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742號
KSHM,99,上易,742,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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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孫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973 號、99年度易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78
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壬○○重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兄弟,與壬○○為朋友關係,自民國(下同 )96年10月間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壬○○委託簡訊公司向不特定客戶發送貸款之簡訊,以吸引 客戶借貸;戊○○謝家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以1 萬元 代價取得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且以該電話供 轉接至劉隆慶(由檢察官另案偵結)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供渠等對外招攬借貸客戶使用;戊○○並提供 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李月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壬○○聯繫重利業務之使用;壬 ○○則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房屋,並使 用不知情之郭彥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之用;丁○○則提供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號以供客戶匯款還款之用。渠等3 人再分任接 聽電話、前往放款、收取擔保品或收取利息等分工合作,以 「亞泰融資」等名義,在台灣新聞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 借款廣告或以發電話簡訊方式,從事經營「地下錢莊」之民 間放款業務,利用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財務狀況不良,處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方式 ,貸予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品則 一同存放於壬○○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屋內戊○○所有之保險箱內)。又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 人於借款期間有跳票、延遲繳息等情形,戊○○復基於恐嚇 之犯意,在電話中向借款人恫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言語, 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各該借款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 7 月23日前往壬○○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13 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並經壬○○同意帶同警方至上揭高雄市○○區○ ○路187 號3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得相關借款人之證件、本 票、支票、土地權狀、讓渡書等,始循線查悉上情(壬○○ 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6 、7 、8 等犯行部分及恐嚇己○○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判決確定)。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 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惟其於 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拘提報告 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1 至12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經傳喚後,亦無法送達於其住居所,被告丁○○之選任辯護 人因而明示捨棄傳喚(見本院第742 號卷第135 、136 、14 2 頁)。而就證人辛○○警詢陳述內容觀之,員警係以一問 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製作完成後亦由證人辛○○親閱無訛始 簽名捺印,證人辛○○亦明示不願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等語 (見警卷第295 至300 頁)。是證人辛○○上開陳述,客觀 上並無何不可信之狀況,且所為證述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直 接相關,足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 規定,自得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含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 部分除上開所述部分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4 2 號卷第77、7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 均辯稱:伊未參與本件地下錢莊及恐嚇行為云云;被告壬○ ○對於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6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辯 稱:伊未見過乙○○、甲○○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見 原審卷二第161 至163 頁)、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卷三第27、28頁,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丙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二第28、29頁,原 審卷二第164 、165 頁)、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 二第106 至109 頁)、甲○○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 48至52頁)、辛○○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95 至297 、299 至300 頁)、陳伶珠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09 至312 頁)、



