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20號
KSHM,98,上更(一),20,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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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原名葉賜華)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發起人名冊內甲○○、乙○○年籍簽名條上偽造之「甲○○」、「乙○○」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發起人名冊內甲○○、乙○○年籍簽名條上偽造之「甲○○」、「乙○○」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為葉賜華,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間擬發起設 立『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會址原設台北 縣新莊市○○○ 路22號6 樓,嗣又遷址至高雄市○○區○○ 路38號16樓,下稱交通協會),詎未經甲○○、乙○○之同 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為甲○○等 人辦法會時所取得之身分證影本資料,擅自於籌設交通協會 發起人名冊年籍簽名條內囑由不知情之他人偽簽「甲○○」 、「乙○○」之簽名署押各1 枚,用以偽造甲○○、乙○○ 均同意擔任籌備交通協會發起人之私文書後,於85年1 月6 日檢具發起人名冊、章程草案等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作為徵 求內政部同意籌備設立交通協會之用,而加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團法人設立之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 ○○。嗣經內政部85年2 月26日以台內社字第8573705 號 函覆同意設立後,於85年7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台北市○ ○○路3 號台灣鐵路管理局3 樓第8 會議室舉行交通協會「 發起人暨第1 次籌備會議」,由丁○○擔任會議主席及籌備



會主任委員,執行交通協會籌備設立業務時,明知甲○○、 乙○○並非交通協會發起人,亦未出席「發起人暨第1 次籌 備會議」,竟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 知情之會議記錄廖倉成在業務上所作成「發起人暨第1 次籌 備會」會議記錄上不實登載乙○○、甲○○為發起人並出席 上開會議,足生損害於甲○○、乙○○。
二、嗣於85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丁○ ○在台北市○○○路3 號台灣鐵路管理局6 樓第5 會議室舉 行交通協會成立大會,及其後之第1 屆第1 次理事會暨監事 會議,分別擔任會議主席執行業務時,明知甲○○、乙○○ 、戊○○、丙○○、辛○○、庚○○並未同意或授權加入交 通協會,非該協會之會員,亦未曾出席或委託出席成立大會 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無權競選或擔任該協 會之理事、監事或候補監事等職務,竟於成立大會及理監事 會議中,復承前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 情之會議記錄李裔念在交通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內不實記 載:甲○○、乙○○、戊○○、丙○○、辛○○、庚○○等 人為該協會會員,且出席或委託出席該協會成立大會,丙○ ○、辛○○、庚○○被選為理事,甲○○、乙○○被選為監 事,戊○○被選為候補監事及丙○○、辛○○、庚○○及甲 ○○、乙○○均出席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於 交通協會會員名冊之業務文書內,不實登載甲○○、乙○○ 、戊○○、丙○○、辛○○、庚○○為該協會會員後,將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第一屆第一次理事 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及會員名冊陳報予內政部,作為申請內 政部准許該協會立案之用,而加以行使,使主管機關之內政 部核准交通協會之立案,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團法人 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戊○○、丙○○、辛○○ 、庚○○。
三、丁○○明知如附表所示林壁月等人並無捐款之情事,詎竟另 行起意,基於幫助如附表所示林壁月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6 年間起假捐款之名,行幫助逃漏所得稅之實,在業務上所製 作之「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收據」不實登載 捐款金額後,以10%至12%之代價,先後販售上開收據予附 表所示林壁月等納稅義務人,使渠等得以捐款收據之總額充 為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藉此分別與如 附表之納稅義務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共同 犯意聯絡,容由上開納稅義務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 