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審易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748 號、99年度偵字第
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丙○○夫婦之間因有 房地投資糾紛,經多次協調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於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時、地,以撒冥紙之方式公然侮辱甲○○、丙○ ○,並基於散布於眾以誹謗他人之意圖,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甲○○、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與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1 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 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 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國 家固得基於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理 由,對於人民的言論自由予以一定之限制,惟仍不得逾越必 要之範圍,並嚴守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無罪推定原則」。再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 行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如僅係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 之行為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則與本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當,惟因此等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含混不易區分 ,因此應就個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 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 ,而不能一概而論。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輔佐人及 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65 頁),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與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甲○○、丙○○之指訴,證人即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客戶 李三明、告訴人住處鄰居楊瑛蘭、照片34張、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畫面1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1 份檢附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各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被訴公然侮辱與以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其與 莊登茂、甲○○原均任職統一企業公司,於民國81年間合夥 投資購買臺南縣永康市○○路323 號(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 永康市○○路393 號,下稱永大路房地)及同市○○街158 號(下稱龍中街房地)不動產,其中以永大路房地向銀行抵 押借款部分約定各按出資比例負擔貸款本息,亦即甲○○應 按月負擔1/5 ,惟甲○○自85年6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擅 自將龍中街房地變賣後亦未分配其價金,經公司高層協調未 果,且經其申請調解甲○○亦避不理會,其不得已才前往甲 ○○、丙○○住處拋撒冥紙、張貼大字報與布條、播放錄音 帶表達抗議,且促使其二人出面協調,復前往丙○○及甲○ ○如附表所示工作地點為該等行為,以表達抗議,並無侮辱 甲○○與丙○○之意思,只是希望張其二人出面處理債務問 題,雖其使用手段過於激烈,但無誹謗意圖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81年間與甲○○、莊登茂等三人合夥購買上開永大路 房地與龍中街房地,其中購買永大路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415 萬元,被告出資3/5 ,甲○○與莊登茂各出資1/ 5 ,並向銀行貸款990 萬元(註:借款人係被告、連帶保證 人為案外人楊富根;甲○○與蔡登茂均未擔任借款人或連帶 保證人)各按出資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3/5 ,甲○○與莊 登茂各負擔1/5 ;另購買龍中街房地總價為939 萬元,被告 、甲○○、莊登茂各出資1/3 ,並向銀行貸款657 萬元亦由 其三人按出資比例各1/3 分擔,茲因莊登茂負擔永大路房地 1/ 5貸款,每期所應繳納金額與被告應分擔龍中街房地1/3 貸款每期所應繳納金額僅相差1,000 元至2,000 元,被告乃 與莊登茂達成協議,由被告為莊登茂繳納莊登茂就永大路房 地所應負擔之1/5 貸款,以換取莊登茂為被告繳納被告就龍
