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99號
HLHM,98,上訴,299,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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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儀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1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仲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仲儀於附表一所示之起標時間起自任會首,分別對外邀集 如附表一所示6組互助會,每會均係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1,800元起,並由其主持互助會之開標 及會款收取事宜。詎其因投資股票失當,造成嚴重虧損,週 轉不靈,急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 冒標時間,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10號之標會地點, 利用投標時各會員並未實際到場,僅以電話通知、詢問之機 會,或到場卻無法查證下,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冒標人及填寫金額參加投標,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 之(標單則於開標後由鄭仲儀丟棄而滅失致未能扣案),足 以生損害於曾泰菖及其餘各活會會員,進而向曾泰菖及其他 活會會員詐稱已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人得標,使曾 泰菖及其他活會會員因之陷於錯誤,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鄭 仲儀,藉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欄所示之金額。迨至民 國97年11月間,鄭仲儀突然停標後,曾泰菖等互助會員相互 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泰菖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各 該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或有程序瑕疵,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欠當,依 法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仲儀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泰菖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互助會會員證書影本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 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 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 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 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 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 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 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詐 欺取得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因 冒標而交付之會款計算,始為正確,併此敘明。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下列證人到庭作證,欲證實原 判決所認定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犯罪事實,並非真實云云。 ㈠惟查:
⒈證人游進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跟6個2萬元的會, 有去被告家看開標,但被告都說別人寄標,伊也不知道是誰 標的,沒有看到、只有聽到被告說誰得標,伊也沒有求證, 之後就一直繼續給付會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 。
⒉證人曾泰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開標時伊未到現場,一 直信任被告並交付會款,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冒用伊或別人的 名義去標,伊共跟14個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 ;而證人賴秀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曾泰菖之妻 ,伊大部分用伊先生的名義跟會,伊開標時沒到現場,被告 於開標後打電話告知有人得標,但沒說是誰,之後伊開票給 付會款,伊用自己的名義跟1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17 9頁)。
⒊證人李宜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要用錢就會去現場用 高額去標,伊去的時候,現場大都只有幾個人,沒有全部到 場,伊奇怪的是,伊去現場2次投標後,被告於之後又投入 標單,伊有跟4會,伊自己3會,伊妹妹1會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80、181頁)。
⒋證人陳昌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用伊跟伊女兒的名義 跟會,被告尚欠伊約200餘萬,被告每月付伊3萬,已付50多 萬,伊尚未與被告和解,原審卷第84頁應該是伊女婿簽的和



解,因為伊女婿及其同事都是用伊的名義去跟會,但被告要 跟伊和解伊不要,伊沒有去開標現場,是被告打電話告訴伊 何時標會,並於開標後再打給伊或伊打去問得標金額,因為 信任被告,所以從來沒有向被告求證何人得標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81、182頁)。
⒌證人何昆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跟3個會,2個死會、 1 個活會,被告尚欠伊3萬多元,本來約定每月還2萬元,後 改為每月還1萬元,被告有照約定賠償伊的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82、183頁)。
⒍證人周昆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邀伊參加合會, 但伊沒有跟會,也沒有授權被告在會單上寫伊名字標會,不 知道會單上有伊的名字,沒有向被告標會、繳會錢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5頁)。
㈡從上開證人所證情詞分析,或可認為被告於案發後曾為彌補 過錯而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惟尚無從令人 改弦認定被告確實未為附表一之冒標行為,況稽之證人周昆 玉之前揭證詞,已使被告所辯:未冒用周昆玉名義冒標會款 之說法,不攻自破。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冒 用證人周昆玉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曾泰菖等會員之權益無訛;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 會會員證書、付款明細表、被告冒標人員及金額明細表(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號卷第5頁至第29 頁)及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書及還款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148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 至證人陳榮興部分,因被告已捨棄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而 被告冒用陳榮興名義標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既已經被告於原 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在其未舉出更 有利於己之事證前,即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理應扣除 被告冒標後,真正之權利人於其他會員得標時,該會期之標 金尚須由被告補足之差額,始屬公允云云。