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940號
KSHM,99,上易,940,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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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03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書淳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 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詐騙金錢之犯意,於 民國98年4 月5日11 時許,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在臺南縣永康市歐悅汽車旅館對面7-11便利商 店前,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編號1 所示時間、方法,致被害人林貴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新光銀行 帳戶。因林貴香嗣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台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匯款單據、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資金往來 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四、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證人林貴香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作為證據,並對之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上開陳述均係依 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 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本院認做為證據為屬適當,是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之被告廖書淳固坦承有提供自己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及男友 侯其佑所有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之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要辦貸款,才將自 己新光銀行帳戶交給一位自稱「林專員」之人,約一星期後 ,他說還要一個保證人,我才再提供男友侯其佑郵局及土地 銀行的帳戶;我提供帳戶2 星期後,貸款沒有下文,對方「 林專員」又不接電話,我覺得有異就去臺南縣鹽行分局報警 ,但是警察不受理,警察說可能是我自己賣帳戶,後來警察 查獲吳典益經我指認即為「林專員」,我為此案有到台南、 高雄、台北、屏東開過庭,台南及台中都已不起訴處分了等 語。經查:
㈠公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匯款單據、前 開新光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等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此僅能證明附表一之被害人有受詐欺之事實,尚難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被告已提出「台新『鈔』好借,軍公 教、家庭主婦、信用不良者,無工作者皆可辦理,內線配合 ,一切等錢領到再收費,0000000000」之相關廣告訊息刊登



在報紙分類廣告版,此有報紙廣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 1 卷第12頁),又經檢察官調閱前開廣告專線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自98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 8 日止,被告確實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頻繁撥打前 開貸款電話,此與一般收購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間,除約定 交易方式外,即甚少互相連絡之情形有異,此有該卷所附雙 向通聯列印紀錄1 份可資佐證(見台南地檢98核交4584號卷 第32-33 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非無所據。 ㈡證人盧怡玲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高中同學,和被告一起 在台南工作,一起住在永康,我們當時被僱用在花園夜市賣 飾品,月薪約新台幣(下同)1 、2 萬元,大約工作1 年後 ,我就離開到七股鹽山工作,被告打電話去報案時我在旁邊 ,我也有陪被告去警察局,但警察不理我們」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薛惇月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 至98年5 月在台南住被告的隔壁房間,被告當時在花園夜市 ○○○○○道被告帳戶丟掉這件事,因為那個人來住處拿帳 戶時我有看到,被告有在講,我知道他要辦貸款,廣告是我 幫被告拿的,我以為被告要找新工作,後來帳戶出了問題被 告有借我的機車去報案,報案的結果是人家不受理」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58-59 頁)。查該2 位證人與被告並無親屬 至親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捏造不實情節用以迴護 被告之理,是渠等證詞,應堪採信,益足徵被告當時確係有 正當工作及可供生活之薪資,並無需錢孔急販賣帳戶之必要 ,且被告發覺辦理貸款有異時,亦立刻偕友報警處理,此舉 與一般販賣帳戶者申報遺失之情有別,益見上開帳戶應係遭 他人騙取,非因幫助詐欺而提供。
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98年度偵字第8975、9109號 被告蘇文昭吳欣鴻涉犯之幫助詐欺案件中,該案2 位被告 亦係因瀏覽報紙廣告欲辦理貸款,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而受騙交付帳戶,嗣亦均遭詐欺集團用以誘騙其他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有該2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於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584號卷證可稽( 見該卷第24-29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徵上開貸 款廣告確實吸引多位民眾撥打申辦,是被告辯稱係見報紙廣 告欲辦理貸款,不疑有他而誤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一節,應 可採信。
