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784號
KSHM,99,上易,784,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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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自字第8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底,邀約自訴人乙○ ○,及第三人葉克德李錦雀共同投資,4 人原約定各出資 新台幣(下同)12萬5 千元,成立「冠良國際有限公司」( 雖並未實際辦理設立登記,惟自訴人與甲○○等人慣以冠良 公司稱之,故下仍稱冠良公司),以從事印尼籍漁工之仲介 業務,並約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甲○○則擔任總經理職務 ,並負責於印尼招攬漁工並發放薪資予漁工家屬、收取佣金 ,被告丙○○則為甲○○之同居女友,擔任冠良公司會計工 作,並為下列行為:
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自訴人謊稱投資引進印尼漁 工有利可圖,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日期」 欄所示時間,誘騙自訴人陸續交付現金予甲○○共37萬5 千 元投資冠良公司;事後甲○○又與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陸續以漁工要借支薪水,或支付漁工家屬安家費等 事由,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2 至6 「財物內容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丙○○聯邦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 戶內;因認被告甲○○丙○○2 人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甲○○丙○○2 人又將自訴人委託甲○○欲發予漁工之薪 水款項,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日期」欄所示時間,所匯至 丙○○上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財物內容及金額」欄 所示金額之款項,違背其等任務未發予印尼漁工,侵吞入己 ,及甲○○另將自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日期」欄所示 時間所交付,欲委託甲○○發放予漁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 「財物內容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違背其任務未發放 予漁工,擅自侵吞入己,及將自訴人附表一編號13「日期」 欄所交付,欲委託甲○○發放予掮客綽號「阿義」男子如附



表一編號13「財物內容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佣金,違背其 任務侵吞入己云云,因認被告甲○○丙○○2 人是部分行 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自訴人 乙○○、證人林豐茂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1178號案件審判時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 ,其等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自訴人乙○○前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證人林豐茂李錦雀葉克德邱進雄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等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自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 其等上揭證述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刑法 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 ,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 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 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 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26年上字第1246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
四、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詐欺取財、 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背信罪嫌、及認被告丙○○涉犯附表 一編號2 至6 所示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背信之 罪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出資匯款明細表、匯款單申請書及 水單、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並辯稱自訴人及伊 並非一開始談妥投資時就將投資金額全部拿出來,自訴人是 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將投資款交給伊,讓伊前往印尼 找尋、訓練漁工後,仲介給國內其他公司,伊的投資款部分 則陸續從前往印尼之機票、辦理仲介相關業務之費用中抵充 ,且自訴人之匯款有部分是個人借支,有部分用在辦理相關 仲介印尼漁工業務之機票、交通費、籌備業務、尋找及訓練 漁工,及支付漁工薪水、安家費等相關費用上,然無論自訴 人匯至丙○○帳戶,或親手交付給伊之款項,伊當時向自訴 人拿取相關款項時,都已向自訴人報告並經自訴人同意後才 匯款或交付相關款項,並無詐欺或背信之犯行等語;被告丙 ○○則辯稱伊是甲○○的同居人,並非冠良公司的會計,甲 ○○當時與自訴人要一起去印尼投資做生意,因為信用破產 無法使用其本人帳戶,所以才借伊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 使用,且伊雖曾從該帳戶領出部分款項支付家庭費用,然都 是經過甲○○同意,伊沒有詐欺或背信之犯行等語。五、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甲○○、第三人葉克德李錦雀4 人於91年底 ,原約定各出資12萬5 千元,共同合夥投資成立冠良公司( 並未為公司登記),以從事印尼籍漁工之仲介業務,並約由 自訴人擔任負責人,甲○○則擔任總經理職務,後於92年4 月間,葉克德李錦雀因故退夥後,即由自訴人接下其等2 人之股份,合計交付37萬5 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乙 節,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乙○○、證人葉克德李錦雀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自字卷第119 至123 、69至70、 81至82頁),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審自字卷第233 至234 頁),自堪認定。