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思豪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
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緝字第1861、1862、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陳麗雯、蘇孟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9)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蘇思豪被訴搶奪陳麗雯、蘇孟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9)部分均無罪。
其他(搶奪劉素蘭、林孝蓁、黃郁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4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思豪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 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以95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2 罪各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6 月確定,且接續執 行,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蘇思豪(所犯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竊盜部分、附表二編號1、5、7、8搶奪既 遂部分及附表三搶奪未遂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經被 告上訴,已確定),仍不知警惕,與鄭長明(已經原審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他人 動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時 、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 人劉素蘭、林孝蓁(原名:林惠娟)、黃郁惠等人不及防備 之際,下手搶奪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後逃逸,所得財物2人平分花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4 搶奪劉素蘭、林孝蓁 〔原名林惠娟〕、黃郁惠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鄭長明 於警詢中陳稱「本件搶奪行為係伊與蘇思豪所為,搶奪手法 均係騎乘機車,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搶奪犯行,係蘇 思豪騎乘機車搭載伊外,其餘之搶奪犯行,均係伊與蘇思豪 分別騎乘機車,因蘇思豪說要逃的時候,比較好逃,伊與蘇 思豪共同搶奪所得現金平分,財物由蘇思豪拿去變賣後再分 錢給伊」等語(警卷一第5-10頁、警卷二第9-10頁、警卷三 第4-6頁、警卷四第2-3頁),惟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 伊與被告蘇思豪騎車距離約50至100公尺,伊都騎在前面, 伊行搶時沒有跟被告蘇思豪講,伊不知道被告蘇思豪有沒有 看到,且因被告蘇思豪當時在通緝中,伊沒有把搶得之東西 分給被告蘇思豪」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9-42頁),證人鄭 長明警詢中之陳述顯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本院參酌證人鄭長 明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之時間較接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 ,且尚無充裕時間供深思、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供 其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其他共犯,又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於接受警察調查詢問當時,並未直接 面對被告蘇思豪,證人心理壓力較小,尚無人情壓力之考量 ,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或外界之干擾,虛偽陳 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顯較高,又證人鄭長明於原審 審理時,未曾表示或主張有受警察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詢問取供,致渠於警詢中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依 上揭證人鄭長明於警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環境觀之, 足認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證人鄭長明所為 被告蘇思豪有參與附表搶奪犯行之證述,與本件被告蘇思豪 被訴搶奪之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為證明被告蘇思豪有無本 件搶奪犯行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證人鄭長明於警詢 所為上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蘇思豪及其選任辯 護人主張證人鄭長明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 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 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 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 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同)蘇思豪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3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4部分)所示之與鄭長明共 同搶奪之犯行,辯稱:上開3件搶奪行為,伊沒有去現場, 如果有被害人一定會看到伊有在場及下手行搶之行為,不可 能迴護伊,僅表示搶奪的只有鄭長明1個人而已云云。