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合約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81年8月26日、到期日84年7月31日、面額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萬元本票上偽造之「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共同發票部分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所示支票除「丙○○」印文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9、編號21至37所示支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合約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81年8月26日、到期日84年7月31日、面額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萬元本票上偽造之「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共同發票部分及附表一所示支票除「丙○○」印文外暨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9、編號21至37所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74年1月1日起擔任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昇宏公司)總經理,甲○○則為昇宏公司之董事長, 雙方約定共同經營昇宏公司,但渠等所承包之工程則由其各 自負責承攬,資金籌措及業務經營均分別管理,甲○○負責 之昇宏公司僅承作中華工程,不承作地方工程;而丙○○則 以昇宏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地方工程,且為推展業務之方便, 甲○○並同意丙○○得使用「昇宏公司」及「甲○○」之工 程投標章前往各機關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作為訂約之用,甲 ○○並於77年10月13日同意丙○○在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分 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3508-1號 ,授權丙○○憑「昇宏公司」及「丙○○」印鑑章簽發上開 帳戶之支票使用。嗣後丙○○於80年間自行設立康益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益公司)自任董事長,並辭去昇宏公司 之總經理職務,其妻林淑惠則擔任康益公司經理,復以所承 包之吉安一號道路等工程尚未完工為由,商請甲○○同意後 繼續使用上開「昇宏公司」及「丙○○」印章簽發上開帳戶
支票,丙○○並於80年後繼續以其持有之「昇宏公司」及「 甲○○」用以投標工程之章使用於新生一號橋及南迴鐵路工 程。
二、丙○○為使其所經營之康益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得以順利融 通資金,欲利用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資力信用貸款 ,竟與其在康益公司掌管財務之妻子林淑惠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未經甲○○之同意及授權,於81年8月26日丙○○將其所 持有昇宏公司投標用之印章及甲○○之個人印章,交予與其 有犯意聯絡之妻子林淑惠(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公訴,現通緝中),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 所,共同於合約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81年8月26日、到 期日為84年7月3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860萬元本票 上之共同發票人欄內,盜蓋「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甲○ ○」之印文,而偽造昇宏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並與康益公司 及其負責人丙○○、林淑惠、丙○○等人及其他個人或公司 行號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由林淑惠持以向中南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公司)行使借款,使中南公司誤以昇 宏公司亦為共同發票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上開1,86 0萬元借款屆期因未能依約償還,經中南公司對昇宏公司( 負責人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昇宏公司負責人甲○○ 始知悉上情。
