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62號
HLHM,99,上訴,162,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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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得
      林玲鶴
      徐正勳
      張新榮
      陳庭性
      陳敬華
      蕭書賓
      賴強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9年6月7日99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李汪得等8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第0201、0211 、0212號)係自75年5月19日起至79年10月27日止,執照期 滿後,花蓮縣政府依漁業局80年6月3日漁一字第18148號函 ,准許繼續經營2年,是游淵琛之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至 82年7月29日已屆期而失效,而游淵琛係於83年4月10日申請 上開漁業權執照換照,顯已逾期,惟農業局漁業課技士楊敏 全仍違背職務核發漁業權執照。次查,被告李汪得林玲鶴徐正勳張新榮陳庭性陳敬華蕭書賓賴強義係加 豐定置漁場股東,自當知悉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已逾期,加 豐漁場不符合補償資格。再者,賴強義供稱:游淵琛表示要 給花蓮縣政府「有關單位」金錢,作為酬庸等語;陳敬華稱 :游淵琛在補償費撥下來以前,曾數次在股東會中提出要拿 出多少金額給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等語;李汪得稱:82 年間漁場就停止營運...我有告訴游淵琛答應給別人的要趕 快等語;參以被告等人並於漁場補償金下來後,同意將2千 多萬元的金錢交由游淵琛自行處理,益徵被告等人對於賄賂 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的方式,取得加豐漁場補償金,有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及犯行甚明。原審



就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未予以說明其理由,認定被告等並無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 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查被告等8人雖為加豐漁場之股東,惟實際上加豐漁場長期 以來,皆由漁業權執照名義人游淵琛負責經營,被告等並未 參與,是被告等辯稱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登記在游淵琛名下 ,由游淵琛經營管理,其等只是出錢,不知漁業權執照是否 期滿或逾期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信。又有關加豐漁場申請 換照及徵收補償費申領事宜,亦均由游淵琛負責申請及領取 等情,有游淵琛所書之定置漁業換照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憑 。游淵琛雖曾於領到補償費以前,在土地公廟所召開之股東 會上,向到場股東提及要給其車馬費、交際費,或撥款給相 關單位、縣府人員;然不僅被告賴強義與其發生爭執,該次 股東會亦未有結論。嗣補償費撥放後,被告等人相信確有補 償徵收加豐漁場之情事,始不再計較而答應游淵琛之要求, 同意將補償費分配後之剩餘款項2千多萬元,交給游淵琛處 理,以供游淵琛所稱清償債務及支付其報酬、車馬費暨交際 費之用。縱使游淵琛曾於股東會提及要交付部分補償款項, 給楊敏全或幫忙的朋友、相關單位、縣政府人員等語,惟游 淵琛僅泛稱有給予幫助,並未提及楊敏全或幫忙的朋友、相 關單位、縣政府人員究竟如何違背職務幫忙發給補償費;則 被告等人自無從知悉楊敏全或幫忙的朋友、相關單位、縣政 府人員,究竟如何幫忙游淵琛,使加豐漁場得以申領補償金 ,亦無從得知游淵琛所述給付之交際費,是否幫忙的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對價。自難因被告等人同意將補償費剩餘款項交 由游淵琛處理,以清償債務及支付其報酬、車馬費暨交際費 之用,遽認被告等主觀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 已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又被告賴 強義於調查時所稱:游淵琛表示要給花蓮縣政府有關單位金 錢,作為酬庸等語;及被告陳敬華於偵查中所稱:游淵琛在 補償費撥下來以前,曾數次在股東會中提出要拿出多少金額 給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等語;均僅能證明游淵琛在補償 費撥下來以前,曾數次在股東會中提出要拿出多少金額給楊 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之事實,並不能遽予推測被告等已知 游淵琛係欲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意。再被告李 汪得於調查時雖稱:我有告訴游淵琛答應給別人的要趕快給 別人,如果錢不夠,我會出面跟公司股東溝通再拿出錢來支 應等語;同案被告陳庭鴻於調查時亦供稱:因為係在補償費 中提撥,股東不需要另外再拿出錢來,所以股東都同意游淵 琛的要求等語,惟仍未能證明游淵琛所要求要給別人的錢,



即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此外,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主觀上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 之犯意,自難以違背職務行賄罪相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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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