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812號
KSHM,99,上易,812,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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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320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庚○○、甲○○於民國 95年3 、4 月間,計畫共同集資在澳門開設整形診所,由被 告擔任該診所負責人,並由渠等各自尋覓有意合夥之人,而 告訴人庚○○與甲○○即邀同住在臺灣之告訴人己○○、辛 ○○、丙○○、戊○○、乙○○、曾瀧永、方孝悌等人加入 成為合夥人,被告則邀同住在澳門地區之黃蕓加入。詎被告 於該診所籌備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佯稱:因為由告訴人庚○○所設立之 采醫醫學形象機構(下稱采醫診所)派來該診所任職之4 位 員工在澳門算是外地勞工,依澳門之規定每位外地勞工必須 繳5 萬元港幣作為工作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等人誤信為 真,除已收足之渠等應出資額共新臺幣180 萬元外,另於95 年6 月29日匯款20萬元港幣至被告之妻胡怡凡在澳門大豐銀 行申設之帳戶內。而告訴人等人亦將上述新臺幣180 萬元合 夥金之部分資金於95年7 月10日兌換成19萬9,640 元港幣, 匯入胡怡凡上開帳戶內,其餘資金則用以購買該診所營運時 所需之儀器設備後,再運往該診所欲設立之地點即澳門洗星 海大馬路布魯塞爾街南岸花園159 號V 舖。該診所之籌備工 作完成後,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95年8 月20日簽訂「澳麗診 所合夥契約書」,確認該診所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400 萬元 (即100 萬元港幣)、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及由被告擔任該診 所負責人主持一切業務等事項。嗣因該診所之營運不如預期 ,且告訴人等人認該診所帳目不清,請被告提出該筆20萬元 港幣之工作保證金支出證明,而被告所提出之澳門勞工事務 局表單並無官方用印,且其上註記之「20萬港幣」字樣係人 工填寫,亦與告訴人等人向澳門當地所查得之每位勞工僅收 取幾十元澳門幣之社會保障金之結果不符,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庚○○ 、甲○○及告訴代理人蔡晉祐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澳麗診 所合夥契約書、大豐銀行匯款代收款項通知書、佛山市南海 廣田洋實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台灣韻鵬國際有限公司出貨 明細、快遞運貨單、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澳門事務處函、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 稱:該20萬元港幣之工作保證金係包含於新臺幣180 萬元出 資額內,並非告訴人另外匯款支付,被告將20萬元港幣用於 交付工作保證金,乃經遠景職業介紹所提供之訊息而支付, 並非訛詐告訴人,況此20萬元港幣已經遠景職業介紹所退還 ,回歸於合夥金之中,被告以該20萬元港幣清償澳麗診所對 外積欠之債務,並無詐欺取財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庚○○、甲○○於95年3 、4 月間,計畫共同 集資在澳門開設整形診所,由被告擔任該診所負責人,並由 渠等各自尋覓有意合夥之人,而告訴人庚○○與甲○○即邀 約告訴人己○○、辛○○、丙○○、戊○○、乙○○、曾瀧 永、方孝悌加入投資,被告則邀約黃蕓加入投資;告訴人等 人共出資新臺幣180 萬元投資成立澳麗診所;被告曾向告訴 人等人表示:由采醫診所外派至澳麗診所之4 位員工在澳門 算是外地勞工,依澳門之規定每位外地勞工必須繳5 萬元港 幣作為工作保證金等語,故將新臺幣180 萬元中之20萬元港 幣作為支付工作保證金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庚○○、甲○○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復有澳麗 診所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 指:告訴人等除出資新臺幣180 萬元外,另匯款20萬元港幣 予被告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告辯稱:上開20萬元港幣係交與遠景職業介紹所作為工作 保證金之用途云云。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代為委請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調查結果,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回函檢 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人力資料辦公室函回覆稱:「對於聘



用專業及非專業外地雇員的有關申請,本辦公室並沒有要求 申請人提供有能力負擔薪資及解雇後將外地勞工遣送回國之 財力證明。然而,就申請聘用家務工作外地僱員方面,本辦 則僅要求申請人及其家團提交每月入息證明。同時,根據勞 工事務局就本澳註冊職業介紹所的資料顯示,沒有『遠景職 業介紹所』的註冊資料」等情,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 務處98年4 月29日澳處服字第0980000449號函、澳門特別行 政區政府人力資料辦公室98年4 月28日388/GRH/2009號函附 卷足憑(偵卷二第49、50頁)。故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
㈢雖被告所辯上開20萬元港幣係作為支付工作保證金之用云云 ,並無可採。但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需積極證 據證明,不能因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信,即推論被告有詐欺 取財該20萬元港幣之行為,仍應探究該20萬元港幣之流向, 是否作為支付澳麗診所營運之費用?或係遭被告據為己有? 被告供稱:澳麗診所共虧損新臺幣336 萬4,654 元,我便將 20萬元港幣支付澳麗診所對外之欠款,我曾請告訴人等人對 帳,但告訴人等人均不願意等語,並提出澳麗診所之損益表 、如證物袋內所示之澳麗診所營運支出費用之單據為證。而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亦證稱:臺灣投資之新臺幣180 萬元先匯到被告玉山銀行之帳戶,其中部分投資額用來採買 澳麗診所之儀器,部分以現金之方式匯到澳門,工作保證金 之20萬元港幣係包含在匯去澳門之現金內,其詢問過員工得 知澳麗診所之營運狀況不佳,應該是虧損之狀況,但詳細情 形我不清楚等語綦詳,足認澳麗診所之營運狀況確實係虧損 ,且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所提出之澳麗診所支出費用單 據為虛偽不實,則被告辯稱其將上開20萬元港幣支付澳麗診 所對外積欠之負債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將上開20萬元港幣用 於澳麗診所而係中飽私囊,即不能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遽定被告詐欺取財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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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