中街房地所應負擔之1/3 貸款等事實,業據證人莊登茂於原 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53頁),並經甲○○及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供述在卷(警二卷第4 、8 頁,本院卷第60-63 頁), 復有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借據、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同意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台新銀行「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中長期放款借據在卷可稽(偵二 卷第7-4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甲○○於原審陳 稱:龍中街房地係其與莊登茂合資購買,但其並未投資永大 路房地,係被告利用職務上權勢逼迫其去繳貸款云云,不僅 與證人莊登茂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其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有與 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永大路房地,且其係因認為被告擔任主管 職務經驗豐富,且被告又告訴其買預售屋完工後出售就可賺 到錢,其認為有利可圖才投資等節迥異,佐以當初購買永大 路房地總價高達1,415 萬元,且甲○○於警詢證稱:永大路 房屋其曾繳納頭期款85萬元及每月繳納貸款利息2 萬1,000 元等語(警二卷第8-9 頁),縱認甲○○為討好上司即被告 ,亦無為此即支付85萬元並長期繳納貸款利息之可能,況甲 ○○亦不否認其停止按月繳納本息後,經被告透過統一企業 公司高層協調後其再繳納數期貸款等情(警二卷第8 頁), 基此,倘被告利用職務上權勢向甲○○施壓,以其二人當時 均在統一集團內任職觀之,被告豈敢於甲○○拒不繳款時向 公司高層申訴,甲○○又豈會放棄向公司高層吐露原委之良 機,於協議後再繼續繳納數期貸款之理,足認甲○○上開於 原審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而非事實。
㈡、再證人莊登茂因無力負擔就龍中街房地貸款,在未告知或徵 詢被告意見下,即於92年12月24日與甲○○共同將龍中街房 地以450 萬元價格出售,所得價款不足清償銀行貸款約30幾 萬元部分則由莊登茂、甲○○各按2/3 、1/3 比例清償,而 甲○○自81年與被告、莊登茂等人共同投資時起至92年12月 24日出售龍中街房地止,就龍中街房地之貸款本息均有按出 資1/3 比例繳納,並由甲○○配偶丙○○轉帳匯款至莊登茂 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莊登茂於原 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53-55 頁),復為甲○○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2頁);再稽之卷附臺南縣永康市○○○段210-4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永康市○○街158 號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卡(原審卷第37-42 頁),顯示龍中街建物於 85年12月3 日移轉該建物之應有部分予甲○○配偶丙○○, 及甲○○於本院亦供稱:因為我的薪水都在我太太那裡,我 要繳貸款的錢要向太太拿,我太太擔心我錢亂花,為取信我
太太,而將不動產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等語(本院卷第62頁) ,再參諸丙○○係龍中街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莊登茂應係徵 得甲○○及丙○○同意,始能順利完成出售該建物及辦理移 轉登記等相關手續,並共同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等節,顯示 丙○○於85年間即已瞭解甲○○與被告、莊登茂等人共同投 資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由丙○○實質掌握甲○○每期應繳納 之貸款本息,由丙○○管控甲○○繳納貸款金錢、甲○○將 其參與投資所購買之不動產亦登記在丙○○名下及其二人具 有夫妻關係等情綜合觀之,可知丙○○形式上雖非與被告、 莊登茂等人共同投資不動產之契約當事人,但實質上已與甲 ○○融為同一投資主體,甚至幾近取代甲○○之地位而成為 實際上具有決定權之契約當事人之一(即甲○○部分),故 丙○○陳稱:本件甲○○與被告及莊登茂等三人投資購買前 揭土地糾紛與其無涉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者,甲○○就永大路房地貸款,自85年8 、9 月間即未按 其出資比例1/5 繳納每月應分攤之本息2 萬1,000 元,雖經 被告透過統一企業公司總經理林義隆、經理毛鋒義、劉盛富 