三、迨至83年間,因丙○○所經營之康益公司財務情況持續惡化 ,丙○○竟又與林淑惠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83年5月間起至84年5月間止,由丙○○將上述合作金庫3508 -1帳戶所領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0除外)之支票共65 張及其所持有上開帳戶之「昇宏公司」印章乙枚交予林淑惠 ,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由林淑惠併同另持有之「甲○○ 」印章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或職員沈予婷(原名沈美麗 )、邱若水、陳玉玲、潘美蓮、王秋梅、陳淑儀、鍾春瑛等 人,先後多次在康益公司內,盜用「昇宏公司」及「甲○○ 」印章,簽發而偽造與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約定憑用之印 鑑章不符之如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20之支票除外)所示 之支票共計65張(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一 、二所示),並分別持以行使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中國農 民銀行花蓮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 行花蓮分行等各金融機構辦理票貼,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 員誤以該等支票係由「昇宏公司」、「甲○○」所簽發之支 票,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票貼,並撥付款項予丙○○、林淑惠
;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29張支票屆期提示,經合作金庫陸 續通知丙○○等人補蓋上開支票帳戶憑用之「丙○○」之印 章後已付款完畢,惟所餘附表二所示36張支票(除編號20外 ),於84年4月至8月間陸續到期後,因丙○○財務進一步惡 化,乃任由該部分支票以「印章不符」而退票。嗣甲○○經 合作金庫通知後,為維護昇宏公司及其個人信用,不得已乃 代付票款收回該36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37) 。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 本院卷第65、6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是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或 其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一)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及提出其 同意被告丙○○以「昇宏公司」印章及「丙○○」印章在合 作金庫開設帳號3508-1,請領支票使用之印鑑卡影本一紙為 證(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且被告丙○○係經由案外人黃 福壽、黃子壽介紹至告訴人甲○○之公司,因告訴人公司僅 承做中華工程而不承做地方工程,因此告訴人同意被告擔任 其公司之總經理,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地方工程,而被告 所承攬之地方工程依規定繳付稅款後,應提撥工程盈餘百分 之0.12作為公司行政費用之支出,但被告辦公室並未設在告 訴人公司內,被告於80年買受康益營造公司後即離開告訴人 公司,但被告仍有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承包地方工程,諸如花 蓮市及吉安一號工程、南迴鐵路工程、台灣省住都局吉安一 號道路工程、及台灣省交通處南迴工程等情,並據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查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
49 頁至第55頁)。
(二)又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甲○○合作經營昇宏 公司所簽立之73年10月1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74年1月1日 合作契約書及78年9月25日合作契約書3份(存放於偵查卷證 物袋內),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以觀,可知被告自73年間起 與告訴人間即存有合作關係,被告並曾提供花蓮市○○段44 5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市○○○街44號房屋一棟過戶予昇 宏公司作為出資以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昇宏公司,而上開73年 合夥契約書並已約明上開房屋之價格值34萬元、土地值42萬 5千元,且詳定雙方合作契約終止時上開土地及房屋均須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甚明。再者,74年1月1日合作契約書亦約定 :被告丙○○與昇宏公司負責人甲○○共同經營昇宏公司, 甲○○仍為公司負責人,對外負全責,並聘丙○○為公司總 經理,就公司業務之經營負全責,丙○○加入公司後,若以 公司名義,自行承攬之工程,就該工程之稅金、管理費及一 切盈虧,概由丙○○負完全責任,與昇宏公司甲○○無關, 雙方並約定關於稅金、費用之分擔及違約罰款之細項。且於 78年9月25日續訂之合作契約書中復約明:雙方原定合作期 限至78年12月31日止,現因乙方(即被告)所負責經營之南 迴鐵路……工程無法於雙方約定合作之期限內完成,得視該 工程實際完工之期限及稅捐機關於乙方(即被告)所負責經 營各項稅捐結算稽徵清楚之後方停止雙方合作關係,在延長 之期間內雙方得繼續履行前訂合約中所訂之權利義務等文句 甚明,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約定共用昇宏公司名義承攬工 程經營事業,但彼此權利義務分明,財務各自負責。(三)而被告固於74年1月1日起擔任昇宏公司總經理,惟其於80年 間自行設立康益公司,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營造 業之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 察人、經理、專任工程人員,致被告必須辭去昇宏公司總經 理職務,81年5月29日公司登記變更事項中,已由曾憲龍取 代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有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 記事項資料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昇宏公司卷二可稽(見本 院上訴卷第200頁以下)。且由被告與告訴人間78年9月25日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彼等係因被告尚有南迴鐵路工程等未完 工始繼續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相關稅捐結算清楚後停止 合作關係,應可是認。
