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850號
KSHM,99,上易,850,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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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朗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郭雪婷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陳相池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陳鏞仁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740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98號、98年度偵字第1284號
、第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鏞仁詮堡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詮堡公司)之廠長;被告陳相池(起訴書誤載為陳湘池)、 李武朗郭雪婷分別為宏青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97年9 月17日更名為巨基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青 昌公司)之副總經理、廠長及會計人員。緣宏青昌公司自94 年間起,申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機動車 輛處理業受補貼機構,並核備詮堡公司為再生料(廢塑膠) 之再利用機構,依相關規定,宏青昌公司須將廢機動車輛處 理完成之再生料(廢塑膠)送交詮堡公司再利用,並將相關 表單交由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稽核 認證,始得計入廢機動車輛處理後資源再利用比例,並由產 基會按資源再利用比例級距核定補貼費率,核算廢機動車輛 粉碎分類補貼費(下稱環保補貼費),據以製作「廢車殼稽 核認證量證明單」,俾向環保署資源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 下稱環保署資管會)請領環保補貼費。詎被告陳相池、李武 朗、郭雪婷竟與被告陳鏞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7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 ,由被告陳相池透過被告李武朗指示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侯 添源、魏士超鄭文瑞、陳俊翔、張順賢李永華、朱勇原 、孔金龍等人,將原本應依規定運送至詮堡公司再利用之再 生料(廢塑膠),逕行自宏青昌公司運送至屏東縣崁頂垃圾 焚化廠(下稱崁頂焚化廠)銷燬(97年3 月份16車次計182. 08公噸、97年4 月份13車次計151.74公噸、97年5 月份12車



次計150.04公噸,詳見附表),並由宏青昌公司支付焚化費 用。被告陳鏞仁則明知上開載往崁頂焚化廠之再生料(廢塑 膠),並未運往詮堡公司,竟於97年2 月間,授權不知情之 宏青昌公司財務組長胡惠屏,代刻詮堡公司之公司章,並以 詮堡公司名義製作97年3 至5 月之「收貨證明」,再蓋用詮 堡公司印文交付予被告郭雪婷彙整。被告郭雪婷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與填寫於「再生料/ 衍生廢棄物 出場紀錄表」之再生料(廢塑膠)均相同,仍聽從被告李武 朗之指示,於97年3 至4 月間,遇有再生料(廢塑膠)本應 運至詮堡公司卻載往崁頂焚化廠當日,乃在宏青昌公司,將 再生料(廢塑膠)之到貨地點,不實登載為詮堡公司,而製 作不實之「再生料/ 衍生廢棄物出場紀錄表」,被告郭雪婷 復於97年4 、5 月月初,在宏青昌公司,統計前月之出場紀 錄表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廢車殼粉碎分類處理業操作月報表 」,連同胡惠屏交付之不實「收貨證明」,一併交與派駐於 宏青昌公司之產基會稽核人員審核,產基會稽核人員誤以為 該等再生料(廢塑膠)確已載往詮堡公司再利用,因而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計入各該月之廢機 動車輛處理後資源再利用比例,認宏青昌公司於97年3 月份 之資源再利用比例為79.88%、97年4 月份之資源再利用比例 為78% ,均達75% 以上,而核定補貼費率每公噸新台幣(下 同)3,800 元,並據以製作「廢車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 環保署資管會乃以廢車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核定補貼費率, 宏青昌公司遂詐領97年3 月、4 月環保補貼費分別為959,33 3 元及916,765 元,合計1,876,098 元。