居中斡旋後,甲○○雖有繼續繳納至當年年底後即未再繳款 ,被告乃聲請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永康市調解委員會 及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就其與甲○○之投資糾紛進行 調解,雖經排定4 次調解期日,均因甲○○未到場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二卷第4 頁、偵二卷第4 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證人甲○○ 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每月依約繳交5 分之1 的貸款約2 萬1, 000 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大約從81年繳至87年初,我認為 毫無保障我就放棄繳貸款金額,被告將此事在我公司裡面講 我沒繳貸款之事,後來由公司主管出面協調我便將原本未繳 之貸款再匯給被告,87年底該棟房屋未售出,我亦未再將錢 匯給被告等語(警二卷第8-9 頁)及證人莊登茂證稱:我曾 經聽同事說過有經理級的人出面協調貸款繳納的事情,好像 是甲○○沒有繳納貸款的樣子等語綦詳(原審卷第57頁), 並有調解委員會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企業公司 林隆義致被告與甲○○信函、被告致林隆義信函、被告致統 一企業稽核室信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2-38 、40-41 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依甲○○與被告、莊登茂之約定 ,顯見甲○○對於其應分擔永大路房地每月1/5 之貸款本息 一事悉數知情,今其片面故意違約停止繳納應分擔之貸款金 額,自屬故意違約,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因此造成被 告需代墊繳納貸款本息之經濟負荷,佐以甲○○均拒不參與 被告聲請之調解,迄至原審仍否認其與被告、莊登茂等人共
同投資永大路不動產之事實,冀以規避應繳納永大路房地貸 款之意圖至為明顯,且毫無出面解決其與被告、莊登茂等人 投資不動產債務糾紛之誠意,此由甲○○雖於原審陳稱:被 告聲請調解,因為我沒有欠他錢,不知道要調解什麼,所以 沒有去等語(原審卷第27頁),即可明瞭。顯示被告為附表 所示行為之前,已極力透過其他協商管道,促使甲○○出面 與其協調如何處理永大路房地之債務糾紛,但礙於被告置之 不理,甚至否認其與被告等人共同投資永大路不動產之事實 ,被告自有必要採取更積極之作法,以維護其自身之合法利 益。
㈣、至甲○○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其要求被告於87年底將永大路 房地出售,否則其應持有永大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云云。然查 ,證人莊登茂於原審證稱:其與甲○○很早就想將龍中街房 地變賣,但都賣不出去,遲至92年12月24日始行賣出,且出 售價格不足以清償貸款等語(原審卷第54頁),顯示不動產 之價格不低,再加上國內房地產景氣等諸多因素,本件永大 路房地於並非可輕易於短期內出售,是甲○○指定被告應於 87年底前將永大路房地出售,作為其繼續負擔貸款利息之條 件,非但無據且不合理,尤以被告與甲○○、莊登茂等人共 同投資購買上開二筆不動產之目的,無非係藉由變賣賺取利 潤(此為被告及甲○○所不爭執),倘於各投資人對於如何 處分不動產之諸多細節尚未達成共識之情況下,限期被告變 賣,則後續因不動產下跌所衍生之問題,將造成其等之另一 紛爭;再參諸當時之不動產景氣低迷,投資永大路房地並無 法立即處分獲利,尚需負擔龐大之貸款本息,登記為永大路 房地所有權人必定成為向銀行借貸之債務人,並無具體實益 可言,甲○○與蘇麗蓉(擔任銀行出納櫃台事務員,參見警 一卷第3 頁)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今甲○○若要求被告將永 大路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本人或丙○○而成為共有人之 一,則貸款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勢必要求登記為共有人之甲 ○○或丙○○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共負清償債務之責,而增加 甲○○或蘇麗共同承擔繳納貸款本息之法律責任,衡情被告 對於此種利己情勢,豈有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之理,此由甲○ ○於原審仍矢口否認曾與被告及莊登茂共同投資購買永大路 房地,極欲擺脫其係本件永大路房地共有人之事實,即可明 瞭。足見被告辯稱:以當時不動產行情,如果賣永大路房地 會賠錢,所以才沒有賣,又登記為共有人要擔任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註:甲○○夫妻均未擔任此筆房地貸款之借款人或 連帶保證人;參見偵二卷第10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 ,因甲○○不願意,才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91-9