亦藉此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人逃漏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幫助逃漏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交通協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 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本件證人甲○○、乙○○於警詢時否認 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發起人名冊內年籍簽名 條上之簽名係渠等所為,渠等亦未參與上開協會(見台北市 調處㈠卷第5-6 、12-13 頁);而渠等2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則分別證稱:簽名係其所簽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49 頁、 ㈣卷第25頁),審酌渠等於原審法院為證述時係與被告丁○ ○一同在庭,且渠等經告以警詢證述之要旨亦未抗辯遭非法 取供,認渠等在警詢中所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認定 被告丁○○是否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事 實所必要,應認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宋德鈞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其確有以捐款收據 面額12%之金錢即96000 元,向被告丁○○購買登載80萬元 捐款之收據,用以抵扣87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從未述及有須 於日後須補足捐款收據面額之差額之詞,證人宋華麗於台北 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僅繳納捐款收據面額12%之金額,即 可取得全額之捐款收據(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127 、128 頁);證人林璧月(已更名為林圓真)亦證稱:並未全額捐 款(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41頁)。惟渠等事後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或證稱:業已捐出捐款收據所載全額之捐款(見原審 ㈢卷第33~36頁、第㈣卷第17頁),或證稱:已忘卻以若干 比例之金額取得捐款收據云云(見原審㈣卷第11頁),核與 渠等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陳不一,然以證人林璧月、宋 德鈞及宋華麗於調查詢問時與收購該捐款收據之時點較近, 記憶較屬清晰,而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與被告丁○○同 庭,面對被告丁○○之壓力較大,且經原審法院告以前此之 證述時,亦未抗辯有何非法取供等情事,因此等於台北市調 處調查時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丁○○



逃漏稅捐之犯行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戚若庸、龔筱明王鴻源、丙○○、辛○○、庚○○於 台北市調查處所證,核與渠等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所 證相符,且更為詳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反面解 釋,即欠缺必要性,是渠等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證即無證據能 力。
四、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之情形外,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 法院向各稅捐稽徵機關調取之漏稅處分書、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等均係國家從事稅務工作之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所製 作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捐款收據係以 其文書之存在作為證據,並非傳聞證據,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籌備設 立交通協會及成立交通協會後,曾以交通協會之名義出具捐 款收據給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及登 載不實,辯稱:甲○○、乙○○、戊○○、丙○○、辛○○ 、庚○○等6 人確實有參與成立大會並成為交通協會理、監 事,開會時渠等均有出具委託書,事後所以否認係因協會遭 指控對外詐騙,怕遭牽連被認為渠等亦有參與詐欺才否認云 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85年1 月6 日檢具發起人名冊、章程草案等 向內政部申請成立『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 』,經內政部於85年2 月26日函復准予設立之事實,有申 請書、內政部85年2 月26日台內社字第8573705 號函在 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7 、26頁)。又甲○○、乙○○均 被列為交通協會之發起人之事實,有該協會之發起人名冊 、身分證影本、年籍簽名條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 第19-20 頁背面)。
