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芳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01 、3161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少芳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
㈠98年9 月17日下午11時4 分許,謝香梅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黃少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後,黃少芳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前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即基於與黃少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98年9 月17日)下午11時28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附近某菜市場對面,販賣新台幣(下同) 1 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香梅,並收取價金1 千元 。
㈡98年9 月20日下午8 時43分許,謝香梅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黃少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後,黃少芳即指示上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前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即基於與黃少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98年9 月20日)下午8 時53分許後之 當日某時,在高雄市○○路某菜市場對面50嵐飲料店,販 賣5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香梅,並收取價金500 元。
㈢98年9 月28日下午7 時19分許,柯耀嘉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黃少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黃少芳即於同日( 98年9 月28日)下午8 時28分許後之當日某時,在高雄市 ○○路上某7 -11超商前,販賣3 千500 元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柯耀嘉,並收取價金3 千500 元。
㈣黃少芳意圖營利,先於98年9 月28日下午8 時28分許之後 ,而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
某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者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 毛重共計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12.804公克)伺機販賣。98年9 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 柯耀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少芳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人約定買賣之 時間、地點及數量後,黃少芳即於同日(98年9 月29日) 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7 -11超商前,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予柯耀嘉,並收取價金1 千800 元 。
嗣於98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黃少芳與柯耀嘉甫完成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買賣,即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在黃少芳身上扣 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小包、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現金2 千800 元,另柯耀嘉則趁隙逃逸,並將甫向 黃少芳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丟棄路旁而為警查扣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謝香梅、柯耀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 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 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謝香梅亦已於法院審 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就證人柯耀嘉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在 法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問。從而,證人謝香 梅、柯耀嘉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㈡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 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 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 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少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謝香梅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結證及證人柯耀嘉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查卷第21- 23、86-89、124 頁、原審卷第32-40頁),且謝香梅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耀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黃少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 為如附表乙所示通話內容而約定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 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3頁 、偵查卷第17-18、84頁),核與證人謝香梅、柯耀嘉上證 述相符;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小包、NOKIA 廠牌行動電 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1 千800 元扣案可佐,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4包之成分及重量(毛重共計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 .