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956號
KSHM,99,上易,956,20101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15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85、10983 、11820 、13285
、15351 、21863 、21865 、22491 、26502 、31350 、334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識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 M 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 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SIM 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在臺北縣市地區某處與嘉義縣市地區 某處,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請, 並經遠傳電信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民國97年9 月22日啓用)、0000000000(96年3 月15日啓用,起訴書誤 載為97年3 月15日,應予更正)及0000000000(97年9 月10 日啓用)等門號之SIM 卡,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收受不 詳代價後,先後將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分3 次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個門號之SIM 卡後, 先於97年10月10日假冒王識閔名義,向遠傳電信客服中心對 上開3 個門號請求掛失並補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7年10月間某日,以林胤含所有之奇摩拍賣網站帳號「el in710405」,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大統領百貨現金禮券 共5500元賣4800元」之虛偽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張育榮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聯絡工具,被害人翁郁涵於97年10月28日10時許,瀏覽該 則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該商品, 復於同日10時6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1 0 號13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800 元至陳 豐年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富田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翁郁涵依拍賣訊息所留之行動電 話門號,與佯裝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仍向翁 郁涵佯稱:禮券已經賣完,會退回款項云云,翁郁涵久候仍 未退回款項,始知受騙。




㈡、於97年10月24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飛利浦第六代音 波按摩冰刀HP6517拔刮二合一充電兩用,送Avene 活泉水」 之虛偽拍賣訊息,被害人張紋綺於97年10月25日10時許,瀏 覽該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該商品 ,復於同日10時30分,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賣家「袁大羽」聯絡,「袁大羽」遂以 簡訊告知張紋綺匯款帳號,張紋綺遂於同日11時49分許,操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800 元至「袁大羽」指定之徐運興向臺 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 因告訴人張紋綺遲未收到商品,撥打前揭電話聯絡賣家,賣 家即開始否認其為「袁大羽」,張紋綺始知受騙。㈢、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電動遊戲器 PSP 之虛偽拍賣訊息,被害人蔡尚庭瀏覽該則拍賣訊息後,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該商品,詐騙集團成員佯 裝之賣家,復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蔡尚庭聯絡交 易事宜,蔡尚庭始於97年10月28日10時許,委託友人蔡佳倫 匯款4,600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黃秀玲向臺灣銀行臺中 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蔡尚庭遲未收 受商品,始知受騙。
㈣、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西堤牛排TAST Y 餐券雙人套票1 張」之虛偽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被害人紀漢昇於97年10月23日 19時許,瀏覽該則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 標購買該商品,並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 團成員佯裝之賣家聯絡,表示要購買7 張餐券,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應允,紀漢昇遂於同日19時36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3,100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黃佳明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石牌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紀漢 昇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㈤、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大統禮券」之 虛偽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 式,被害人傅千綺於97年10月25日某時許,瀏覽該則拍賣訊 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該商品,詐騙集團 成員於同年月26日10時30分許,與傅千綺聯絡確認後,傅千 綺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565 號之 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 元至顧中興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果貿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因傅千綺遲未收到禮券,始知受騙。㈥、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六福村主題遊 樂園門票2 張」之虛偽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被害人孫坤義於97年10月21日某時許 ,瀏覽該則拍賣訊息,並撥打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 交易內容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以臺 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325 元至張廣義向新竹一信竹北分社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孫坤義遲未收到 商品,始知受騙。
㈦、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王品牛排券」 之虛偽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 方式,被害人林芯玫於97年10月28日9 時許,瀏覽該則拍賣 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該商品,並轉帳 1,800 元至前揭陳豐年帳戶內,嗣因林芯玫遲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
㈧、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數位相機之虛偽 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 被害人羅文昌於97年10月22日某時許,瀏覽該則拍賣訊息後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23時 許,轉帳5,000 元至林淑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翌(23)日,奇摩拍 賣網站客服人員主動與羅文昌聯絡,並告知其遭詐騙,羅文 昌復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試圖聯絡賣家,發現該門號已呈停 機狀態,始知受騙。
㈨、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2008年apple ipod classic 120G 80G 回饋價5,000 元」之虛偽拍賣訊息 ,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被害人邱 智慧於97年10月22日22時11分許,瀏覽該則拍賣訊息後,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該商品,遂於翌日9 時6 分 許,轉帳5,000 元至林淑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跟賣家聯絡,經賣家告知,商品將於同年月24日送到。嗣因 邱智慧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㈩、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花蓮海洋公園 門票票價1,300 元」之虛偽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被害人劉益如於97年10月21日某 時許,瀏覽該則拍賣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6時35分許,以ATM 轉帳1,300 元至張廣義向新竹一信竹北 分社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劉益如轉帳 後,經過2 天仍未收到上述門票,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跟賣家聯絡,惟賣家以帳戶遭凍結為由,無法將上述門票寄 給劉益如,亦無法退款,劉益如始知受騙。
、於97年10月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西堤餐廳餐券」