2 頁),應可採信;甲○○前揭證述,顯係欲合理化其片面 違約之利己說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拋灑冥紙、張貼書寫「甲 ○○丙○○拿出良心還錢來」、「合庫丙○○欠錢還錢」、 「統一甲○○欠錢還錢」大字報與布條,頭戴書寫前揭欠錢 還錢字樣之帽子、手持書寫前揭欠錢還錢之雨傘,並以預錄 內容為「(台語)甲○○、丙○○你們夫妻不要一直躲起來 ,做人要有良心,不要欠人家的錢不還,黑心錢是吞得下去 放不出來的,人要愛照天理,天要愛照甲旨,無論如何趕緊 出來談,做人要實在,以後才有好尾」、「(國語)甲○○ 、丙○○你們二個夫妻不要一直避不見面,做人嘛!要有良 心,不要欠人家的錢不還,黑心錢嘛!是吞得下去放不出來 的,無論如何還是趕快出來談判,做人實在一點,以後嘛! 才會有好老運」之錄音帶予以播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目擊證人李三明、 楊瑛蘭等人證述綦詳,並有照片3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 面、勘驗報告所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張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⒈按誹謗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 體內容,始足當之;而立法者為體現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權利,設有刑法第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各款情形,為前 開誹謗罪之特別違法阻卻事由,然其是否基於善意,應就具 體事件而為持平、客觀之判斷,而非純就評論者或被評論者 之立場判斷,若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下,自應推定 其為善意。又因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 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亦有規定;所謂「善意」者,乃惡意之 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者言 ;「發表言論」,乃對於某事公開以文字與言詞,表示其個 人之看法與主張或予以評論;至於「保護合法之利益」,指 維護自己依法應享之權利與法益,且所採取之方式不逾越維 持自己權益之範圍,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⒉經查:被告因甲○○自87年初起(經公司高層協調後亦僅繳 至86年底左右)即未依其與莊登茂等三人間之約定,按月依 1/5 比例分擔繳納永大路房地貸款本息,致被告每月另額外 負擔甲○○應繳未付之款項,以避免自己信用破產及永大路 房地面臨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之命運,且甲○○於其與被告 及莊登茂等三人共同投資關係存續中,在全體投資人尚未就 其等所投資上開二筆房地如何處分變賣前,即自87年初起片 面停止繳納永大路房地之貸款本息,復見不動產景氣低迷,
而不願登記為該筆房地之共有人,以避免因擔任該筆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增加償付貸款本息之契約責任甚明,可見甲○ ○自87年初起至附表所示98年10月間止,已長達十餘多未依 約繳款,使被告長時間背負償債之壓力,且經被告多次聲請 調解,甲○○仍置之不理,甚至否認其有參與投資購買本件 永大路房地之事實,茲因其三人當初共同投資購買房地時未 簽立書面契約,且永大路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註:龍中街 房地則由甲○○與莊登茂自行協調登記事宜),又適逢國內 不動產景氣低迷,甲○○乃順勢否認參與投資購買永大路房 地之事實,欲擺脫其應償付永大路房地貸款債務之意圖至明 ;又因甲○○之前繳納投資購買上開房地之本息,係由其配 偶丙○○負責轉匯至莊登茂之銀行帳戶,亦即甲○○之資金 實際上係由丙○○所掌管,且丙○○並登記為上開龍中街房 地之共有人之一,丙○○雖非當初與被告、莊登茂等人共同 投資購買上開二筆房地之一方,但實質上已與其夫甲○○融 為同一投資個體,就甲○○之投資地位具有實質之處分及決 定權限,故就上開二筆房地投資案,丙○○均難置身事外; 而被告在歷經多次協調未果,甲○○又否認參與投資該筆房 地及不願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窘境,為維護自己之合法 利益,在經歷協調未果及多次聲請調解甲○○均不願出面之 情況下,採取附表所示之積極作法,其目的無非係促使甲○ ○及丙○○出面與其解決投資永大路房地之債務問題,此與 一般以牟取不法利益為目的之地下錢莊或暴力討債集團採取 之索債方式炯異,且二者之背景、動機及手法均大不相同, 被告辯稱其目的只是希望甲○○與丙○○出面解決債務問題 ,主觀上並沒有要誹謗其二人名譽之意思等語,並非全無可 採。
⒊再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態樣,顯示被 告係先於編號1 (98年10月1 日)前往甲○○、丙○○位於 高雄市○○區○○路56巷27號住處張貼「甲○○丙○○拿出 良心還錢來」字樣之大字報,在該住處大門之白鐵欄杆繫綁 相同文字之黃布條,並以擴音器播放內容為「(台語)甲○ ○、丙○○你們夫妻不要一直躲起來,做人要有良心,不要 欠人家的錢不還,黑心錢是吞得下去放不出來的,人要愛照 天理,天要愛照甲旨,無論如何趕緊出來談,做人要實在, 以後才有好尾」、「(國語)甲○○、丙○○你們二個夫妻 不要一直避不見面,做人嘛!要有良心,不要欠人家的錢不 還,黑心錢嘛!是吞得下去放不出來的,無論如何還是趕快 出來談判,做人實在一點,以後嘛!才會有好老運」之錄音 帶;嗣經週邊鄰居表示甲○○、丙○○不在家,且丙○○係