又自訴人主張被告甲○○以支付印 尼 船員薪水、安家費為由,請求自訴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款項至被告丙○○所開設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13 之現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 條、匯款單、借據等為證(原審審自卷第6-25頁),被告甲 ○○亦坦認此部分付款屬實,僅辯稱係公司之籌備費用及向 公司借支之薪水等語(原審審自卷第69-70 頁),惟自訴人 確曾支付此部分款項,亦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投資款37萬5 千元部分: ⒈被告甲○○辯稱伊與自訴人均非合夥談妥時就將投資金額全 部拿出來,自訴人的部分是陸續將投資款交給伊,約係至92 年5 月30日資金始到位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出資部分,並非一次全部完成出資,而係於合夥 投資期間陸續交給甲○○等語(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相 符,顯見被告甲○○辯稱伊與自訴人均非一開始談妥投資時 就將投資金額全部拿出來等語,應堪採信。
⒉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甲○○未出資,然為被告甲○○所否認, 並供稱伊出資部分,係陸續從其前往印尼之機票、找尋漁工 等支出費用中抵充等語(原審卷第233 至234 頁),並提出 其往返印尼之機票購票證明及冠良國際公司2003年1-9 月財 務報表為證(本院卷第43頁、原審卷第259 頁,中譯本見本 院卷第44-47 頁),觀諸上開購票證明所示,被告甲○○於 91年12月10 日 至93年3 月5 日即上開合夥期間,往返台灣 印尼之機票支出合計為21萬100 元,再據上開財務報表所示 被告甲○○在印尼所設之冠良公司自2003年(即92年)1-9 月分所支出之費用亦達印尼盾149,977,035 元(折合新台幣 約為44萬9922 元 ),足見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並非無 據。
⒊再自訴人自91年底與被告甲○○開始投資冠良公司,至93年 間冠良公司停止仲介印尼漁工為止,從自訴人提出卷附經被 告甲○○簽署之相關書據(包括借據、簽收單多筆金額僅1 、2 萬餘元),自訴人從未曾對被告甲○○是否未實際出資 投資冠良公司乙節提出質疑或爭執,倘被告甲○○果真未按 原先約定履行其出資12萬5 千元義務,衡情自訴人當會於合 夥經營期間要求被告甲○○簽認相關文件,以保障其權益, 然自訴人卻始終未有該舉,顯見自訴人空言主張被告甲○○ 未實際出資投資冠良公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另自訴人與被告甲○○合夥投資成立冠良公司,被告甲○○ 確實多次代表冠良公司前往印尼地區找尋、訓練漁工後,仲 介給森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源公司)、優泰(勝泰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泰公司)、臺灣立宇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冠良公司成立後,甲○○前往 印尼沒多久就有引進印尼漁工,最多引進80幾個等語(原審 自字卷第126 至127 頁)、證人邱進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甲○○有幫森源公司引進印尼漁工,乙○○因為與甲○○ 是股東,也有前來收取仲介費等語(原審自字卷第38至39頁 )、證人林豐茂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透過甲○○、乙 ○○的冠良公司幫忙替優泰公司引進印尼漁工(原審自字卷 第173 頁)、證人謝錫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透過甲 ○○、乙○○的冠良公司幫忙替立宇公司引進印尼漁工(原 審自字卷第180 頁)等語,是自訴人與被告甲○○投資成立 冠良公司後,被告甲○○確實多次替冠良公司前往印尼挑選 、訓練漁工後仲介給森源公司、優泰公司、立宇公司等公司 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自訴人與被告甲○○投資成立冠良公 司後,被告甲○○確有為冠良公司從事印尼漁工仲介業務藉 以賺取佣金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自訴人交付被告甲○○之 37萬5 千元既為與被告甲○○合夥投資冠良公司之款項,自 難認被告甲○○丙○○對自訴人交付投資款之舉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可言。
㈢就附表一編號2-13所示之款項部分:
⒈被告甲○○另辯稱無論自訴人匯至丙○○帳戶,或親手交付 給伊之款項,有部分是薪水借支,有部分是用在辦理相關仲 介印尼漁工業務之機票、交通費、籌備業務、尋找及訓練漁 工,及支付漁工薪水、安家費等相關費用上,且當時向自訴 人拿取相關款項時,都已向自訴人報告並經自訴人同意後才 匯款或交付相關款項等語。經查,從自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 2 、3 、10之匯款單或現金支出傳票上(原審審自42 卷第6 、7 、16、18、21頁),自訴人均特別註明「光輝借」、「 甲○○借支」、或「甲○○借貳萬元」等字樣,參以自訴人 亦具結證稱:後開始找船員後,被告甲○○就稱要拿薪水, 僅係公司尚未賺錢,伊要求被告暫時不要領薪水等語(原審 自字卷第124 頁),益證自訴人與被告本有支付薪水之約定 ,僅因公司尚未賺錢,而先行借支薪水而已,顯見被告甲○ ○辯稱有部分款項是向自訴人借支薪水之情,尚非無據。又 被告甲○○曾透過邱進雄交付附表一編號13之佣金6120元給 綽號「阿義」(即曾仁義)乙節,業據證人邱進雄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自字卷第40頁),並提出付款憑單 影本1 紙(原審自字卷第45頁),是自訴人指稱被告甲○○ 是部分詐欺行為,顯屬無稽。
⒉又冠良公司仲介給優泰公司的漁工,有部分漁工薪水是透過 甲○○在印尼付給漁工家屬,雖然曾有1 、2 位漁工向優泰



公司反應未如期領到薪水,然經過向甲○○反映後即已處理 完成,漁工也順利出港作業乙節,復據證人林豐茂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自字卷第174 至175 頁),而證人 謝錫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透過冠良公司介紹給立宇公 司的漁工,除非漁工違約者外,其餘漁工都有順利領到薪水 等語(原審自字卷第182 頁),顯見被告甲○○辯稱透過伊 交付給漁工或其等家屬的薪水或安家費都有如數給付等語, 亦堪採信。另從自訴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5 之匯款單上特別 記載「邱先生叫10個船員代墊的機票款改作立宇4 個船員薪 水…光輝代邱先生8 個船員機票費…」(原審審自42卷第17 頁)、編號7 之匯款單上特別記載「公司用」(原審審自42 卷第8 頁)、編號9 之匯款單上特別註記「廢鐵公司36萬… 冠良公司付6 萬辦船員邱先生」(原審審自42卷第19頁)、 編號11之簽收單上特別註明「付船員薪水」、編號12之簽收 單上特別註記「93年4 月5 日邱先生請款收176244元拿5600 0 薪水」(原審審自42卷第24頁),顯見自訴人於支出上揭 款項時,均清楚各筆款項之用途,是被告甲○○辯稱向自訴 人拿取相關款項時,都有向自訴人報告並經自訴人同意後才 匯款或交付乙節,堪值採信。
