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091號
KSHM,99,上訴,1091,2010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仁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2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宗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宗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 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晚間 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2 巷7 弄5 號之住處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少許)予林信良施 用。
二、王宗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臻、陳俊瑋各1 次、朱 建全共3 次、林信良共2 次。嗣經警獲報依法於98年12月17 日搜索王宗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2 巷7 弄5 號住處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王明仁所有,且為供其聯絡販毒所用,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執行人:陳怡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建全)、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陳俊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王宗仁),此類文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 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 更正,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062 號、99年1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135 號及第12136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5 份,此類文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 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 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選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 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 被告王宗仁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 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宗仁對於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對於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已提供相關資料及線索供檢 調機關查緝,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所得僅新臺幣



(下同)500 元或1,000 元,數量甚少,金額亦低,獲利有 限,與毒品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被告所犯侵害 法益程度尚非重大,違法期間不長,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或中盤商之惡行有所區隔,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有精神上疾病 ,並領有殘障手冊,僅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爰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宗仁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臻、朱建全、陳俊瑋之 警詢、偵訊證述、證人林信良之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 他字第67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 第40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4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46 頁至第154 頁、第162 頁 至第16 3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背面、第59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證人陳怡臻、朱建全指 認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住處照片 各1 份、原審98年度聲搜字第1959號搜索票影本、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3 份、原審98年度聲搜字 第2034號搜索票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各1 份、 被告及證人陳怡臻、朱建全、陳俊瑋遭搜索後之扣押物品照 片共18張、原審通訊監察書2 份、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陳怡臻、朱建全及林信良通話之通聯譯文共3 份、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資料查詢表、證人朱建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資料查詢表各1 份、被告遭查扣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出撥入電話號碼紀錄表、證人陳 俊瑋遭另案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出撥入電話 號碼紀錄表各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第15頁、第 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60頁 、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100 頁至第106 頁 、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56 頁、第168 頁至第173 頁、 第182 頁、第186 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852號 卷《下稱警聲搜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 53頁至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87頁、第89頁)。 ㈡另證人朱建全、陳俊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隨即於翌日即98年12月9 日分別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檢驗證人朱建 全、陳俊瑋之尿液,均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等事實 ,亦有證人朱建全之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證人陳俊瑋之查 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KH2009C0000000號、同日KH20 09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3802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 0 頁至第123 頁),益徵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 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建全、陳俊瑋之事實。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另證人林信良於原審99年4 月22日審理中固證稱:伊第1 次 即98年12月5 日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是問被告那裡有 沒有東西,就直接過去跟被告拿,也沒有跟被告說錢要欠著 ,直接拿了就走。因為被告記憶力也不好,所以被告事後也 沒有跟伊要錢,伊後來也就沒給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 6 頁)。惟查,證人林信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 伊總共向被告購買2 次安非他命,第1 次是98年12月5 日下 午4 時許買500 元,約0.2 公克的重量,第2 次是98年12月 13日買1,000 元,約0.4 公克的重量。」、「98年12月5 日 下午4 時,伊是拿500 元在鳳山市○○路的被告家,向被告 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50 頁、第163 頁),並 未提及積欠被告購毒款項乙節,參以證人林信良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其記憶應較原審審理中時為清 晰,且其於偵查中陳述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 衡情,應以其前開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一併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並於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又本法(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 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 ,除第1 項部分擴大所得適用法條範疇,並就「得」減輕其 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舊法規定之「得減輕 其刑」有利(關於減輕部分,依刑法第66規定,前者刑度得 減輕至3 分之2 ,後者刑度則僅得減輕至2 分之1 )。是本 件被告王宗仁就上開犯罪事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 情形,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王宗仁
㈢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 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 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及最高法院24年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可供參考。是本件就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之刑度為整體比較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被告王宗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以 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 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 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99年度臺 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轉讓予證人林信良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數量,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 此部分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之2 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均係犯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禁藥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轉讓、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轉讓、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 藥罪之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7 罪,共8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他 字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原審訴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 72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31頁),自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均應予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適用法律 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 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 均遵循之。是如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論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