、「腳部按摩機」、「飛利浦按摩冰刀」、「象印電子鍋」 及「按摩椅」等虛偽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為聯絡方式,被害人游美香、簡心怡、高芹溦、陳佳 吟、葉秀芝謝智仁等人,先後於97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3 日,分別瀏覽上述拍賣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各匯 款30,000元、10,000元、3,000 元、3,200 元、2,850 元及 10,000元至黃佳明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游美香等人於匯款後,皆遲 未收到所標得之商品,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法聯 絡到賣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識閔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 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 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 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61 頁),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翁郁涵張紋綺蔡尚庭紀漢昇傅千綺孫坤義、林芯 玫、羅文昌邱智慧劉益如游美香、簡心怡、高芹溦、 陳佳吟葉秀芝謝智仁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卷附之奇摩 拍賣網站得標網頁列印資料、奇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翁郁 涵之網路銀行帳戶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 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表網站列印資料、羅文昌之郵局存簿內頁明細 、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 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 網路ATM 交易明細、陳豐年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徐運興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及往來交 易明細、黃秀玲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往來交易明細 、黃佳明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顧中 興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張廣義上開金融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林淑頻上開銀行帳戶之開 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21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4 日遠傳(企營)字 第09810706297 號函文暨所附王識閔名下13支門號之每期電 信費用明細表及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00000000 00 號之基 本資料暨該門號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之通聯紀錄、 遠傳電信98年3 月3 日遠傳(企業)字第09810206 717號、 98年3 月9 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301557 號函文、遠傳 電信提供之王識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等事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3 組行動電話門號,且亦不否認 有人以其名義於97年10月10日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客服中心



請求掛失上開3 個門號之SIM 卡並補卡後,該3 個門號即遭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翁郁涵張紋綺蔡尚庭、紀漢 昇、傅千綺孫坤義林芯玫羅文昌邱智慧劉益如游美香、簡心怡、高芹溦、陳佳吟葉秀芝謝智仁(下稱 被害人翁郁涵等16人)詐騙之工具,上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 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內等事實,然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申辦包含本件3 個門號之許多行動電話門號,大多是因為要幫友人衝業績, 該名友人有幫忙繳前幾個月之電話費,但伊並未真正使用上 開3 個門號,亦未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97年10月10日打 電話去遠傳客服中心請求掛失補卡之人並非伊本人,伊資料 應該是被冒用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或為被告本人所申辦、或係被告委託 他人代辦,嗣有人以被告名義於97年10月10日撥打電話至遠 傳電信客服中心請求掛失上開3 個門號並補卡後,該3 個門 號即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翁郁涵等16人詐騙之工具 ,其等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郁涵等16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 有奇摩拍賣網站得標網頁列印資料、奇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 、翁郁涵之網路銀行帳戶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 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站列印資料、羅文昌之郵局存簿內 頁明細、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 國信託網路ATM 交易明細、陳豐年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徐運興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及 往來交易明細、黃秀玲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往來交 易明細、黃佳明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顧中興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張廣義上 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林淑頻上開銀行帳 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於97年10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暨該門號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 )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提供之王識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基本資料等資料,以及遠傳電信98年6 月15日遠傳(企營)