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2.804公克)亦經鑑定無訛,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 頁)。又被告黃少芳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 ,被告黃少芳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再被告黃少芳於偵查中 已陳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賺取中間差價,亦可免費取 得毒品施用,其平時就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活等語( 見偵查卷第5 、6 頁),是被告黃少芳意營利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甚為明白。綜上所述,被告黃少芳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即應依上開 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 額至新臺幣7 百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黃少芳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 之比較,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核被告黃少芳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少芳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黃少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2 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香梅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黃少芳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黃少芳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少芳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4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 黃少芳上開之加減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認被告黃少芳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 被告黃少芳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風氣,竟圖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惟念及被告 黃少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且行為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敘明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 計14.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2.804公克)屬違禁物,而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4個因殘留毒品難予完全析離,故均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NOKIA 廠牌行 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黃少芳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 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5 千元及扣案販賣 毒品所得1 千800 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沒收,其中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1 千500 元(即販賣予 謝香梅部分)應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未扣案 販賣毒品所得5 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少 芳財產抵償之,其中1 千500 元(即販賣予謝香梅部分)應 以被告黃少芳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扣案1 千元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少芳犯罪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至原判決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 起發生效力,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法律見
解雖有不同,然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結果並 無不當,乃不生撤銷理由),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少芳上 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 主 文 │ 備註 │
├──┼────────────────────────────────┼───┤
│ 1 │黃少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販賣第三級毒│事實一│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即NOKIA 廠牌行動│㈠部分│
│ │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 │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2 │黃少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事實一│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即NOKIA 廠牌行動│㈡部分│
│ │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 │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3 │黃少芳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事實一│
│ │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即NOKIA 廠牌行動電話│㈢部分│
│ │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 4 │黃少芳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事實一│
