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5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名詹東榮,於民國93年11月 15日更名)係金磊企業社(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204巷2 號)實際負責人,基於連續偽造印章、印文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92年11月間,未經蔡綉菊、戊○○、己○○、甲○○、 丁○○、丙○○、辛○○等人之同意,偽造上述7人之印章 ,分別偽造其等7人之印文於花蓮縣壽豐鄉○○段第211、21 3、214、218、219、222、223、224、225地號土地同意供由 金磊企業社作為陸上土石採取使用之同意書上,再由庚○○ 以金磊企業社名義,於92年12月間將上述同意書提出於花蓮 縣政府,據以申請土石採取之許可,足生損害於蔡綉菊、戊 ○○、己○○、甲○○、丁○○、丙○○、辛○○等人之權 利,因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罪嫌云云。
二、應先予說明部分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起訴 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如未依該條之規定提出書面撤回起訴者,自不生撤回效力, 而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 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 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 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 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 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 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 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
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 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 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 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 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 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 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 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 (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 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 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 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 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 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 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 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 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 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 」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 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 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 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 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 ,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 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 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 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 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 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 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 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 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
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9年5月25日第1次準備程序中雖 提出99年度蒞字第1033號補充理由書,將事實更正為「庚○ ○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204巷2號金磊企業社之實際負 責人,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明知未經花蓮 縣壽豐鄉○○段第214、222及223、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即己○○、甲○○及丁○○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偽造己 ○○、甲○○及丁○○之印章,復蓋用在『土地使用授權同 意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上之『地主』欄及『立同意書 人』欄,而偽造『己○○』印文共2枚、偽造『甲○○』印 文共2枚、偽造『丁○○』印文共3枚。嗣偽造完成後,於同 年12月間,持前揭文件向花蓮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行使,作為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用,足生損害於己○○、甲○○及丁○ ○」,就偽造私文書部分,限縮於偽造己○○、甲○○及丁 ○○之私文書,惟前開補充理由書用語上並未敘及「撤回」 部分犯罪事實,亦未敘述撤回之理由,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69條第2項之要件,自難認係屬訴之撤回,應認僅係犯 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揆諸前開見解,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促 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不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 效力,本院自應就前開減縮部分一併審究。又前開補充理由 書雖然將偽造之私文書增加「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惟核 其性質,僅屬促請法院注意是否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犯行而已。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 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
