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大偉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99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大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廠牌及型號均不詳,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九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除原判決第19頁關於(六)之部分及第22頁「據上論斷」以 下部分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 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 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 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 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 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 法。原判決論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 8年、8年、8年、9年、10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3年,在各刑之最長期10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1年以下 ,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依海洛因係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既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多 達6次,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再 斟酌其以固定之行動電話為從事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其各 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等情,則原審定應執行 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檢察官因而指摘原判決無 疑在二次減輕其刑後,變相第三次減輕其刑,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輕,實非妥適等語,即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令禁 止販賣之違禁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 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能於偵審 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非低微 ,然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數量及販賣所 得利益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 行、生活習性、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