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隆寶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賢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峻森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俊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0、1760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部分均撤銷。
吳隆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志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葉志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羅坤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尤國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志和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羅坤源於93年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尤國俊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二、李建霖於97年2 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P-8389 號自 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7-1號巷口處時, 與陳大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VP-840號預拌混凝土車因倒車 問題發生糾紛,陳大龍竟持不詳器物砸毀李建霖車輛擋風玻 璃後離去。李建霖心有未甘,意圖報復並索賠,乃邀集吳隆 寶、葉志賢、羅坤源及尤國俊等人同行以壯聲勢,遂相約在 屏東市海豐里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再一同前往陳大龍工作場 所,再由葉志賢前往蔡志和住處邀約蔡志和一同前往,嗣於 當日18時許,上開6 人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後,於同日18時 20分許,分乘3 輛自小客車,前往陳大龍所任職之「新佑公 司」(設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32 號),找陳大龍 索賠未果,而與陳大龍發生爭執,渠等因而心生不滿,遂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建霖持木棍1 支與手持長板凳 之陳大龍對打互毆,吳隆寶等5 人則在旁俟機出手幫忙李建 霖與陳大龍對抗,陳大龍因見對人多勢眾,陳大龍即放棄對 恃,自該公司前面停車場處向後方逃逸,李建霖等6 人雖客 觀上未預見嗣後之死亡結果之發生,仍不罷手而繼續基於傷 害犯意在後追逐,其間已造成陳大龍受有右眼尾瘀青傷,嗣 追至半途,陳大龍即因急於逃離,將手中板凳丟棄於一旁, 此時手持木棍追於最前面之李建霖明知陳大龍已因只1 人已 居於弱勢,且徒手無力反擊渠等,而頭部為人身之要害,若 持木棍猛力揮打陳大龍頭部,將生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原先 傷害之犯意,單獨另行起殺人犯意,於追上陳大龍後即以該 木棍朝陳大龍頭部重擊數下,致擊中陳大龍之頭頂部及右顳 部。嗣李建霖等6 人見陳大龍倒地後始逃離現場。陳大龍嗣 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顱內出血含右側硬腦下出血、蜘蛛膜 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延 至97年2 月27日4 時12分不治死亡。
三、案經陳大龍之配偶郭婉庭、妹妹陳淑惠告訴,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高榮輝、吳瑞明、林吉郎、鄧琍屏、證人兼被告李建霖 、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吉郎、吳瑞明、鄧琍屏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等6 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其 餘證人均不請求行使詰問權,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 被告兼證人李建霖、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 國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雖均涉及證明自己之犯罪事實 ,然已經檢察官告知渠等得拒絕之權利,渠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6 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為之供述:按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2 