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就92年間有無同意被告 使用其所有之土地一節,證人己○○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97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證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同,其於97年6月23日稱: 本件壽豐鄉○○段214號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休耕已久, 92年就同意他人採取土石,當時老闆有說1個月要給2萬元, 亦有簽同意書。92年有同意測量,亦有同意採取土石等語( 見96年度交查字第279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原本不認識被告,後來吳仁發介紹後就認 識,吳仁發說被告想要使用土方,被告經常有去找伊,伊本 身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其土地,亦有同意被告可以刻其印章 ,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上之印章是被告蓋的,因伊委託他。 伊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土地,有跟被告約定若使用土地是每月 6萬元。土地授權同意書及同意書1個是前面的,1個是後面 的,伊兩個都同意。伊同意要讓被告刻印章,是因為同意要 讓被告做這個土地使用。伊從頭到尾都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 ,並且同意被告刻印章作為申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至122頁)。而證人己○○雖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稱:伊於96年之前並未與金磊企業社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伊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但於96年在花蓮縣政府才同意 的,伊只有在96年時有在縣政府蓋印章,其他地方都沒有蓋 云云(見98年度交查字第23號偵查卷第8頁)不符,惟證人 己○○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問以「為何之前在地檢署會 說你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你的土地?」之問題,明確證稱伊在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參諸證人己○○係阿美族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明需要通 譯予以傳譯,原審審判長因此指派熟悉阿美族語之黃月英擔 任通譯在交互詰問全程傳譯問答內容;於97年6月23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檢察事務官亦尚且需指定證人蔡綉美(原審 判決誤載為蔡綉菊)擔任證人己○○之通譯,此情觀諸各該 筆錄記載自明(分見原審卷第102頁;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 偵查卷第76頁反面),反觀證人己○○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同一檢察事務官漏未指定通譯,即行詢問,程序 顯有未洽,則證人己○○前開證述,是否為理解檢察事務官 問題後之回答,即有疑問,再觀證人己○○於97年6月2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又屬相同,難
認證人己○○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存 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未合,是以證人己○○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 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 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 「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 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 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 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 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卷內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之均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除了證人己○○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之證詞,因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應無證據 能力之外,其餘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四、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 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 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 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 決參照)。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 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 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 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 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 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此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050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90 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判決並認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 ,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 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 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庚○○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陳述,證人蔡綉菊、戊○○、林春美、己○○、 甲○○、丁○○、丙○○、辛○○、詹國勳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之陳述,及金磊企業社92年12月土石採取申請書、金磊 企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211號等十五筆地號土石採取計
