯行 ,犯罪時間有異,侵害法益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丁○○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3 次犯行、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8 次犯行、被告丁○○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丁○○丙○○2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 高利貸,賺取暴利,並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未按時償還本 息時,即施以恐嚇,所為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 走險,衍生社會問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小,又被告丁○○ 為出資之金主,被告丙○○雖受僱於被告丁○○,惟其綜理 該地下錢莊之貸放款等主要業務,並多次出面向借款人討債 不成而恐嚇被害人,涉案情節並未較為輕微,惟念其等於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各次重利犯行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非鉅;而被告丁○○張新全共同經營色情行業,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亦有可議,被告丁○○為出資者,並 考量其自始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經營之規 模、期間、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2 至9所 示之刑及被告丁○○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為有期徒 刑5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末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3 、24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丙○○所有 ,均係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 25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係預備共同犯重利罪所用 之物;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共同犯 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丁○○丙○○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丙○○相關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 至29所示之物,係原審共同被告張新全所有,共同犯圖利容 留性交、猥褻罪所用之物,亦據原審共同被告張新全供述明 確,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該罪名項下沒收之。至於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 、2 、6 、8 、11、12、14、21、22、29、30、31、32、33、36、37 、38、39、40、41、42所示借款人為擔保借款所提出予被告 丁○○丙○○,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丁○○、丙 ○○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予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 丁○○丙○○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 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72 至75所示之保險套及潤滑液,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李姿毅、 陳雅玲所有,業據證人李姿毅、陳雅玲證述明確(見警一卷 第48、56頁),而非被告丁○○或原審共同被告張新全所有 ,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則與本件犯 行無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當,被告丁○○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均為 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被告丁○○丙○○ 所犯上開各罪,既經本院以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考量被告丁○○丙○○之資力、被告 丁○○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己○○、甲○○、 乙○○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等及刑罰衡平原則,分定其執行 刑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等分別以 其等經濟、家庭狀況,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其 等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危害非小,影響社會公平正義 及善良風氣,所請尚屬不宜,亦併敘明。
參、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恐嚇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犯罪,係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具體事實而言。又訴外裁判, 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 ,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又,第一審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第二審法院認 原審判決有違誤時,只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毋庸另為如何裁判(司法院第2289號及 同院第25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恐嚇犯罪事實係記載:「丙○○恐嚇與其及 其友人性交,1 次抵1000元,若不答應,要向吳婉禎父母討 債」等情。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恐嚇犯行,其所認定之事實為:「丙○○ 以言詞恐嚇吳婉禎:若未如期繳交利息,就要將妳的資料繳 交給公司,讓公司處理妳」等語,二者顯屬不同之社會具體 事實,而起訴之犯罪事實復無一語論及「丙○○以言詞恐嚇 吳婉禎:若未如期繳交利息,就要將妳的資料繳交給公司, 讓公司處理妳」等語,二者之社會具體事實既屬不同,尚難 認此部分業已起訴,而原判決既認定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俱 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 原審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併為審判,自屬有違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68 條禁止訴外裁判之規定。
三、被告丁○○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 ○○共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恐嚇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以資糾正。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丁○○丙○○



同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恐嚇犯罪事實:「丙○ ○恐嚇與其及其友人性交,1 次抵1000元,若不答應,要向 吳婉禎父母討債」等情,既未經原審判決認定,本院自無從 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風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借款│計息方式 │繳息狀況│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時間│金額│ │ │ │
├──┼───┼──┼──┼──────┼────┼────────────┤
│ 1 │己○○│96年│1 萬│實拿9000元(│含預扣利│丁○○丙○○共同犯重利│
│ │ │7 月│元 │預扣利息1000│息,共計│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間某│ │元),10 天 │收取利息│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日 │ │為1 期,每期│4000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利率約10% ,│本金已還│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換算年利率約│清 │收。 │
│ │ │ │ │為360% │ │ │
├──┼───┼──┼──┼──────┼────┼────────────┤
│ 2 │吳婉禎│96年│1 萬│實拿9800元(│含預扣利│丁○○丙○○共同犯重利│
│ │ │8 月│元 │預扣利息200 │息,共計│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6日 │ │元),每月為│收取利息│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1 期,每期利│1500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率約為15 │另吳婉禎│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換算 │父親連同│收。 │
│ │ │ │ │年利率約為 │附表一編│ │
│ │ │ │ │180% │號3借 款│ │