在附表編號2 所載之合庫憲德分行工作後,被告乃前往丙○ ○任職銀行外,停放懸掛書寫「合庫丙○○欠錢還錢」、「 甲○○丙○○拿出良心還錢來」等字樣大字報之轎車,頭戴 寫有相同文字之帽子、手撐貼有相同文字之雨傘,同時以擴 音器播放同上之預錄錄音;復於翌(2 )日上午(附表編號 3 ),再前往丙○○任職之銀行外為同上開附表編號2 之行 為,並於當日下午前往附表編號4 即甲○○任職之統一企業 公司門外,停放懸掛書寫「統一甲○○欠錢還錢」字樣大字 報之轎車,頭戴寫有相同文字之帽子、手撐貼有相同文字之 雨傘,同時以擴音器播放同上之預錄錄音;再於附表編號5 、7-8 所示時間(97年10月6 日、15日、16日)在統一企業 公司門外為同上編號4 之行為,另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 97年10月15日)在合庫憲德分行門外為同上編號2 之行為。 綜據被告之行為動機及附表所示舉止,可見被告係於甲○○ 與丙○○之態度已顯露無意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後,方密集於 附表所示時間內為該行為,其所尋找溝通之對象係甲○○與 丙○○,欲處理之債務內容則同係永大路房地之投資債務事 宜,且張貼、書寫之文字及錄音帶內容,無非係指述甲○○ 與丙○○刻意迴避債務,遲未償付甲○○按投資比例所應負 擔之貸款債務,其內容又與甲○○積欠永大路房地之貸款債 務等事實相符,使用之文字、語氣又僅作道德上之宣示或責 備,就存有債務糾紛之當事人而言,尚屬中肯,並無使用不 雅之言語、舉動刻意對甲○○與丙○○進行人身攻擊或空泛 謾罵之情,復未牽扯其他與本件投資債務不相干之事務,復 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惡意所為,堪認被告係善意而無誹 謗甲○○與丙○○名譽之意思,其上開針對本件永大路房地 之債務問題,公開以文字與言詞表示其個人之看法、主張並 予評論,顯係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之權益,所採取未逾越維 持自身權益之必要程度,自難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等罪責相繩。
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大字報、布條及錄 音帶內容提及「拿出良心還錢來」、「做人要有良心」、「 黑心錢是吞得下去放不出來的」、「做人要實在的」等語, 乃肇因甲○○、丙○○遲未出面處理關於永大路房地之投資 事宜,且欲解免本件永大路房地所應負擔之債務責任,被告 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採取未逾越必要程度之善意評論及舉措, 已詳如前述;此與前述被告散布甲○○、丙○○「欠債不還 」、「躲起來」之言論綜合以觀,可知被告係具體指述同一 事實,亦即甲○○、丙○○係以惡意方式規避債務處理,並 非毫無意義之空言謾罵,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又被告拋撒冥紙之地點,係在甲○○、丙○○上 址住處之私人圍牆內,與外面一般人通行道路間則有圍牆區 隔(僅圍牆旁邊有一道鐵柵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6 頁),顯非在甲○○與丙○○住處圍牆外之大馬 路或其二人之上開工作地點(即合庫憲德分行及統一企業公 司)等不特人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是否符合「 公然」之要件,已有疑義;再依臺灣一般民間習俗,冥紙雖 係供奉亡者之物,然拋撒冥紙者是否即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 公然侮辱罪,仍應就具體個案分別觀之,不可一概而論。本 件被告在甲○○與丙○○上開住處圍牆內拋撒冥紙,係導因 於上述之背景因素,此與被告當日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張貼 大字報、布條及錄音帶等行為之目的相同,亦即在促使甲○ ○與丙○○不要再迴避債務問題,可見被告拋撒冥紙之舉動 ,僅欲彰顯甲○○與丙○○長期蓄意違約,而不願出面協商 或續行繳納永大路房地貸款之事實,主觀上並無侮辱甲○○ 與丙○○之故意;且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今被告上開拋撒冥紙之行為,客觀上既非屬對甲○○與丙 ○○為輕蔑表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之行為,縱使其行為 讓甲○○與丙○○有不禮貌或不受尊重之感覺,惟就被告與 甲○○、丙○○之投資債務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目的及情況 ,綜合整體情形判斷,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要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之前開事證,形成有罪 之心證,自難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 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雖有未合,惟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結論則無不合),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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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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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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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8年10月│甲○○、丙○○位│1.撒冥紙於甲○○、丙○○住│