字第09810506067 號函文暨所附97年10月10日語音錄音檔、 SIM 卡簽收單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3 個門號確已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將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使用, 亦未於97年10月10日以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掛失該上開 3 個門號並申請補發SIM 卡等語;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將上開97年10月10日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中心請求 掛失補卡之語音錄音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聲 紋特徵比對,該局將上開97年10月10日語音錄音檔樣本稱為 「未知語者」,被告於99年4 月6 日於該局錄製樣本稱為「 已知語者」,並以聆聽、聲譜圖分析等方式進行鑑定後,因 「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之比對語音樣本,經聆聽結果 不相似,且「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之語音樣本進行比 對後,42字中比對相符者計8 字,佔19.04 ﹪,依上開比對 結果,並參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比對結論標準,認為本案 「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比對語音樣本「很可能排除」 出自同一語者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20 日板檢慎書99偵緝167 字第328446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990058555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0-65 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於97 年10月10日以電話向遠傳電信客服中心請求掛失上開3 個門 號及補發新卡之人等語,並非無據。
㈢、再稽之卷附上開申請掛失補卡之電話語音譯文內容(偵四卷 第38頁、原審卷二第127-136 頁),可知以被告名義撥打電 話向遠傳電信客服中心人員申辦掛失補卡之人,起初是錯誤 陳述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表示該錯 誤之號碼係由其他遠傳電信人員告知而得,嗣經該人提供被 告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以及本案0000000000 號電話後,始由客服人員查詢後主動告知上開門號應為0000 000000號,該位申請掛失補卡之人即順勢表示自己記憶不清 ,再依循客服人員之說明,一一確認何門號可以做掛失補卡 、更改帳單地址,並急於取得補發之SIM 卡,惟該人言談間 對於被告其他資訊及客服人員所詢事項,常含糊不清、支吾 其詞、多所遲疑,且遇有無法回答客服人員所詢問題時,即 以笑聲佯裝迷糊略過以避開無法回答之窘境,顯欲迴避客服 人員於詢問對話過程中識破其非該等電話申請名義人(即被 告),且經客服人員於電話中表示:補卡限時掛號「郵寄」 時間最快大約二、三個工作天,倘急於領取新卡,可直接前 往客服中心或門市領卡,惟該名申請掛失補卡之人仍表示透 過客服中心郵寄補卡,不敢直接前往現場領卡之心態甚明,



據此,倘若上開電話掛失申請補卡者係被告本人,則在與客 服人員互動之過程中,應不會有上開欲掩飾其真實身分且不 敢直接前往客服中心或門市辦理掛失補卡手續等異常之情形 發生。佐以目前社會上資訊網路發達,人與人間之訊息、資 料往來更為密集、頻繁,且一人同時擁有國內各金融機構、 百貨公司、連鎖商店等公司行號所發行之金融卡、聯名卡或 會員卡等情亦甚普遍,申辦上開各類型卡片均須填載個人之 基本身分證資料,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又不法集團經常利用 各公司行號之內部不肖員工取得客戶或會員人資亦時有耳聞 ,於社會上一般個人之資料外洩情形甚為嚴重之情況下,若 有心人士若欲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實非難事,且被告自承 其為了幫友人衝業績,而申辦上開3 個門號以外之多組行動 電話門號,此節有卷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4 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706297 號函文(偵四卷第70-74 頁),此舉更提高他人知悉被告個人資料而予以非法使用之 可能性;基此,本件並無法排除係不法之徒取得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以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後,以被告名義撥打 上開電話之可能性。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辯要幫友人衝業績等節,並 無法提出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對於該友人之 綽號、其二人相識時間等又前後不一,應係幽靈抗辯云云。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關於其 友人之綽號係「阿臭」、「阿宏」、「阿忠」等未臻一致, 然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否則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就此而言,尚難據此即認被 告有提供其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 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且衡諸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收購人頭帳戶 及電話門號等物持以向被害人詐騙及收受贓款之用,倘若被 告有將其申辦之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或租售詐 騙集團使用,則詐騙集團成員於收購(取得)該等門號之前 ,即可與被告談妥收購條件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相關之變更 手續,豈需嗣後另耗費長達約四十幾分鐘之時間(原審卷二 卷第128 頁勘驗筆錄),並刻意以隱匿真實身分方式打電話 至客服中心請求掛失補卡,並要求更改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 號帳寄地址,指定將申請補發之3 張SIM 卡郵寄至嘉義縣水 上鄉某處,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成



員收購電話門號之情形有別;再參諸上述97年10月10日以被 告名義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中心請求掛失補卡者並非被告,且 該人確實以冒名申請掛失補卡之方式取得上開3 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均非其交付予他人或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應可採信。㈤、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3 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行為,更遑論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無從僅 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翁 郁涵等16人詐騙款項,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 第2329、2330、2331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6828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88 、33783 號),與本案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富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