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99年度,59號
TNHV,99,重抗,59,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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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 人,因相對人之兄即抗告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汪世堯溢領抗告 人公司之薪資、擅領退職金及未返還高爾夫球證等,相對人 為助汪世堯脫免對抗告人公司之賠償責任,遂利用抗告人公 司股東汪林美雲(即汪世堯汪秀松之妻)代抗告人公司請 求之手段,於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抗告人公司勝訴後,再迅即撤回該訴訟,致抗告人公司喪失 對汪世堯請求返還新臺幣14,588,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84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 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五 股鄉○○路○段189巷22之3號9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又依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係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回訴訟,如該撤回訴訟有侵害抗告人之 利益,亦係於撤回訴訟之同時即發生侵害利益之結果,故其 侵權行為地即在臺中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 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分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首開規定,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原 法院依職權將本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亦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而有 管轄權云云,洵不可採,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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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