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字第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現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查,被上 訴人係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台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八屆市議員選 舉(下稱本屆市議員選舉)之第二選舉區候選人,於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該選區市 議員乙情,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存卷(參見原審卷 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二頁)可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屆 市議員選舉期間有投票行賄犯行為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法定三十日期間,揆 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屆市議員選舉期間,與其父李廣 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李廣二藉由擔任嘉義市集英 里里長,兼任「嘉義市○○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下稱永和 街攤區自治會)會長機會,利用永和街攤區自治會決議於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該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 廣場及道路舉辦「重陽節敬老聯誼晚會」(下稱系爭晚會) ,提供每桌定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之餐飲三十八桌 ,免費招待該市集英里、菜園里之里民,並發放里內年滿六 十五歲老人每人一千元之敬老禮金。被上訴人則於同年十月 二十日隨同攤區自治會監事主席王秋蘭、會務人員林士琦及 里幹事張志勇等人,同往該市集英、菜園里內具有投票權之 年滿六十五歲老人家中,發送系爭晚會通知。並於同年月二 十三日晚上六時許,穿著競選背心在系爭晚會之會場及其旁 發送禮金處,向受邀到場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分發競選傳 單,約使投票支持;隨後並上台向在場出席晚會人員拜託支
持當選市議員;李廣二亦在系爭晚會現場,向出席餐會人員 拜託支持被上訴人當選市議員。被上訴人與李廣二基於犯意 聯絡,以此免費招待宴飲及發放敬老禮金方式,變相對於具 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均應成立公職人員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之投票行賄罪行;為此,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宣告被上訴人 當選無效。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第八屆嘉 義市議會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永和街攤區自治會自九十六年成立後,即由 會員代表及監事會議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作成發放敬老禮金 及舉辦餐會之決議,並非為伊參與本屆市議員選舉而舉辦。 永和街攤區自治會依市政府交付名冊,發放予六十五歲里民 敬老年金時,均經造冊在案,並未發放予其他不相干人士; 且重陽節敬老活動之宗旨,與伊參選本屆市議員選舉並無客 觀上關聯性,伊與訴外人李廣二就系爭活動並未贊助任何經 費,與出席餐會及領取敬老金之人間,復無賄選之對價關係 。伊因參選本屆市議員選舉,為尋求選民支持,不論有無獲 邀參加各項公開活動,均設法到場;伊父李廣二因生病就醫 ,而由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代發系爭晚會通知單,並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援例至系爭晚會上台致詞尋求支持,均屬市 議員候選人之例行性活動,伊與李廣二並無共同投票行賄犯 行可言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本屆市議員選舉期間,李廣二係嘉義市集英里 里長,兼任永和街攤區自治會會長。永和街攤區自治會決議 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該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 宮前廣場及道路舉辦系爭晚會,除提供每桌定價三千二百元 之餐飲三十八桌,免費招待該市集英里、菜園里之里民,並 發放里內年滿六十五歲老人每人一千元之敬老禮金。被上訴 人除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隨同攤區自治會人員王秋蘭、林士琦 及里幹事張志勇等人,同往該市集英、菜園里內年滿六十五 歲老人家中,發送系爭晚會通知外,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 上六時許,穿著競選背心在系爭晚會之會場及其旁發送禮金 處,向受邀到場之人分發競選傳單。嗣並上台向在場出席晚 會人員拜託支持當選市議員;李廣二亦在系爭晚會現場,向 出席餐會人員拜託支持被上訴人當選市議員等情,除據嘉義 市政府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府建市字第0九九五0