(二)於85年7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台北市○○○路3 號台灣 鐵路管理局3 樓第8 會議室舉行交通協會「發起人暨第1 次籌備會議」時之會議記錄為廖倉成,「發起人暨第1 次 籌備會」會議記錄內登載乙○○、甲○○(籌備會議記錄 誤載為吳秀玲)為發起人且出席上開會議之事實,亦有上 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51-52 頁);依85年 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鐵路管理局6 樓第5 會 議室舉行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所載:甲○○、乙○○、戊



○○、丙○○、辛○○、庚○○均被列為該協會設立時之 會員且亦均出席或委託出席該協會前揭成立大會,丙○○ 、辛○○、庚○○被選為理事,甲○○、乙○○被選為監 事,戊○○被選為候補監事之事實,亦有成立大會會議記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65頁);同日上午12時許,在 同址舉行之第1 屆第1 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 甲○○、乙○○、丙○○、辛○○、庚○○亦均出席該次 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有理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 原審㈤卷第6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內政部據 被告丁○○陳報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第1 屆第1 次理事 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選任職員簡歷冊、會員名冊等資料 ,函復准予交通協會立案,有內政部85年9 月14日台(85 )內社字第8581066 號准予立案之函稿影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6 卷第26頁)。
(三)甲○○、乙○○、戊○○、丙○○、辛○○、庚○○等人 均未參加交通協會,未成為該協會會員,且均未曾參加該 協會所舉行之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 議,甚迄於本案發生前,甲○○、乙○○、丙○○、辛○ ○、庚○○不知、或未曾聽聞有交通協會存在等情,業據 證人甲○○、乙○○、戊○○、丙○○、辛○○、庚○○ 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明確(辛○○部分見原審㈢ 卷第131 ~132 頁,庚○○部分第127 ~130 頁、乙○○ 部分第146 ~148 頁、甲○○部分見原審㈣卷第23~26頁 、戊○○部分第18~22頁、丙○○部分第143 ~145 頁) 。且證人甲○○、戊○○、乙○○分別於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我們僅係參加被告丁○○所舉辦之法會,並 無參加其所設立之上開協會,有交身分證影本給我婆婆, 是為辦法會等語(乙○○部分見原審㈢卷第14 6~147 頁 、甲○○部分見原審㈣卷第23~24頁、戊○○第18~19頁 ),證人丙○○亦證稱:我所參與者係機車競技協會,曾 簽具1 張機車競技協會會員入會書,並未加入交通協會, 又我固曾於84年間交付身分證資料予丁○○,但與交通協 會無關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44 、146 頁),證人辛○○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證稱:被告在85年間並未邀我參加 交通協會,沒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是警方通知我去 ,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83-84 頁)。是甲○ ○、乙○○、戊○○、丙○○、辛○○、庚○○等人均確 實未曾同意或授權加入交通協會,並非該協會之會員,更 未曾參加上開協會之前揭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 暨監事會會議甚明,身分證影本係因參加被告丁○○所舉



辦之法會而交付無訛。
(四)依82年公布施行之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均 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是交 通協會之人民團體所設置之理事或監事,依上開規定亦須 具備該協會會員資格後,始得被選舉為理事及監事,則甲 ○○、乙○○、戊○○、丙○○、辛○○、庚○○等人既 均無加入交通協會成為會員,根本即不具有該協會理事、 監事或候補監事之被選舉權,更無擔任上開協會該等職務 之資格已甚明確,被告丁○○竟將非該協會會員之甲○○ 、乙○○、戊○○、丙○○、辛○○、庚○○等人均列為 會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會員名冊之業務文書內,而於成立 大會時分別選舉成為該協會理事、監事或候補監事等職, 並在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上登記甲○○ 、乙○○、丙○○、辛○○、庚○○等均有出席之不實事 項,益見其違法登載不實。