被告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上開3件搶奪行為,被害人於警 詢時均稱歹徒是1個人騎一部機車,不是兩個人,原審認定 被告與共犯鄭長明共同行搶,顯然有誤。被告雖然自白有去 現場,然時間已久,其自白與被害人陳述行搶只有一人之指 訴不符。共犯鄭長明指稱被告有共同行搶,與被害人上開只 有1 人騎車行搶的陳述不符,既然不是兩個人行搶,被告即 非與鄭長明為搶奪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犯行,係被告與共犯鄭長明等2人 ,各別騎乘1輛機車,乘被害人不及防備,其中1人下手行搶 ,另1人或在旁把風或攔阻被害人或在後接應,而搶奪被害 人財物得逞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長明先後於警詢 、偵訊中一致證稱:「伊與被告蘇思豪共同搶奪,搶奪手法 均係騎乘機車,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從後面搶奪被害人皮包 ,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搶奪犯行,係被告蘇思豪騎乘 機車搭載伊外,其餘之搶奪犯行,均係伊與被告蘇思豪分別 騎乘機車,因被告蘇思豪說要逃的時候,比較好逃;伊與被 告蘇思豪共同搶奪,所得現金平分,財物由被告蘇思豪拿去 變賣後再分錢給伊」等語明確(警卷一第5-10頁、警卷二第 9-10頁、警卷三第4-6頁、警卷四第2-3頁、偵卷一第73-7 5 頁、偵卷二第6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素蘭、林孝 蓁(原名林惠娟)、黃郁惠等人於警詢(警卷一第39-54頁 、警卷二第1-6頁、警卷三第7-15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第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劉素蘭遭搶之現 場照片2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4月23日函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見警三卷第19、2 5頁、原審卷二 第66-69頁);被害人林孝蓁(原名林惠娟)遭搶之現場照 片2幀(見警三卷第20頁);被害人黃郁惠遭搶之現場照片8 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見警三卷第21、26、27頁 );共犯鄭長明指認係被告騎乘機車去作案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幀(見警一卷第90頁);被告等丟棄搶奪得逞之 被害人皮包、證件等地點之蒐證照片共9幀(見警一卷第110 -11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共同參與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害人於警詢 中僅指訴行搶的只有1 人,而鄭長明於原審審理中亦已改詞 證稱是其一人行搶而已,伊並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 證人即被害人劉素蘭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已明確證稱:「 我騎乘機車時,從後面行搶我。搶嫌是騎乘機車。壹個人下 手,後面又來壹個過來撿項鍊。我跌倒了腿骨摔斷爬不起來 。後面那個人就跟著把掉在地上的項鍊撿走,撿了就騎機車 走了。撞我時我有跌倒,搶的人有轉頭過來看我一下就騎著 機車走了,撿項鍊的人,我是看到他的側面,我只記得下手 的人比較瘦比較高,但是我記得撿項鍊的人體格不錯,所以 我無法肯定在庭的被告(蘇思豪)是下手行搶的人,還是從 後面過來撿項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 頁);另 證人即被害人林孝蓁(原名林惠娟)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 亦證稱:「搶我的人是騎機車,從我機車的右手邊搶走我的 皮包,那時我的機車腳踏板上有三、四個紙袋子,包括我的 皮包,他將我的手提包搶走。下手搶是1 個人,我被搶的時 候我有喊搶劫,我一路騎車追一路喊,有另1 部機車相類似 的重型機車,兩部車裝扮有點類似,當時我以為後面的那部 機車有看到我被搶,在幫我追前面那部機車,但是之後我發 現不對,兩部機車是同向在騎,我追到時代大道與中山路交 叉路右轉中山路,在凱旋路交叉陸橋上,他們兩輛機車一同 往橋上騎,我被第一台機車搶時,第二台機車還蠻靠近我的 ,兩人裝扮都是全罩式的安全帽,裝扮很很像,我追他們的 時間,那兩部機車是一起騎汽車道,而我當時是騎機車道, 因為兩部機車一起騎很快。我覺得兩部機車應該是同夥,我 當時是一路追,一路喊搶劫,一開始我原本以為第二部機車 是要幫我追,之後我發現兩部機車都是同方向,我被搶之後 ,另一部車就從後面跟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黃郁惠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更證稱: 「我本來走在右邊,我的停車場在左邊,所以我走過來時, 旁邊有兩個人各騎乘一輛機車戴安全帽,一個人騎在前面擋
