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甲○○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黃鼎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上訴人台南醫院 )主張:
(一)上訴人台南醫院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日、94年1月1日、 95年1月1日、96年1月1日、97年1月1日分別與卓蘭鎮農會附 設農民診所(下稱農民診所)之負責醫師即上訴人即被告戊 ○○(下稱上訴人戊○○)、甲○○(下稱上訴人甲○○) 簽訂醫療業務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戊○○、甲○○指派醫師至上訴人台南醫院所屬新化院區 提供診療、諮詢等服務。詎上訴人戊○○、甲○○2人未善 盡查核之責,先後指派不具本國合格醫師資格之訴外人龍起 宏、陳伯仰、顏瑞騰等人至上開新化院區執行醫師職務。嗣 該龍起宏等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 檢署)檢察官查獲,並以97年度偵字第14560號偵查起訴在 案。上訴人戊○○、甲○○雖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均係由訴 外人達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坊公司)負責人丙○實 際執行派遣醫師事宜,渠等完全未參與等語,已堪認上訴人 戊○○、甲○○係授權達坊公司或丙○全權處理系爭合作契 約之簽訂及履約,自應負授權人責任。雖證人丙○證稱:伊 僅派合格醫師王倫杰、乙○○至上開新化院區服務,並未派 遣龍起宏等3名未具本國合格醫師資格之人等語,然乙○○
既係達坊公司派遣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人,即屬上訴人戊○ ○、甲○○之使用人,龍起宏等3人不論係經由達坊公司( 負責人丙○)之介紹,或係乙○○之介紹,至上開新化院區 急診室執行問診等醫師職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 戊○○、甲○○仍應就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戊○○、甲○○未善盡查核之責,其派遣未 具有醫師資格之人至上訴人台南醫院新化院區執行醫師職務 ,顯有違背債之本旨,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戊○○、甲○○ 之事由,上訴人戊○○、甲○○應賠償上訴人台南醫院所受 之損害。據此,上訴人戊○○、甲○○2人應分別賠償上訴 人台南醫院渠等自上訴人台南醫院處已受領報酬共計新臺幣 (下同)9,338,400元、另上訴人台南醫院因此遭中央健康 保險局南區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追討健保給付6,462,73 3元,並遭台南縣政府罰鍰5萬元等損害。為此,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台南醫院2,930,0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台南醫院12,92 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台南醫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為假執行。
(三)復於本院補陳上訴暨答辯理由:
⒈上訴人台南醫院請求賠償之損害,其中報酬損失部分,本質 上乃係因上訴人戊○○、甲○○等2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 約,依法負有返還受領之報酬之責,與上訴人台南醫院因留 用不具醫師資格龍起宏、陳伯仰與顏瑞騰等3人執行醫療行 為所受追繳健保給付及罰鍰等2項損害,性質上顯然不同, 乃原判決未詳究其間差異,率命上訴人台南醫院負擔2分之1 責任,將使上訴人戊○○、甲○○雖因債務不履行但仍保有 2分之1報酬,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⒉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 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有關過失相 抵之適用,解釋上雖可類推適用於契約行為,但契約當事人
如已有特別約定時,自應予排除適用。本件依系爭合作契約 書第10條約定:「雙方對交流服務人員應互盡民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僱用人之責任。」上訴人戊○○、甲○○2人對渠等 派遣至上開新化院區服務之醫事人員資格,負有審核資格之 責,詎渠等竟任由訴外人達坊公司之負責人丙○自行派遣無 醫師資格之龍起宏等3人違法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約自應負全部責任,惟原判決未詳究契約本旨,認上訴 人台南醫院「與有過失」,容有誤會。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 1條約定:「雙方得依他方請求,派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至 他方提供診療、諮詢、學術演講、教學示範等交流服務。