(五)甲○○、乙○○俱未曾於交通協會發起人名冊上簽名署押 之事實,亦據證人甲○○、乙○○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 證述明確(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5 ~6 、12~13頁)。證 人乙○○事後於原審法院審判中雖證稱:「(市調處㈠卷 第8 頁裡面妳學歷國中、機車行負責人及簽名資料是否屬 實?)簽名好像是又好像不是我的」、「調查局說是詐欺 案,我怕被牽涉,才會確定說不是我簽名,實際上我不確 定是否我本人所簽」、「我和我先生應該有在機車行簽的 」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48-149 頁);證人甲○○亦證稱 :「(調查局卷第14頁資料是否正確,是否你本人簽名? )資料是正確,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㈣卷第25頁 );核與渠等前此於調查站所證不一。惟經本院上訴審將 渠等在證人甲○○、乙○○上開在發起人名冊內之簽名筆 跡與其在各金融機構開戶時簽名之筆跡、於法院審理具結 時簽名之結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認2 者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32 頁 、㈢卷第4 頁),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係於案發之後,始確知有交通協會,且原僅知係要參加 法會,不知法會是否交通協會所辦,又被告丁○○根本未 曾邀其參加交通協會等語(見原審㈣卷第23~24頁);乙 ○○證稱:未聽過交通秩序協會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46 頁),渠既完全不知交通協會之存在或其事務,自無於協 會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上簽名之理。是應以渠等在調查站所 證,發起人名冊內之簽名非渠等所為,係遭偽造較為可信 ,證人甲○○、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顯係事後



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六)證人己○○(時任職內政部社會司視察)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雖證稱:我確曾於前揭時、地列席交通協會成立大會及 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惟我列席係為確認該 會議是否符合開會要件,出席代表、會員是否超過總會員 數2 分之1 ,到會人數是否已達法定人數,未特別注意會 議出席情形,且我僅認識被告丁○○,其他理、監事人員 均不認識,我僅作形式審查,亦不確知該等理、監事是否 有出席,而被告丁○○若以不實之人頂替,我亦無從查證 ,又我已遺忘是否有持理、監事名冊點名,但一般開會程 序不會點名,因為均已有簽到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40 ~ 142 頁),則證人己○○之上開所證,既不足以證明戊○ ○、乙○○、甲○○、丙○○、辛○○、庚○○等人有參 與該協會成立大會並成為理、監事,復與辯護人所指成立 大會時,證人己○○曾據交通協會職員名冊及會員名冊一 一點名核實,而無冒名情事(見原審㈠卷第306 頁),及 被告丁○○所辯:成立大會及理監事會均有點名云云(見 原審㈢卷第142 頁),均無一相符,是以證人己○○之上 開證詞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丁○○籌備設立交通協會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堪予認定。二、幫助逃漏稅捐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亦矢口否認幫助逃漏稅捐、行使登 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捐款收據部分均由我妻處理,捐 款部份用在籌備經費及舉辦交通車禍消災祈福法會,捐款係 先收收據上所載金額額10%至12%,餘款於舉辦法會時再以 所購之實物補繳,依購物收據報帳,辛○○之印章係其本人 所交出,並非我所盜用,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云云。惟查:(一)被告丁○○於在台北市調處初次調查時供稱:86年起陸續 有人捐助,後來因為法會開支較大,始透過各種管道向外 界募款,約定捐助人先捐助金額12%作為先期行政費用, 並開立全額收據,餘款待法會辦理時一起繳清,但是實際 上,目前捐款人都只有繳百分之12的捐款,餘款都尚未繳 清等語;其於第2 次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在86、87、 88年底時,我依據捐款人的需要,告知我當年度捐款總額 與時間,我再開立捐款收據作為捐款人次年申報之用,有 些是半年1 次,即要求開立6 張,1 個月1 張,有些是3 個月來1 次,要求開立3 張,1 個月1 張,無論開立幾張 ,實際捐款收據金額,南部是1 次收取捐款收據面額10% ,北部則是面額之12%等語(見市調處㈠卷第24頁、第29