項及 第1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等人於本案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符合任意 性及真實性,對於其自己乃屬於自己之陳述,故被告等6人 前述準備及審理期日所為之供述,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認定其犯行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高榮輝、吳瑞明、證人兼 被告李建霖、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之 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李建霖、蔡志和、尤國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再按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但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 當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自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高榮輝、 吳瑞明、證人兼被告李建霖、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羅 坤源、尤國俊之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經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於原審審理 中明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吳隆寶部份見原審卷一 第90頁、葉志賢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6頁、羅坤源部份見原審 卷一第102 頁),原審因以上開證人之同意為適當,認為其 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吳隆寶 及辯護人否認其等全部之證據能力,被告葉志賢及辯護人否 認吳瑞明之證據能力,被告羅坤源及辯護人否認吳瑞明之證 據能力,尚非可採,自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五、相驗卷附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屬書面之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 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 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六、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卷 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 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985號 函示之鑑定意見,相驗卷附同所97年4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 70001143號函附之解剖報告、及(97)醫鑑字第0971100366 號鑑定書,係檢察官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七、相驗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關於被害人陳大龍之病歷資料, 係屬該醫院業務上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建霖、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羅坤 源、尤國俊等6 人對於渠等於上開時間,因被害人陳大龍先 前砸毀被告李建霖所駕車輛擋風玻璃一事,受邀一同前往前 述新佑公司,以及嗣後陳大龍遭被告李建霖持木棍毆打,受 有前述頭部之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李建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吳隆寶、蔡志和、 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5 人均否認犯罪,被告李建霖辯 稱:我原僅約同被告吳隆寶載我前往新佑公司要與被害人理 論,要求被害人賠償我損失,原並無意毆打或傷害被害人, 故並未約同被告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一同前往 ,係於前往新佑公司途中,在屏東市海豐三山國王廟前停等 紅燈時,偶遇在該處吃東西的被告蔡志和等4 人,被告蔡志 和等4 人因好奇而自行跟隨前往,嗣至新佑公司後,僅由我 1 人上前至該公司泡茶處與被害人談話,其餘5 名被告則在 車旁未跟隨上前,嗣被害人與我一言不合,我遭被害人持泡 