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淑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09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李鴻麟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淑萍於民國98年4 月間在網路上見李鴻麟刊登收購機車之 廣告,意圖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取機車轉賣之方式,換取現金 ,明知其並無繳納買受機車分期款項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4 月10日,至周崇安所開 設之聯邦行(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 巷2 弄4 號1 樓) ,向周崇安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光陽SJ25 EC 重型機車,致周崇安陷於錯誤,同意販售上揭重型機車,歐 淑萍見聯邦行欲販售而將取得上揭重型機車,旋於98年4 月 20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麟聯絡,表示 要出售光陽SJ25EC重型機車1 部,李鴻麟同意以4 萬元購買 。歐淑萍乃於98年4 月24日前往聯邦行,佯與聯邦行以分期 付款買賣之方式簽訂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當場交付車款 新臺幣(下同)6,000 元,約定餘款自98年5 月25日起,每 月1 期分14期給付,每月5,829 元,14期繳清後始由歐淑萍 取得機車所有權,致聯邦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983-HFX 號 重型機車1 部後,歐淑萍僅於同年5 月25日及11月間各繳付 1 期分期付款,餘款即未繳付。歐淑萍取得上開機車後,即 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麟聯絡約定見面交易 上揭重型機車事宜,於同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 山市,將該機車出售交付受李鴻麟委託交款取車之陸政炯, 並取得機車買賣價金4 萬元,其明知上開機車並無失竊,竟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於98年5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 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謊稱上 揭重型機車於98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56號之市場前遭不詳人士竊走,而未指定犯人向 警察局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於同年9 月15日,警方在台
北縣新莊市○○○路46號前查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鴻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聯邦行負責人周崇安、證人即聯邦行職員莊錦 燕、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麟、證人陸政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35頁、 第45頁),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上開陳述 亦未主張或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揭證人復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經檢察官、被告之詰問,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 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 李鴻麟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歐淑萍約於98年4 月20日,以00 00000000行動電話向其聯絡出售本件機車等語(警卷第3 、 4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該女子還是你主 動和對方接洽的?)是她(指被告歐淑萍)跟我接洽的。( 問:她跟你聯絡的電話號碼你還記得嗎?)我提供給警察的 那支電話號碼,我有提供通聯給警察。我現在忘記了。…… (問:你還記得該女子是何時第一次打電話給你,表示要賣 車?)98年4 月多,幾號我忘記了,大概4 月底左右。……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3頁、第35頁),堪認其警詢與原審 審理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麟於98年9 月16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當時較近,對於案情之 記憶自當較為清晰,證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受到警員以 不法方法,致其為違反其意願之陳述之可能,足徵證人即告 訴人李鴻麟製作警詢筆錄時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此外,證人李鴻麟上開警詢中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揭證據外,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調查證據時,知悉為傳聞 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是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淑萍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向聯邦行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購買上揭重型機車,並曾於上揭時間至警局報案稱上揭 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因舊機車壞掉,為代步遂向聯邦行 購買該機車,伊確有購買機車之意思,伊在98年5 月5 日為 買東西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至市場,買完東西時,發現該機車 不見,並未將該機車賣予李鴻麟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8年4 月24日與聯邦行簽訂機車租賃(購)契約書 ,約定繳交車款6,000 元,餘款自98年5 月25日起,每月 1 期分14期給付,每月5,829 元,14期繳清後始由歐淑萍 取得機車所有權,隨即歐淑萍於當日繳付交車款6,000 元 後,取得車號983-HFX 號重型機車1 部後,歐淑萍僅於同 年5 月25日及11月間各繳付1 期分期付款,餘款即未繳付 ;又於98年5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稱上開重型機車於98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6號之市場 前遭不知名人士竊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周崇