陳苗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319 至321 頁、原審 卷二第109 至111 頁)分別證述明確。又上開室內電話00-0 000000、00-0000000確供轉接至劉隆慶所申請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節,亦有上開電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警 卷第136 至140 頁、第143 至145 頁),而該等供被告等人 經營本件地下錢莊用電話之來源、去向,亦經證人謝陳素蓮劉隆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原審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2 09號搜索票、高雄縣鳳山市○○街113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26-2 7 、35、36-38 、39、41-48 、49-52 頁、偵卷第11-12 頁 )、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丁○○存摺照片、被害人乙○○本票 及健保卡、被害人辛○○駕照、健保卡及本票、被害人己○ ○之土地所有權狀、讓渡書、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苑 裡鎮農會支票、本票、被害人丙○○新光銀行支票、本票、 被害人庚○○台灣銀行支票、陽信銀行支票、被害人甲○○ 高雄銀行支票、台灣銀行支票(見警卷第53-55 、56-59 、 61、64、66、68-72 、89 -91、92-93 、97頁)、被告丁○ ○左營福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1 9-125 、126-127 、133-135 、136-140 頁)、被害人庚○ ○指認人犯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被害人己○○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丙 ○○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指認 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辛○○指認人犯紀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甲○○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玲珠指認人犯紀錄表等附卷足稽(警 卷第227-228 、230 、242 、245 、269- 270、291-292 、 298 、301 、306-307 、312 頁),自均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戊○○對於有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 示之被害人收取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反面);被告丁○○對於有自行或與 共同被告壬○○一同向部分被害人收取利息之事實,亦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同上卷第188 頁反面),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已難採信。又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已證稱借款過程中僅曾與被告戊○○接洽等情,是 被告戊○○所辯:伊均係幫助被告壬○○向被害人收取利息 云云,自屬無據;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辛○○於警 詢時,乙○○於原審審理時均指述被告丁○○曾向其等收取



利息,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乙○○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188 頁反面),是其所辯從未向被害人收取利息 ,均係站在被告壬○○身旁而未開口等情,亦屬無稽。又查 ,本件經證人庚○○於97年5 月16日匯入利息1 萬元之左營 福山郵局帳戶,既係被告丁○○所申辦,是被告丁○○是否 就被告戊○○壬○○所為此部重利犯行毫無所悉,亦非無 疑;被告丁○○雖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帳戶是借給戊○ ○使用云云,然查上開帳戶存摺於警方至高雄市○○區○○ 路187 號3 樓搜索時,係於被告丁○○該處之房間內所查扣 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反 面),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不否認(見警卷第10頁反面) ,是該帳戶資料若確實由被告戊○○使用中,為何係於被告 丁○○之房間內查扣而顯然仍屬被告丁○○實力支配之下? 是其提供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利息之用甚明。 ㈢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確有在該電話中 說「要剁我的腳成一塊一塊、還要綁架我先生及兒子」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戊○○曾以電話「罵我髒話,還說不要讓他找到,不然 要讓我皮肉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確有說「不要當我很好欺負 ,生意不要做了嗎,或者叫兄弟來店門口,接近五月底的時 候,講的就更嚴重,斷手斷腳、潑油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0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均無重大 歧異,是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當不致有何偶然 錯認、誤指之情形。參以證人庚○○等3 人均與被告戊○○ 夙無怨隙,其等既向被告戊○○借錢未還,已覺理虧,若非 確受被告戊○○以上開言語恐嚇,焉有蓄意誣陷被告戊○○ ,而自招日後恐遭被告戊○○以借錢未還,又故意陷害等事 由而採取報復行動危險之疑懼狀態?是被告戊○○猶執前詞 ,空言否認上開恐嚇犯行,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形成 一共犯團體,任何團體成員之犯罪行為及證據,均為共犯團 體之犯罪行為及犯罪證據,各共犯團體成員均應負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 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辛○○、陳玲珠陳苗章固均未指認被告戊○○參與貸放金錢行為;證人即被 害人丙○○、甲○○、陳玲珠陳苗章固均未指認被告丁○