茶處之長板凳毆打,我為自衛,遂持一旁之木棍與被害人互 毆,我2 人進而一路打至泡茶處後方天佑公司外之馬路上, 因天色昏暗,我不知道是否有打到被害人身體何處,被害人 即倒地不起,我即停手而要走回停車處,我回到停車處時, 其餘5 名被告亦均仍在車旁,故我所以毆打被害人,係基於 正當防衛之意,且我與其餘5 名被告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云云;被告吳隆寶辯稱:我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李建霖委 託,載被告李建霖前往新佑公司向被害人索賠,途經屏東海 豐三山國王廟前,遇到被告蔡志和等人,被告蔡志和等4 人 即駕車跟隨在後,嗣到新佑公司後,被告李建霖即與被告蔡 志和及另二名被告一同上前與被害人談話,即見被害人持板 凳攻擊被告李建霖,被告李建霖即持木棍回擊,而被害人則 一路退至工寮後方,我無法看到,而被告蔡志和等3 人則尾 隨在後,過沒多久,被告李建霖即與蔡志和等共4 人一同跑 回停車處,並說是被害人自行跌倒,我們6 人即自行返家, 故被告李建霖之傷害行為均與我無關云云;被告蔡志和辯稱 :案發當日我原與被告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人約同要 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行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我 們4 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適見到被告李建霖搭被告吳隆寶 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遂上前與被告李建霖打招呼,得 知被告李建霖要去向被害人質問並索賠,基於好奇心遂邀同 被告葉志賢等人一同前往,我們4 人遂分乘2 部車跟隨在後 ,至新佑公司後,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告李 建霖1 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話,我與被告葉志賢等4 人均仍在 汽車旁,嗣見到被害人跑至管理室拿起長板凳攻擊被告李建 霖,聽到被告李建霖說要被害人好好講,但被害人仍持續攻 擊被告李建霖,被告李建霖遂在地上撿起一根棍子與被害人 互毆,被害人嗣即轉身向後跑,被告李建霖追隨在後,我2 人即跑到看不到的地方,被告尤國俊及羅坤源即追過去看, 我亦跟隨在後,過去後即未再見到被告李建霖與被害人互毆
,只見被害人躺在地上,而長板凳則在被害人頭部旁邊,但 已未見到被告李建霖還持有木棍,而被告李建霖即對我3 人 說要回去了,嗣我們6 人分乘原來的3 部車即各自離開,故 我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未與被告李建霖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葉志賢辯稱:案發當日我原與被告蔡 志和、羅坤源、尤國俊等人約同要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 行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我們4 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 ,適見到被告李建霖搭被告吳隆寶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 ,被告蔡志和遂上前與被告李建霖打招呼,不久被告蔡志和 即要我們上車並跟隨在被告李建霖所乘汽車後方,前往新佑 公司,至新佑公司後,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 告李建霖1 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話,而被告尤國俊、羅坤源、 蔡志和即跟著被告李建霖過去,嗣見到被害人拿起長板凳與 手持木棍之被告李建霖互毆,其2 人一路打到看不到的地方 ,被告蔡志和、尤國俊、羅坤源即追過去看,不久即看到其 4 人一起回來,並有人說要回去了,嗣在車上有聽到被告蔡 志和表示被害人倒在地上,但未說被害人為何會倒地,故我 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未與被告李建霖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云云;被告羅坤源辯稱:案發當日我原與被告蔡志 和、羅坤源、尤國俊等人約同要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行 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我們4 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 適見到被告李建霖搭被告吳隆寶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 被告蔡志和遂上前與被告李建霖打招呼,不久被告蔡志和即 要我們上車並跟隨在被告李建霖所乘汽車後方,前往新佑公 司,至新佑公司後,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告 李建霖1 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話,其餘5 人均留在汽車旁並未 一同上前,嗣被害人拿起椅子與手持木棍之被告李建霖互毆 ,並一路打到工寮後方,我即與被告尤國俊追過去看,但看 到時被告李建霖即未再與被害人互毆,也未看到被害人,只 見被告李建霖說要回去了,因我不認識被告李建霖,遂未再 問被害人狀況,即回到車上並各自離開,並在車上打電話給 被告蔡志和或葉志賢說要先走了,故我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 機,亦未與被告李建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 尤國俊辯稱:案發當日我原與被告蔡志和、羅坤源、葉志賢 等人約同要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行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 王廟前,我們4 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適見到被告李建霖搭 被告吳隆寶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被告蔡志和遂上前與 被告李建霖打招呼,不久被告蔡志和即要渠等上開並跟隨在 被告李建霖所乘汽車後方,前往新佑公司,至新佑公司後, 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告李建霖1 人上前與被
害人談話,嗣見到被害人拿起長板凳與手持木棍之被告李建 霖互毆,其2 人一路打到看不到的地方,我即與被告蔡志和 、羅坤源追過去看,不久即看到被告李建霖走過來說要走了 ,我並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我即告訴一旁的證人鄧琍屏, 囑要小心不要讓被害人被車子壓到,故我並無殺害被害人之 動機,亦未與被告李建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 查:
㈠、被告等6 人上開關於「本案之緣由,係因被告李建霖所駕之 車輛遭被害人陳大龍先砸毀擋風玻璃,嗣被告李建霖為質問 並索賠,遂前往新佑公司,雙方於會面後,與被害人發生口 角,進而各持木棍與長板凳互毆,嗣被害人陳大龍遭被告李 建霖持木棍擊中頭部,因而受有右上眼臉皮下出血(相驗卷 第228 頁)、顱內出血含右側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以 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於97年2 月27日4 時12分不治死亡」之供述,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林 吉郎、吳瑞明、鄧琍屏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目擊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憑。被害人 因遭被告李建霖毆擊頭部數下,致頭部受有顱內出血含右側 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右側 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於97年2 月27日4 時12分不治死亡,業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檢驗報告,並有被害人之相驗照片、高雄長 庚醫院之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 月15日法醫理字第 0970001143號函附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及(97)醫鑑字 第097110036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李建霖毆打被害 人陳大龍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故被告李建霖確有毆打被害人死亡之犯行。
㈡、被告李建霖於至新佑公司前,即邀集被告吳隆寶等5 人一同 前往,顯非單純僅有質問或索賠之意,否則大可以被害人涉 嫌毀損為由,先行報案,又循法律途逕求償,再者被害人與 被告先在新佑公司之泡茶區發生口角,並進而各持板凳及木 棍互毆後,被害人即不敵而倒退向後逃跑,並由被告李建霖 追隨在後,此經被告李建霖一再供述明確,可見被告李建霖 毆打被害人時並無遭受不法侵害之情況存在;再依證人鄧琍 屏、林吉郎、吳瑞明之證述,見到被害人遭數人追趕,且於 案發後發現被害人所持板凳之掉落處,距離被害人受傷後倒 地處,有約10公尺之遠,並有經證人2 人標示相關位置之現 場圖可憑,核與被告李建霖所自行於現場圖上所標示之情形 無違,可見被害人遭毆打前,係處於遭被告等人追逐之狀態 ,自不可能對被告李建霖為何侵害行為,而被告李建霖更不