住我左邊,我當時認為左邊的人撞到我,另一個人從我右邊 搶我皮包。兩個都有戴安全帽,兩個都從我後方來,擋我的 那一位就是撞我的人,旁邊的另一位再下手行搶。我被搶後 手都骨折了,無法追趕,何況兩位都騎乘機車,而我是走路 。警察問我時,我當時以為一位是不小心撞到我,我不知道 他們兩個人是同夥,所以在警局的時間我才說搶匪只有壹個 人。我事後回想,因為當時我在走路,我已經接近停車場門 口,住置已經很左邊,對方應該是要從我的右邊過去才對, 前面這一位就是要讓我無法從左邊走,以便讓右邊的人將我 的皮包搶走。左邊撞我,跟右邊搶皮包,兩個動作間隔應該 不超過五秒。」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 頁),上開3 位被 害人均已明確證述渠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被搶皮 包時,歹徒有2 位,由其中1 位下手行搶,另1 位同夥則或 自後撿走前一位下手行搶掉在地上之金項鍊,或先在另一邊 故意把被害人阻擋去處讓另一位方便下手行搶,或緊跟在後 把風、接應及一同逃走,並解釋因只有1 人出手拉搶皮包, 搶案甫發生受驚嚇所以於警詢時才誤以為歹徒只有1 人等情 ,足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發生之搶奪案件,歹徒確 有二人,且就搶奪行為過程中,二人均有分工合作之行為分 擔甚明,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長明上揭於警詢、偵查中 所供本案被訴之搶奪犯行,均係伊與被告蘇思豪一同到場, 共同所為等語相符,況被告蘇思豪於原審亦坦承附表編號1 至3所 示搶案發生時間,伊均有與鄭長明一同前往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搶案發生之地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38 頁 ),益徵上開3 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行搶之歹徒有2 人,一人下手行搶、一人在旁或協助或緊跟隨在後等情節,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3 位被害人於警詢所為只有一 人行搶之陳述,應係誤認,已如前述,而不可採。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徒以上開3 位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被搶時歹徒只 有1人 ,而據以主張伊未與鄭長明共同行搶云云,依上事證 論述說明,自非可採。
㈢次查,證人鄭長明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每次伊均在旁邊等被告蘇思豪下手行竊 ,伊與被告蘇思豪騎的車子均係偷來的贓車,所以要一直偷 車牌來輪流換牌,才不會很快被查緝;原審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搶奪犯行,渠等去行搶時,所騎機車所掛之車牌,全部 都是用附表一所示伊與被告蘇思豪共同竊取的機車之車牌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4-45 頁),足認被告蘇思豪與證人鄭 長明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搶奪時間,均係先將渠等騎乘之 機車換上共同竊得之車牌,再各騎乘1 輛機車,一前一後尾
隨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備,由鄭長明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甚 明。按被告蘇思豪既坦認有與鄭長明共同為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載之各次竊盜犯行,而鄭長明又已供承每次要搶奪前,渠 2 人均先去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以輪流換上車 牌,則被告蘇思豪對其與證人鄭長明共同竊取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機車,用來更換其所騎贓車之車牌,係為防免渠等 之後共同所為搶奪犯行,因常掛同一車牌易遭警察循線查獲 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蘇思豪於證人鄭長明欲行搶路 人皮包財物前,先與鄭長明共同前往竊取機車(此為被告與 鄭長明供認不諱),將竊得之機車車牌,改掛在渠等騎乘之 機車上,再與鄭長明一同在市區道路上找尋下手搶奪皮包之 目標(此為鄭長明供明在卷),俟找到下手目標後,二人再 一前一後或一左一右,由鄭長明出手拉搶皮包,被告蘇思豪 或在一旁幫忙阻擋,或隨後撿起鄭長明拉搶時掉落地上之金 項鍊,或緊跟隨在後接應及一同騎機車逃逸(此為上開3 位 被害人證述明確),得手後2 人在平分贓款或變賣贓物平分 花用(此為鄭長明證述明確),凡此各節,益徵證人鄭長明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時、地,出手搶奪各該被害人皮包時 ,被告蘇思豪與下手拉搶被害人皮包之鄭長明間,確有共同 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證人鄭長明於原審審理時雖翻改警、偵訊時之供詞,改證稱 :被告蘇思豪雖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與伊一 同前往,但因伊與被告蘇思豪前後騎車距離約50至100 公尺 ,伊都騎在前面,伊行搶時沒有跟被告蘇思豪講,伊不知道 被告蘇思豪有沒有看到,且因被告蘇思豪當時在通緝中,伊 沒有把搶得之東西分給被告蘇思豪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9 -42 頁),不惟與上揭各節所論述分析之事證不符,且參諸 證人鄭長明自警詢、偵訊迄審判中,均坦認有為本案被訴之 搶奪犯行,未曾否認或推卸刑責於他人之情事,而其於警詢 、偵訊時指證被告蘇思豪有共同參與搶奪之犯行,核對其自 身應負之行為責任,並不因而可獲得任何減輕或免除,且其 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先後2 次以證人身分訊問,每次均有 告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始命具結(見偵一卷第 77頁、偵二卷第64頁),已有以7 年有期徒刑之偽證刑責為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鄭長明於偵訊中仍前後一致指證被告 蘇思豪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搶奪犯行,準此以 觀,若非確有此事,證人鄭長明當不致甘冒偽證之嚴重刑責 ,而為上開指證,所述應堪採信等情,證人鄭長明於原審上 開翻異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蘇思豪之詞,尚難採為有 