惟查被告偽以他 人名義冒標而取得其他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之同時,其他會 員得標時,被告以被冒標人名義墊付之會款,其用途乃為避 免冒標之情事啟人疑竇乃至東窗事發,核其性質,相當於為 達其犯罪目的所支出之成本,自無由將被告該部分支出之標 金於不法所得範圍內扣除計算,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無足 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事證均已明確,殊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 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 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 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人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 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 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人,並使 其他會員誤信該被冒名標會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予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即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標單上 偽載姓名,該姓名非僅標示作用而已,應為署押,惟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 被告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 行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另牽連犯廢除後,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 被告冒標行為,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 人社會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個構成要 件,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各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 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諸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 ,不能無限擴張接續犯之概念,除係同一日數次所為,因獨 立性極為薄弱,尚屬接續犯外,非同日所為者,因各具獨立 性,應單獨評價,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73號判決 意旨可參。由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接續犯係指行為 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 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且數個舉動在時空 上須有相當之密接性,始可能評價為一犯罪行為下之數個接 續舉動。詎原判決以被告共邀集6組互助會,認定每組互助 會中多次冒標詐得會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行為與 附表二編號1至6經本院查明後認應改判無罪之部分行為(後 詳)均各屬接續行為,因而以其所邀集之1組互助會論以接 續犯1罪,共僅論處6罪,忽略其各次冒標行為之時間均已相 隔1至2月,各具獨立性,及其冒名得標之被害人眾多,其詐 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夥之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自應就此成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雖已坦承犯行,然其利用 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賴,冒標會款,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 ,且其冒標次數眾多,總金額高達1,564萬1,100元,造成眾 多互助會員之損失,殊屬非是;惟被告於案發後自知理虧, 乃積極尋求和解善後,除極少數被害人仍不願與之和解外, 絕大部分被害人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陸續分期支 付履行和解內容,有和解書1份及還款收據多紙在卷可稽, 再參以被告係因經濟不景氣,致投資股票失利,加上其自身 經營之五金行生意不佳,收支無法平衡,以會養會,致罹本 件多次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第1、2、3欄所載冒用周昆玉、陳太太(即陳榮興 之妻)、張月雪等人名義標得會款之犯罪時點,分別係於95 年12月5日、96年2月5日及96年3月5日,合於上開減刑條例 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 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並未扣案, 因該標單係為標會所用,於開標後即已撕毀滅失,故該標單 及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已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經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㈠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之起標時間起自任會首,分別對外邀集如附表二所 示互助會,每會均係20,000元,明知自96年初起,已無資力 負擔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後應繳納之會款,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人名義,參加如 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並向如附表二所示曾泰昌等活會會員 謊稱上開不實開標結果,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會款予被告等語。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 所示之犯行部分,均經被害人同意或事前借名標會,並無冒 標情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已就上開犯行供承不諱,經核並與告訴人曾泰菖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為其 論據。
㈢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積極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外 ,並聲請傳喚下列證人,希冀證明其此部分辯解為真。 ⒈證人沈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過被告的會,1陣2會



、1陣2會、1陣1會,共5會,其中伊自己有標1會,但忘了是 哪1組會,其他4會是伊姐夫(即被告)發落,伊沒有到開標 現場,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其他4個會是被告要借伊的名義 去標,伊有答應被告,被告只有說要借伊名義去標,但沒有 告訴伊得標情形及金額,97年8月15日的會,被告有說要借 用伊的名義去標,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 查證人沈美蘭於被告起標之附表二編號1之互助會中參與2會 、編號2之互助會中參與1會、編號5之互助會中參與1會(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5所示沈美蘭部分),則參諸上開證 述內容,被告既經證人沈美蘭同意借其名義投標,與被告所 辯吻合,即無冒標之情形,並未致生損害於沈美蘭,尚無法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⒉證人楊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至97年伊沒有參加 被告的合會,沒有繳過會錢給被告,也沒有收過別人的會錢 ,被告於94年就借伊的名義標會,伊想伊與被告認識那麼多 年,就借被告標,伊另外還借被告180餘萬元,被告是借用 伊名義去標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0頁)。查證人楊文 欽於被告起標之附表二編號1之互助會中參與1會(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楊文欽部分),則參諸上開證述內容,被告 既經證人楊文欽同意借其名義投標,並自負其責,與被告所 辯相符,即無冒標情事,並未致生損害於楊文欽,尚無法認 定被告涉及此犯行。