安於警詢、偵訊,證人莊錦燕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42頁、第43頁;警卷第15頁、第 16頁),並有98年4 月24日機車租賃(購)契約書、上揭 機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統一發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被告報案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點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警卷第20頁、第24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足以認定。周崇安於98年12月28日偵訊中就被 告究竟繳付多少金額,雖先離庭打電話詢問後入庭證稱: 被告僅於交車當日繳付車款6800元,5 月25日繳付第1 期 車款等語(偵查卷第19頁),惟本件機車買賣係由證人莊 錦燕與被告接洽及簽約,此業經莊錦燕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明確(偵查卷第43頁),而莊錦燕於同次偵訊時並證稱: 被告於交車時支付6 千元,之後分期繳款2 次,分別是在 98年5 月及11月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3頁),自應以莊錦 燕所述較為可採。
(二)李鴻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在雅虎奇摩網站上留言要 收購機車,在98年4 月20日15時左右有1 名女子打電話與 其聯繫,表示其以分期方式購買1 部全新機車,目前尚未 取得該機車,想要出售該機車,最後其同意以4 萬元購買 ,其就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8號之機車行找黃 俊仁,委託黃俊仁找高雄的朋友幫忙,於是就匯了4 萬元 給該高雄的朋友交給該名女子,98年4 月30日左右購得該 重型機車,該高雄的朋友就把上揭重型機車、行照、保險 卡及身份證影本交由托運寄上給其,其將之寄放在上揭機 車行前處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警卷第6 頁、第7 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其在98年4 月間在網路上留下要 購買機車之訊息,其因此購得上揭重型機車,賣車的人是 1 位女子,該名女子主動與其聯繫,表示剛買有1 部全新 之機車要出售,其未曾見過該名女子,雙方係以電話聯繫 購車事宜,最後4 萬元成交,因為賣車的人在高雄,因此 ,其透過黃俊仁委託陸政炯幫其接洽,其將車款交與黃俊 仁,黃俊仁再匯到陸政炯的帳戶,陸政炯在看到上揭機車 後,即當場面交車款,陸政炯取得該重型機車、行照、保 險卡、鑰匙後,就將之托運上來給其,其將該重型機車寄 放在黃俊仁的機車行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 第41頁至第43頁);另證人黃俊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上揭重型機車係李鴻麟買回來的,當時李鴻麟說在網路接 洽買該機車,因對方在高雄,李鴻麟問其是有認識的朋友 在高雄,李鴻麟就叫其寄錢4 萬元給住屏東的陸政炯,其
才叫其弟黃俊雄寄錢給陸政炯,並要其弟問李鴻麟與賣車 的人之聯絡方式後告訴陸政炯,不久陸政炯就去牽車,並 將該機車托運寄來其經營之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5 頁至第47頁);此外,證人陸政炯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98年間,因為李鴻麟住在臺北,其住的比較近,所 以李鴻麟、黃俊仁有委託其在高雄牽1 部機車,但是係透 過黃俊仁弟弟黃俊雄跟其聯繫交車方式,其於98年5 月初 某日19時至20時,在高雄縣鳳山五甲路段與被告碰面,互 相確認係接洽交易機車的人後,被告交付將上揭重型機車 、行照、身份證影本後,其將4 萬元交給被告,之後將機 車交給托運行寄去臺北給朋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9頁至 第52頁;偵卷第18頁、第19頁);互核證人李鴻麟前後之 證詞大致相符,且互核其與證人黃俊仁、陸政炯之證詞亦 大致符合。參諸證人陸政炯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當庭指認當時交付機車之人確係被告本人(見偵卷第19頁 、原審卷第53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李鴻 麟與上揭賣車女子雙方聯繫交易機車事宜所用一節,業經 李鴻麟於該機車被查獲隔日警詢指稱明確,並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提供給警方之電話號碼即為與賣車女子聯絡之 電話在卷(警卷第4 頁、第6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33頁) ,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持用,且本件案發當時並 未曾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 卷(見原審二卷第59頁),況本件機車於98年9 月15日被 尋獲,警方當日查詢列印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警卷第18頁)所載報案人歐淑萍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並非上開0000000000,此外警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 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足見李鴻麟於翌日警詢所述 0000000000確係其與被告聯絡買賣機車事宜之門號,否則 李鴻麟無以憑空指出被告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本件 機車倘係遭竊後轉賣予李鴻麟,竊車之人無可能取得被告 身分證影本交付陸政炯,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出售交付本 件機車之人,堪可認定。被告所辯上揭重型機車係在市場 失竊,其並未將該重型機車販賣予告訴人李鴻麟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舊機車業已毀損,所以購買上揭重型 機用以代步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4 月24日與聯邦行簽 訂機車租賃(購)契約書,並繳交約定之交車款6,000 元 後,佔有上揭重型機車等節,已如前述,又查被告係於98 年4 月20日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 麟聯絡表示欲出售上揭重型機車,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鴻