前 項交流服務事項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第6條前段約定 :「雙方人員交流服務如約定計酬,醫師診療之報酬為每小 時1,200元計。」第10條約定:「雙方對交流服務人員應互 盡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僱用人之責任。」足見上訴人戊○○ 、甲○○2人對渠等所派至上訴人台南醫院之交流服務人員 ,應負僱用人責任。而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以下 規定,其特性在於為他方服勞務,由他方給付報酬,僱用人 對受僱人有指揮、監督關係,且有其勞務專屬性,受僱人不 得任意使他人代服勞務等等。本件上訴人戊○○、甲○○對 渠等所指派之醫師從事何種職務及如何執行職務,具有指揮 監督關係,該被指派之醫師即為履行輔助人,其關於契約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戊○○、甲○○自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參照),始符合系爭合作 契約上開約定之目的;另觀諸系爭合作契約開宗明義揭示訂 約目的在「提升醫療水準及改善醫療服務品質」及前揭約定 文義(包括互派醫師提供診療,約定交流醫師之酬勞數額, 雙方得視需要互相會診、轉診,得薦派人員前往他方觀摩、 研習,及對交流服務人員互盡僱用人責任等等),顯非僅係 居間媒介第三人至他方醫院從事交流服務而已,如將系爭合 作契約解為僅具居間訂約之性質,無庸就該第三人履行醫療 服務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而負責,自有違前開契約規範之目的 及當事人之真意。從而上訴人戊○○、甲○○抗辯:系爭合 作契約係類似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云云,要非可取。退步 言之,縱認上訴人台南醫院與有過失,惟依契約履行內容, 上訴人戊○○、甲○○具有主動、積極選派之權,相較於上 訴人台南醫院僅具有被動、消極接受之義務,兩造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自不應相同,乃原判決命上訴人台南醫院負 擔2分之1責任,顯屬過苛,應予酌減,始符公平。(四)並於本院聲明: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南醫院部分廢棄。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台南醫院1,465, 002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 台南醫院6,460,564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上訴 人台南醫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戊○○、甲○○負擔。
⑵答辯聲明:①上訴人戊○○、甲○○之上訴駁回。②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戊○○、甲○○負擔。
二、上訴人戊○○、甲○○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一)系爭合作契約乃因上訴人台南醫院缺乏急診及值班醫師,經 達坊公司負責人丙○醫師介紹乙○○醫師給農民診所,再由 農民診所指派乙○○至上訴人台南醫院所屬新化分院執業, 上訴人戊○○、甲○○僅負審核乙○○醫師合法醫師資格之 義務,而乙○○醫師領有合格醫師執照,上訴人戊○○、甲 ○○等查核責任已盡。上訴人戊○○、甲○○並無指派訴外 人龍起宏、陳伯仰、顏瑞騰等人至上訴人台南醫院所屬新化 分院執行職務,自對其等不負有審查資格之責任。系爭合作 契約係農民診所實際負責人即達坊公司負責人丙○與上訴人 台南醫院所簽立,並由丙○履行系爭契約之派遣業務,上訴 人戊○○、甲○○雖名為農民診所負責人,然僅負責看診及 管理護士,對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全無參與,乙○○亦非上 訴人戊○○、甲○○指派。再上訴人台南醫院為大型公立醫 院,對於任用之醫師掌有審核權限,非謂上訴人戊○○、甲 ○○仲介或指派,上訴人台南醫院即有接受義務,而毋庸審 核。而訴外人乙○○看診值班之地點為上訴人台南醫院所屬 新化分院,故其顯係依上訴人台南醫院所屬新化分院之班表 為診療、值班,自非上訴人戊○○、甲○○及農民診所指揮 監督。況且龍起宏、陳伯仰、顏瑞騰等人排班值班為急診病 患診療及值勤,皆係由上訴人台南醫院醫院所指示,上訴人 台南醫院對該3人之醫師資格不嚴加審核,卻任由其3人於上 開新化分院看診,又上訴人台南醫院匯給農民診所之報酬, 農民診所收受後亦係全數轉匯達坊公司,再由達坊公司扣除 百分之10佣金後,其餘均給付乙○○醫師。故上訴人台南醫 院所主張之損害,實與上訴人戊○○、甲○○無關。(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約定僱傭人 責任,其本意應為類似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關係,即丙○ 醫師以農民診所名義為乙○○報告與上訴人台南醫院訂約之 機會,而乙○○醫師僅給付達坊公司10%報酬之契約,達坊