㈣公訴人雖以【按一般常情,一般人欲辦理信用貸款,應會至 金融機構或利用現金卡辦理,被告顯非因信任該名「林專員 」之人而交付帳戶資料,且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認被所辯 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然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8975、9109號2 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 與被告因同一報紙廣告內容而遭詐騙帳戶之人並非少數。另 政府機關雖有宣導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個人專屬資料予他人。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 ,遭以常經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 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以,公訴人執以上開 論據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尚嫌速斷。 ㈤綜上所,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吳典益詐 取他人提款卡密碼等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高雄地檢 99年偵字第1481號),自難僅以前開證據,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被訴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部分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 已據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八、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67 00號),因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從與移送併辦部 分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可言,故本院不得就併辦 部分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詐 騙 方 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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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4月 │佯稱其為林貴香之三姐│林貴香│98年4月 │高雄市三│廖書淳申辦之新│30,000元 │屏檢98偵│




│ │29日上午│,急需新臺幣(下同)│ │29日上午│民區大昌│光銀行帳戶(帳│ │4609 │
│ │9時30分 │3萬元等語 │ │10時10分│二路臺灣│號:0000000000│ │ │
│ │許 │ │ │許 │中小企業│471號) │ │ │
│ │ │ │ │ │銀行臨櫃│ │ │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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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5月 │在雅虎奇摩網站(帳號│李鈺芬│98年5月 │臺北縣淡│侯其佑申辦之六│3,800元 │屏檢98偵│
│ │4日上午 │:e128931)拍賣360度│ │4日上午 │水鎮新生│塊厝郵局(帳號│ │5937 │
│ │9時15分 │旋轉好神拖把 │ │9時20分 │街22之1 │:000000000000│ │ │
│ │許 │ │ │許 │號以網路│76號) │ │ │
│ │ │ │ │ │ATM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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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5月 │佯稱為莊士芳之女,因│莊士芳│98年5月 │高雄市新│侯其佑申辦之臺│100,000元 │屏檢98偵│
│ │5日下午 │股票欠錢,急需10萬元│ │5日下午 │興區民族│灣土地銀行屏東│ │6697 │
│ │1時許 │等語 │ │2時30分 │二路133 │分行帳戶(帳號│ │ │
│ │ │ │ │許 │號臺灣銀│:000000000000│ │ │
│ │ │ │ │ │行七賢分│號) │ │ │
│ │ │ │ │ │行臨櫃匯│ │ │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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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5月2│在雅虎奇摩網站(帳號│林榮原│98年5月3│彰化縣花│侯其佑申辦之六│1,070元 │屏檢98偵│
│ │日上午11│:davis591224)拍賣 │ │日下午1 │壇鄉花壇│塊厝郵局(帳號│ │8415(原│
│ │時24分許│「(預防新流感H1N1)│ │時37分許│農會內自│:000000000000│ │:彰檢98│
│ │ │一般醫療用三層不織布│ │ │動櫃員機│76號) │ │偵8807)│
│ │ │口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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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5月 │在雅虎奇摩網站(帳號│劉泱伶│98年5月4│臺北市松│侯其佑申辦之六│2,760元 │屏檢98偵│
│ │3日上午 │:e128931)拍賣360度│ │日下午3 │山區敦化│塊厝郵局(帳號│ │8502(原│
│ │8時8分許│旋轉好神拖把 │ │時22分許│南路1段1│:000000000000│ │:士檢98│
│ │ │ │ │ │號土地銀│76號) │ │偵11784 │
│ │ │ │ │ │行內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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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5月2│在雅虎奇摩網站(帳號│張明麗│98年5月4│臺北市羅│侯其佑申辦之六│3,800元 │屏檢98偵│
│ │日晚間10│:davis591224)拍賣 │ │日上午11│斯福路5 │塊厝郵局(帳號│ │8503(原│
│ │時5分許 │「(預防新流感H1N1)│ │時34分許│段172號 │:000000000000│ │:士檢98│
│ │ │一般醫療用三層不織布│ │ │安泰銀行│76號) │ │偵13616 │
│ │ │口罩」 │ │ │景美分行│ │ │) │
│ │ │ │ │ │內自動櫃│ │ │ │
│ │ │ │ │ │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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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