│ │1 、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玖公克)暨│㈣部分│
│ │其包裝袋共拾肆只、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附表│ │
│ │二編號3 所示之物(即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肆包(驗│
│餘淨重共計拾肆點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共拾肆只、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
│捌佰元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物即NO KIA廠牌行動電話1 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其中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乙:
┌─┬──────┬──────┬──────────────┬─────┐
│編│ 時間 │聯絡電話情形│ 談話內容 │ 備 註 │
│號│ │ │ │ │
├─┼──────┼──────┼──────────────┼─────┤
│1 │98年9月17日 │謝香梅098173│謝香梅:你在哪裡? │偵卷第17頁│
│ │23時4分 │3273撥打黃少│黃少芳:我在菜市場 │ │
│ │ │芳0000000000│謝香梅:前面還是? │ │
│ │ │ │黃少芳:前面,多久會到? │ │
│ │ │ │謝香梅:5分鐘。 │ │
│ │ │ │黃少芳:喔好 │ │
│ ├──────┼──────┼──────────────┼─────┤
│ │98年9月17日 │謝香梅098173│謝香梅:你在哪裡? │偵卷第17頁│
│ │23時13分 │3273撥打黃少│黃少芳:他已經在那裡等了,一│ │
│ │ │芳0000000000│ 個男生 │ │
│ │ │ │謝香梅:喔好,我有看過嗎? │ │
│ │ │ │黃少芳:有啊,你有看過 │ │
│ │ │ │謝香梅:喔好 │ │
│ ├──────┼──────┼──────────────┼─────┤
│ │98年9月17日 │謝香梅098173│謝香梅:我沒有看到他耶? │偵卷第17頁│
│ │23時17分 │3273撥打黃少│黃少芳:好,我打給他 │ │
│ │ │芳0000000000│謝香梅:喔 │ │
│ ├──────┼──────┼──────────────┼─────┤
│ │98年9月17日 │謝香梅098173│黃少芳:他說他馬上到,我在 │偵卷第17頁│
│ │23時22分 │3273撥打黃少│ 打給他 │ │
│ │ │芳0000000000│謝香梅:我要那個耶,一個我平│ │
│ │ │ │ 常在拿的,另外一個是│ │
│ │ │ │ 散的,他有嗎? │ │
│ │ │ │黃少芳:有 │ │
│ │ │ │謝香梅:我跟他算嗎?還是怎樣│ │
│ │ │ │ ? │ │
│ ├──────┼──────┼──────────────┼─────┤
│ │98年9月17日 │黃少芳093855│黃少芳:喂 │偵卷第17頁│
│ │23時28分 │7429撥打謝香│謝香梅:我有拿到了,又漲價了│ │
│ │ │梅0000000000│ 喔? │ │
│ │ │ │黃少芳:對啊,現在一直漲,所│ │
│ │ │ │ 以沒有辦法 │ │
│ │ │ │謝香梅:喔好 │ │
├─┼──────┼──────┼──────────────┼─────┤
│ │98年9月20日 │謝香梅098173│謝香梅:你在哪裡? │偵卷17-18 │
│ │20時43分 │3273撥打黃少│黃少芳:50嵐,你馬上過來喔 │頁 │
│ │ │芳0000000000│謝香梅:哪一個50嵐 │ │
│ │ │ │黃少芳:我們這邊菜市場對面的│ │
│ │ │ │ 50嵐你不知道? │ │
│ │ │ │謝香梅:哪有? │ │
│ │ │ │黃少芳:有啊,你那一天不是有│ │
│ │ │ │ 來嗎?那不是你嗎? │ │
│2 │ │ │謝香梅:那不是我 │ │
│ │ │ │…… │ │
│ │ │ │謝香梅:我昨天沒去 │ │
│ │ │ │黃少芳:對啊,見面後才知道原│ │
│ │ │ │ 來不是你,害我給人家│ │
│ │ │ │ 那麼多,真是浪費,那│ │
│ │ │ │ 天我叫別人拿的,那天│ │
│ │ │ │ 不是你嗎? │ │
│ │ │ │謝香梅:叫別人我有去,但是我│ │
│ │ │ │ 沒有去50嵐,我是去巷│ │
│ │ │ │ 子躲雨的那裡 │ │
│ │ │ │黃少芳:你現在在哪裡? │ │
│ │ │ │謝香梅:我現在小港這裡 │ │
│ │ │ │黃少芳:過來這裡要多久? │ │
│ │ │ │謝香梅:不用很久,我馬上到 │ │
│ │ │ │黃少芳:幾分?現在人家要去 │ │
│ │ │ │ ,我叫他順便 │ │
│ │ │ │謝香梅:好啊 │ │
│ │ │ │黃少芳:不要讓他等太久 │ │
│ │ │ │謝香梅:好啊,我馬上到 │ │
│ ├──────┼──────┼──────────────┼─────┤
│ │98年9月20日 │謝香梅098173│黃少芳:已經去了,我怕他等 │偵卷第18頁│
│ │20時53分 │3273撥打黃少│ 太久,所以我叫他慢幾│ │
│ │ │芳0000000000│ 分過去 │ │
│ │ │ │謝香梅:他在哪裡? │ │
│ │ │ │黃少芳:躲雨的那裡 │ │
│ │ │ │謝香梅:喔好 │ │
├─┼──────┼──────┼──────────────┼─────┤
│ │98年9月28日 │柯耀嘉098176│柯耀嘉:我要兩個10,另外。 │偵卷第84頁│
│ │19時19分許 │6505撥打黃少│黃少芳:我在小港我沒拿出來。│ │
│ │ │芳0000000000│柯耀嘉:好!我要10!。 │ │
│ │ │ │黃少芳:我在宏平路派出所旁邊│ │
│ │ │ │柯耀嘉:好我馬上到你等我一 │ │
│ │ │ │ 下。 │ │
│ ├──────┼──────┼──────────────┼─────┤
│ │98年9月28日 │柯耀嘉098176│黃少芳:宏平路派出所旁邊就看│偵卷第84頁│
│ │19時24分 │6505撥打黃少│ 到我了 │ │
│3 │ │芳0000000000│柯耀嘉:好好好 │ │
│ ├──────┼──────┼──────────────┼─────┤
│ │98年9月28日 │柯耀嘉098176│柯耀嘉:阿姨你在哪裡? │偵卷第84頁│
│ │20時22分 │6505撥打黃少│黃少芳:公園那裡 │ │
│ │ │芳0000000000│ │ │
│ ├──────┼──────┼──────────────┼─────┤
│ │98年9月28日 │柯耀嘉098176│黃少芳:我在7-11你快過來 │偵卷第84頁│
│ │20時28分 │6505撥打黃少│柯耀嘉:廟旁邊喔! │ │
│ │ │芳0000000000│黃少芳:對 │ │
│ │ │ │柯耀嘉:好我馬上到 │ │
├─┼──────┼──────┼──────────────┼─────┤
│ │98年9月29日 │柯耀嘉098176│柯耀嘉:阿姨你在哪裡? │偵卷第84頁│
│ │11時12分 │6505撥打黃少│黃少芳:一樣。 │ │
│ │ │芳0000000000│柯耀嘉:7-11嗎? │ │
│ │ │ │黃少芳:對阿。 │ │
│ │ │ │柯耀嘉:廟旁嗎? │ │
│ │ │ │黃少芳:對阿。 │ │
│4 │ │ │柯耀嘉:我要順便那一種。 │ │
│ │ │ │黃少芳:好。 │ │
│ │ │ │柯耀嘉:要另外分喔。 │ │
│ │ │ │黃少芳:恩。 │ │
│ │ │ │柯耀嘉:謝謝。 │ │
│ ├──────┼──────┼──────────────┼─────┤
│ │98年9月29日 │柯耀嘉098176│柯耀嘉:阿姨,你在哪裡? │偵卷第84頁│
│ │11時48分 │6505撥打黃少│黃少芳:好,我馬上到。 │ │
│ │ │芳0000000000│柯耀嘉:好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