可能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追逐」被害人,且被告李建 霖在被害人所持板凳已經掉落後,仍持續毆打被害人,更無 正當防衛可言,故被告李建霖辯稱正當防衛,顯無可採。㈢、本案承辦警員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所長 張博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於2 月15日晚上案發 後,我於隔日(16日)早上10時許即至新佑公司查訪,經該 公司人員告知被害人所以遭人毆打,可能是因為被害人駕車 前往社皮地區送貨時,與他人發生砸毀車輛之糾紛,故我即 前往社皮地區○○○○路人告知曾目擊被告李建霖與被害人 發生車輛之糾紛,而目擊者雖不知道被告李建霖之姓名,但 表示知道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之人,其妻在附近賣肉圓,我遂 再前往該地之轄區派出所詢問該肉圓攤販之夫之姓名,故知 道被告李建霖之姓名,且因此懷疑前往新佑公司與被害人發 生衝突之人即被告李建霖,並於當日前往被告李建霖住處約 談,但被告李建霖當時不在家,至當晚(16日)被告李建霖 始打電話到新圍派出所表示要到案說明,我即告知宜直接向 里港分局偵查隊說明,故約同被告李建霖於隔日(17日)上 午一同至里港分局制作筆錄等語;證人陳忠義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亦證稱:「張博章有去查沒有錯。」,「(你介入的 時間就是在製作筆錄時間嗎?)不是,案件發生之後要轄區 通報,認為是他殺,我們就要介入調查。」(見本院上訴審 98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亦證明本案已經認定被告李建霖 殺害被害人,即介入調查。依證人張博章、陳忠義前開證述 ,核與證人即新佑公司職員吳瑞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97年 10月22日)結證陳稱:被告等與被害人衝突發生前,我有聽 到上前向我詢問被害人行蹤之人中,有人說因被害人砸毀車 輛之事,所以要來找被害人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李建霖所供 ,其前往新佑公司找被害人時,有問被害人打算如何賠償其 車輛損失,並要被害人坐下來好好談等語無違。可見本案承 辦警員張博章於案發後前往新佑公司,再前往社皮地區查訪 ,及經詢問當地派出所時,已知「本案之發生與被害人於案 發前不久之車輛糾紛有關」,而「該糾紛發生於社皮地區」 ,「與被害人在社皮地區發生糾紛之人即為被告李建霖」, 因而認為被告李建霖涉有嫌疑,而警員所以認定被告李建霖 之犯嫌,係基於新佑公司職員、社皮地區目擊被告與被害人 發生衝突之民眾、社皮地區轄區派出所管區警員之指述及報 告,其認定被告李建霖之涉嫌,顯有相當確切之根據,且其 推論被告李建霖之涉案,亦屬合理,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及 說明,堪認被告李建霖打電話給證人張博章表示願到案說明 前,承辦警員已「發覺」被告李建霖涉犯本案。更何況被告
於97年2 月17日前往警局訊問時,亦否認有傷害或毆打被害 人陳大龍,辯稱是陳大龍自己倒地的,足見被告至警局說明 ,僅能認係到場製作筆錄,既非投案,被告李建霖並無自首 之可言甚明。
㈣、證人陳忠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證稱:「(案發時你在那 個單位服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 (本案是新圍所先介入調查,還是你們偵查隊先介入調查? )是一起的。」,「(除李建霖之外的被告,其餘被告吳隆 寶等人是在警方查訪過程知道這些人涉案?)他們有透過人 家要來投案時,有提到李建霖、吳隆寶有說他們要出來投案 ,等壹個月時間,知道他們有涉案,是他們先講的」,「( 那知道具體的涉案人是誰嗎?)是他們先講的」,「(你們 在詢問蔡志和之前,當時是基於何理由請他來製作這份筆錄 ,是他自己投案或你們請他來?)當時是他自己來。」,「 (他來製作筆錄之前,你們知道他有涉案?)不知道。」等 情(見本院上訴審98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吳隆寶 等5 人雖均到案,但其等於警詢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 犯罪,此有其等警詢、偵查筆錄可憑,因被告吳隆寶等5人 到警局均否認犯罪,其等自己至警局說明,僅能認係到場製 作筆錄,既非投案,亦無自首之可言。
㈤、被告李建霖毆打被害人,其餘被告吳隆寶等5 人是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經查,案發當時,被告等人追逐在被 害人後方,其中1 人持有木棍,嗣證人鄧琍屏自一旁之天佑 公司走出查看時,即見到被告等人折返經過證人鄧琍屏身旁 ,其中1 人並向證人鄧琍屏說被害人還沒死,要去看一下被 害人,以免被害人遭車子壓死,而當時追逐在被害人身後的 人有5 、6 個,都靠得很近,離開時該5 、6 個人也是靠得 很近地一起離開等語,已据証人鄧琍屏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 ,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志和於原審法院97年9 月17日審理期日 陳稱:案發時我們係分二路追逐,我與被告李建霖、尤國俊 、羅坤源自新佑公司後方追逐、而被告吳隆寶則從新佑公司 前方包抄在被害人前方,嗣於被害人倒地後,我5 人即一同 折返停車處等語相符,並有其2 人所標示之現場圖在卷可憑 ,則被告等人既與手持木棍的被告李建霖一同在後追逐敗退 之被害人,且於被害人所持之板凳已經掉落後,仍繼續追逐 被害人,並均見李建霖手持客觀可傷人之木棍,可見被告吳 隆寶等5 人確與被告李建霖間有毆打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吳隆寶竟另自反方向包抄被害人,顯然 意在堵住被害人逃跑之路徑,以利持木棍之被告李建霖可以 在與被害人互毆過程取得優勢,亦顯其等與被告李建霖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證人即被告蔡志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中改稱:「(蔡志和案發當天李建霖與被害人起衝突時,被 告吳隆寶人在那裡?)