畫書、花蓮縣政府96年5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600796080號土 石採取許可證影本各乙份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水璉這 個案子是92年6至8月左右開始,是吳仁發介紹的,92年10月 中旬,吳仁發說他與地方的7個地主講好要開發,所以伊去 水璉前後3次都與地主在吳仁發家中,說明土地開發的相關 事宜,包括盈餘分配、福利等。最早在吳仁發家中蓋1份合 約,係用蓋手印方式,因地主大部分不認識字。後來因蔡綉 菊跟伊說,伊只有講,沒有文字,這樣沒有證據,所以伊就 擬了1份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分別在92年11月8日、同年月 18日、同年12月8日簽約,有些印章是地主授權伊刻的,當 天伊章刻完,帶過去,在地主面前蓋的,蓋印章時地主都有 在場,土地授權同意書伊留1份,其他地主各留1份。關於土 石採取計畫書部分,因顧問公司必須造冊12本,所以必須重 新製作同意書,因為原來的土地授權同意書伊只有1份,不 夠計畫書使用,所以顧問公司在造冊時,重新製作格式去做 同意書,顧問公司於92年12月8日後半個月拿格式給伊,伊 有跟顧問公司講地主都授權了,這個章是委託顧問公司刻的 ,所以章會不同,因為地主之前都授權伊去刻印章,後來都 交還給地主,所以就委託顧問公司刻1份,計劃書內之同意 書與之前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內容、地號、面積都是一致的 。96年5月31日許可證下來,同年6月初就與地主講最近要開 工,其中甲○○因為選舉失利就挾怨召開記者會,說縣政府 與伊有勾結,所以縣政府為了要釐清事實,才在96年8月1日 由工務局、法治、政風單位展開調查,再請所有地主到縣政 府重新讓地主想究竟有沒有簽,若其中1個人沒有簽,伊的 許可證就要被撤掉,所有的地主都有簽切結書,內容就是92 年之前他們就有同意了,當時縣政府也有監視紀錄的DVD, 這個案子告一段落後,變成縣政府反告甲○○毀謗,才發展 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經查:
花蓮縣壽豐鄉○○段第211、213、214、218、219、222、22 3、224、225地號土地,分別為蔡綉菊、戊○○、己○○、 甲○○、丁○○、丙○○、蔡名中、辛○○等人所有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9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 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43頁),而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金磊企業 社曾將前開土地連同其餘6筆地號土地合計15筆,面積2.860 4公頃土地擬定「金磊企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211等十五 筆地號土石採取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開採土石,該 土石採取計畫書中包含以證人蔡綉菊、戊○○、己○○、甲
○○、丁○○、丙○○、辛○○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共7份, 有「金磊企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211等十五筆地號土石 採取計畫書」乙本在卷可稽,被告並提出前開證人分別於92 年11月8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8日所簽立之土地授權同 意書3紙,以證明前開證人確實同意將其等所有之土地提供 由金磊企業社作為陸上土石採取使用。嗣於96年6月間花蓮 縣政府始發給金磊企業社(負責人業於95年8月24由葉蘭貞 變更為被告)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金磊企業社自96年6月1 日起至101年5月31日在前開15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亦有花蓮 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使用同意 書各乙紙附卷可憑(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14頁 、66頁反面至69頁)。嗣因證人甲○○於96年6月28日召開 記者會,表示其從未同意金磊企業社或任何人使用其所有土 地作為土石採取申請。花蓮縣政府遂於96年8月1日在花蓮縣 政府召集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簽立切結書,表示前開土 地所有權人曾於92年間同意金磊企業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土 石採取,有「金磊企業社申請於花蓮縣壽豐鄉地方土石採取 土地所有人簽到簿」乙紙、切結書8紙附卷可憑(見96年度 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59至63頁;原審卷第42至50頁)。 則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蔡綉菊、戊○○、己○○、甲○○、 丁○○、丙○○、辛○○於92年間是否同意將其等所有之前 開土地提供金磊企業社作為土石採取使用,並在各該土地使 用授權同意書上蓋章,或授權被告刻印後蓋章;又「金磊企 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211等十五筆地號土石採取計畫書 」內所附以前開證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其上之蓋章是否出 於前開證人之同意、默示同意或出於概括授權,倘無同意、 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其內容是否與上開土地授權同意書內 容相同,內容是否真實,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茲析 述如下:
1、本件係證人吳仁發介紹被告認識系爭壽豐鄉○○段第211、2 13、214、218、219、222、223、224、22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與被告認識,經商量後,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將渠等 之土地供被告作為土石採取使用,且授權被告刻印章蓋在同 意書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仁發證述明確,其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做石礦,請伊的怪手在月眉(指花蓮縣壽豐 鄉月眉村)挖礦,月眉快挖完時,伊於92年開始介紹水璉( 指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的土地給被告,被告與地主商量結 果,大家都有同意,後來申請許可要同意書,就蒐集印章給 被告,因水璉沒有刻印章的店,交通不便,所以授權給被告 去刻。同意授權是在地主同意拿印章、刻印的時候,全部就