⒊另上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於92年初已持有自訴人之37萬5 千元,仍於同年1 月底以漁工預借薪資為由,要求乙○○匯 款2 萬元至被告丙○○之帳戶,顯係詐欺云云。惟查,自訴 人乙○○所出資之37萬5 千元並非於合夥成立即91年底一次 全部完成出資,而係於合夥投資期間陸續交給甲○○等情, 已如上述,況且自訴人係於92年4 月間,因其餘合夥人葉克 德、李錦雀因故退夥後,始承接其2 人之股份,亦如上述, 則上訴意旨以被告於92年初已持有自訴人所交付之37萬5 千 元,認被告要求自訴人另行匯款之2 萬元,係屬詐欺云云, 顯然無據,附此指明。
㈣復被告丙○○辯稱伊是甲○○的同居人,並非冠良公司的會 計,甲○○當時與自訴人要一起去印尼投資做生意,因為信 用破產無法使用其本人帳戶,所以才借伊帳戶使用等語。經 查,丙○○甲○○的同居人,並非冠良公司的會計乙節, 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7頁 ),且從自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借據等資 料,均非經由被告丙○○製作,上揭資料上亦無任何被告丙 ○○之字跡,倘被告丙○○為冠良公司之會計,衡情當應負 責製作冠良公司相關收支憑證,顯見自訴人空言指稱被告丙 ○○是冠良公司的會計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丙○○、甲 ○○既為同居關係,而被告甲○○又為冠良公司招募、訓練



漁工,而長期待在印尼,自有借用同居人丙○○之金融帳戶 供自訴人匯款之必要,因上開帳戶本屬私人帳戶,自訴人匯 款後,縱因此與被告甲○○丙○○個人財產混同,而被告 丙○○自內領取部分款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本合於個人通 常財務收支之經驗,亦難認有何詐欺、背信之犯意,要與詐 欺或背信之要件犯行有間。
六、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蕭志明,以證明被 告在印尼尚積欠船員薪資云云。惟查,證人林豐茂、謝錫鏗 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透過冠良公司介紹給優泰、立宇公 司的漁工,除非漁工違約者外,均有順利領到薪水等語明確 ,已如上述,已足證明自訴人上開支出款項之用途。而自訴 人所支出之款項又非指定給付予特定船員之薪資,自訴人亦 未陳明曾遭任何船員催討薪資,則縱被告於印尼尚有船員薪 資糾紛,亦不能證明必與自訴人上開匯款有關,仍不能指被 告因此有何詐欺、背信犯行,是以本案事實已臻明暸,此部 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此外,自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背信;被 告丙○○有何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 7 至9 所示背信之犯行,本件顯屬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之 民事投資糾紛,尚與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 ,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甲○○丙○○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名,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另原審判決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罪無罪、被告2 人被訴 其餘詐欺取財罪嫌免訴及自訴不受理部分,未經自訴人提起 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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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財物內容及金額│付款方式 │被告姓名 │自訴罪名及法條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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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底起│37萬5千元 │陸續以現金交付林│甲○○ │刑法第339 條第1 │
│ │ │ │光輝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 │ │ │
├──┼────┼───────┼────────┼─────┼────────┤
│ 2 │92.1.30 │2萬元 │匯款至丙○○聯邦│甲○○、張│同上 │
│ │ │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寶方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3 │92.3.3 │2萬2千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92.5.15 │2萬4千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92.11.10│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6 │93.2.9 │6萬6千6百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7 │92.3.25 │1萬5千元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42 條第1 │
│ │ │ │ │ │項之背信罪 │
├──┼────┼───────┼────────┼─────┼────────┤
│ 8 │92.5.30 │1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9 │93.1.6 │6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0 │93.1.20 │2萬元 │現金 │甲○○ │同上 │
├──┼────┼───────┼────────┼─────┼────────┤
│ 11 │93.2.7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2 │93.4.5 │5萬6千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3 │93.6.15 │61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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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