利被告蘇思豪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 思豪有與共犯鄭長明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搶奪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思豪與證人鄭長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編號 1 至3 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乘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劉素蘭、林孝蓁(原名:林惠娟)、 黃郁惠等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逃逸,所得財物2 人平分花用,核被告蘇思豪3 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應認係共同正犯,並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思豪與證人鄭長明間,就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蘇思豪所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搶奪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蘇思豪前因 施用毒品,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11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2 罪各經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3 月又15日、6 月確定,且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蘇思豪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搶奪犯行(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4 )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 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 告蘇思豪正值青壯,不思以工作或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竟率爾與證人鄭長明共同當街搶奪獨行婦女皮 包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獨行婦女人身安全之恐懼 ,且共犯鄭長明下手拉搶皮包,致被害人驚嚇及跌倒身體受 有傷害(被害人劉素蘭陳稱被搶時跌倒致腿骨骨折、被害人 黃郁惠陳稱被搶時跌倒致手部骨折等語〔均未達重傷害〕, 以上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正面),被告在旁阻擋、 接應、事後負責變賣贓物,其等所為本件搶奪之手段、情節 、所得財物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足認被告之惡性重大, 犯後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各次搶奪犯行,均各量處有期
徒刑10月,以示儆懲。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諭知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9 即搶奪陳麗雯、蘇孟 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思豪與鄭長明(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4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9 部分)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 、5 所示方式,乘附表 編號4 、5 所示被害人陳麗雯、蘇孟莉等人不及防備之際, 下手搶奪被害人陳麗雯、蘇孟莉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所得財物2 人平分花用,因認被告蘇思豪上開2 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 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3年度臺上 字第275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思豪另涉犯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搶 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雯、蘇孟莉等人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鄭長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搶奪案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蘇思豪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搶奪犯 行,辯稱:上開2 件搶奪行為,伊沒有去現場,如果有被害 人一定會看到伊與鄭長明等2 人,不可能迴護伊,稱只有1 人行搶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開2 件搶奪 行為,被害人於警詢時均稱歹徒只有1 人騎一部機車,不是 兩個人,原審認定被告與鄭長明共同行搶,顯有錯誤。