二、關於事實二、三部分
(一)合約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81年8月26日、到期日84年7 月31日、面額1,860萬元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附表 一及附表二除編號20外所示支票共計65張均蓋有「昇宏公司
」及「甲○○」印文各1枚之事實,除經告訴人甲○○於偵 審中指證明確外,復有該支票影本65張、本票影本1張附卷 (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及附表二所示編號7至37之支票 原本31張扣案(存放原審卷一證物袋內)可資佐證,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票據編號0000000號 ),雖卷內影本因影印而致票面金額之大寫模糊無法辨識, 但參諸其上有銀行所印列之「580,000.00」之數字(詳該紙 支票影本及本院重更(四)卷第100頁、第101頁),足見該紙 支票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應係58萬元,併此指明。(二)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存款帳號為3508─1,為昇宏公司於77 年10月13日向合作金庫申請啟用,約定使用印鑑有「昇宏公 司」「丙○○」兩式,亦有印鑑卡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詳偵 查卷第15頁)。而上開支票並未以昇宏公司及丙○○留存之 印鑑章簽發,而係另以昇宏公司及甲○○之名義簽發,再觀 諸附表二支票原本正、反面各31紙,其支票背面均分別蓋用 被告所經營之康益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及丙○○印章背書後 憑向銀行辦理票貼;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共計11人,多數均 在發票人印文上手寫簽名,僅其中告訴人甲○○並未在昇宏 公司印文上簽名,此亦觀諸系爭本票影本自明。(三)中南公司提出之上開本票原本1紙、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至37 之支票原本31張,本院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
⑴本票原本1紙及支票原本31張其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及「甲○○」之印文不相符。
⑵本票原本1紙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告訴人 甲○○於本院提供之昇宏公司印文、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 戶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均不相符。 ⑶支票原本31張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甲 ○○提供之昇宏公司印文亦不相符,與合作金庫支票帳戶 印鑑卡上之「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相符則無法鑑 定。
⑷本票原本1紙上之「甲○○」之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提供之昇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甲○○」之印文不 相符;與合作金庫支票帳戶印鑑卡上之「甲○○」印文是 否相符則無法鑑定。
⑸支票原本31張上之「甲○○」之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提供之昇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合作金庫支票帳戶印 鑑卡上之「甲○○」印文不相符。
此有該局9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70190079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0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系爭本票原本1紙、支票原本31張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及「甲○○」之印文除互不相同外,本票上昇宏公司部 分亦未使用業經告訴人甲○○授權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支票 帳戶之昇宏公司印章。
(四)證人林淑惠於原審證稱:支票上的小章是甲○○在70幾年間 交給我的,大章應該在77年間經甲○○同意刻的,印章是助 理小姐在支票上開錯的,那些是遠期支票;告訴人是同意我 們用昇宏公司大章及丙○○小章來開合庫的支票使用,但是 我的助理開票弄錯的等語(詳原審88年度訴字第384號卷〈 下簡稱原審卷一〉第79頁),則依證人林淑惠上開證詞,告 訴人甲○○僅同意被告得以昇宏公司及丙○○印章簽發支票 ,而未同意以昇宏公司及甲○○之印章簽發上開支票65紙使 用無訛。