因認被告陳相池李武朗陳鏞仁郭雪婷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對被告陳相池李武朗陳鏞仁郭雪婷而言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 告等及各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各該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因各該證人尚無依 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是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李武朗陳相池郭雪婷陳鏞仁、證人王志源 、陳盛揮、李健宏、胡惠屏、李慧君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之陳述及證述,其性質對被告陳相池李武朗、陳 鏞仁、郭雪婷(除自身陳述外)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辯護人復陳明 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及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 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14 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 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肆、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武朗陳相池郭雪婷陳鏞仁4 人(以 下稱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 相池、李武朗指示司機,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 自宏青昌公司運送至崁頂焚化廠銷燬,而非運送至詮堡公司 ;被告陳鏞仁配合出具不實之收貨證明;被告郭雪婷則製作 內容不實之「再生料/ 衍生廢棄物出場紀錄表」、「廢車殼 粉碎分類處理業操作月報表」,致產基會稽核人員陷於錯誤 ,而認宏青昌公司資源再利用比例達75% 以上,並核定較高 之補貼費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相池李武朗陳鏞仁 固坦承渠等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自宏青昌 公司運送至崁頂焚化廠銷燬,而非運送至詮堡公司之事實; 被告郭雪婷則坦承在「再生料/ 衍生廢棄物出場紀錄表」、 「廢車殼粉碎分類處理業操作月報表」上將再生料(廢塑膠 )之到貨地點登載為詮堡公司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相池辯稱: 宏青昌公司將再生料(廢塑膠)交付詮堡公司即得請領補貼 費,與詮堡公司實際再利用數量無涉,相關法令對宏青昌公 司交付再生料(廢塑膠)之方式及場所、詮堡公司再利用之 最低比例均無具體限制,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係 由陳鏞仁到宏青昌公司挑選後認無再利用價值,依約由宏青 昌公司派車將之載運至崁頂焚化廠,相關報表、文書均無不 實等語;被告李武朗辯稱:伊僅係負責拆解實作工廠部分, 對於文書作業之流程並無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 膠)係經陳鏞仁挑選後始載運至崁頂焚化廠等語;被告陳鏞 仁辯稱:伊不知宏青昌公司如何領取補貼費,伊有到宏青昌 公司挑選再生料(廢塑膠),伊認為不能使用之再生料(廢 塑膠)即要求宏青昌公司載運至崁頂焚化廠,如此可以節省 成本,其收貨證明僅係證明詮堡公司有收到再生料(廢塑膠 )等語;被告郭雪婷辯稱:伊僅為基層會計人員,不知如附 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被載運至崁頂焚化廠,伊所製作



之文書、報表均經稽核人員稽核,並無不實之情形等語。經 查:
㈠被告4 人所為之上開陳述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司機侯添源魏士超鄭文瑞、陳俊翔、張順賢、陳定國、李永華、朱 勇原、孔金龍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胡惠屏、李慧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辜學 宏、郭忠銘陳君雄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產基會係依宏青昌公司所提出之 地磅單、收貨證明、發票及相關報表資料,認定宏青昌公司 之資源再利用比例以核定補貼費率,並據以製作「廢車殼稽 核認證量證明單」等情,亦據證人即產基會稽核人員王志源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⑶第57至63頁),復有宏 青昌公司申報之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 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資料、環保署資管會統 計97年3 、4 、5 月份之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再生料流 向資料、宏青昌公司出具之97年3 、4 月份「再生料/ 衍生 廢棄物出廠紀錄表」、「廢車殼粉碎分類處理業操作月報表 」、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地磅單資料影本、詮堡 公司出具之97年3 至5 月份「收貨證明」、「廢車殼稽核認 證量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4 人所為之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 係均自宏青昌公司運送至崁頂焚化廠銷燬,而非運送至詮堡 公司,且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業經 產基會計入宏青昌公司97年3 、4 月份之資源再利用比例等 情,堪以認定。