頁背面);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㈠ 卷第282 頁反面);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只收到捐 款收據所載金額10%部分之款項,在南部辦法會前有先收 捐款收據面額10%為行政費用,北部是收捐款收據面額12 %(見原審㈠卷第27、191 頁、㈡卷第117 、154 頁)等 語;核與證人林正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係持87年 之新台幣(下同)70萬元捐款收據用以申報所得稅,實際 僅捐84000 元,其餘捐款於報稅時均尚未捐出,且迄今亦 仍未捐出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5~48頁),證人謝昆芳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實際捐出之金額,但確定 未捐全額,捐款時確實未曾提及日後要補足差額,事實上 亦未曾補捐款之差額,捐款係為漏稅等語(見原審㈢卷第 52、53頁),證人李建昇亦證稱:我實際捐款12萬元取得 登載為100 萬元捐款之收據,用以申報87年度之所得稅, 迄今均未補繳未捐之款項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6、57頁) ,證人張燕丹證稱:捐款3 萬多元,取得30萬元捐款之收 據,迄今未補繳其餘捐款等語(見原審㈢卷第62頁),證 人宋華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僅捐款一部分錢,未 繳部分之捐款後來亦無補繳等語(見原審㈣卷第10、11頁 );證人林圓真(原名為林壁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證稱 :「(86年、87年或88年間有無經手交通協會的捐款?) 86年沒有經手、而87年、88年有經手」、「(妳經手捐款 之後有無將收據交給捐款人?)有」「(原審判決書附表 所示捐款人是否你經手?《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判決 書附表所示第1 、8 、11、14是由我經手」、「(經手金 額與收據是否相符?)經手金額是收據的12%」、「(後 來餘額有無補捐?)沒有補捐」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 254-255 頁);其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實際捐款為 捐款收據面額12%,其餘不足之捐款迄詢問時均未捐出等 語(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1頁 );證人戚若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在87年 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無使用交通協會收據11張金額共41 萬作為捐款證明?)有,至於金額與張數我不清楚」、「 (這11張收據實際捐款多少?)4 萬元或7 萬元,實際金 額我記不得」、「(何人經手這一些金額及手據?)王鴻 源」、「(王鴻源有無告訴你其餘款項將來辦法會時要再 捐出來?)沒有」、「(你所付出的款項其目是要捐款給 交通協會或買收據?)買收據」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 124-125 頁);證人王鴻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 (87年間有無取得『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



』的收據10張去報稅?)有」、「(當時經由何人去取得 該收據?)當初經由南山人壽的同事林璧月認識被告丁○ ○,因為基於對於林璧月的信任,也是平生第一次這方面 的捐贈,我們對捐贈也要看到一些比較信任的資料,那時 丁○○交給我『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立 案證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給我,那時我當時在南山人壽在稅 金相當重,他們向我說只要捐12%就可以取得全額收據去 申報稅捐」、「(當時向你募捐是林璧月或被告丁○○? )當時是林璧月介紹的,當初是他們2 人一起來勸募的」 、「(當時有無告知其餘款項做法會的時候要補繳?)沒 有」、「(對於捐款收據證物卷第43、44頁是否當初你收 到收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為何在檢察官 偵查中說餘額要以實物補繳?)要捐款的時候根本我沒有 這樣說,是我們被追訴的時候你告訴我們要這樣說,這是 脫罪之方法」等語(見本院上訴㈢卷第85-87 頁);證人 龔筱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 你跟你先生蔣萬 能在86年、87年度有無以交通協會30張收據去報稅?)有 。至於收據幾張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用多少金額買的」、 「(這2 年收據金額根據我計算總共168 萬元?)我只知 道100 多萬元,確實金額我不記得,我只知道是1 比7 的 金額去買的」、「(這一些收據是否用錢買的或是實際捐 款取的?)證人龔筱明答用錢買的,當時許榮哲告訴我是 交通安全協會是合法的」「(你有無見過捐贈約定書?《 提示》)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㈢卷第86-87 頁);證 人宋德鈞於台北市調處證稱:我確有以捐款收據面額12% 之金錢即96000 元,向丁○○購買登載80萬元捐款之收據 ,用以抵扣87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 109 頁),且其於調查詢問時從未述及有須於日後須補足 捐款收據面額之差額,證人宋華麗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 亦證稱:僅繳納捐款收據面額12%之金額,即可取得全額 之捐款收據,更明確證述:其迄詢問之時均尚未補足捐款 收據所載面額之差額,而所謂事後補足差額之說法只是為 了規避事後的追查等語(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127 、128 頁)等語相符,此外,復如附表所示各納稅義務人之捐款 收據(林璧月李國輝部分: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34~50 頁,林正德王素香部分見第53~58頁,謝瑞雲部分見第 82~87頁,謝昆芳部分見第102 ~107 頁、戚若庸部分見 第115 ~125 頁,宋華麗高稚仲部分見131 ~152 頁, 林本盛部分第155 ~160 頁,潘美松凌德城部分見第 164 ~187 頁,李建昇張燕雀部分見第193 ~204 頁,