車子旁邊。」,「(為什麼你在原審 法院證述,說被告吳隆寶也有前往追打的情形?)那邊有2 個門,我們走過去看要往回走時,看到吳隆寶是在車子旁邊 。」,「(你看到他在車子旁邊嗎?)對。」;「(到現場 李建霖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葉志賢人在那裡?)我們都在 車邊,下車時我們就在車旁邊。」,「(在李建霖與陳大龍 發生衝突後,葉志賢、羅坤源有與你去追打被害人?)葉志 賢沒有,他也是站在車旁邊。」,「(問你在追趕時葉志賢 有無隨同追趕被害人?)沒有,因為我們是從另外一條路走 回來時,就看到他在車旁邊。」云云(見本院98年8 月27日 上訴審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以及證人 吳瑞明、鄧琍屏之證言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吳隆寶、葉 志賢所為虛偽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吳瑞明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等人駕3 輛車前往新佑公 司要找被害人,一開始有4 、5 人下車向證人林吉郎詢問, 嗣被害人駕車回到公司後,至少有5 名被告上前去找被害人 ,被害人遂拿起板凳,像要自衛,被害人即拿著板凳向右邊 辦公室後方之天佑公司方向跑去,被告方有4 、5 人追隨在 後,另有數人又自左方追去等語,又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 證稱: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後,被告方有5 個人走向被害人 ,嗣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即一路向後倒退,被害人手 上僅持有1 個板凳,其未曾聽到被害人呼救,被害人及被告 等人跑往辦公室後方後,另有數人往另一方向追去,故我可 確認當時追打被害人之人有7 人以上等語,核與前述證人鄧 琍屏之證詞相符,可見被告等人自始即有毆打被害人之犯意 聯絡,才會在被害人一回到新佑公司時,即一同上前質問被 害人,而被害人一經被告等多人上前尋釁,即知對方人多不 敵而向後逃跑,被告等並於被害人逃跑時,一同追隨在後, 且有人自另一方向包抄堵住被害人去路,是就共同追打一節 ,被告等人均有一致想法並有相應之行動無訛。㈦、案發當日被告蔡志和、葉志賢、尤國俊、羅坤源並未約同要 前往多納溫泉,而是被告葉志賢先與被告李建霖、吳隆寶、 尤國俊、羅坤源等人約同要前往新佑公司向被害人尋釁後, 並約好要在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出發,再由被告葉 志賢於當天下午前往被告蔡志和之住處邀約被告蔡志和一同 前往,嗣被告蔡志和開車載被告葉志賢至三山國王廟前,即 見其餘4 名被告已在車上等其2 人,遂由被告李建霖所乘車 輛帶頭一同出發前往新佑公司,嗣於案發後,經案外人林永
俊邀約被告等6 人在被告蔡志和住處聚集並勾串後,始編撰 被告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人,係於三山國王 廟前偶遇被告李建霖,並由被告蔡志和自行提議要跟隨在後 前往看熱鬧,嗣至新佑公司後,渠等4 人均僅在旁觀看,未 曾上前助勢等說詞後,再各自前往警局投案等情,業經被告 蔡志和於97年8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此項被告 之自白,業經原審法院曉諭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得對被告蔡志 和對質或詰問,惟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無對質或詰問之 意,因而無妨害其餘5 名被告憲法上對質權或詰問權之行使 ,被告蔡志和之此項自白,為有證據能力,且與事理相符而 得採信),此核與被告李建霖於同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 其6 人確有如被告蔡志和所述,先由其與被告吳隆寶、羅坤 源、尤國俊4 人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等待被告蔡志和與葉志 賢到場後,再一同出發前往新佑公司,嗣於案發後並經林永 俊之邀集而勾串說詞後,再行投案說明等語相符,並與共犯 即被告吳隆寶於同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說,渠等確有先在3 山國王廟前等待等語一致。