(五)再觀以被告於88年6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擔任 總經理時,吳某有與我協議,公司由我經營,他抽2%紅利, 所以我才使用公司票去貼現。」、「(檢察官問:〈提示本 票影本〉是否你簽發?)是」、「(檢察官問:你簽發該本 票時,吳某是否知情?)我是將公司當自己公司經營,且用 自己財產去設定抵押,所以我認為沒有告訴吳某之必要」等 語;嗣於88年7月27日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83年 間是否使用昇宏公司的票去貼現?)有。」、「(檢察官問 :這些錢用於何處?)當時公司有好幾個工程在做,沒辦法 分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5、65頁),顯見被告於該次 偵訊中所自承其簽發者,應係針對系爭本票上「昇宏公司」 「甲○○」為發票人部分灼然甚明。至雖系爭本票上另蓋有 其餘共同發票人康益公司等多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並 有被告及其他多家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然檢察官係就告訴人 告訴遭被告偽造本票而為偵查,並無訊問其餘發票人簽發情 形之必要,況若被告係就其餘發票人部分為供述,何須特別 說明「是將公司當自己公司經營,且用自己財產去設定抵押 ,所以我認為沒有告訴吳某之必要」?是以,被告稱該次偵 查中所言實指其公司要借錢,其配偶林淑惠會叫其去簽本票 ,並非承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詳被告99年2月22日上訴 最高法院之上訴理由狀〈99年度台上字第32 51號刑事卷第8 頁〉),純係事後編設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其配偶林淑惠應中南公司之要求,將昇宏公司 章蓋上去、包括告訴人甲○○的章,蓋章之前確實未經過甲 ○○同意等語(本院上訴卷第52頁),更徵有關「昇宏公司 」「甲○○」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部分,確係由被告及其 配偶林淑惠共同所為,且簽發時並未告訴甲○○,甲○○確
實並不知情;且由上揭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證被告確有 使用本案之支票辦理貼現等情甚明。
(六)而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林淑惠之證詞,亦與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並未同意被告或其妻林 淑惠使用昇宏公司及甲○○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等情相符, 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洵屬有據,並非事後圖以脫卸民事 責任之詞,應堪採信。再參酌上開本票之金額高達1860萬元 ,支票65張之金額亦高達4207萬餘元,合計高達6067萬餘元 ,則告訴人豈有輕易授權同意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支票之理 。況且如告訴人已經授權被告或其妻林淑惠簽發系爭本票及 支票,則被告又何須於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仍稱沒 有告訴甲○○簽發本票之必要?而證人林淑惠又何須說是助 理小姐開錯?復者,由上開告訴人雖同意被告在合作金庫開 立昇宏公司之支票帳戶,但所憑印鑑除昇宏公司章外,須憑 被告之印鑑章而非告訴人之印鑑等情,亦可印證被告或告訴 人確實在財務上各自獨立,即使是昇宏公司名義票據的簽發 亦須一望可知是何人所為,以明責任。凡此,更證告訴人所 述不知亦未授權簽發上開本票、支票等情並非子虛。(七)另查關於附表二之支票其中35張之簽發,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張支票,係由林淑惠 所開票(詳如附表三支票一覽表編號20至24號),其餘如附 表三編號1至8之開票人係陳玟伶;編號9至16之開票人係沈 予婷;編號17至19之開票人為邱若水;編號25、26開票人係 陳玉玲;編號27、28開票人為潘美蓮;編號29至32之開票人 為王秋梅;編號33、34之開票人為陳淑儀;編號35之開票人 為鍾春瑛等情,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提出陳報狀及其後 附之支票影本及支票一覽表附卷可按(見本院95上訴卷第11 5頁至第153頁),且經證人沈予婷、林秀美、邱若水於本院 前審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263頁至第273頁)。是附表二所 示支票除由林淑惠親自簽發外,並有由不知情之沈予婷等人 簽發之事實至明。
(八)從而,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確並未授權或同意 被告或林淑惠任意使用昇宏公司甲○○之名義簽發票據,而 被告雖得以昇宏公司名義承攬工程,然明知不得使用告訴人 甲○○名義簽發票據而故意將昇宏公司印章交與其妻林淑惠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或交由林淑惠親自或由林淑惠交予不 知情之沈予婷等人簽發附表一及附表二除編號20外所示支票 ,並由林淑惠持以行使辦理借貸或票貼,則被告與其妻林淑 惠間有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甚明。且就支票部分 除林淑惠所開立之支票部分,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外,其餘非林淑惠所開立之部分,被告與林淑惠應就該 部分負間接正犯責任。