張燕丹部分見第212 ~223 頁,龔筱明蔣萬能部分見第 234 ~248 頁,郭蕙芬部分: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64~74 頁及原審㈡卷第203 頁反面,宋德鈞部分:見捐款收據證 物卷第37~42頁,莊松輝呂美珠部分:見原審㈡卷第 373 ~380 、395 ~406 頁,王鴻源部分:見捐款收據證 物卷第43~44頁,陳萬來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㈡卷第10 ~16頁,叢建慶、陳忠位部分見第37~49、52~64頁,洪 鳳珍、陸衛星部分第80~90、92~102 、117 ~124 頁) 及稅捐機關認定逃漏所得稅函文及函附個人綜合所得稅申 報及逃漏所得稅認定等資料(林璧月部分見原審㈡卷第 170 ~175 頁,林正德部分見第176 ~189 頁,郭惠芬部 分見第190 ~204 頁,謝瑞雲部分見第206 ~228 頁,謝 昆芳部分見第233 ~251 頁,宋德鈞部分第252 ~258 頁 ,戚若庸部分見第259 ~274 頁,宋華麗高稚仲部分見 276 ~308 頁,林本盛部分見第310 ~317 頁,潘美松部 分見第318 ~329 頁,李建昇張燕丹莊松輝部分見第 330 ~406 頁,王鴻源部分見408 ~414 頁,陳萬來部分 第416 ~431 頁,龔筱明、叢建慶、洪鳳珍部分見第437 ~455 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丁○○顯係以收據金額之10 %~12%販售予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憑以充當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資助渠等逃漏綜合所得稅而非以交 通協會之名義接受捐贈無訛。
(二)證人林璧月(即林圓真)、宋德鈞雖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稱:業已捐出捐款收據所載全額之捐款(見原審㈢卷第33 ~36頁、第㈣卷第17頁),證人宋華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已忘卻以若干比例之金額取得捐款收據(見原審㈣ 卷第11頁)云云。惟渠等於案發之初接受調查詢問時與收 購該捐款收據之時點較近,記憶較屬清晰,且與其(指林 璧月)與謝瑞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提出實際僅捐款該 等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之捐贈收據保證書各1 份(見台 北市調處㈠卷第43 、88 頁)、高稚仲向稅捐機關提出之 捐贈收據保證書(見原審㈡卷第296 頁)、被告丁○○於 檢察官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實際捐款百分之10與實際捐款百 分之12之空白捐贈收據保證書各1 份(見偵㈠卷第286 、 287 頁)內所載捐款人實際僅繳交捐款收據所載捐款額10 %或12%之金額相符,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與被告丁○ ○同庭,面對來自被告丁○○之壓力較大,是應以渠等於 先前在台北市調站調查時所證較為可信,渠等事後翻異前 詞,係迴護之詞,難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三)被告丁○○雖辯稱:捐款收據所載之捐款額與實際繳出款



項之差額,係於辦理法會時始購買法會需用之物品抵作捐 款之差額云云,而林璧月謝瑞雲及被告丁○○所提出之 前開捐贈收據保證書亦均如此記載。惟自被告丁○○前揭 供述及證人林正德謝昆芳李建昇張燕丹宋華麗於 審理中及林璧月宋德鈞宋華麗於調查時之上開證詞, 均已分別供證非但上開證人於申報所得稅時均未曾補繳捐 款收據所載之差額,甚至迄案發後調查或審理之際,捐款 收據上不足額之捐款仍均尚未繳交,則各該捐款若算至本 案調查時或已相隔1 至3 年,足見日後補繳之說無非事後 圖卸之詞,全屬子虛,且證人謝昆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 證稱:捐款時確實未曾提及日後要補足差額,我捐款係為 要漏稅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2、53頁),及證人宋華麗於 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所謂事後補足差額之說法只是為 了規避事後的追查等語(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127 、128 頁);證人王鴻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在 檢察官偵查中說餘額要以實物補繳?)要捐款的時候根本 我沒有這樣說,是我們被追訴的時候你告訴我們要這樣說 ,這是脫罪之方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㈢卷第85-87 頁 ),亦均可知被告丁○○所辯此節,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再參以證人林璧月於審理時陳稱:以台北市調查處卷附 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該處㈠卷第43頁)係被告丁○○交付 予我,我再提出予調查處,係因調查人員告知我其他人均 係捐款百分之12,然我並非捐款百分之12,故而詢問被告 丁○○應如何處理,被告丁○○於是交予我該份保證書, 我係於作完(第1 次)之調查詢問筆錄後始找被告丁○○ 取得上開保證書,第2 次調查詢問是去補陳保證書予調查 處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0、44頁),核諸證人林璧月確曾 