㈡依環保署所制訂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 管理辦法(見97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114 頁以下)、應回 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見原審卷證物袋 )、環保署97年9 月25日環署基字第0970069993號函附之廢 機動車輛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流程、96年7 月1 日起廢機動車 輛粉碎分類補貼費用表、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審核作業 流程(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⑴第46頁以下)之規定,及 證人王志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受補貼機構(即宏青昌公 司)固需將廢機動車輛處理後之再生料交與再利用機構(廢 塑膠類為詮堡公司)後,產基會始會核發廢車殼稽核認證量 證明單,以供受補貼機構向環保署領取補貼費,而經原審向 環保署函詢依97年3 至5 月間之相關法令,受補貼機構交付 再生料與再利用機構之方式及場所有無明文規定?據環保署 99年1 月5 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179號函覆謂:「依據本署 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



機動車輛類- 粉碎分類處理業)』(96年10月版本)5.7 出 貨- 清運作業規範第3 點規定:『受補貼機構應提供廢車殼 、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之數量、來源、流向、用途、運輸里 程、處理費用及其他相關數據』,即在規範廢塑膠再利用之 確認需實際交付與再利用機構,而非僅紙上作業」(見原審 卷⑵第35頁)。惟證人王志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97年3 至5 月你在產基會擔任稽核人員派駐在宏青昌公司, 環保署有無要求產基會人員要要求詮堡公司具有再利用稽核 管制編號?)我們是以廠商提出的資料為主。廠商會跟當地 的環保局申請,但是環保署沒有要求我們再確認詮堡公司是 否有再利用的能力」、「(97年3 至5 月環保署有要求你們 要稽核宏青昌公司出貨給詮堡公司的廢塑膠,要求你們查核 的書面證明有哪些?)地磅單、廢塑膠之收貨證明、發票及 相關的報表資料」、「(環保署有無要求產基會人員需要查 核宏青昌公司給詮堡公司的運輸里程資料,詮堡公司的再利 用資料?)詮堡公司會提供再利用資料給宏青昌公司,宏青 昌公司在次月5 號之前會提供給我們以證明宏青昌公司產出 的再生料詮堡公司實際上有再利用」、「(你剛所說的再利 用資料實際名稱為何?)就是廢塑膠之收貨證明」、「(環 保署有無要求詮堡公司提供你們查核詮堡公司實際上再利用 的數據?)環保署沒有要求。但是詮堡公司既然申請為再利 用機構,自己就要具備再利用的能力。否則自始就不能申請 」、「(環保署不要求你們去確認詮堡公司有無再利用能力 ,但你說詮堡公司自己就要具備再利用能力,依據為何?) 詮堡公司須要證明自己有再利用能力,才會跟環保局申請,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應該有通過詮堡公司的申請,我們因此認 為詮堡公司有再利用能力」、「(97年3 至5 月你們在宏青 昌公司稽核期間,環保署有無要求產基會人員要告訴宏青昌 公司及詮堡公司收受廢塑膠之後最少再利用的比例?)沒有 要求」等語(見原審卷⑵第58至59頁)。又依民法第761 條 之規定,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需當事人間有動產 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以及交付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而法律 上之交付分為現實交付及觀念交付,觀念交付復有簡易交付 、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類型。查被告陳相池李武朗、陳 鏞仁均供稱及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係被告陳 鏞仁至宏青昌公司收受,經其認無再利用價值,始由宏青昌 公司派車載運至崁頂焚化廠等語,互核相符,並有宏青昌公 司與詮堡公司就再生料(廢塑膠)簽訂之進場同意合約書、 買賣合約書(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⑵第55至57頁)、產 基會聯繫單(宏青昌公司檢附與詮堡公司簽訂之進場同意書