○參與貸放金錢行為;證人乙○○、甲○○固均未指認被告 壬○○參與貸放金錢行為,惟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伊 與戊○○丁○○自97年4 、5 月間開始以「亞泰融資」之 稱呼從事經營地下錢莊,00-0000000之電話是戊○○提供予 被害人撥打而與「亞泰融資」之「金先生」進行聯繫,而上 開電話號碼並經伊與被告戊○○丁○○輪流以發送簡訊、 刊登廣告等方式向不特定人進行宣傳,嗣該電話經轉接後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戊○○處理而供「亞泰融 資」之用,放款電話由伊3 人接聽等語(見警卷第12至16頁 );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戊○○丁○○3 人對外均自稱「金先生」,「亞泰融資」之名稱係其等3 人 共同取名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 :伊有與壬○○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提供以伊女友李月櫻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壬○○使用,警方在高 雄市○○區○○路187 號3 樓房間所保險箱內所查扣乙○○ 等人本票等物係伊與壬○○所有,為借款人借貸所質押之物 品等語(見警卷第4 至8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室 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是伊以1 萬元請謝陳素蓮的 兒子謝家樺申請給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看報紙買 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號存摺供戊○○使用,戊○○、壬○ ○偶爾會叫伊幫忙向客戶收取支票或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0 、11頁)。被告等3 人既輪流接聽借款人撥打至戊○○所提 供之上開室內電話、轉接電話,並輪流發送簡訊、刊登廣告 ,共同以「亞泰融資」、「金先生」等名義招攬客戶,戊○ ○並提供行動電話供壬○○使用,壬○○則承租上開高雄市 ○○區○○路187 號3 樓房屋供戊○○丁○○居住,且將 相關借款資料共同放置於戊○○之保管箱內一起保管,足見 被告等3 人確自始即有共同經營本件地下錢莊之重利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等所為本件重利犯行(即附表一所示 ),雖非每人每次均有參與實際貸放或收款行為,惟既係同 一共犯團體,揆諸上開責任共同原責,被告等3 人自均應共 負其責。被告戊○○丁○○壬○○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 認重利犯行,及被告戊○○壬○○所稱係各自經營地下錢 莊,暨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 人經營亞泰融資 公司,僅向丁○○借帳戶供庚○○匯款,丁○○未參與事後 云云,核均屬事後避就之虛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壬○○上開重利犯行,及 被告戊○○之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戊○○丁○○壬○○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 ○、丁○○壬○○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重 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戊 ○○所犯上開恐嚇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併與其所犯上開重利罪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等3 人所犯重利罪之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被告等3 人對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誤認被告戊○○就被害人乙○○、辛○○、陳玲珠陳苗章部分重利犯行,被告丁○○就被害人丙○○、甲○○ 、陳玲珠陳苗章部分重利,被告壬○○就被害人乙○○、 甲○○部分重利犯行無共同正犯關係,分別為3 人無罪之諭 知,顯有未洽;又附表三編號5 之丁○○所有郵局帳戶存摺 既供被告等3 人犯重利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併為沒收之宣 告,原審僅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亦有未 洽;被告戊○○丁○○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關於重利罪之論罪科刑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則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戊○○丁○○壬○○重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戊○○丁○○壬○○貸款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所收取利息月利率多者高達266%,且大多均 取得一期以上之利息,壓榨需款孔急之被害人,有礙金融秩 序,惟念及被告丁○○壬○○(除與本件有關之前案重利 案件外)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戊○○ 則前有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之紀錄, 足見素行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及被告3 人犯罪動機均在於貪圖暴利,且借款利率甚高 ,獲取不法利益頗多,事後尚未見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非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 元折算1 日。