│ │1日10時30分 │於高雄市三民區陽│ 處前之騎樓,以此方式公然│
│ │ │明路56巷27號之住│ 侮辱甲○○、丙○○。 │
│ │ │所前。 │2.在圍牆上張貼書寫「甲○○│
│ │ │ │ 丙○○拿出良心還錢來」字│
│ │ │ │ 樣之大字報,並在大門之白│
│ │ │ │ 鐵欄杆上繫綁載有同上文字│
│ │ │ │ 之黃布條,同時以擴音器播│
│ │ │ │ 放預錄之錄音廣播「(台語│
│ │ │ │ )甲○○、丙○○你們夫妻│
│ │ │ │ 不要一直躲起來,做人要有│
│ │ │ │ 良心,不要欠人家的錢不還│
│ │ │ │ ,黑心錢是吞得下去放不出│
│ │ │ │ 來的,人要愛照天理,天要│
│ │ │ │ 愛照甲旨,無論如何趕緊出│
│ │ │ │ 來談,做人要實在,以後才│
│ │ │ │ 有好尾」、「(國語)張榮│
│ │ │ │ 泰、丙○○你們二個夫妻不│
│ │ │ │ 要一直避不見面,做人嘛!│
│ │ │ │ 要有良心,不要欠人家的錢│
│ │ │ │ 不還,黑心錢嘛!是吞得下│
│ │ │ │ 去放不出來的,無論如何還│
│ │ │ │ 是趕快出來談判,做人實在│
│ │ │ │ 一點,以後嘛!才會有好老│
│ │ │ │ 運」等語,以此方式誹謗張│
│ │ │ │ 榮泰、丙○○之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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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0月1日 │丙○○之工作地點│停放懸掛書寫「合庫丙○○欠│
│ │11時30分至15│即高雄市前鎮區公│錢還錢」、「甲○○丙○○拿│
│ │時之間 │正路182號合作金 │出良心還錢來」等字樣大字報│
│ │ │庫銀行憲德分行(│之轎車,頭戴寫有相同文字之│
│ │ │下稱合庫憲德分行│帽子、手撐貼有相同文字之雨│
│ │ │)門外。 │傘,同時以擴音器播放同上之│
│ │ │ │預錄錄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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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0月2 日│合庫憲德分行門外│同上編號2 之行為態樣 │
│ │11時30分至15│。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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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0月2 日│甲○○之工作地點│停放懸掛書寫「統一甲○○欠│
│ │16時許 │即臺南縣永康市中│錢還錢」字樣大字報之轎車,│
│ │ │正北路837號統一 │頭戴寫有相同文字之帽子、手│
│ │ │企業公司門外。 │撐貼有相同文字之雨傘,同時│
│ │ │ │以擴音器播放同上之預錄錄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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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0月6日 │統一企業公司門外│同上編號4 之行為態樣 │
│ │7 時30分至10│。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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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0月15日│合庫憲德分行門外│同上編號2 之行為態樣 │
│ │11時至14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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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0月15日│統一企業公司門外│同上編號4 之行為態樣 │
│ │16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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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0月16日│統一企業公司門外│同上編號4 之行為態樣 │
│ │7 時30分至10│。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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