,經產基會於97年2 月18日同意備查新增廢塑膠出貨流向為 詮堡公司,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⑵第47頁)、被告陳鏞 仁簽名表示收受之地磅單(見原審卷⑵第117 頁以下)、被 告陳鏞仁授權胡惠屏製作之收貨證明(均將如附表所示之再 生料重量計入)可憑,而被告陳相池李武朗陳鏞仁分係 受補貼機構(即宏青昌公司)、再利用機構(即詮堡公司) 有權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之人,應認宏青昌 公司、詮堡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主觀上已 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再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 出貨時,被告陳鏞仁均會在宏青昌公司大門口檢視,被告李 武朗始指示司機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載運至崁 頂焚化廠等情,亦據被告陳相池李武朗陳鏞仁供述及證 述在卷,且證人侯添源(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⑵第82頁 )、陳俊翔(見原審卷⑶第22頁)、魏士超(見原審卷⑷第 122 頁)、孔金龍(見原審卷⑷第123 頁)、鄭文瑞(見原 審卷⑷第125 頁)、李永華(見原審卷⑷第123 頁)分別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等至宏青昌公司載 運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過磅後,需先將車停放在 公司門口,被告陳鏞仁會上車檢視,被告李武朗始指示將再 生料(廢塑膠)載運至崁頂焚化廠等語,則被告陳相池、李 武朗、陳鏞仁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自足認宏青昌公司處理完 成之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已在宏青昌公司門口 以觀念交付之占有改定方式交與被告陳鏞仁代詮堡公司收受 無訛,詮堡公司並因而出具收貨證明,業已符合「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動車輛類- 粉碎 分類處理業)」(96年10月版本)5.7 出貨- 清運作業規範 第3 點之規定,是被告陳相池李武朗陳鏞仁所辯尚非無 據。被告郭雪婷並據以在「再生料/ 衍生廢棄物出場紀錄表 」、「廢車殼粉碎分類處理業操作月報表」上將再生料(廢 塑膠)之到貨地點登載為詮堡公司,亦難認有何不實。至證 人朱勇原、張順賢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見過被告陳鏞仁 檢視其車上物品等語,然證人朱勇原、張順賢上開所述已與 被告李武朗陳鏞仁、證人侯添源、陳俊翔、魏士超、孔金 龍、鄭文瑞李永華所述有所未合,又證人朱勇原僅載運如 附表編號24、29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證人張順賢則僅 載運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渠等所載運之 次數分為2 次、1 次,顯係偶一為之,且時隔2 年之久,自 有記憶不清之可能,則證人朱勇原、張順賢上開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再證人陳定國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 沒有印象是否見過被告陳鏞仁檢視其車上物品等語,其既無



法證明被告陳鏞仁是否有在宏青昌公司門口檢視其所載運之 再生料(廢塑膠),則其上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4 人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職是,自難以證人朱勇原、張順賢、陳定國之 證述內容,遽認被告4 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而執為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武朗於偵查中供稱:卷附之宏青昌公司 與詮堡公司訂立之清運合約、買賣合約書係於97年9 月補簽 ,為了應付接受訊問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99 至100 頁),而認宏青昌公司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 塑膠)交與詮堡公司。惟被告李武朗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否 認其所為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李健宏於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宏青昌公司跟詮堡公司訂立的合約部分是由伊擬 定,與詮堡公司簽訂的買賣合約及清運合約書是伊問過陳相 池才簽的,原本進場同意書是1 月4 日,為了配合時間伊才 在買賣合約書上寫1 月4 日,伊在簽約前就有跟李武朗說, 李武朗在97年2 、3 月以後就知道有這2 份契約,進場同意 合約書是寫1 月4 日,但是還沒有送產基會審核,應該是2 月份才開始作業等語(見原審卷⑵第105 至106 頁)。