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均 經被告壬○○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240 頁),依其於警詢中所述之用途(見警卷第12頁反面 ),足認均係其等預備作為各次犯重利罪之物;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5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等犯本件重 利罪之物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3 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警方另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 示之 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壬○○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 告3 人用於本件重利犯罪之物,且依其一般用途顯然並無預 定供犯罪預備使用之必然;次如附表四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 ,其中部分業經被害人取回,且均僅係本件重利罪之各被害 人交付被告等人供作質押擔保之用,若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 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被害人,依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自難認係屬於被告等 人所有;末如附表四編號10至45所示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所示被告等人之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電話雖供被告等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等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原審認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恐嚇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其僅因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未如期繳交金錢,即率以言詞恐嚇之 方式,出言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生活於恐懼中,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戊○○此 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 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壬○○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於97年6 月9 日,推由壬○○以電話恐嚇己○○稱 :「你跟我借的錢不用還了,我要你的雙腳雙手,你把錢留 著住醫院」等語(其中壬○○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因認被告戊○○丁○○就被害人己○○部 分另共同涉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 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司法實務上認屬數罪併罰之罪,關 於一罪一罰之個別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 格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此部份犯行,係以被告壬 ○○用以恐嚇被害人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 告戊○○所提供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丁○○均堅 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等無恐嚇己○○等語。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己○○固指稱:被告戊○○丁○○壬○○均有參與貸放重利行為,惟均未指述被告戊○○、丁 ○○有何恐嚇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於警詢 時陳述,有收到來自0000000000或者0000000000號這兩支電 話所打來的恐嚇電話,到底是哪一支電話有恐嚇言語?)我 不記得了,我在警局的筆錄有登記」、「(這兩支電話跟通 話的人是否同一人?)是同一個人」、「(你是否記得這兩 通電話是被三個人其中的誰打得?)我只能聽聲音,聲音應 該是所謂金先生,就是跟我接觸的那位(按即壬○○,見警 卷第236 頁)」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1 頁),已難認被 告戊○○丁○○參與本次恐嚇犯行。又被告3 人雖有共同 貸放重利予己○○,被告戊○○雖亦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供 壬○○貸放重利之用,惟經營地下錢莊,非必有恐嚇未能按 時繳交本金或利息之借款人以利收取款項之犯意聯絡;且共 同被告壬○○亦未指述:有何與被告戊○○丁○○謀議恐 嚇己○○以收取款項等語,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戊○○、丁○ ○必與壬○○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本件其 餘被害人尚有並未遭恐嚇者,自亦無從推認被告3 人於各次 共同放款之初,即有何將來必然恐嚇借款人之共同行為決意 甚明;又被害人己○○遭恐嚇之過程,係於97年6 月7 日下 午5 時3 分許及7 分許先後接獲恐嚇之來電等情,業經證人 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3 頁),且有被害人 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紀錄可證( 見警卷第238 頁),足見其遭恐嚇之過程時間甚短,難認係 經2 人以上所為。且此部分恐嚇犯行確係壬○○所為,業經



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 壬○○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242 頁),是被 告戊○○丁○○是否確有參與此部恐嚇犯行之行為決意, 自非無疑,無從僅依被告壬○○所持用以恐嚇犯行之電話為 被告戊○○所交付,或被告戊○○丁○○曾參與對被害人 己○○放款、收息之重利行為,即作為其2 人此部恐嚇犯行 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戊○○丁○○所涉犯此部分之 空嚇犯行所提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等2 人有罪之積 極證明,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 此部共同恐嚇之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 。