(九)又被告與林淑惠明知上開偽造之本票及支票均係偽造係「昇 宏公司」「甲○○」所簽發者,竟推由林淑惠持以向中南公 司辦理借款,及另持偽造之支票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中國 農民銀行花蓮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台灣 銀行花蓮分行等各金融機構辦理票貼(此除有各該支票影本 及原本可稽外,並有偵查卷證物袋內所存放未到期支票明細 表足考),致中南公司及各該金融機構辦理誤以係「昇宏公 司」「甲○○」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 借款或票貼之款項等,顯見被告與林淑惠有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而向中南公司及各金融機構詐取財物之犯行無疑 。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合作經營昇 宏公司,由告訴人授權以「昇宏公司」及「丙○○」之印鑑 章簽發前開合作金庫3508-1帳戶支票以供使用,及其有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並由林淑惠持向中南公司借款等事實(詳偵 查卷第34頁、第65頁、原審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下簡稱 原審卷二〉第164頁、第165頁、本院上訴卷第52頁),惟否 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暨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任職花蓮縣議員多年,均在外面為老百姓做事,家裡 的事都是由太太林淑惠在處理,財務方面是由她掌管,有關 蓋章、簽發支票等資金調度,均係林淑惠在處理,所以向銀 行借款等亦均係她出面接洽,細節伊並不清楚,且告訴人甲 ○○於被告公司解散後亦有將其印章取回,足以證明甲○○ 係同意林淑惠使用其印章云云。
(二)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簽發系爭本票及處理票貼等財務,且 其與告訴人間簽立之上開合作契約書均由被告名義簽立,系 爭本票亦有被告手寫簽名,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實際上確有 參與系爭票據借貸、票貼及公司業務經營,是嗣後辯稱不知 用支票貼現及持本票借貸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 信。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述「我曾經問太太,中南 公司借貸為何還要蓋昇宏公司的印章,太太說因以前都係以 昇宏公司為借款對象,所以連帶保證借貸,所以將甲○○的 印章一起蓋上去,當時只是想要還錢,但沒有想到財務狀況 後來出問題」(詳本院更(二)卷第164頁)、「中南租賃以 昇宏公司聯保,我太太告訴我,因為租賃公司人員說我係昇 宏公司之股東,所以要聯保,我太太取盒子之印章蓋章,當
時我太太認為租賃公司之借款還是需要我們償還」(本院更 (二)卷第175頁),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本票面額1,860萬元 之簽發及使用情形,不僅知情;且中南租賃與昇宏公司辦理 聯保時,被告配偶林淑惠亦告知被告因租賃公司人員謂被告 係昇宏公司之股東,所以要聯保,而林淑惠甚且取盒內之印 章蓋章,其時被告亦認租賃公司之借款係其需償還者等情, 均為被告所是認,而本票上「昇宏公司」及「甲○○」印文 之印章為告訴人甲○○交予被告以昇宏公司承包地方工程投 標及處理其後續事項之章,亦如前述,更見被告前開辯稱其 對系爭本票之簽發使用情形均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另被 告於83年間確有使用昇宏公司的票辦理貼現,並因當時尚有 多項工程進行中,故被告無法分清楚票貼款項如何使用等情 ,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查卷第65頁),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供述:「(法官問:當時週轉的 資金都用到何處?)早期是用在甲○○的昇宏公司,後來用 於自己另外設立之康益營造公司,這兩家的實際負責人是我 ,我太太只是管理財務方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3頁),及參以上開65張支票之領取,係告訴人甲○○授權 被告丙○○以「昇宏公司」的大章及「丙○○」之小章蓋用 於支票上,而該65張支票亦確實蓋有「昇宏公司」之大章於 其上,亦可證明該65張支票之領取及「昇宏公司」之大章乙 枚係被告交付其妻林淑惠所蓋用於康益公司辦理票貼使用, 則被告既為實際上之負責人,又豈能諉為不知? ⑵另證人林淑惠雖於原審審理證稱:上開66張支票上之小章不 是盜刻的,而係甲○○所交付,大章也是在77年間經甲○○ 同意所刻,惟印章是助理小姐開錯,才會蓋上甲○○之印章 ;該本票上之昇宏公司投標章及甲○○小章係伊所蓋,是用 昇宏公司名義借錢給大家用,甲○○知道此事,且也有同意 ,這些章是因合作關係交給伊等保管使用,丙○○對於開該 張本票的事並不知道,是伊自己開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8 頁),然與上述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自承知悉辦理票貼及 簽發本票之情節有所不符,已難採信。且針對證人林淑惠之 說法,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反駁證稱:伊僅授 權被告用昇宏公司的章及被告的小章去合作金庫開支票帳戶 ,伊並未同意林淑惠可以蓋用昇宏公司及伊印章在本票上做 共同發票人等語,且證人林淑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 是管公司外面的業務等語(見上開原審卷一第79頁),換言 之,被告仍負責處理公司之業務已堪認定。而公司財務、借 貸及票據往來有無退票等信用事項關係公司業務推展甚為重 要,被告既處理公司業務,即不可能不知此等事項,而全部
諉責於其妻林淑惠。