而依 卷附之產基會聯繫單(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⑵第47頁) 所示,宏青昌公司於97年2 月13日以編號970207聯繫單,檢 附與詮堡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進場同意書),向產基會 申請廢塑膠委託清除機構續約,經產基會於97年2 月18日同 意備查新增廢塑膠出貨流向為詮堡公司,足認宏青昌公司與 詮堡公司早於97年2 月13日以前即簽訂卷附之進場同意合約 書(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2 第55、56頁),始得向產基 會申請新增廢塑膠出貨流向。又依環保署99年4 月29日環署 基字第0990037848號函(見原審卷⑶第77頁)檢附之宏青昌 公司於97年8 月18日提出之訴願書,該訴願書附件中已有買 賣合約書(見原審卷⑶第111 頁)、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 書(見原審卷⑶第117 頁),是依證人李健宏所述及上開產 基會聯繫單、環保署函附之訴願書所示,被告李武朗於偵查 中之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卷附之宏青昌公司與詮 堡公司之進場同意合約書、買賣合約書、事業廢棄物代清除 合約書係於97年9 月補簽。
㈣此外,經原審向環保署函詢規範補貼費相關法令有無對廢塑 膠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最低比例定有明文?若再利用機構認所 受交付之廢塑膠不符經濟效益而完全未實際再利用,而送焚 化,是否違法?據環保署99年1 月5 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1 79號函覆謂:「就補貼部分,本署目前規範補貼費相關法令 並無對廢塑膠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最低比例定有明文,但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目及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即應有實際再利用之事實... ,對完全不具 經濟效益之廢塑膠,即為廢棄物而非再生料,提供廢棄物之 事業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再利用機構自始即不 得接受該等廢棄物,不得收受後再轉運其他處理機構或再利 用機構,... 事業於清除前即應確認收受者會進行再利用, 否則應另尋適當之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如收受後實際不為 再利用而轉運處理即屬違法」等語(見原審卷⑵第33至34頁 )。惟宏青昌公司早於94年間即經環保署核准成為廢機動車 輛及廢鐵容器處理業受補貼機構資格,此有環保署97年5 月 9 日環署基字第0970032253號函、97年10月20日環署基字第 0970077621號函檢附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認證補貼資格 申請表及屏東縣政府九四屏府廢資處字第007 號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處理業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046 號卷⑴第98至101 頁、原審卷⑷第57頁),而依環保署所制 訂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見 97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114 頁以下)第7 條規定,受補貼 機構申請時應檢附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項目、最大處理量、 處理流程、質量平衡、處理效能及處理機具設備之說明文件 ;同辦法第11條規定,環保署受理受補貼機構資格之申請及 變更,應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60日內完成審查,... 受理處 理業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受補貼機構資格之申請,應辦理現 場勘查,是宏青昌公司應係經環保署至現場勘查後,認其具 有處理廢機動車輛粉碎分類之能力,始會同意宏青昌公司為 廢機動車輛處理業受補貼機構資格。又依環保署公告之『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動車輛類 - 粉碎分類處理業)』(96年10月版本)5.1 稽核認證設施 規範第1 點規定:CCTV監視系統應清楚錄製廢車殼處理作業 情形,其位置必須涵蓋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出料處、再生料 及衍生廢棄物貯存區;6.4 處理量稽核認證第2 點規定:稽 核認證人員至受補貼機構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受補貼機構應 配合於稽核認證作業時間內,在稽核認證人員會同下進行分 選及粉碎處理及進出貨作業。再證人王志源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於97年3 至6 月在產基會擔任稽核認證工作,3 月時有在宏青昌公司派駐,在現場就是確認廠商進場到出貨 的流程都有符合規定,流程是生產東西出來,廢塑膠等可回 收的東西是要先入庫,渠等只在事後確認入庫的東西是否與 應入庫貯存區項目相符,渠等會在地磅處確認載出去的東西 重量、出貨地點、出貨物料是否正確,再生料出貨的時候,