公司或乙○○從未將其如何審核資格及另指派他人之情告知 上訴人戊○○、甲○○,故上訴人戊○○、甲○○、農民診 所與乙○○間只是仲介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從予以指揮監 督,對本件自無可歸責事由,亦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 。龍起宏等3位未具醫師資格之人係透過不知情之乙○○介 紹至上訴人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服務,上訴人台南醫院理應有 能力監督控管該等3人,卻未要求龍起宏等3人提供合格證書 、身分資料供查核,亦未曾於病歷上簽名(僅簽A03代號即 可),顯然未盡查核義務,上訴人台南醫院自應就本件負擔 全部過失。
(三)於本院補陳上訴暨答辯理由:
⒈原審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得依他方請求,派 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至他方提供診療、諮詢、學術演講、教 學示範等交流服務。」「前項交流服務事項應依醫事法令相 關規定,...」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人員交流服務如約 定計酬,醫師診療之報酬為每小時1,200元計。」第10條約 定:「雙方對交流服務人員應互盡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僱用 人之責任。」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戊○○、甲○○對己方派 至上訴人台南醫院之交流服務人員,應負僱用人責任。然按 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以下規定,其特性在於為他方 服勞務,由他方給付報酬,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指揮、監督關 係,且有其勞務專屬性,受僱人不得任意使他人代服勞務等 等。但本件上訴人戊○○、甲○○與訴外人乙○○並不認識 ,此業據訴外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既然都不認識,如何 行使民法第482條以下僱傭之指揮監督關係?若謂上訴人戊○ ○、甲○○2人是訴外人乙○○醫師之僱主,其利益為何?如 此,豈不與民法僱傭所定法律要件不符。
⒉訴外人乙○○醫師非上訴人戊○○、甲○○2人所指派至台 南醫院,而係證人丙○醫師與台南醫院院長己○○談妥約定 ,此事實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且乙○○與上訴人戊 ○○、甲○○2人互不認識,則乙○○醫師如何如原審所認 擔任上訴人戊○○、甲○○2人之履行輔助人?而丙○於99年 4月12日亦到庭證述稱:當時己○○院長與丙○醫師個人接 洽醫師支援派遣業務,如果要簽約有三種可能,以個人身分 、以公司或以醫療機構身分簽約,但以「己○○醫療機構」 簽約較為妥當,而上訴人戊○○、甲○○都是伊學弟,感情 深厚,方同意以之簽約,而該契約內容均是伊1人處理,戊 ○○與甲○○未獲得利益,這5年來伊一直以為乙○○醫師 在台南醫院支援,如未經過伊派遣,不可以伊名義去支援等 語。換言之,若上訴人戊○○、甲○○2人或丙○醫師對乙
○○醫師具有指揮監督關係,為何連乙○○醫師離該台南醫 院之事,上訴人戊○○、甲○○2人及丙○均不知悉,更未 接獲台南醫院之通知,如此豈是民法所定之「僱傭」關係? 又何來被指派之醫師為上訴人戊○○、甲○○2人之「履行 輔助人」或系爭合作契約之「代理人」?
⒊本件實質上是丙○醫師個人與台南醫院訂立系爭合作契約, 而依該契約第10條所定之精神,僅類於民法第565條居間契 約,亦即丙○僅收取1成佣金,為第三人(醫師)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此對照原判決第10頁所述,果若上訴 人戊○○、甲○○2人或丙○對乙○○醫師具指揮監督關係 ,何以連乙○○未親自執行醫師職務,另找未具醫師資格之 龍起宏等人代其執行職務長達4年有餘,均未獲台南醫院之 告知,換言之,該契約徒具形式,而乙○○離開台南醫院根 本不須告知上訴人戊○○、甲○○或丙○。
⒋上訴人台南醫院係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若認定上訴人戊○○、甲○○2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其等2人所受領之報酬自屬台南醫院之損害, 顯與返還責任不同。基此,上訴人戊○○、甲○○2人自可 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兩造都應盡此責任,非只拘束上訴人戊○○、甲○○2人而 已。且此約定內容也未明示排除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故本件自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上訴人台南醫院係署立 醫院,如此大規模醫院且係中央政府設立之醫院,應較私人 醫院更有規模,然本件上訴人戊○○、甲○○2人僅是人頭 簽約,無法實際照管醫師派遣之狀況,實難加以責難;反觀 上訴人台南醫院,有關人事控管相當草率,其前人事主任陳 文進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契約所為的人力雖非編制 內的,但也要留存人事資料,本件我個人並沒有看到任何因 本件契約所派來的值班醫師的人事資料..」等語。足見署立 台南醫院人事控管督導之失職相當嚴重,且長達4年餘之久 ,故本件原審認為兩造各負一半責任,實不足對中央設立之 醫院予以警惕並促其改善,自不宜再認為上訴人台南醫院之 過失較輕於上訴人戊○○、甲○○2人。