鄭長 明指稱被告有共同行搶之自白,與被害人上開只有1 人騎車 行搶的陳述不符,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陳麗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遭『一名男子』乘一部機車,由後方徒手取走我右手所拿的 皮包一只,『歹徒一人』乘一部車…我有看到歹徒一人穿迷 彩上衣等語(見警卷第45-4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接 受詰問時仍證稱:下手行搶的『只有1 個人』,行搶的人有 無同夥,我不知道,被搶之後,現場『沒有什麼人』,就只 有我1 個人在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而另位證人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蘇孟莉於警詢時亦證 稱:我遭搶奪時只看到搶嫌穿黑色外套上衣…『歹徒1 人』 騎重機車黑色車牌…等語(見警卷第53-54 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作證接受詰問時更證稱:『1 個人』從我後面行搶我 的皮包…我追趕行搶的人,當時『沒有看到有同夥或可疑之 人』…也『沒有可疑機車』…下手行搶的『只有1 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72-73 頁)。上開2 位被害人均係親身經歷被 搶奪過程之人,渠等既均證稱被搶奪皮包時,下手行搶的歹 徒只有1 人,且未發現其他同夥或可疑之人等,準此,則證 人鄭長明於警、偵訊中證稱上開2 件搶奪案件,被告亦有到 場共同參與乙節,即與上揭2 位被害人指稱僅有1 位歹徒行 搶沒有其他同夥等情不符,而難憑採。況證人鄭長明事後於 原審審理中,亦已翻異前供,否認上開2 件搶案,被告蘇思 豪有共同參與,改稱被告蘇思豪騎車在後,距離伊約有50至 100 公尺之遠,伊事前沒有跟被告蘇思豪講要行搶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39-42 頁),依上開2 位被害人之證述,附表 編號4 、5 所示之2 件搶奪案件,除可認定係證人鄭長明1 人所為外(已經鄭長明自白且經被害人陳麗雯指認扣案之鄭 長明所穿迷彩衣與下手行搶歹徒所穿迷彩衣相同,見警一卷 第46-46 頁),尚難徒憑證人鄭長明片面、前後歧異不一、 又與上開2 位被害人指訴行搶歹徒只有1 人等內容不符之供 述,即逕認被告蘇思豪亦有共同上開2 次之搶奪犯行自明。 ㈡至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2 件搶奪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搶奪案現場蒐證照片,固足證明被害人陳麗雯、蘇孟 莉2 人,確有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被搶奪皮包之 事實,惟查,附表編號4 即被害人陳麗雯遭搶奪皮包案件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見警一卷第137 頁),照 片中僅有2 輛機車,1 輛係被害人陳麗雯者,另1 輛係證人 鄭長明所騎乘,並無被告所騎之機車出現在錄影畫面及翻拍 照片上,以上已經證人鄭長明於警詢中指認明確,而該搶奪 案件之現場照片6 幀(見警一卷第138 頁),係事後警察到 案發現場蒐證所拍之照片,該照片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參 與本件搶奪案件之行為事實;另附表編號5 即被害人蘇孟莉 遭搶奪皮包案件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見警一 卷第140 頁),雖經證人鄭長明指認係其行搶之地點,然照 片並未顯示有任何機車或人之影像;至於該件搶奪案之現場 照片1 幀(見警一卷第143 頁),係事後鄭長明穿著其行搶 時之衣褲,帶同警察到案發現場指明其行搶之始末,供警拍 照蒐證之照片,故該照片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搶 奪案件之行為事實甚明,依上開分析說明,上揭各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之事後蒐證照片,顯均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4 、5 所示2 件搶奪案件。五、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蘇思豪涉犯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共同搶奪罪嫌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蘇 思豪確有參與該2 件搶奪犯行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蘇思豪確有參與該2 次搶奪犯行之真實程度,而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對被告蘇思豪就此2 件搶奪犯行為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思豪確有 參與公訴人所指此2 件搶奪犯行,而與證人鄭長明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 告蘇思豪就此2 件搶奪案被訴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 罪嫌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蘇思豪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就附表編號4 、5 之此2 件搶奪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6 、9 )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對被告蘇思豪論罪科刑 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竊盜部分、附表二編 號1 、5 、7 、8 搶奪既遂部分及附表三搶奪未遂部分,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未經被告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準備程序 筆錄被告陳述上訴範圍之記載),均已確定,爰不予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 │ │ │起訴書│
│ ├───────┤ 犯罪方式 │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編號 │