上面的東西都是確認是可以回收的東西,渠等才會簽核,有 人員會看品項是否相符,宏青昌公司出貨的回收料都有經過 產基會的確認,重量跟品項都符合地磅單的記載,再生料入 庫進料的部分要經過產基會稽核確認,宏青昌公司產出的廢 塑膠入庫後,不可自己把廢塑膠移到ASR (廢料)區,廢車 殼進場後宏青昌公司會處理產生再生料,渠等會看宏青昌公 司產出的廢塑膠比例、狀態,可以判斷廢塑膠是否為再生料 或衍生廢料,以廠商陳報為準,渠等不負責稽核產出的廢塑 膠是否可堪再利用,只看廢車產出的品項是否正確,不可以 把塑膠說成廢鐵,或廢鐵說成塑膠之類的,渠等不負責管制 或確認產出的再生料或衍生料是否具有可回收的品質,渠等 不管宏青昌公司產出的再生料品質如何,只要詮堡公司有收 就認證,宏青昌公司產出的東西能不能再利用是依環保署規 定的標準,廠商申請補貼費環保署就會要求廠商要具備產生 再利用塑料的能力,ASR 不可以搬來當作充作再生料,每一 區的數量都要認證稽核,每一區的料都要過磅才可以出去, 稽核的時候沒有發現宏青昌公司出貨廢塑膠有混充廢棄物的 情形等語(見原審卷⑵第57至61頁)。且證人朱勇原、張順 賢、陳定國、魏士超孔金龍鄭文瑞李永華源於原審審 理時均具結證稱:在認證區的時候,有稽核人員監視渠等將 再生料(廢塑膠)上車的情形,不可在再生料中摻雜ASR 等 廢棄物再載運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⑷第117 至127 頁), 是宏青昌公司既經環保署審查後認具有處理廢機動車輛粉碎 分類之能力,且廠區設有監視系統,處理完成之再生料入庫 及出貨時,均經產基會稽核認證人員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其 相關作業應已符合規範,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宏青昌公司係以 廢料充作再生料,則宏青昌公司處理完成之廢塑膠既屬符合 相關規範之再生料,即得交與詮堡公司再利用,至詮堡公司 收受宏青昌公司處理完成之再生料是否符合其需求之再利用 品質,依現行規定則由詮堡公司自行決定,並無最低比例之 限制等情,亦可由環保署上開函覆謂:「目前規範補貼費相 關法令並無對廢塑膠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最低比例定有明文」 等語,可以推知。應非如環保署上開函文所稱,宏青昌處理 完成之再生料(廢塑膠),詮堡公司若認不堪再利用,該再 生料即為廢棄物而不可收受,否則,受補貼機構處理廢車殼 產出之物究為再生料或廢棄物,豈非任由再利用機構自行認 定?此結論顯與現行規範補貼費之相關法令有所不合,是環 保署上開見解亦難採為對被告4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又環保署99年1 月5 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179號函覆說明第 3 項載明:「受補貼機構申請廢機車粉碎分類補貼費用,係



依據稽核認證團體核發之『廢車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及 本署公告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拆解及粉碎分類補貼費用表』 之補貼費用標準,由受補貼機構核計申請費用,並檢附發票 後向本署申請。」(見原審卷⑵第33頁),由此可知,受補 貼機構宏青昌公司申請廢機車粉碎分類補貼費用,僅需依據 稽核認證團體即產基會所核發之「廢車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 」,及環保署公告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拆解及粉碎分類補貼 費用表」之補貼費用標準,檢附發票後即可向環保署申領補 貼費用,並不需提出再利用機構即詮堡公司實際再利用之證 明始可申領補貼費用,至為顯明。且「就補貼部分,本署目 前規範補貼費相關法令並無對廢塑膠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最低 比例定有明文」,環保署上開函覆說明第5 項載述甚明( 見原審卷⑵第33頁),亦可憑為佐證。雖環保署上開函覆說 明第6 項謂:「對於無法再利用或不符經濟效益而不願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自始不得接受該等廢棄物 ,事業於清除前即應確認收受者會進行再利用,否則應另尋 適當之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如收受後實際不為再利用而轉 運處理即屬違法。」(見原審卷⑵第34頁),惟倘依此解釋 ,則受補貼機構宏青昌公司在稽核認證團體即產基會監督認 證下所處理完成之再生料(廢塑膠),尚需經再利用機構即 詮堡公司查核確認是否可以再利用,或經詮堡公司查核確認 是否符合經濟效益而自行決定是否願意再利用,如此一來, 則不啻否定稽核認證團體即產基會之稽核認證資格,產基會 所為之監督及稽核認證即為毫無價值,產基會所核發「廢車 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之「稽核認證量」亦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而失其意義。