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19號
HLHM,99,上易,11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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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銅曜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易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銅曜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黃銅曜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街95號,勸解二嫂莊月里要求子女遷讓房屋之爭執時, 竟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當著莊月里之子女、媳婦、鄰居、 搬家公司及鎖匠等不特定公眾之面前,指摘莊月里:二嫂妳 沒有照顧家庭,妳一年多沒有回來睡,妳跟男人走,跟老闆 睡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莊月里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莊月里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莊月里劉德榮林楷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供述,係經其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完整連續之陳述,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法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莊 月里跟人家睡覺,只對莊月里說妳這一年來常常沒有回家而 已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莊月里於偵查中供稱:99年1月14日 下午2點半,在臺東市○○街95號,我的第三小叔黃銅曜 說我,二嫂妳不顧這個家庭,一年多沒有回家睡覺,妳跟 一個男人去,跟老闆睡。當時有來履勘的書記官莊惠如、 錄事、管區警員、隔壁鄰長劉德榮、里長、開鎖的及我兒 子黃建逢黃建福黃建棟、媳婦陳睽燕、女兒黃秋錦等 很多人在場等語(偵查卷第16、17頁)。復於原審證稱: 「(檢察官問:你可以學黃銅曜說話的方式,說一遍給我 們聽嗎?)他說,二嫂妳沒有照顧家庭,妳一年多沒有回 來睡,妳跟男人走,跟老闆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2 頁)。
(二)證人劉德榮於偵查中亦證稱:莊月里是我鄰居,99年1月1 4日她有叫法院執行,我有看到黃銅曜在場,有聽到黃銅 曜跟莊月里說她一年多來沒回家睡覺,跟男人走了。確實 親耳聽到,我在旁邊等語(偵卷第53頁)。
(三)證人林楷峰於偵查中亦證稱:99年1月14日我有去臺東市 ○○街95號,那時鄰居說書記官在找我,我才過去的。我 人到現場,莊月里跟我說她小叔黃銅曜講她一年多來沒回 家睡覺,跟一個男人去,但是黃銅曜講時我不在場,我是 聽莊月里轉述的。我有問黃銅曜為什麼這麼說,他說他有 這麼說,但不是講我,他是說莊月里跟別的老闆睡覺,不 是說我,所以我就算了。當天下午,莊月里去我那邊餵食 動物,我又問莊月里,為什麼黃銅曜說那樣的話,她說他 講的意思就是在指我,我說既然這樣,等明天餵完動物一 起去他家找他問清楚,最後我們有去,但是他不在家。莊 月里說可能在釋迦園,又去那邊找到他夫妻和他小孩,我 當場又問他一次,我說:我回去問你大嫂,你指的人就是 我。他回答:的確有說,莊月里跟她老闆睡覺,但是不是 指我。我說那是你跟莊月里的事,我不管,如果她告你, 你自己承擔,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偵查卷第38頁)。復 於原審供稱:「(檢察官:你跟莊月里有什麼樣的關係? )沒有,她只是幫我做零工1、2年了。」「(那天你到場 的時候,有無聽到黃銅曜怎麼說莊月里的事情?)沒有, 是我去,莊月里跟我講,她跟我講的。」「(她跟你講什 麼事?)她說:我小叔的意思是說我跟你在一起,我跟你 睡。」「(你有無當場問黃銅曜?)有啊,因為不是事實



,我就當場問他。」「(你問他的時候,他怎麼說?)他 說:我是有說啊,但是我沒說是姓林的啊。」「(事後你 有無再找莊月里去找黃銅曜?)有,隔天。」「(隔天你 跟誰去?)莊月里,隔天我再問莊月里說:到底昨天是怎 樣?然後她說:有啊,我有聽到他就是在說你啊。我說那 你帶我到他家去。去他家的時候,他不在家,她說可能在 園裡,她就帶我到他的釋迦園,我當場再問他一次啊。」 「(你怎麼問的?)我跟他說:她明明就說你是在說我啊 。他說:我是有說,但是我不是在說你,我沒有說姓林, 我不是在說你。」等語。
(四)綜合勾稽比對上開證人莊月里劉德榮林楷峰之證詞, 均相符合;再參以本院詢問被告:「林楷峰到你釋迦園找 你,你跟他說:我是有說,但是我不是在說你,沒有說姓 林?」被告回稱:「我是說那是你們自己講的,我並沒有 指名道姓。」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當眾對莊月里指摘 :二嫂妳沒有照顧家庭,妳一年多沒有回來睡,妳跟男人 走,跟老闆睡等語,只是沒有指名道姓而已。被告雖未指 名道姓,然當眾對莊月里指摘莊月里跟男人走,跟老闆睡 等語,已傷及莊月里名節,自足以毀損莊月里之名譽。(五)證人莊月里於99年1月14日事發隔日即同年月15日,即請 人撰寫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當面指控喧稱:「 妳年餘來未回(寧夏街95號)家睡覺,就住在工作場所之 處所。」等等不實無證誣衊,要求被告公開道歉賠償;旋 於同年月19日請人撰狀告訴,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當眾大 聲指責莊月里年餘來未回家裡睡覺,跟了一個男人去了等 侮辱之語。就被告當時指摘莊月里之話語而言,雖不盡相 同;惟就被告當眾不實誣衊侮辱莊月里一節,則無二致。 且莊月里因不識字,所以請人代筆,尚難因所載被告指摘 之話語不一,遽認莊月里之指訴不足採取。
(六)證人劉德榮雖於原審改稱:莊月里兒子要被告轉達說「大 嫂你那麼久沒有回來,有時也要回來一下,關心一下家裡 。」這樣而已,我沒有聽到「跟男人去了」這些話等語。 惟證人劉德榮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稱其在被告旁邊,「確 實親耳聽到」黃銅曜莊月里說她一年多來沒回家睡覺, 跟男人走了等語,足見其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沒有聽 到跟男人去了」,顯係迴護之詞,殊不可信。
(七)證人莊惠如、盧建成李木清莊金能黃子昭呂啟烈 及莊月里之子女黃建棟黃建逢、黃秋菊等人,雖然分別 於偵查或原審供稱:黃銅曜只跟莊月里說,二嫂妳一年多 不常回來,要叫孩子怎麼孝順妳;並未聽聞黃銅曜跟莊月



里說她一年多來沒回家睡覺,跟一個男人去等語。惟未聽 聞不等同被告未說,且被告係為莊月里之子女黃建棟、黃 建逢、黃秋菊等出面,勸解莊月里,自難期待黃建棟等人 為不利被告之供詞。是該等證人之陳述,均不能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其係因勸解告訴人莊月里與子女間因遷讓房屋所生之 爭執,一時心切致罹刑章,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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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