⑶況且,證人林淑惠一方面指稱告訴人甲○○應知悉並同意其 代為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事,另一方面卻一再否認被告知悉簽 發該本票之相關事宜,證人林淑惠當時與被告係夫妻關係, 且均實際參與昇宏公司及康益公司相關業務之經營,同時其 等所簽發之本票金額高達1860萬元、支票面額亦達4207萬餘 元,何以被告對於如何簽發該張本票用以借款之事,竟毫不 知情,反而關係較遠之告訴人甲○○卻知悉並同意此事,凡 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適足徵證人林淑惠上開證詞係屬為卸 免自身罪責及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查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不一,且票載發票日係 從83年8月23日至84年8月25日,期間長達約有1年之久,並 據證人即被告經營之康益公司會計邱若水、沈予婷等人於本 院前審證稱上開支票分別為彼等及林淑惠所簽發,則上開支 票顯非1次、1人大量簽發,已堪認定。且期間亦曾因所簽發 之支票發票人印鑑不符,而由合作金庫行員陸續通知被告、 林淑惠或其委託之人補正丙○○印章始能兌現其中29張,倘 如林淑惠所稱印章是助理小姐開錯云云,豈有證人沈予婷等 人及林淑惠均一致開錯之理?又倘若有支票印章蓋錯之情形 ,豈有可能遲未查覺,以致需要一再前往銀行補蓋原留存印 鑑「丙○○」之印鑑章之理?是證人林淑惠所辯開錯云云, 顯非可採。且證人林淑惠當時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且均實際 參與康益公司相關業務之經營,同時其等所簽發之本票金額 高達1,860萬元、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37之支票36張面額 共達2,370餘萬元,參諸被告亦自承其知悉當時公司發生周 轉不靈之情況(本院更㈠卷第43頁),則以被告親自參與康 益公司或昇宏公司實際經營之情形,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 豈有僅負責財務工作之林淑惠知悉所經營公司如何向外周轉 資金,而身為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卻全然不知?凡 此,更徵被告所辯其均不知情云云,有悖常理,而證人林淑 惠證稱被告不知道云云,亦係附合被告之語,均無可採。 ⑸至證人沈予婷、邱若水、林秀美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有看過甲○○來找林淑惠,甲○○應該也知道開票的事 ,應該有同意;被告其實為康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林淑惠,因為公司的財務全部都是林淑惠在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本院上訴卷第263、264、267至26 9 、272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供承:伊係昇宏公 司及康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太太林淑惠只是管理財務方 面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83頁),已堪認證人沈予婷 、邱若水、林秀美等人上開證詞顯屬為被告卸責之詞。再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擔任議員之後,因當時營造 業熱絡,伊始接受其議員同事包美之邀請參與昇宏公司,而 開始介入營造業之經營,且伊亦知公司陷入財務困境等情( 見本院更㈠卷第43頁),以被告時任議員之社會地位及歷練 ,與林淑惠又是夫妻關係,若謂其對公司重大之財務事項如 何處理、因應並不知情,顯然違反常情,上開證人沈予婷等 人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⑹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未自昇宏公司正式離職,且係將昇宏 公司當作自己公司在經營,蓋用昇宏公司及甲○○印章簽發 本票及支票,無告知告訴人之必要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 ,至原審審理時始稱:伊任職花蓮縣議員多年,均在外為選 民做事,家裡的事都由配偶林淑惠處理,財務由其掌管,向 銀行借錢亦係她出面接洽,相關細節伊並不清楚云云。然依 卷附資料,被告固於73年10月間擔任昇宏公司總經理,惟其 於80年間自行設立康益營造有限公司後,已依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17條規定,辭去昇宏公司總經理職務,並由曾憲龍取代 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已如前述。而由被告與告訴人間78年 9 月25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可知彼等係因被告尚有南迴鐵路 工程未完工之故方繼續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相關稅捐結 算清楚後停止合作關係,亦如前述。而附表一所示支票29張 、附表二(除編號20外)所示支票36張,票載發票日係自83年 8月23日至84年8月25日,另1,86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81年8月 26日,發票行為似均在被告辭去昇宏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後, 被告自無再執「將昇宏公司當作自己公司在經營」之理由, 而擅以「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名義簽發上開支 票及本票之正當性甚明。