依此解釋所衍生之結果,亦與環保署上開函 覆說明第3 項所述「受補貼機構申請廢機車粉碎分類補貼費 用,係依據稽核認證團體核發之『廢車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 』,及本署公告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拆解及粉碎分類補貼費 用表』之補貼費用標準,由受補貼機構核計申請費用,並檢 附發票後向本署申請」之規定互相扞格。職是,尚難執環保 署上開函覆說明第6 項之解釋,而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 定,亦甚明灼。
㈥綜上所述,宏青昌公司處理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 膠),已在宏青昌公司門口交與被告陳鏞仁代詮堡公司收受 ,並經被告陳鏞仁檢視後,由被告陳相池李武朗指示司機 將之自宏青昌公司運送至崁頂焚化廠銷燬,被告郭雪婷製作 之「再生料/ 衍生廢棄物出場紀錄表」、「廢車殼粉碎分類 處理業操作月報表」並無不實之登載等情,均堪認定。環保 署關於資源回收再利用補貼之相關法令容或有未盡及不足之



處,致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執行成效與補貼費用之核發比例間 存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並使資源回收再利用補貼制度之良法 美意大打折扣。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有檢 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自不得將上 開因相關法令未盡、不足,導致資源回收再利用執行成效與 補貼費用發放比例間所產生落差之愆過及不利益,歸咎並加 諸於被告4 人身上。職是,檢察官對於被告4 人之犯罪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4 人被訴事實為真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無 從說服本院產生被告4 人確有犯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之舉證 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4 人確有上開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4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二、原審因而認被告4 人犯罪無法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
│編│日 期 │車 號│到貨總重量│司機姓名│
│號│ │ │ (公斤) │ │
├─┼────┼───┼─────┼────┤
│ 1│3 月5 日│012-SJ│ 11,360 │ 鄭世勇
├─┼────┼───┼─────┼────┤
│ 2│3 月5 日│011-SJ│ 14,110 │ 陳定國 │
├─┼────┼───┼─────┼────┤
│ 3│3 月6 日│861-SJ│ 15,010 │ 李永華
├─┼────┼───┼─────┼────┤
│ 4│3 月6 日│897-SJ│ 10,300 │ 陳俊翔 │
├─┼────┼───┼─────┼────┤




│ 5│3 月6 日│861-SJ│ 15,440 │ 李永華
├─┼────┼───┼─────┼────┤
│ 6│3 月10日│861-SJ│ 14,370 │ 李永華
├─┼────┼───┼─────┼────┤
│ 7│3 月10日│861-SJ│ 14,910 │ 李永華
├─┼────┼───┼─────┼────┤
│ 8│3 月10日│861-SJ│ 12,550 │ 李永華
├─┼────┼───┼─────┼────┤
│ 9│3 月15日│011-SJ│ 8,720 │ 陳定國 │
├─┼────┼───┼─────┼────┤
│10│3 月26日│012-SJ│ 8,360 │ 鄭世勇
├─┼────┼───┼─────┼────┤
│11│3 月31日│012-SJ│ 7,030 │ 鄭世勇
├─┼────┼───┼─────┼────┤
│12│3 月31日│011-SJ│ 13,580 │ 陳定國 │
├─┼────┼───┼─────┼────┤
│13│3 月31日│012-SJ│ 11,610 │ 鄭世勇
├─┼────┼───┼─────┼────┤
│14│3 月31日│012-SJ│ 10,740 │ 鄭世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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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青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基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堡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