於89年10月9 日、89年10月17日至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 ,且依詢問之內容,其第2 次調查詢問(即89年10月17日 )確係提出捐贈收據保證書予台北市調查處無訛,有該等 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31~33、40~ 42頁),益徵林璧月謝瑞雲高稚仲及被告所提出之捐 贈收據保證書(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43、88頁,偵㈠卷 第286 、287 頁),均屬案發之後始由被告丁○○編造印 製而成,再交付予前揭林壁月、謝瑞雲高稚仲等證人, 該保證書就實際僅繳交捐款收據捐款額10%或12%之一部 捐款部分,固為事實,得作為被告丁○○自承此部分犯行 之證據,然就「日後待法會舉辦再行補足捐款」部分,則 無非事後編纂勾串而來,既與前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至附表所示林本盛蔣萬能洪鳳珍陳忠位、陳萬來所



提出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161 、24 9 、250 頁、㈡卷第79頁,原審㈠卷第6495頁),似均意 指業已繳交全部捐款,然衡諸被告丁○○自承:有記載法 會時再行補足捐款之捐贈收據保證書始屬正確等語(見原 審㈡卷第117 頁),及證人林圓真等人前揭證詞(見原審 ㈢卷第40、44頁),足見該等保證書亦應係事後編造而成 ,難認真實,自無可信,不足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
(四)被告丁○○所籌辦之第1 次法會係自85年7 月29日至同年 8 月4 日止,在桃園巨蛋舉辦,第2 次法會則在86年8 月 29日至同年8 月31日,於台北市華中橋河濱公園舉辦之事 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原審 ㈡卷第76頁),復有卷附被告原本欲於87年11月28日籌辦 第3 次法會之企劃說明書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18 頁) ;然被告設立之交通協會,則係於85年8 月25日始舉行成 立大會,且內政部於同年9 月14日才發函准予立案備查, 有卷附前揭該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及內政部函文各1 份 可證(見原審㈥卷第26、31頁),是被告丁○○籌辦之第 1 次法會之期間根本係在交通協會設立之前,而與交通協 會全然無關,則本案關於交通協會捐款自亦與第1 次法會 截然無涉,況附表所示之捐款最早始自86年間,既在85年 法會之後才有捐款,當不可能於85年舉行法會時有補繳捐 款之情事;至於第2 次法會係於86年8 月底舉行,而依附 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潘美松凌德城龔筱明蔣萬能、叢 建慶、陳忠位洪鳳珍、陸衛星等人在此之前均曾捐款, 然據被告丁○○偵、審中所供:捐款收據所載捐款額之差 額(餘額)均尚未收得,僅收取部分捐款,絕無收全額捐 款情事,僅收取20%或10%之捐款,其餘捐款後來還是要 補給協會,但80%或90%之未繳捐款,都還沒有補等語( 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24、30頁,偵㈡卷第22頁反面,原 審卷第1 卷第191 頁),核與證人林正德謝昆芳、李建 昇、張燕丹宋華麗於審理時及證人林璧月宋德鈞、宋 華麗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均證稱:捐款收據上差額之餘 款均尚未補繳等情一致,已如前述,足見潘美松凌德城龔筱明蔣萬能、叢建慶、陳忠位洪鳳珍、陸衛星等 納稅義務人依其等之各該捐款收據上所載捐款日均在86年 8 月第二次法會舉辦之前已有繳交部分捐款並取得該等捐 款收據,然自被告丁○○及前揭證人林正德等分別於偵查 、審理所為之前述供證,自可認定潘美松凌德城、龔筱 明、蔣萬能、叢建慶、陳忠位洪鳳珍、陸衛星等人亦不



可能於86年8 月第二次法會時補繳捐款甚明。至被告丁○ ○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突又翻供改稱:辦理第二次法會 時,80%或90%之未繳捐款,都有補云云(見原審㈠卷第 191 頁),非但與其案發之初所受調查、偵訊以及原審法 院初次審理時之一貫之供述相牴觸,又無任何法會之收支 單據或補繳捐款差額之紀錄可供參考,僅屬被告丁○○事 後翻異之詞,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五)據原審法院向函調交通協會設立運作全部案卷,觀諸該卷 ,自該協會85年8 月成立以來,竟從未見及該協會曾依人 民團體法第34條之規定提出須每年提具之決算報告(見原 審卷第5 、6 卷之資料卷);經本院上訴審函內政部查究 有無該協會每年之年度決算報告,內政部亦以94年6 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40021574號函明確復稱:該協會確實從未 依人民團體組織法第34條規定編造年度決算報告報該主管 機關核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 卷第47頁);況縱僅以該 協會所開具如附表所示捐款收據之全部捐款金額收入為據 ,86年度僅附表所示捐款總額為440 萬元,87年度僅附表 所示全部捐款為1357萬1 千元,88年度僅就附表所示之全 部捐款為368 萬8 千元,則該協會既已於各該年度開具如 附表所示捐款額之捐款收據,則該等捐款金額於年度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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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