⒊證人林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跟過被告的會,詳 細時間忘記了,約有10幾年,之前跟的會都有領到合會金, 伊知道有跟過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的合會,但伊對金錢 沒概念,都是伊太太(林建霖前妻朱素芬)在處理,所以不 清楚何時得標、標到多少錢,伊都有付死會會錢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朱素芬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建霖是伊前夫,95年至97年間跟過2個會,但是用何人 名義去跟,伊忘記了,這2會伊有去標,自己去拿,標到的 會錢也是伊前夫用的,95年10月5日被告起的會,伊自己沒 有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而證人林振忠亦到庭證 稱:林建霖是原來太監雞的老闆,伊是林建霖僱請的會計兼 外場經理,伊認識被告。上訴卷㈡第17頁估價單上字跡應該 是被告寫的,伊認得被告字跡,當初那個會是伊老闆朱素芬 叫伊去標會,會錢也是伊去拿的,(第17頁)估價單上係伊 具名簽收的,是老闆(朱素芬)叫伊去拿他標會的會款,伊 記得是開票。關於新秀農會0000000號支票部分,時間太久 了,伊有收到支票,但不確定是不是這張,湯佑香是伊太太 ,因為湯佑香有新秀農會的帳戶,所以直接存入湯佑香帳戶



,伊再去領出來給伊老闆(朱素芬),金額多少伊不記得, 應該是4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30頁);證 人林健璋則在庭證稱:伊於95年11月間在太監雞任外場人員 ,伊認識被告,上訴卷㈡第16頁之估價單是被告寫給伊的, (第16頁)估價單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代收這張支票所以 簽名,伊大概知道這張支票的用途應該是會款,收受支票後 伊有將該支票交給朱素芬。關於新秀農會0000000號支票部 分,伊沒有印象當初拿的是不是這張支票,應該是被告送來 餐廳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131頁)綦詳,且與被告所 辯尚無歧異之處。由上開諸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朱素 芬既係自己投標、支付會款並委託其員工代為領取互助會款 ,而非被告冒用其前夫林建霖名義投標及取款,自不構成犯 罪,是亦難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列冒標林建霖部分之犯行。
⒋證人陳樹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岳父,96年 7月那組會伊有跟了2會,伊沒有去標,但伊有同意讓被告去 標,等伊要用錢的時候被告再給伊,後面死會的錢是伊繳的 ,96年11月那組會被告有聯絡伊,伊有同意讓被告去標,後 面死會的錢是伊繳的,95年11月5日起的會,伊確有參加如 會單所載之會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第199 頁);又證人陳聰亮(即陳樹榮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總共跟了2會,從96年7月開始,1會2萬元,伊沒有標, 都是伊父親在處理,所以不清楚內容,會錢都是伊父親出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177頁)綦詳,核與被告所辯尚屬 吻合。參諸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既經證人陳樹榮陳聰亮同 意借其名義投標,並自負其責,未致生損害於陳樹榮及陳聰 亮,即無法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列陳樹榮、編號4所列陳聰亮陳樹榮部分)。 ⒌證人陳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伊親弟弟,97年 3月間本來有跟被告1會,其後伊弟陳文輝本來要跟1會,但 有困難,因此轉給伊,伊總共跟了2會,被告說他有困難, 因此伊同意讓被告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參諸上開 證述內容,被告既經證人陳文隆同意借其名義投標,並自負 其責,與被告所辯尚稱相符,即無冒標情事,並未致生損害 於陳文隆,尚無法認定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6所列陳文隆部分)。
㈣其他公訴人所指被告未具名冒標之犯行部分(含起訴書附表 編號1之4次、編號2之4次及編號3之1次):查原審檢察官僅 依據被告之書面自白而認定其未具名冒標,亦涉有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以此部分不惟被冒標之被害人



身份未能特定,迄未據公訴人進一步查明舉證,且綜觀全卷 ,此部分亦只有被告之自白而已,欠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 證其此部分自白為真,而足認定被告確實涉有上開不法犯行 。
㈤綜上所析,上開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部分,即無從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原審遽將該附表二部分併予認定入罪,非無違誤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改判無罪,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 銷改判,為被告附表二所列各次犯行無罪之諭知,始符法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起標日期│冒標時間 │冒標姓名│詐得會款金額(活會會員│ 宣告刑 │
│號│ │ │ │繳納會款×活會會員人數│ │
│ │ │ │ │) │ │
├─┼────┼──────┼────┼───────────┼───────────┤
│1 │95年10月│95年12月5日 │周昆玉 │46萬4000元【(2萬元-40│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5日(共 │ │ │00元)×29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30會)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96年2月5日 │陳太太 │49萬2800元【(2萬元-24│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即陳榮│00元)×28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興之妻)│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96年3月5日 │張月雪 │47萬400元【(2萬元-320│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元)×28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96年5月5日 │周昆玉 │46萬4400元【(2萬元-28│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0元)×27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6年7月5日 │張月雪 │47萬3200元【(2萬元-18│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0元)×26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6年10月5日 │陳太太 │43萬5000元【(2萬元-26│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即陳榮│00元)×25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興之妻)│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95年11月│96年5月5日 │張小姐 │52萬2000元【(2萬元-20│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5日(共 │ │(即張月│00元)×29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33會) │ │雪)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6年6月5日 │周昆玉 │51萬400元【(2萬元-240│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元)×29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6年11月5日 │張小姐 │46萬200元【(2萬元-230│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即張月│0元)×26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雪)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2月5日 │周昆玉 │42萬5000元【(2萬元-30│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0元)×25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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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4月 │96年5月10日 │陳太太 │59萬8500元【(2萬元-29│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0日(共│ │(即陳榮│00元)×35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36會) │ │興之妻)│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6年6月10日 │周昆玉 │61萬2500元【(2萬元-25│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0元)×35人】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6年8月10日 │周昆玉 │59萬5000元【(2萬元-25│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0 元)×34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6年9月10日 │陳榮興 │58萬1400元【(2萬元-29│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0元)×34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3月10日 │張小姐 │49萬8800元【(2萬元-28│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即張月│00元)×29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雪)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5月10日 │陳太太 │47萬8800元【(2萬元-29│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即陳榮│00元)×28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興之妻)│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6月10日 │陳榮興 │47萬8800元【(2萬元-29│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0元)×28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96年7月 │96年10月15日│張小姐 │52萬2000元【(2萬元-26│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日(共│ │(即張月│00元)×30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33會) │ │雪)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6年11月15日│陳榮興 │49萬8000元【(2萬元-34│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0元)×30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2月15日 │陳太太 │47萬6000元【(2萬元-30│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即陳榮│00元)×28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興之妻)│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3月15日 │陳榮興 │49萬5600元【(2萬元-23│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0元)×28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6月15日 │張小姐 │44萬5500元【(2萬元-35│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即張月│00元)×27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雪)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8月15日 │陳太太 │46萬1700元【(2萬元-29│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即陳榮│00元)×27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興之妻)│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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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3月 │97年4月15日 │陳榮興 │52萬4800元【(2萬元-36│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日(共│ │ │00元)×32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33會)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7月15日 │張月雪 │51萬元【(2萬元-3000元│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30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9月15日 │張月雪 │49萬5000元【(2萬元-35│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0元)×30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10月15日│周昆玉 │48萬9000元【(2萬元-37│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0元)×30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97年3月 │97年3月30日 │陳榮興 │56萬元【(2萬元-2500元│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30日(共│ │ │)×32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33會)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4月30日 │周昆玉 │54萬7200元【(2萬元-29│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0元)×32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5月30日 │陳榮興 │53萬1200元【(2萬元-34│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0元)×32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8月30日 │周昆玉 │52萬3900元【(2萬元-31│鄭仲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0元)×31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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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有罪部分被告所詐得會款合計新臺幣1,564萬1,100元。 │
└──────────────────────────────────────────┘
附表二:改判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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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標日期│得標時間 │ 得標人 │ 說 明 │
│號│ │ │ 姓 名 │ │
│ │ │ │ │ │
├─┼────┼──────┼────┼──────┤
│1 │95年10月│95年11月5日 │林建霖 │自己參與標會│
│ │5日(共 │ │ │並非冒標。 │
│ │30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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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