麟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在向聯 邦行取得上揭重型機車前,即已計畫將上揭重型機車予以 出賣,復參佐被告各於98年5 月、11月繳交分期車款後, 即未再交付任何車款等節,業經證人即聯邦行職員莊錦燕 於偵訊中證陳確實(見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於租購本 件機車時即已明知無資力繳付分期付款,其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佯以租購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周崇安經營之聯邦行 詐得該機車轉賣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四)上揭重型機車係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出售予李鴻麟,已如前 述,被告明知上揭重型機車並未失竊,竟於98年5 月5 日 下午5 時3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 所報案,謊稱上開重型機車於98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位 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6號之市場前遭不知名人士 竊盜,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認定被告此 部分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17 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予以分論併罰,並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牟利,向被 害人聯邦行即周崇安詐取上揭重型機車,再轉售予李鴻麟得 車款4 萬元,復為卸責又向警察局謊報該重型機車失竊,除 使聯邦行疲於追討外,並有害於機車販售市場之交易安全, 且亦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 行使,另使他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懲戒之虞,犯後仍飾 詞圖卸其責,顯無悔意,惟另考量被告已給付被害人聯邦行 部分車款17658 元(原審判決誤載為6,800 +5,829 +5,82 9 =18,458,應予更正),被害人聯邦行亦已取回上揭重型 機車,有領據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被害人聯邦 行所受損害尚屬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 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 刑2 月,誣告罪部分有期徒刑2 月,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淑萍基於與詐欺聯邦行之同一不法 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李鴻麟聯絡出售本件機車,致李鴻麟陷於錯誤而同意 以4 萬元購買該機車,被告於98年4 月24日詐得該機車後 ,又與李鴻麟聯絡,由李鴻麟匯款予陸政炯,陸政炯再與 被告聯絡,於同年5 月初某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火車站附近,將4 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將該機車 、行車執照、保險證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陸政炯,因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此部分犯罪,係以李鴻麟、陸政炯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惟訊之被告歐淑萍否認犯行,辯稱:其向聯邦行所購本件 機車係於98年5 月5 日失竊,並未出售予他人等語。經查 :
1、被告確有販售本件機車予李鴻麟,並交付機車及上開證件 予李鴻麟委託交易之陸政炯,而取得賣機車價金4 萬元等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固無足採。然被告是 否犯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其有無施詐術及李鴻麟有無因 此陷於錯誤以為憑斷。
2、證人李鴻麟於原審雖證稱:該機車行照寄上來時,伊看到 行車執照上機車所有人為聯邦行,有與賣機車之女子聯絡 ,表示名字不對要退車,該女子回答要分期還錢,伊亦有 同意,講一兩次後該女子就不接電話了等語(原審二卷第 36、37頁),證人陸政炯亦證稱:伊收受該機車時,僅核 對行車執照與引擎號碼無誤,伊雖有看行照,但並未注意
車主名字,對方說趕時間等語(原審二卷第51頁)。惟查 李鴻麟於98年9 月26日警詢已陳稱:98年4 月24日左右, 伊與被告手機聯絡多通,但之後聯繫時均未開機等語(警 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與其上開所證與賣車女子聯絡 退車還錢云云已顯然不合,況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 從未提及伊以上開電話聯絡購車之女子,向該女子表示退 車,該女子表示同意分期還錢等過程,其於原審審理始有 此證述,其可信性亦屬可疑。衡諸李鴻麟在雅虎奇摩網站 上留言要收購機車,在98年4 月20日15時左右有1 名女子 打電話與其聯繫,表示其以分期方式購買1 部全新機車, 目前尚未取得該機車,想要出售該機車,最後其同意以4 萬元購買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明確( 偵卷第33頁,警卷第6 頁、第7 頁),則其於交易之初即 已知悉該機車係分期付款車甚明。而李鴻麟從事機車買賣 業已約10年,亦經李鴻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原審卷 第34頁),則其對分期付款購得之機車通常係登記在車行 名下,及被告以此方式購得機車後隨即轉賣給伊,顯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轉售變現等交易常情,自無不知之理。 又陸政炯於原審同次亦證稱:伊與交付本件機車之女子相 處時間約15分鐘等語(原審二卷第51頁),則其上開所證 伊雖有看行照,但並未注意車主名字,對方說趕時間等語 已難憑採,況其有時間核對行車執照與引擎號碼,竟未核 對機車行照所載車主為何人,亦與常情有違,其上開所證 亦非可信。再者,被告除交付機車外,同時交付行車執照 、保險證及其本人身分證影本予陸政炯,足見其並無掩飾 該機車所有人為聯邦行之事實,難謂其有何施詐術之行為 。
3、綜前所述,被告既未施何詐術,李鴻麟亦未陷於錯誤,自 難認被告有何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檢察官就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與上開有罪之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實 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以其未有此部分犯 罪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罪, 予以論科,並與上開有罪部分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 月,同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