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甲○○與案外人高瑞 明意圖使被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明知高瑞明於民國96 年2月9日13時許,係因酒醉撞到圍牆及跌倒而受傷,上訴人 甲○○竟教唆高瑞明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刑事告訴,誣指其於96年2月9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卓溪 鄉○○村○鄰村道橋上,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號HQ-4678號自小 客車左前輪碾過,導致高瑞明左側肱骨、左側頭皮、左側頸 部、左上肢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尚且勾串證人陳耀椅等人偽 證,致被上訴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 4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證人陳 耀椅證稱係上訴人要求伊於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及高瑞明 證稱遭被上訴人駕車碾過一事確屬虛偽,且曾與村長高昌妹 至被上訴人任職學校告知係上訴人在幕後主導,共同誣告圖 牟取不法利益等情,嗣經以97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判決被上 訴人無罪確定。案外人高瑞明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駕 車撞傷高瑞明之事實,竟虛構事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顯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 上訴人身為小學教師,遭彼等誣告,全校師生及親友鄰居均 投以異樣眼光,且纏訟經年,精神上痛苦可謂重大,爰依民 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名譽受損之賠償,及自支付命 令(原判決雖記載起訴狀,惟係誤載,應予更正)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准許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就利息部 分於主文記載自96年5月4日起算,惟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繕
本係於98年3月17日送達,且於聲明內已載明利息係自98年3 月18日起算,故原判決主文有關利息部分,係屬顯然之誤載 ,應由其自行更正),除增列下列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 茲予引用外,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甲○○未曾指示證人陳耀椅如何陳述證詞,亦未教 唆高瑞明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原審未傳訊陪同證人陳耀 椅於警詢時作證之父陳華明及調查相關事證,逕認上訴人 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屬 率斷。證人陳耀椅於警訊、偵查之證述應係實在,至其於 另案之證述,僅表示事後有其他考量予以翻供,尚非能證 明陳耀椅確係受上訴人之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二)且依被上訴人乙○○之供述,98年2月9日13時50分許於花 蓮縣玉里鄉○○村村道橋上確有發生車禍情事,而依高瑞 明於偵訊中之供述,其係聽聞他人敘述車禍過程始知悉遭 他人開車撞傷,並非上訴人甲○○告知高瑞明,故原審認 上訴人告知高瑞明循法律途逕解決車禍事故,為教唆高瑞 明誣告被上訴人,實有疏誤。
(三)又證人田麗珠亦證稱高瑞明確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撞 擊,可見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虛構捏造,縱田麗珠之 證詞被認證明力不足,未為法院採認,斸依罪疑唯輕原則 ,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此亦僅表示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有罪,非表示該犯罪事實屬捏造不實,原審就此部分未 詳加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洵非適法。(四)上訴人並未教唆高瑞明誣告被上訴人,且高瑞明身為誣告 罪之嫌疑人,自有可能為求減輕刑事責任,任意指摘係受 上訴人指示。本件在客觀上,該車禍事故實有存在之可能 ,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指示高瑞明誣告被上訴人,係上訴 人好心提供意見予高瑞明,使其能循正當之法律途逕,以 保障自身之權益,上訴人並無指示任何人為不當惡意之控 訴,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就受損害部分,提出相關之證明,上訴 人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六)且上訴人所涉刑事誣告罪犯行,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為 免判決歧異,請停止本件訴訟,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審 理認定。
(七)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上訴補充陳述略以:證人陳耀椅於