同意了,授權是不同天,大家都同意之後,就同意被告刻印 章,授權是在簽授權同意書之前同意刻印章,因若要處理土 地一定要用到印章,這樣就可以拿到錢。同意的範圍是同意 使用土地及刻印章。被告跟地主討論有3次,每次每個地主 都有參加,都是92年發生的,大概7、8月左右就已經講好了 ,就決定,第1次是討論,第2次是決定,第3次是因為第2次 有一些人資料不足,所以才有第3次再做決議。第2次決定, 就是剛說的被告同意授權及刻印章這件事。系爭3張土地授 權同意書的印章是伊自己蓋的,印章也是伊的。在伊家商量 同意後,才寫1個簡單的文書,和土地授權同意書不一樣。 92年11月8日那份土地授權同意書伊在蓋章時,證人甲○○ 有在場,當時甲○○有同意,當時伊了解土地授權同意書之 內容,證人甲○○並無任何反對的意見或疑問;92年11月18 日伊在土地授權同意書上蓋章時,蔡綉菊、蔡綉美、丙○○ 、蔡名中有在場,他們也都同意;92年12月8日伊在土地授 權同意書上蓋章時,戊○○、己○○、丁○○、辛○○也有 在場,也有同意。證人甲○○、己○○、丁○○、蔡綉菊、 蔡綉美、丙○○、戊○○均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要開始之 前,需要測量土地給地政事務所,為了測量地界,有請證人 己○○、丁○○作鑑界,那時證人甲○○亦有在場等語(見 原審卷第104至116頁)。從而依證人吳仁發之證述,被告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就是否提供其等土地予被告經營之金磊 企業社作為土石採取使用乙節,曾經討論多次,嗣後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將渠等之土地提供被告採取土石,亦授權 被告刻印章用在同意書上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前開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同意書等私 文書上,偽造蔡綉菊、戊○○、丙○○、辛○○之印文,而 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惟證人蔡綉菊、戊○○、丙○○、 辛○○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明確證稱:於92年間即已同意 被告使用渠等之土地等情。證人蔡綉菊於97年6月23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係稱:壽豐鄉○○段21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有同意給被告使用,92年底時就已經同意,伊在那裡工作, 多多少少給一點錢,地主1個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伊自 己拿印章來蓋,伊沒有叫被告刻其印章來蓋等語(見96年度 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78頁);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復稱:我們有同意詹老闆開採土地等語(見98年度交 查字第23號偵查卷第1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當 時要使用伊土地的為被告。是經由吳仁發介紹後才有談。切 結書上有其捺的指印,伊有看過才按指印。伊知道切結書裡 面所寫的是92年間就同意被告在伊土地上做土石採取的申請
。土地授權同意書上的印章為伊所蓋,上開土地使用授權同 意書是伊同意的,於92年11月18日在伊家中聚餐,並且同意 提供土地給被告作土石採取許可申請使用,所以在96年去縣 政府開協調會前,就一直同意被告使用土地的狀態,簽了土 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後就一直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61 頁)。證人戊○○於97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 花蓮縣壽豐鄉○○段213、218、21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有 同意給被告使用,是在92年12月31日同意的,伊委託伊妻林 春美代表伊去土地現場,而在土地現場同意。之前在水璉村 有會面過,渠等討論土地能不能開採土石,當時沒有確定是 否開採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79頁);於 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復稱:伊是託被告去刻印章的 ,時間約92年時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3號偵查卷第8頁 )。核與證人林春美(係證人戊○○之妻)於97年6月23 日 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92年間確有同意被告使用戊○○ 所有之土地開採土石等情節相符(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 偵查卷第80頁)。證人丙○○於97年6月23日、98年3月5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花蓮縣壽豐鄉○○段225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於92年間有同意給被告使用,在花蓮縣政府同意之 前有同意將該土地讓被告使用;有授權及同意被告或金磊企 業社刻用印章並在同意書上蓋章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 7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98年度交查字第23號偵查卷第7頁) 。證人辛○○於97年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稱:花蓮 縣壽豐鄉○○段22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92年間其夫詹勳 國口頭上有授權,授權情形可能同意開採,如果開採到其土 地就有支付錢,96年間再到花蓮縣政府補簽同意書等語。證 人詹勳國於同日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係被告找其認 識的,因其客戶倒閉經由拍賣取得上開土地,而以辛○○名 義登記。被告到其公司找伊,當時談的條件是一土方15元, 或是每月給2萬元,如有採取的伊土地的土石,當月就是6萬 元,同意書是在公司簽訂的,同意書只有1份,係以辛○○ 名義簽訂。渠等有同意被告用辛○○的印章使用等語(見96 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足徵前開 證人於92年間起即已同意被告使用渠等之土地,核與土地使 用授權同意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依前開證人證述,顯 難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仍將之提起公訴,顯然未 根據卷內資料詳予勾稽即遽然起訴,蒞庭檢察官於第1次準 備程序進行之初,亦即提出補充理由書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 ,益證此部分證據之薄弱。