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 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上開說明,縱有於偵、 審中自白之情事,亦不能依上開條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不僅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後,必須破獲該毒品上手,且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之破獲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於原審審理期間,提供其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 上手為綽號「魷魚」(本名黃桂龍)之相關線索,由原審轉 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有被告提供之 書面資料、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密 封紙袋、第104 頁),被告係於99年3 月26日提供上開線索 予原審,原審依法於99年3 月30日函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3 日以99年度 偵字第25181 號起訴書起訴,有該起訴書1 份在本院卷足憑 ,偵查機關業已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破獲被告販賣毒品之 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 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 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 心術與犯罪事實,並例舉於屋外犯5 元以下之竊盜罪,實因 迫於貧困,情可矜憫為例,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 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 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依據。查被告固患有肝炎併肝硬化及食道出血、情感性精神 病(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行為時因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病症,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 份可參(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聲他字 第42號卷第4 頁至第14頁),惟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7 次,轉讓1 次,且對象並非單一,衡其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 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本件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予以減輕 其刑後,已無原審辯護意旨所稱之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苛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 告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乙節,尚無 足採。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俱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 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然卷附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類 文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 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卷 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062 號 、99年1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135 號及第12136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5 份,此類文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 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 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選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 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判 決未依上開規定說明前揭文書等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即籠統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謂有證據能 力,適用法則自有未當。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同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 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同條例第36條已有定施行日期 ,故此次新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生效 施行,原判決認為應自98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犯罪事實均在98年 5 月22日之後,自應逕行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恰。 ㈢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品部 分,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函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並無事證顯示偵查機關業已根據 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破獲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揆諸前揭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有間,不得依 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業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3 日以99年度偵 字第25181 號起訴書起訴,有該起訴書1 份在本院卷足憑, 偵查機關業已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破獲被告販賣毒品之來 源,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原審之 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且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理由,且原判 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及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 ,轉讓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欠缺守法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然考量被 告販賣時間非長,販賣對象共為4 人,各次販賣數量甚微, 且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並 因而破獲,將犯罪情節如實供述,足見已有悔悟之心,犯後 態度尚可,參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 年。末查,未扣案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4,8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各次販賣所得金額,分別於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以及就販賣所得總金額在應 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被告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2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之查詢資料1 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則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及定執 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 │販賣對│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 │象 │ │
├─┼───────────────────┼───┼─────────┤
│ 1│王宗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朱建全王宗仁販賣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之098156│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3293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壹月。未扣案之販毒│
│ │電話之朱建全約定交易之數量、時間及地點│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後,於98年10月27日某時,在位於高雄縣鳳│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山市○○○路「寶貝熊遊藝場」,以1,000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朱建全│ │抵償之。 │
│ │。 │ │ │
├─┼───────────────────┼───┼─────────┤
│2 │王宗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朱建全王宗仁販賣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之098156│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3293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壹月。未扣案之販毒│
│ │電話之朱建全約定交易之數量、時間及地點│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後,於98年10月31日下午7 時許,在王宗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2 巷7 弄5號 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抵償之。 │
│ │命1 包予朱建全。 │ │ │
├─┼───────────────────┼───┼─────────┤
│3 │王宗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陳怡臻│王宗仁共同販賣第二│
│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宗仁以其│ │貳年。未扣案之販毒│
│ │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怡臻約定交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後,由王宗仁指示「宏│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仔」於98年11月1 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高│ │抵償之。 │
│ │雄縣鳳山市○○路「特力屋量販店」斜對面│ │ │
│ │之OK便利超商,以300 元之代價,販賣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怡臻。 │ │ │
├─┼───────────────────┼───┼─────────┤
│4 │王宗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林信良│王宗仁販賣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5 日下午4 時│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2 巷7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弄5 號之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予林信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5 │王宗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朱建全王宗仁販賣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 日下午5 時│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寶貝熊│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遊藝場」,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他命1 包予朱建全。嗣警獲報依法搜索朱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文正巷51號住處,當場│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扣得上開經朱建全施用後殘餘之甲基安非他│ │之。 │
│ │命1 包(毛重約0.3 公克,檢驗前淨重0.02│ │ │
│ │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 公克,朱建全施│ │ │
│ │用毒品部分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 │ │
│ │毒偵字第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循線查悉│ │ │
│ │上情。 │ │ │
├─┼───────────────────┼───┼─────────┤
│6 │王宗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陳俊瑋│王宗仁販賣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如附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俊瑋約定交│ │1 、2 所示之物沒收│
│ │易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後,於98年12月8日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晚間8 時許,在陳俊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京路350 巷6 之4 號之借住處,以500 元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俊瑋。嗣│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警獲報依法搜索陳俊瑋借住之高雄縣鳳山市│ │之。 │
│ │南京路350 巷6 之4 號,當場扣得上開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2 公克,檢驗前淨│ │ │
│ │重0.03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 公克,陳│ │ │
│ │俊瑋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 │ │
│ │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循線查悉│ │ │
│ │上情。 │ │ │
├─┼───────────────────┼───┼─────────┤
│7 │王宗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林信良│王宗仁販賣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在其位│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2 巷7 弄5 號之住│ │壹月。未扣案之販毒│
│ │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1 包(約0.4 公克)予林信良。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2 │Bluetooth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3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4 │毒品吸食器 │1組 │
├──┼──────────────┼───┤
│5 │毒品殘渣袋 │1個 │
├──┼──────────────┼───┤
│6 │吸管 │3個 │
├──┼──────────────┼───┤
│7 │玻璃球 │1個 │
├──┼──────────────┼───┤
│8 │電子磅 │1個 │
├──┼──────────────┼───┤
│9 │夾鏈袋 │1包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