│ │ 犯罪時間 │ │ │刑及沒收 ├───┤
│ ├───────┤ │ │ │原審判│
│ │ 犯罪地點 │ │ │ │決書附│
│ │ │ │ │ │表編號│
├──┼───────┼──────────────┼────┼────────┼───┤
│ 1 │蘇思豪、鄭長明│由蘇思豪、鄭長明分別騎乘機車│劉素蘭 │蘇思豪共同犯搶奪│ 3 │
│ ├───────┤,見被害人頸項佩戴有玉墜金項│ │罪,累犯,處有期├───┤
│ │97年10月29日8 │鍊1 條騎乘機車行駛,即尾隨在│ │徒刑拾月。 │附表二│
│ │時15分許 │後,由鄭長明自被害人右後方超│ │ │編號2 │
│ ├───────┤越而過,同時趁其不備之際,徒│ │ │ │
│ │高雄市前鎮區衙│手搶奪被害人該金項鍊,惟掉落│ │ │ │
│ │東路58號前 │於地上,再由緊跟在後之蘇思豪│ │ │ │
│ │ │撿起,得手後,2 人旋即逃離現│ │ │ │
│ │ │場,搶得之財物由蘇思豪變賣供│ │ │ │
│ │ │渠後朋分。 │ │ │ │
├──┼───────┼──────────────┼────┼────────┼───┤
│ 2 │蘇思豪、鄭長明│由蘇思豪、鄭長明分別騎乘機車│林孝蓁(│蘇思豪共同犯搶奪│ 6 │
│ ├───────┤,見被害人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原名:林│罪,累犯,處有期├───┤
│ │97年11月22日9 │手提包1 個,即尾隨在後,由鄭│惠娟) │徒刑拾月。 │附表二│
│ │時20分許 │長明自被害人車旁超越而過,同│ │ │編號3 │
│ ├───────┤時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 │ │ │
│ │高雄市前鎮區中│人該手提包(內有匯豐銀行信用│ │ │ │
│ │華路與興發路口│卡2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 │ │ │
│ │前 │身分證、汽車駕照、現金1 萬 │ │ │ │
│ │ │8,000 元、人民幣100 元、門號│ │ │ │
│ │ │為000000000 0 號之NOKIA 牌手│ │ │ │
│ │ │機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 │ │
│ │ │三星牌手機、公司門禁感應卡等│ │ │ │
│ │ │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搶│ │ │ │
│ │ │得之現金朋分,搶得之財物則由│ │ │ │
│ │ │蘇思豪變賣後朋分。 │ │ │ │
├──┼───────┼──────────────┼────┼────────┼───┤
│ 3 │蘇思豪、鄭長明│由蘇思豪、鄭長明分別騎乘機車│黃郁惠 │蘇思豪共同犯搶奪│ 7 │
│ ├───────┤,見被害人攜有咖啡色LV皮包1 │ │罪,累犯,處有期├───┤
│ │97年11月27日8 │個徒步行走,即尾隨在後,由鄭│ │徒刑拾月。 │附表二│
│ │時許 │長明自黃郁惠左側超越而過,同│ │ │編號4 │
│ ├───────┤時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 │ │ │
│ │高雄市前鎮區三│人該皮包(內有中國信託、聯邦│ │ │ │
│ │多三路137號前 │、兆豐、台新、匯豐、遠東等銀│ │ │ │
│ │ │行信用卡各1 張、身分證、汽車│ │ │ │
│ │ │駕照、健保卡、現金2,000 元、│ │ │ │
│ │ │鑽戒1 枚、項鍊1 條及門號為 │ │ │ │
│ │ │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等物)│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搶得之│ │ │ │
│ │ │現金朋分,搶得之財物則由蘇思│ │ │ │
│ │ │豪變賣後朋分。 │ │ │ │
├──┼───────┼──────────────┼────┼────────┼───┤
│ 4 │蘇思豪、鄭長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陳麗雯 │蘇思豪無罪。 │ 10 │
│ ├───────┤由蘇思豪、鄭長明分別騎乘機車│ │ ├───┤
│ │97年12月3 日8 │,見被害人攜有咖啡色手提布包│ │ │附表二│
│ │時30分許 │1 個徒步行走,即尾隨在後,並│ │ │編號6 │
│ ├───────┤於該路段155 號前,由鄭長明自│ │ │ │
│ │高雄市三民區民│被害人右側超越而過,同時趁其│ │ │ │
│ │仁路155號前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該皮│ │ │ │
│ │ │包(內有信用卡6 張、身分證、│ │ │ │
│ │ │汽車駕照、健保卡、現金2,700 │ │ │ │
│ │ │元、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BENQ│ │ │ │
│ │ │牌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旋即│ │ │ │
│ │ │逃離現場,搶得之現金朋分,搶│ │ │ │
│ │ │得之財物則由蘇思豪變賣後朋分│ │ │ │
│ │ │。 │ │ │ │
├──┼───────┼──────────────┼────┼────────┼───┤
│ 5 │蘇思豪、鄭長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蘇孟莉 │蘇思豪無罪。 │ 15 │
│ ├───────┤由蘇思豪、鄭長明分別騎乘機車│ │ ├───┤
│ │97年12月23日9 │,見被害人攜有黃色皮包1 個徒│ │ │附表二│
│ │時35分許 │步行走,即尾隨在後,由鄭長明│ │ │編號9 │
│ ├───────┤自被害人左側超越而過,同時趁│ │ │ │
│ │高雄市小港區漢│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皮包(│ │ │ │
│ │民路735號前 │內有中國信託、聯邦、渣打銀行│ │ │ │
│ │ │信用卡各1 張、身分證、健保卡│ │ │ │
│ │ │、現金500 元等物),得手後旋│ │ │ │
│ │ │即逃離現場,搶得之現金朋分,│ │ │ │
│ │ │搶得之財物則由蘇思豪變賣後朋│ │ │ │
│ │ │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