3、就證人己○○部分,其業於97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稱:本件壽豐鄉○○段214號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休耕已 久,92年就同意他人採取土石,當時老闆有說1個月要給2萬 元,亦有簽同意書。92年有同意測量,亦有同意採取土石等 語(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原本不認識被告,後來吳仁發介紹 後就認識,吳仁發說被告想要使用土方,被告經常有去找伊 ,伊本身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其土地,亦有同意被告可以刻 其印章,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上之印章是被告蓋的,因伊委 託他。伊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土地,有跟被告約定若使用土地 是每月6萬元。土地授權同意書及同意書1個是前面的,1個 是後面的,伊兩個都同意。伊同意要讓被告刻印章,是因為 同意要讓被告做這個土地使用。伊從頭到尾都同意被告使用 其土地,並且同意被告刻印章作為申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16至122頁)。核與證人吳仁發上開證詞及被告之辯解相 符,即使是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比較確定 有聽說被告還有向丙○○、戊○○、己○○商量要買土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可知證人己○○既自92年間起即始 終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並同意被告刻其印章,使用其印章 ,顯然被告業已得證人己○○之授權使用印章,並用在申請 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使用上,被告顯非無製作權之人,縱認被 告委託顧問公司製作同意書時,未再明確徵詢證人己○○之 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與證人己○○所同意之土地授 權同意書之內容相同,係屬真實,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核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
4、就證人丁○○部分,其雖於97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稱:伊於92年間沒有向其提起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 段第223、224地號土地的採取土石事情,亦沒有同意給被告 供作土石採取,也沒有同意他人刻其印章使用,係後來才去 公證人那裡簽字云云(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57 頁反面至58頁反面)。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復稱 :花蓮縣壽豐鄉○○段第223、22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 同意書上丁○○之印章非其所有,並無授權金磊企業社或被 告刻用伊的印章並在同意書上蓋章云云(見98年度交查字第 23號偵查卷第7、8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不知道 花蓮縣壽豐鄉○○段第223、224地號土地是否為其所有,只 知道伊的土地在水璉(村)。並非吳仁發介紹認識被告,伊 不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不知道被告有刻印章。被告沒有與 伊討論使用土地情形及內容條件,且伊不同意云云(見原審 卷第122至129頁)。惟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就檢察 官詰問之「你有無同意被告可以使用你的土地」等問題,回
答稱:「我不同意,不同意就是不同意,我堅決不同意。」 ;對檢察官問以:「剛剛吳仁發有說你有同意讓被告使用你 的土地,及讓被告刻你的印章,你有無意見?」復稱:「我 沒有同意,是他們自己處理的,他們是指被告及吳仁發。」 ;就檢察官詰問以:「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土地使用授權同意 書,上面有你的印章?」則答稱:「不需要多說什麼,不是 就不是,那印章不是我要刻的。」等語,反覆多次陳述「不 同意」。而就辯護人提示卷附之「壽豐鄉○○村○○段222 地號,提供土石採取申請許可證:壹:現場界限測量工作」 甫問被證二有記載‧‧‧,證人丁○○一經提示前開證據, 未予檢視,旋即陳述「這個印章不是我的」。對於檢察官及 辯護人詰問之問題均顯示敵對之態度,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 ,已有所疑。且就檢察官問以:「如果你在92年不同意被告 使用你的土地,為何會在96年簽切結書時,確認92年間就已 經同意被告使用你的土地?」,竟答稱:「字不是我寫的, 我沒有去縣政府,我也不知道別人有去。」、「在隔壁地檢 署的時候我知道筆錄是我簽的,但是縣政府部分我不知道」 云云,尚且否認曾於96年8月1日至花蓮縣政府參與協調會, 並簽立同意書,惟依花蓮縣政府所提供之96年8月1日協調會 光碟片、切結書及會議簽到簿之內容來看,證人丁○○確實 出席前開協調會,有刑事勘驗筆錄乙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7 1頁),足徵證人丁○○證述內容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其證 述之憑信性不足。參諸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尚且證 述有拿證人吳仁發給的工資一共1,500元,當時的工作是在 釘樁圍界限,是在伊、己○○、丙○○、蔡綉美、戊○○、 甲○○6人的土地上等語,業已證稱曾經參與證人吳仁發介 紹在其等6地主土地上釘樁圍界限之測量工作,核與證人吳 仁發、己○○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壽豐鄉○○村○ ○段222地號,提供土石採取申請許可證:壹:現場界限測 量工作」乙紙可考,則本件系爭土地測量釘樁圍界之工作, 係在其自身與相鄰之土地上作業,倘證人丁○○並未同意被 告使用土地,豈有任由吳仁發等人在其及相鄰之土地上任意 進行測量,而未詢問被告係進行何事,復未與被告起爭執? 足徵證人丁○○一味陳述不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云云,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5、就證人甲○○部分,證人甲○○自檢察事務官詢問迄本院審 理中均稱其沒有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也沒有蓋章,同 意書上之簽名、印章均非其所簽,印章亦非其所有云云。然 查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吳仁發於原審法院證 述:同意的地主包括證人甲○○;92年11月8日那份土地授
權同意書伊在蓋章時,證人甲○○有在場,當時甲○○有同 意,當時伊了解土地授權同意書之內容,證人甲○○並無任 何反對的意見或疑問等語不符。且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述:93年時其姊吳玉治叫伊去己○○家,己○○、蔡 綉菊、丁○○說不賣土的事等情,亦與證人己○○、蔡綉菊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則其證述內容顯與其餘 證人所述情節有異。參諸證人甲○○係認其並未同意提供土 地予金磊企業社開採土石,卻接到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文由 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心 生不滿,卻未透過正常管道提起異議,又經其與花蓮縣政府 工務局長反應後,工務局依據證人甲○○所述邀集金磊企業 社及地主訂96年6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然證人甲○○卻於 會勘前1日先行召開記者會,指稱花蓮縣政府官商勾結、強 佔民地,其陳述之動機及目的,自有可議,並與被告之立場 與利害關係相衝突,其證述不利於被告之內容是否可採,自 應詳加探求,並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嗣花蓮縣政府因而對證 人甲○○提起告訴,認證人甲○○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嫌,則證人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 字第297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 為之陳述係屬答辯,而非以本件證人之身分作證,其證述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