(四)並於本院聲明: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甲○○2人部分 ,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南醫院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台南醫院負擔。 ⑵答辯聲明:①上訴人台南醫院之上訴駁回。②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台南醫院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㈠上訴人台南醫院分別於93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94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戊○○(即農民診所)簽立 醫療業務合作契約;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96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與上訴 人甲○○(即農民診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見原審補字卷 第9至13頁)。依該契約內容第1條約定,雙方得依他方之請 求,派醫師至他方提供診療服務。
㈡訴外人龍起宏、顏瑞騰等2人未具本國合格醫師資格,依法 不得擅自執行問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渠等分別先後 於93年至97年間,向不知情之乙○○及醫療機構負責審查醫 師資格或排班人員佯稱領有合法醫師資格後,經由乙○○醫 師之介紹,至上訴人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執行值班醫療 業務。龍起宏並將部分值班業務交予亦未具醫師資格之陳伯 仰執行業務,並朋分值班報酬。有關龍起宏、顏瑞騰、陳伯 仰等人涉及詐欺等刑案部分,業經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14560等號起訴在案,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4-25頁)。 ㈢上訴人台南醫院自93年7月至11月給付上訴人戊○○報酬數 額為2,448,000元;自94年12月至95年9月給付上訴人甲○○ 報酬數額為7,538,400元。
㈣上訴人台南醫院因容留未具醫療資格之龍起宏、顏瑞騰及陳 伯仰等人執行醫療業務,遭台南縣政府行政罰鍰5萬元。亦 遭健保局追繳健保給付6,462,733元(戊○○負責期間1,015 ,005元整,甲○○負責期間為5,447,728元)。 ㈤上訴人戊○○、甲○○2人負責之農民診所履行第㈠項契約 有關派遣醫師至上訴人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執行值班醫 療業務,實係由訴外人達坊公司負責人丙○執行,達坊公司 負責人丙○到庭證稱:兩造簽約後,伊先後指派王倫杰醫師 及透過王倫杰醫師介紹指派乙○○醫師至上訴人台南醫院新 化分院執行醫師職務,農民診所收受上訴人台南醫院給付之 醫師值班報酬後即全數轉入達坊公司,由達坊公司扣除1成 佣金後,再將其餘報酬直接匯入王倫杰、乙○○帳戶,此有 丙○於原審之證詞可稽。
㈥依據上訴人台南醫院提出其給付報酬予農民診所,農民診所 出具交由上訴人台南醫院存查之收據,於95年5月份前均有 於事由欄載明「急診乙○○醫師值班費」等語,之後僅載明 「急診醫師值班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以下)。 ㈦訴外人龍起宏、陳伯仰等至上訴人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 值班,從無上訴人台南醫院相關人事單位或行政主管確認其 等身分及審核醫師資格,其等亦從未於病歷上簽名或蓋章,
此有證人龍起宏、陳伯仰於原審之證詞可稽。
四、上訴人台南醫院另主張上訴人戊○○、甲○○未善盡查核之 責,竟任由訴外人達坊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丙○自行派遣未 具有醫師資格之訴外人龍起宏、陳伯仰、顏瑞騰等人至上訴 人台南醫院新化院區執行問診等醫師職務,顯違背兩造所簽 訂系爭合作契約之債之本旨,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戊○○、 甲○○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約上訴人戊○○、甲 ○○應負全部責任,賠償上訴人台南醫院所受之損害等情, 則為上訴人戊○○、甲○○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就龍起宏、顏瑞騰等未具 醫師資格之人透過乙○○醫師介紹,另陳伯仰透過龍起宏之 介紹,至上訴人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執行醫師業務之行 為,上訴人戊○○、甲○○是否應依據系爭合作契約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㈡如上訴人戊○○、甲○○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台南醫院是否亦有過失? 茲說明如下:
(一)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所規 定。可知,僱傭契約乃受雇人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 ,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 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亦即僱用人對受僱人有 指揮、監督關係,且有其勞務專屬性,受僱人不得任意使他 人代服勞務。至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65條定有明文。可知,居間契約乃委託人委託居間人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媒介訂約之契約,居間人無代理權,不得代為 訂約。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 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使用人」係指基於債務人之意思,為輔助債務履行 所使用之人而言。又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 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 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 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 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 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 抵法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 。
(二)查系爭合作契約係上訴人台南醫院於93年2月1日、94年1月1 日、95年1月1日、96年1月1日、97年1月1日分別與農民診所 之負責醫師即上訴人戊○○、甲○○具名簽訂的,有系爭合 作契約書5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至13頁)。依系爭合作 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得依他方請求,派醫師或其他醫事人 員至他方提供診療、諮詢、學術演講、教學示範等交流服務 。」「前項交流服務事項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雙 方得依他方之請求,派醫師至他方提供診療服務,是則,於 上開合作期間即93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0日止,依上訴人台 南醫院之請求,上訴人戊○○、甲○○有指派醫師至上訴人 台南醫院所屬新化院區提供診療、諮詢等服務之義務。而上 訴人戊○○、甲○○既有權指派醫師,對於所指派的醫師是 否合乎醫師法第1條規定具有本國合格醫師資格,自有查核 之責,應堪認定。參以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雙 方人員交流服務如約定計酬,醫師診療之報酬為每小時1,20 0元計。」第10條約定:「雙方對交流服務人員應互盡民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僱用人之責任。」足見兩造已明文約定,對 己方派至他方之交流服務人員,應負僱用人責任。亦即本件 兩造既有指派醫師之權義,如有己方指派「醫師」至他方提 供診療服務,該受指派之「醫師」即係基於指派者之意思, 為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己方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 行為,解釋上自得加以監督或指揮。亦即應解為上訴人台南 醫院或上訴人戊○○、甲○○2人對其所指派之醫師從事何 種職務及如何執行職務,具有指揮監督之事實上僱傭關係。 依此,該被指派之醫師即為指派者之上訴人台南醫院或上訴 人戊○○、甲○○2人之履行輔助人,其關於契約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台南醫院或上訴人戊○○、甲○○2人 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上訴人戊○○、甲○○雖抗辯:系爭合作契約僅類於民法 第565條居間契約,亦即伊僅收取佣金,為第三人(醫師)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云云,然本件係上訴人 戊○○、甲○○2人具名簽約,自應受系爭合作契約之拘束 ,觀諸系爭合作契約前揭文義(包括互派醫師提供診療,約 定交流醫師之酬勞數額,雙方得視需要互相會診、轉診,得 薦派人員前往他方觀摩、研習,及對交流服務人員互盡僱用 人責任等等),顯非僅係居間媒介第三人至他方醫院從事交 流服務而已,況系爭合作契約開宗明義揭示其訂約目的在「 提升醫療水準及改善醫療服務品質」,如將系爭合作契約解 為僅具居間訂約之性質亦即雙方僅係媒介第三人與他人訂約 ,無庸就該第三人履行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而負責,