而被告蔡志和於看守所中與原審 辯護人會面時,亦對原審辯護人為相同之陳述,其辯護人並 因此為證明被告蔡志和所言非虛,而聲請傳訊詰問其餘5 名 被告,亦經被告蔡志和之指定辯護人陳新三律師於原審當庭 陳明,可見被告蔡志和確係經深思熟慮,並與辯護人溝通後 ,始向法院為此項自白;再依被告蔡志和前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法院接押訊問時,均一再供稱:我僅係於與被告葉志賢 等人前往多納溫泉路上偶遇被告李建霖與吳隆寶,並因好奇 而自行跟隨在後等語相較,顯然其先前之供詞係撇清其與被 告李建霖並無何事先謀議之情形,而對其較為有利,嗣於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則係供承其於與被告李建霖見面 前,即已知道被告李建霖與其餘4 名被告有意一同前往向被 害人尋釁,顯然對於其較為不利,若非實情,其顯無必要於 歷經檢、警、法院多次詢問後,改為此項顯不利於己之陳述 ,故其此項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可見被告等6 人 於前往新佑公司找被害人前,即已先有要向被害人尋釁之合 意,嗣於前往新佑公司見到被害人返回後,即一同上前質問 被害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李建霖持棍毆打 被害人,吳隆寶等5 人則在旁幫忙出手毆打李建霖,而原以 共同傷害之犯意而為行為。又被害人致命傷勢以外另右眼尾 有被毆之瘀青傷,此有屏東地檢署法醫師檢驗報告可憑(見 相驗卷第59頁),足証被害人確另有因此而被毆傷無訛。㈧、被告等6 人於案發後,於被告李建霖向警方投案前,即與案 外人林永俊一同商議勾串,才向警方供述被告蔡志和等4 人
,係於前往多納溫泉路上偶遇被告李建霖與吳隆寶,並基於 好奇心,由被告蔡志和自行提議要跟隨被告李建霖看熱鬧等 情節,業經被告蔡志和、李建霖供陳明確,已如前述,而被 告吳隆寶、葉志賢、尤國俊、羅坤源則供稱渠等互不相識, 而被告李建霖亦稱其不認識被告葉志賢、尤國俊、羅坤源等 人,故果如被告等6 人所稱,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僅被告李 建霖1 人有此犯意及行為,被告吳隆寶僅受託駕車載被告李 建霖前往,其餘4 名被告僅係偶遇後基於好奇心跟隨前往並 在一旁觀看,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嗣於離開新佑 公司後,亦未再有聯絡,被告李建霖自無必要於投案前邀集 其餘5 名被告,而其餘5 名被告自亦無必要聽從而聚集會商 ,可見被告蔡志和與李建霖前述「於前往新佑公司前即已約 好要前往向被害人尋釁,嗣相約於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後一同 出發前往新佑公司」等語,及證人鄧琍屏、吳瑞明前述目擊 被告等人一同追打被害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㈨、本案發生後,被告蔡志和曾多次打電話給案外人林永俊,請 林永俊代為調解本案,並請林永俊帶同被告蔡志和前往向警 方投案,而被告吳隆寶亦曾電請林永俊邀集被告蔡志和、羅 坤源、葉志賢等人一同前往被告蔡志和住處會商等情,業經 證人林永俊於原審當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蔡志和與證人林 永俊間之通聯紀錄所示通聯情形無違,亦與證人即被告吳隆 寶所證,其確曾電請證人林永俊找出被告葉志賢、羅坤源等 語相符。故若依被告蔡志和所辯,其於案發時僅因好奇而跟 隨被告李建霖前往新佑公司,嗣於被告李建霖被害人互毆時 ,其僅在旁觀看,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顯無必要於 案發當晚即萬分緊急地請林永俊為其處理協商或投案事宜, 而若被告吳隆寶於案發當天僅係單純地開車載被告李建霖前 往新佑公司,到達後迄渠等離開新佑公司前,其均站在所駕 汽車旁,未曾上前觀看,亦未曾追打被害人,且與坦承有上 前追趕被害人之蔡志和、羅坤源、尤國俊等人無犯意聯絡, 復不相識,顯無必要於案發後即電請林永俊邀集被告蔡志和 等人尋求調解,故可見被告李建霖、蔡志和於準備程序中所 述,渠等6 人先約好會合在三山國王廟前後,再一起出發至 新佑公司等語,及證人吳瑞明所述,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後 ,有4 、5 人上前找被害人,並追打被害人,另有數人自另 一方向包抄被害人等語、證人鄧琍屏所述,見到被告等約6 人追打被害人等語較為可信。
㈩、被告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4 人所稱,於案發當 日是否有相約前往多納溫泉,嗣於途中偶遇被告李建霖與吳 隆寶一節,被告蔡志和除於原審97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
承確無此情,實係案發後渠等6 人勾串外,又被告蔡志和所 稱:4 人係於案發之日前數日即約好要一起去多納溫泉,嗣 於案發當日4 人在其住處會合後一起出發,由其開車載被告 葉志賢帶路,被告羅坤源駕車載被告尤國俊跟隨在後,渠等 於出發前即已約好要在三山國王廟前暫停,但因其繞路先去 買檳榔,故被告羅坤源、尤國俊先到三山國王廟,途中未曾 接到被告羅坤源的電話等語;而被告葉志賢則稱:(先稱) 4 人早上(又改稱)中午先在被告蔡志和住處會合後,傍晚 時分再由被告羅坤源載被告尤國俊開車在前,被告蔡志和開 車載我跟隨在後,(先稱)嗣被告蔡志和表示要在三山國王 廟前暫停吃東西,(又改稱)被告蔡志和駕車行至三山國王 廟前,見被告羅坤源與尤國俊已停車站在三山國王廟前,被 告蔡志和即表示要停車吃東西等語;被告羅坤源供稱:4 人 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 、3 點才相約要泡溫泉,是由我打電話 給被告尤國俊及被告蔡志和、葉志賢約的,嗣於下午4 、5 點4 人在被告蔡志和住處會合,(又改稱)僅我與被告蔡志 和、葉志賢先至被告蔡志和住處,出發後我再去載被告尤國 俊,(再改稱)係4 人先在被告蔡志和住處會合後出發,但 並未相約如何前往,係其與被告蔡志和各自開車,但途中我 打電話給被告蔡志和或葉志賢要約在三山國王廟前暫停,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