六、原審就被告戊○○丁○○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認不能證明 犯罪,而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被告壬○○所為就被害人庚○○、丙○○部分之重利犯行, 未經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予論列;又其此部分既 未經其提起上訴而確定,其所處罪刑,宜由檢察官併就本院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罪刑,另行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爰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重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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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擔保方式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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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96年10月│被害人台│陽信銀行支│借30萬元預│每7 天1期 │
│ │ │ │南縣佳里│票1 張面額│扣12萬元利│,每月分4 │
│ │ │ │鎮住處 │新臺幣(下│息,實得18│期,每期利│
│ │ │ │ │同)30 萬 │萬元 │息12萬元,│
│ │ │ │ │元、臺灣銀│ │換算月息約│
│ │ │ │ │行支票1張 │ │266% , 共│
│ │ │ │ │面額30 萬 │ │約支付30萬│
│ │ │ │ │元 │ │元利息(曾│
│ │ │ │ │ │ │以匯款方式│
│ │ │ │ │ │ │將1 萬元利│
│ │ │ │ │ │ │息匯入莊堂
│ │ │ │ │ │ │響所提供之│
│ │ │ │ │ │ │郵局帳戶)│
├─┼───┼────┼────┼─────┼─────┼─────┤
│2 │己○○│96年11、│不詳 │土地所有權│借45萬元預│每7 至10天│
│ │ │12月間 │ │狀、土地讓│扣15萬元利│1 期,每月│
│ │ │ │ │渡書各1 張│息,實得30│3 至4 期,│
│ │ │ │ │、苑裡鎮農│萬元 │每期利息約│
│ │ │ │ │會支票2 張│ │5 萬元,換│
│ │ │ │ │面額各為23│ │算月息約50│
│ │ │ │ │萬元及6813│ │%至66% │
│ │ │ │ │0 元、花蓮│ │ │
│ │ │ │ │第一信用合│ │ │
│ │ │ │ │作社支票1 │ │ │
│ │ │ │ │張面額6 萬│ │ │
│ │ │ │ │元、本票3 │ │ │
│ │ │ │ │張面額各為│ │ │
│ │ │ │ │15200 元、│ │ │
│ │ │ │ │75000 元、│ │ │
│ │ │ │ │75000 元 │ │ │
├─┼───┼────┼────┼─────┼─────┼─────┤




│3 │丙○○│97年2 月│高雄市小│新光銀行支│14萬元 │每10天1 期│
│ │ │初 │港區住處│票2 張面額│ │,每月分3 │
│ │ │ │附近 │各為11萬元│ │期,開立面│
│ │ │ │ │、8 萬元,│ │額共19萬元│
│ │ │ │ │本票1 張面│ │之支票,其│
│ │ │ │ │額95000 元│ │中5 萬為利│
│ │ │ │ │ │ │息,換算月│
│ │ │ │ │ │ │息約107%,│
│ │ │ │ │ │ │共約支付7 │
│ │ │ │ │ │ │、8 萬元之│
│ │ │ │ │ │ │利息 │
├─┼───┼────┼────┼─────┼─────┼─────┤
│4 │乙○○│97年4 月│乙○○屏│本票1 張面│借30000 元│每7 天1 期│
│ │ │17日 │東縣潮州│額30000 元│預扣6000元│,每月分4 │
│ │ │ │鎮店面 │,健保卡正│利息,實得│期,每期利│
│ │ │ │ │本 │24000元 │息6000元,│
│ │ │ │ │ │ │換算月息約│
│ │ │ │ │ │ │100%,若有│
│ │ │ │ │ │ │延滯繳息則│
│ │ │ │ │ │ │另外加收利│
│ │ │ │ │ │ │息,共約支│
│ │ │ │ │ │ │付9 萬餘元│
│ │ │ │ │ │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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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97年4 月│高雄市苓│高雄銀行支│借50萬元預│每10天1 期│
│ │ │初 │雅區建國│票1 張面額│扣5 萬元利│,每月分3 │
│ │ │ │一路257 │30萬元,台│息,實得45│期,每期利│
│ │ │ │號前 │灣銀行支票│萬元 │息5 萬元,│
│ │ │ │ │1 張面額 │ │換算月息約│
│ │ │ │ │102000元 │ │33% ,後期│
│ │ │ │ │ │ │因甲○○跳│
│ │ │ │ │ │ │票,故改為│
│ │ │ │ │ │ │每7 天或4 │
│ │ │ │ │ │ │天1 期 │
├─┼───┼────┼────┼─────┼─────┼─────┤
│6 │辛○○│97年4 月│不詳 │本票1 張面│借10000 元│每7 天1 期│
│ │ │中旬 │ │額10000 元│預扣2000元│,每月分4 │
│ │ │ │ │、汽車駕照│利息,實得│期,每期利│
│ │ │ │ │、健保卡 │8000元 │息2000元,│
│ │ │ │ │ │ │換算月息約│




│ │ │ │ │ │ │100%,共約│
│ │ │ │ │ │ │支付16000 │
│ │ │ │ │ │ │元之利息 │
├─┼───┼────┼────┼─────┼─────┼─────┤
│7 │陳玲珠│97年4月 │不詳 │支票2張 │借20萬元,│每15天為1 │
│ │ │中旬 │ │ │實得18萬元│期,月息4 │
│ │ │ │ │ │ │萬元,換算│
│ │ │ │ │ │ │月息約為 │
│ │ │ │ │ │ │20% │
├─┼───┼────┼────┼─────┼─────┼─────┤
│8 │陳苗章│97年5月 │不詳 │支票1張 │借30萬元,│15天1期, │
│ │ │中旬 │ │ │實得27萬元│換算月息約│
│ │ │ │ │ │ │20% │
└─┴───┴────┴────┴─────┴─────┴─────┘
附表二 恐嚇部分
┌─┬───┬──────┬─────────────────────────┬──────────┐
│編│被害人│行為人 │恐嚇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 │庚○○│戊○○ │於前開借款期間之某時,因某期庚○○所開立之支票因故│戊○○犯恐嚇罪,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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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順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翎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和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