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9年度,12號
HLHM,99,交上訴,12,201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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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吳春波支付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拾貳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3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H ─3262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風街21巷與榮正街口時,甲○○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吳春波沿舊鐵道 路同向行走至上開路口前左轉穿越馬路,甲○○竟疏於注意 ,撞及行走時疏於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之吳春波,致吳春 波倒地受有嚴重頭部挫傷併兩處撕裂傷、右胸多處肋骨骨折 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脛腓骨骨折等 傷害,並致併發大腦皮質退化,無法自行起坐、下床,僅能 依賴鼻胃管進食,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9日裁定監護宣告,而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明知所駕駛小客車肇事導致他人 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旋即駕車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路人報案,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所拍攝肇 事車輛,查得肇事車輛所有人為李雪梅,依李雪梅陳述該車 輛使用人為甲○○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春波之子乙○○代行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 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99年5月19日準 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後 述所引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 復亦未於本院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之情形,是該等證據,應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3H─3262號自用小客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行人即被害人吳春波致其受 傷,及於明知肇事,仍未停車查看而逃逸等犯罪事實,迭據 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花蓮縣警察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附卷可佐(附於警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36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前開安 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無障礙物且路口有閃光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走時疏於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之被害人吳春波,其顯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害人吳春波於行走時穿越道路, 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固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 6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但此無卸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附此說明。
(三)又被害人吳春波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挫傷併兩處撕裂傷 、右胸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 、兩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 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9年1月19日花醫字第099 0000480號函暨就診醫師病況說明及病歷護理紀錄、國軍花



蓮總醫院99年2月11日病情說明回覆單可證(警卷第14頁、 原審卷第8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又被害人因此 併發大腦皮質退化而無法自行起坐、下床,僅能依賴鼻胃管 進食,且因此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於99年4月19日裁定監護宣告乙節,除有行政院衛生 署花蓮醫院99年6月2日花醫管字第0990003800號函送之醫師 說明書乙份在卷可參外(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復經本 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卷核閱無 訛。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害,有重大不治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應可是認。且被害人前開所受重傷害與被告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無置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關於過失傷害部 分,雖原審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原 審蒞庭檢察官亦變更此罪名,然起訴書原即記載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故本院既認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二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有致重傷害之程 度(詳如上一之(三)所述),原審徒以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99年1月19日花醫字第0990000480號函暨就診醫師病況說 明及病歷護理紀錄、國軍花蓮總醫院99年2月11日病情說明 回覆單即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而誤被告於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⑵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停車處理,反駕車 逃逸,致令被害人延誤送醫治療時間,其惡性不得謂不重, 且被告於本案98年10月3日案發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未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之方式,故殊難認其於原審審理 時具有真誠悔悟之意,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僅量處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稍有偏輕,亦欠允當。是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並 非全然無據,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駕車肇事,破壞交通安全,並於肇事後未 留在現場處理,以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反即逃逸無蹤,致 令被害人延誤送醫治療時間,其惡性非輕,且被害人因此車 禍所受重傷害,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法院為 監護宣告之裁定,俱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另兼衡被告對 本案事實尚有坦承,而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賠償 金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佐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被害人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嚴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又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5日審理中已以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與被害人吳春波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除當庭交 付被害人之女吳秋月5萬元外,其餘款項即95萬元,則由被 告自99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2日前給付1萬3千元等, 有本院99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可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罪所造成損害,已願盡力彌補,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考量促 令被告確實支付和解金額,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且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 行和解內容之必要,是併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 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 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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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