實有違前開契約規範之目的及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戊○○ 、甲○○2人上開所辯,不合系爭合作契約之文義及目的, 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戊○○、甲○○2人復辯稱:渠等雖係農民診所負責 醫師,然實際上系爭合作契約之簽訂及執行者均為訴外人達 坊公司負責人丙○醫師,上訴人台南醫院匯予渠等之報酬, 渠等全數轉匯達坊公司,再由達坊公司扣百分之10之仲介費 後,直接匯給丙○所指派之醫師,上訴人戊○○、甲○○2 人從未參與指派醫師一節,固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為 達坊公司負責人,亦為農民診所之合夥人(與上訴人戊○○ 、甲○○2人合夥)之一,系爭合作契約係伊以合夥事業「 農民診所」名義與上訴人台南醫院簽立,實際上係由伊執行 契約內容(如派醫師至上訴人台南醫院新化院區執行診療服 務),伊僅派合格醫師王倫杰、乙○○至上開新化院區服務 ,並未派遣龍起宏等3名未具本國合格醫師資格之人,上訴 人台南醫院給付上訴人戊○○、甲○○2人醫師報酬後,上 訴人戊○○、甲○○2人再全數轉匯給伊獨資設立之達坊公 司,達坊公司賺取1成費用,其餘再分配予值勤醫師,上訴 人戊○○、甲○○2人從未參與,但渠等均知悉系爭合作契 約簽約及上開1成佣金係歸伊取得事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321頁背面、322、323頁),已堪認上訴人戊○○、甲○ ○係授權達坊公司或丙○全權處理系爭合作契約之簽訂及履 約,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且上訴人台南醫院雖不爭執證人丙 ○有指派王倫杰、乙○○醫師至上訴人台南醫院新化院區急 診室乙情,惟主張丙○係上訴人戊○○、甲○○2人關於履 行系爭合作契約之代理人,自應就丙○履行本件債務之故意 或過失負責等語。查不論係上訴人戊○○、甲○○2人及證 人丙○所稱丙○實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而僅以戊○○、 甲○○2人名義與上訴人台南醫院訂約,抑或上訴人台南醫 院所稱上訴人戊○○、甲○○2人係將系爭合作契約簽約及 履約事宜均委由證人丙○實際執行等各情形,上訴人戊○○ 、甲○○2人既係知悉系爭合作事宜全由證人丙○實際執行 之下,仍出名與上訴人台南醫院訂立系爭合作契約,自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至於渠等與丙○是否有合夥關係?王倫杰、 乙○○醫師究係渠等2人指派或委由丙○指派?如何分配上 訴人台南醫院給付之報酬?抽成如何?均屬上訴人戊○○、 甲○○2人與丙○、王倫杰、乙○○等人之內部關係,與上 訴人台南醫院無涉,上訴人戊○○、甲○○2人仍應就丙○ 是否違約之行為負系爭合作契約責任。故丙○為上訴人戊○ ○、甲○○2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上訴人戊○○、甲○○2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亦應負同一責任。
(四)基上,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證人丙○於執行系爭合作 契約是否已符合契約之本旨?茲查上訴人台南醫院主張龍起 宏等3名未具醫師資格之人亦係丙○所指派等語,惟尚乏證 據證明,無足採取。惟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起初指派王 倫杰醫師,之後再經王倫杰醫師介紹,指派乙○○醫師至上 訴人台南醫院新化院區執行業務,並未再指派其他醫師至上 訴人台南醫院,訂約5年以來,上訴人台南醫院支付之報酬 均是轉付予王倫杰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王倫杰、乙○○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正 、背面、第301頁);另證人乙○○、龍起宏、陳伯仰於原 審到庭證述:乙○○誤以為龍起宏、顏瑞騰具有本國合格醫 師資格,遂介紹該等人至上訴人台南醫院新化院區急診室代 班執行醫師業務,之後龍起宏再找未具醫師資格之陳伯仰代 班,龍起宏、顏瑞騰向乙○○領取報酬,陳伯仰則向龍起宏 領取報酬,且均未告知上訴人台南醫院找他人代班之事,上 訴人台南醫院亦從未確認龍起宏等人之醫師資格等語(見原 審卷第52至55頁),堪認王倫杰及乙○○醫師係經由丙○醫 師指派至上訴人台南醫院新化院區擔任急診醫師,堪認王倫 杰、乙○○等人均為達坊公司派遣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人, 即屬上訴人戊○○、甲○○之使用人。至於龍起宏、顏瑞騰 等未具本國合格醫師資格之人則係乙○○找來代理執行醫師 職務,陳伯仰亦未具醫師資格則是由龍起宏找來代班,丙○ 對前揭代班之事並不知情等節可信,而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14560號等案件起訴書亦同為認定龍起宏等人自93年12 月起至97年7月間經由不知情之乙○○介紹陸續於上訴人台 南醫院新化院區執行醫師職務(見原審卷第16頁、28至32頁 )。再查,證人丙○既指派乙○○醫師至上訴人台南醫院新 化院區執行急診醫師職務,而依前揭闡述,上訴人戊○○、 甲○○2人應對丙○所派之醫師負僱用人責任,而診療業務 本係取得本國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始能為之,理應為醫療機 構負責醫師之上訴人戊○○、甲○○2人及職業醫師之丙○ 、乙○○所明知,則乙○○未親自執行醫師職務,另找未具 醫師資格之龍起宏等人代其執行職務長達4年有餘,且從未 查核該等人之醫師資格,乙○○履行債務顯有過失,而證人 丙○亦自承始終不知乙○○找他人代班等語(見原審卷第32 4頁正面),則其對所指派醫師是否親自執行職務、服務品 質良窳、其出勤狀況是否正常等,均未善盡監督之責。因之 ,上訴人戊○○、甲○○2人自應就丙○及乙○○等人關於