⑺又被告雖自73年間起與告訴人間即有合作關係,被告並曾提 供花蓮市○○段445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市○○○街44 號 房屋一棟過戶予昇宏公司作為出資以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昇宏 公司,有合作契約書影本2紙、73年間訂立之合夥契約書影 本1紙在卷可按,告訴人亦不諱言被告曾經持康益公司之票 據來調票等情,惟上開73年之合夥契約書中亦已約明上開房 屋之價格值34萬元、土地值42萬5千元,且契約書中均詳定 雙方合作契約終止時上開土地及房屋均須移轉給被告甚明, 而告訴人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上開房地在80年間即已返還給 被告,後來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又將房子押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27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彼等合 作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 顯然與本件偽造之本票及支票無關,否則被告豈可能經告訴 人同意後,卻使用其持有之合作金庫支票蓋用印鑑不符之印
文以供周轉,甚且事後於偵查中反而辯稱不須告訴人甲○○ 同意或如證人林淑惠所述開錯云云,是被告徒以與告訴人間 有上開合作或其他借貸關係,即認可擅自以告訴人及昇宏公 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云云置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⑻又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昇宏公司,固有借牌承攬工程情形 ,惟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公司及其個人印章,蓋於被 告向合作金庫申領之支票再持以行使,乃為二事,不可混為 一談。況且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既與合作金庫約定 使用「昇宏公司」「丙○○」印鑑章,但被告簽發上開帳戶 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時,除仍蓋用「昇宏公司」印鑑章外, 竟不依約定蓋用「丙○○」印鑑章,反而蓋上「甲○○」印 文,而於支票背面再以被告負責之康益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 及丙○○印章背書,其目的無非在取信銀行上開支票為正當 交易取得之遠期客票,且避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負責人均為 被告丙○○而無法順利辦理票貼,因而故意簽發「昇宏公司 」「甲○○」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更可認定並非林淑惠所 稱開錯云云,堪認被告與林淑惠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及 犯意。
(三)又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本定有合作契約,約定得各自 承攬工程,則被告因工程業務需要,平日自需使用昇宏公司 及甲○○名義之大小章以對外行文,堪以認定。而告訴人亦 自承被告確實持有昇宏公司之副章、支票上昇宏公司的大章 是我同意刻的、本票上大小章都是盜刻的等語(見本院更㈡ 卷第54、55頁),與其在原審指證上開支票及本票上的「甲 ○○」及「昇宏公司」印章都是被告所偽刻云云,前後所述 不一,本院參酌上開本票及支票上昇宏公司之印文無法鑑定 是否與告訴人授權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之昇宏公司印鑑章相 符,已如前述,而憑肉眼觀看,其印文字體、大小甚為相仿 ,而被告曾任昇宏公司總經理,實際經營昇宏公司,其亦確 實持有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之昇宏公司印鑑章或甲○○印 章之事實,再審酌一般公司經營者多持有不只一套的公司章 及負責人印章,使用於各種不同用途之常情,認被告及林淑 惠所持用並於上開支票及本票的昇宏公司及甲○○印章,實 係原來昇宏公司所使用印章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本諸罪疑唯 輕之原則,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昇宏公司或甲○○ 印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其妻林淑惠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叁、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 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經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 較新、舊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以修正前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 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按修正後刑法係採一罪一罰,數罪併 罰之結果顯較牽連犯、連續犯為重),亦以修正前刑法連續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而定其應執行刑者,修正前規定不得逾 20年,修正後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規定,亦以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於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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