│ │ │ │ │ │,總計代│ │
│ │ │ │ │ │償還5 萬│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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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婉禎│96年│2 萬│實拿1980 0元│吳婉禎父│丁○○丙○○共同犯重利│
│ │ │11月│元 │(預扣利息20│親連同附│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20日│ │0 元),每月│表一編號│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為1 期,每期│2 借款,│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利率約為 │共計代償│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27.5% ,換算│還5 萬 │收。 │
│ │ │ │ │年利率約為33│5000元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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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文進│96年│3 萬│實拿2 萬7000│繳納2 個│丁○○丙○○共同犯重利│
│ │ │9 月│元 │元(預扣利息│月的利息│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初某│ │3000元),10│,本金3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日19│ │天為1 期,每│萬元交由│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時許│ │期利息約10% │葉永紋(│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換算年利率│綽號豬公│收。 │
│ │ │ │ │約為360% │)代為轉│ │
│ │ │ │ │ │交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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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文進│97年│1 萬│實拿8500元(│繳納1 年│丁○○丙○○共同犯重利│
│ │ │間 │元 │預扣利息1500│多的利息│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元),10 天 │,已償還│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為1 期,每期│本金5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利息約15% ,│元 │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換算年利率約│ │收。 │
│ │ │ │ │為5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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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泰清│96年│5 萬│分2 次交付,│附表一編│丁○○丙○○共同犯重利│
│ │ │11月│元 │實收4 萬2500│號6 、7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25日│ │元(預扣利息│借款,共│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7500元),10│計支付利│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天為1 期,每│息14萬 │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期利率約為 │4000元 │收。 │
│ │ │ │ │15% ,換算年│ │ │
│ │ │ │ │利率為5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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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泰清│96年│4 萬│每月為1 期,│附表一編│丁○○丙○○共同犯重利│
│ │ │12月│元 │每期利率約為│號6 、7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30日│ │15% ,換算年│借款,共│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利率約為180%│計支付利│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息14萬 │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 │4000元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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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明宗│97年│3 萬│實拿2 萬7000│按時繳息│丁○○丙○○共同犯重利│
│ │ │初某│元 │元(預扣利息│,含第1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日 │ │3000元),10│次預扣利│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天為1 期,每│息,共繳│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期利率約為 │了8 期利│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10% ,換算年│息共計2 │收。 │
│ │ │ │ │利率約為360%│萬4000元│ │
│ │ │ │ │ │,本金已│ │
│ │ │ │ │ │還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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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明宗│97年│2 萬│實拿1 萬8000│按時繳息│丁○○丙○○共同犯重利│
│ │ │12月│元 │元(預扣利息│,含第1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29日│ │2000元),10│次預扣利│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天為1 期,每│息,共繳│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期利率約為 │了8 期利│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10% ,換算年│息,共計│收。 │
│ │ │ │ │利率約為360%│1萬6000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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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莊金旺│97年│3 萬│實拿2 萬5500│按時繳息│丁○○丙○○共同犯重利│
│ │ │農曆│元 │元(預扣利息│6個 月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過年│ │4500元),10│即無力繳│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後不│ │天為1 期,每│納,共計│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久 │ │期利率15% ,│支付利息│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換算年利率為│2 萬7000│收。 │
│ │ │ │ │54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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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玉枝│97年│4 萬│實拿3 萬6000│利息付到│丁○○丙○○共同犯重利│
│ │ │2 月│元 │元(預扣利息│97 年6月│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25日│ │4000元),10│,共計支│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天為1 期,每│付利息至│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期利率10% ,│少4 萬80│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換算年利率為│00元,97│收。 │
│ │ │ │ │360% │年7 、8 │ │
│ │ │ │ │ │月起未按│ │
│ │ │ │ │ │時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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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曾希杰│97年│3 萬│實拿2 萬7000│共計支付│丁○○丙○○共同犯重利│
│ │ │4 月│元 │元(預扣利息│利息至少│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14日│ │3000元),10│8 萬元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21時│ │天為1 期,每│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許 │ │期利率10% ,│ │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換算年利率為│ │收。 │
│ │ │ │ │3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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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柏輝│97年│4 萬│實拿3 萬6000│至少支付│丁○○丙○○共同犯重利│
│ │ │5 月│元 │元(預扣利息│第一期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間 │ │4000元),10│息4000元│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天為1 期,每│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期利率10% ,│ │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換算年利率為│ │收。 │
│ │ │ │ │3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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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洪東騰│97年│1 萬│實拿9500元(│至少支付│丁○○丙○○共同犯重利│
│ │ │4 月│元 │預扣利息500 │第一期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至5 │ │元),10 天 │息500 元│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月間│ │為1 期,每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某日│ │利率5%,換算│ │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年利率為180%│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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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洪東騰│98年│2 萬│實拿1 萬8200│至少支付│丁○○丙○○共同犯重利│
│ │ │1 月│元 │元(預扣利息│第一期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1800元),10│息1800元│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天為1 期,每│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期利率9%,換│ │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算年利率為 │ │收。 │
│ │ │ │ │3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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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洪正二│97年│3 萬│實拿2 萬8200│共繳納2 │丁○○丙○○共同犯重利│




│ │ │5 月│元 │元(預扣利息│萬7000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至6 │ │1800元),10│之利息,│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月間│ │天為1 期,每│本金已還│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某日│ │期利率6%,換│清 │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算年利率為21│ │收。 │
│ │ │ │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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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嚴志元│97年│2 萬│實拿1 萬8000│本金連同│丁○○丙○○共同犯重利│
│ │ │8 月│元 │元(預扣利息│利息共計│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至9 │ │2000元),10│償還2 萬│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月間│ │天為1 期,每│1200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某日│ │期利率約為 │本金已還│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10% ,換算年│清 │收。 │
│ │ │ │ │利率約為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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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王蔡孟│97年│1 萬│實拿9600元(│至少支付│丁○○丙○○共同犯重利│
│ │潔 │10月│元 │預扣利息400 │第一期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22日│ │元),10 天 │息400 元│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為1 期,每期│,本金已│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利率4%,換算│還清 │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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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