另案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於偵查中所為不實之證述,係因上訴 人甲○○許以利益而為;且高瑞明亦證稱係上訴人告訴伊係 被上訴人撞到伊,並告以若提出訴訟可獲得利益等語,足證 高瑞明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係上訴人教唆所致,再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名譽受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審審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上訴人名譽所受影響、身分地位與加害者之經濟狀況等關係 ,判令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允洽,並無 過高。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案外人 高瑞明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及證人陳耀椅、田麗珠之證述 ,並高瑞明之診斷證明書等,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4317號),該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 查後,以證人高瑞明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判定係汽車撞擊或 自行跌倒所致,且證人高瑞明證稱伊當日飲酒後撞到圍牆 躺下來睡,證人高忠義證稱當日11時50分許即目擊高瑞明 額頭流血趴在該處等語,顯然高瑞明於被上訴人乙○○行 經該處前即受有傷害,及證人陳耀椅證稱係因上訴人甲○ ○許以利益方於偵查中為被上訴人駕車撞及高瑞明之不實 陳述等語,並認證人田麗珠之證述與高瑞明所受之傷害情 形不符,故所述不可採等,認被上訴人辯稱當日並未撞到 高瑞明之詞為實在,而以97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判決無罪 確定,其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高瑞明涉嫌誣告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4410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證人高瑞明證稱伊原 不願提出告訴,係上訴人告以要幫其處理,並稱告贏可分 錢,且為其找證人陳耀椅、黃雅雯及杜玉婷等人作證,伊 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及證人陳耀椅證稱其於事故發 生時未在場,係上訴人教導伊如何作證,且許以拿到錢後 會分給伊,方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等語,而經以99年度 訴字第26號判處上訴人犯教唆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 高瑞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經檢察官及上訴 人、高瑞明均提起上訴(分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審 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資 料查悉甚詳,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判 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二)惟本件上訴人所為是否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事實獨立為判斷,不受刑事判決 有罪無罪認定之拘束,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民事法院於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本院雖援用上開刑事案卷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然結論未必與刑事案件之判斷相同,合先敘明。(三)依證人高瑞明、陳耀椅於上開刑事誣告案件之證述,證人 高瑞明證稱原不願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係上訴人極力教 唆,並為其尋得證人作證等語,證人陳耀椅並證稱伊並未 見到被上訴人駕車傷害高瑞明之情形,且上訴人知悉伊當 日並未看到車禍事故之經過,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係 由上訴人許以利益而教導伊所為之不實供述等語,有證人 高瑞明及陳耀椅於上開誣告案之原審及證人陳耀椅於該案 上訴審(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卷第75-76頁)證述 明確,且證人陳耀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明白證稱當時做筆 錄時係上訴人要伊如此說就有錢拿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 76頁背面),此核與高瑞明之供述相符,足以認定上訴人 確有教唆他人以虛偽之證詞使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認其涉犯 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又上訴人教唆原曾以 事實不明而不願提出告訴之高瑞明提出不實告訴及教導證 人陳耀椅為不實供述之行為,與證人高瑞明當時是否確知 其受傷原因無關,縱令證人高瑞明當時因喝醉酒未能確知 其係自行跌倒或遭被上訴人撞擊所致,然其既已表明因不 清楚受傷原因,故原於警詢時表明暫不提出告訴,係事後 上訴人以提出告訴可爭取權利及取得利益,並為其尋得證 人陳耀椅等並非在場目擊事故之人證稱目擊被上訴人駕車 撞及高瑞明等情而提出告訴,則上訴人上開行為確有教唆 高瑞明以不實之事項誣指被上訴人犯罪之行為,其所為確 已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並致其名譽受損甚明。準此,上訴 人所為確已導致被上訴人歷經上開之刑事偵審程序而損及 其名譽權,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院刑事判決之結果如何,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另 證人陳耀椅之父陳華明已死亡多時,有卷附資料可參,並 經上訴人陳述在卷,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陳稱未曾傳訊陳 華明為證,惟其後並未聲請傳訊,並予敘明。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名譽受損,請求 上訴人賠償名譽所受損害,並經提出刑事案件資料為證, 且經原審查核兩造之財產資料,而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並無 不當。上訴人認上開賠償金額過高,自應就其抗辯提出證 據資料,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僅爭辯 被上訴人上開舉證未足等詞,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 張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 人所辯均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本院未援用之證據,均係經斟酌 後,認為皆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