本件契約履行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實 際執行系爭合作契約之丙○未善盡監督乙○○之責,受指派 醫師乙○○亦未盡應親自服勞務之責,均有過失,渠等疏失 導致龍起宏等3名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經由乙○○轉介至上訴 人台南醫院新化院區執行診療業務,上訴人戊○○、甲○○ 2人顯未依系爭合作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戊○○、甲○○2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戊○○、甲 ○○2人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洵堪認定。(五)有關上訴人台南醫院主張因上訴人戊○○、甲○○2人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包括其分別給付予上訴人戊○○、甲○ ○之醫師報酬(扣除乙○○醫師部分)189萬元、7,448,400 元,及遭中央健康保險局追繳之健保給付1,015,005元(戊 ○○部分)、5,447,728元(甲○○部分),另因容留上訴 人戊○○、甲○○2人指派之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 務而經台南縣政府罰鍰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戊○○ 、甲○○2人不爭執真正之相關支出憑證、農民診所收據( 見原審卷第96頁以下,補字卷第44頁以下)、行政院衛生署 台南醫院函及台南縣政府函(見補字卷第125至131頁)在卷 可稽,經核上訴人台南醫院前揭支出,均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戊○○、甲○○2人致不完全給付所致,上訴人台南醫院 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戊○○ 應賠償2,930,005元【含報酬損失189萬元、追繳健保給付1, 015,005元、台南縣政府罰鍰25,000元(罰鍰部分由上訴人 戊○○、甲○○2人平均分擔)】、上訴人甲○○應賠償12, 921,128元【含報酬損失7,448,400元、追繳健保給付5,447, 728元、台南縣政府罰鍰25,000元】,應屬可採。(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戊○○、甲○○2人主張上訴人台南醫院未盡查核醫師資 格義務,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 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此為醫療 法第57條所明定。因此,本件上訴人台南醫院雖因系爭合作 契約請求上訴人戊○○、甲○○派醫師至新化院區支援急診 業務,惟上訴人台南醫院就其院內支援之醫師,依法仍應負 督導之責,尚不得因該部分醫師人力已經委外即認對所屬醫 事人員之督導能置身事外,尤其本件情形,乃係未具本國合 格醫師資格之龍起宏、陳伯仰等人於93年至97年長達4年餘 時間,陸續在上訴人台南醫院新化院區執行急診醫師職務, 已據證人龍起宏、陳伯仰結證稱:上訴人台南醫院從未向渠 等查驗身分及審核醫師資格,渠等亦從未於病歷上簽名或蓋
章,就直接就到急診室進行看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證 人即92年1月至94年7月間任職上訴人台南醫院人事主任之陳 文進到庭證稱:93年1月急診室有上1個簽呈,係有關卓蘭農 會農民診所醫療合作契約案,該契約案的急診醫師都沒有繳 交任何的醫師身分證件資料,之後證人即未經手該契約案, 不了解後續訂約及哪一位醫師來急診室的事情了等語,再原 審訊及「上訴人台南醫院急診室醫師的職業證照、身分資料 是否都要留存在人事室?」,證人陳文進答稱:正常情況下 是編制內的人事,人事室當然會留存資料,本件契約所為的 人力雖非編制內的,但也要留存人事資料,但本件我個人並 沒有看到任何因本件契約所派來的值班醫師的人事資料,如 果他有繳驗,我身為人事主管應該會看到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325頁以下),可見上訴人台南醫院確未盡到其對所屬 醫事人員之督導責任。倘上訴人台南醫院能確實查核至其院 內執行醫師職務之龍起宏等人是否具備合法醫師資格或與上 訴人戊○○、甲○○確認指派醫師之身分,當不致使該等未 具醫師資格之人能於上訴人台南醫院新化院區執行急診業務 長達4年餘,上訴人台南醫院對其本身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 2分之1,依此計算,上訴人戊○○及甲○○應分別給付上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