0三八0五號函,檢送永和街攤區自治會自九十五年度申請 設立時起至九十八年度止,相關之設立申請、籌備會議紀錄 ,及代表及監事會議紀錄等備查資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 三頁至第二五三頁),及永和街攤區自治會於原審檢送相關 支出傳票、九十七年度發放重陽敬老津貼之印領清冊存卷( 參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七四頁)足參外;並有內附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現場搜證照片、李廣二現場致詞錄音譯 文、晚會通知(參見嘉義地檢署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九三 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之嘉義地院九十 九年度選訴字第四號刑事偵審影印卷宗存卷可按,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李廣二藉由擔任該市集英里里長,兼 任永和街攤區自治會會長機會,利用永和街攤區自治會決議 ,假藉辦理系爭晚會,發放敬老禮金及提供免費餐飲招待里 民,以此方式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而為被上訴人變相賄選,涉有投票行賄犯行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永和街攤區自治會決 議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晚會,提供免費餐飲招 待該市集英里、菜園里民,發放里內年滿六十五歲老人每人 一千元之敬老禮金,是否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廣二策劃之 投票行賄行為?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發送系爭晚會通 知,於系爭晚會現場分發競選傳單,上台向在場出席晚會人 員拜託支持當選市議員;李廣二在系爭晚會現場,向出席餐 會人員拜託支持被上訴人當選市議員行為,是否屬於投票行 賄行為?核係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當選人須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者,法 院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此觀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至明。至於該條項所稱賄選罪( 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時之條項為「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其後因修正全文,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變 更其條序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 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七、查:
(一)永和街攤區自治會係依嘉義市政府訂定「嘉義市設○區段 及攤販集中場自治會設置辦法」而成立,受嘉義市政府監 督與輔導。自治會宗旨在於發揮群策群力功能,共創設攤 區段整體榮景;提昇設攤區段之整體形象及業務競爭力; 發揮團隊親愛、互助精神,保障業者權利,發展會員福利 ,改善目前攤販日常營業及生活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嘉義市○○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章程自明(參見 原審卷第六一頁)。其次,永和街攤區自治會有關舉辦「 重陽節敬老活動」事宜,先後作成決議及實施情形如下: ⑴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代表及監事會議,討論回 饋金發放及敬老聯誼晚會;經決議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舉辦 餐會,免費招待該市菜園、集英二里(按集英、菜園二里 嗣經嘉義市政府與力行里合併後,調整行政區域里別為「 永和里」),由市政府登記有案滿六十五歲之里民、低收 入戶及殘障人士,並於晚會上發放敬老年金。九十六年度 經費收支預算中,編列「地方回饋金二十三萬二千元」; 九十六年度之經費收支決算中,敬老禮金實際領取一百六 十六人,支出金額十六萬六千元,重陽晚宴支出金額十萬 九千元。⑵九十七年度工作計劃編訂「加強公共關係」業 務,以加強里民關係,建立公私友誼,促進團結合作,並 回饋地方貧戶及弱勢團體;經費收支預算中編列「敬老禮 金十七萬元」、「重陽晚宴十一萬元」。於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一日召開代表及監事會議,決議於同年十月六日舉辦 敬老晚會,於晚會上對於集英、菜園二里滿六十五歲,由 市政府登記有案之里民發放每人一千元敬老年金,並宴請 會員、攤商及上揭里民、低收入戶及殘障人士。九十七年 度經費收支決算中,「重陽禮金晚宴支出」為二十八萬二 千六百元。⑶九十八年度工作計劃編訂「加強公共關係」 業務,以加強里民關係,建立公私友誼,促進團結合作, 並回饋地方貧戶及弱勢團體。經費收支預算中編列「重陽 禮金晚宴二十九」。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召開代表及監 事會議,經決議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舉辦敬老晚會,於晚
會上對於集英、菜園二里滿六十五歲,由市政府登記有案 之里民發放每人一千元敬老年金,並宴請會員、攤商及上 揭里民、低收入戶及殘障人士。九十八年度經費收支決算 中,「重陽禮金晚宴支出」為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一百 九十六人,三十八桌、每桌三千二百元)。上情,有嘉義 市政府檢送「嘉義市○○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九十六年度 至九十八年度之代表及監事會議紀錄、工作計劃、經費收 支預算表、決算表等件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四 二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七八頁、第一0五頁至第 一0七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七二頁)足參。
(二)證人即永和街攤區自治會副會長方明發、監事孫文材、會 員代表陳建榮、會計人員許雅琳於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 時分別到場;其中方明發證述:「伊擔任副主席三年,自 治會三年來都在重陽節前,發放敬老禮金及舉辦免費餐會 。伊曾在九十七年度代表會反對過,但表決時還是通過要 辦理。伊不知道甲○○要選市議員。九十八年代表會通過 要繼續辦理,並不是因為甲○○要選市議員。」等語(參 見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四號刑事影印卷第一五五 頁反面至第一五六頁反面);孫文材證述:「自治會於九 十六年、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都發放敬老禮金每人一千元 及舉辦免費餐會。有經過會員代表大會同意辦理,相關開 支也經過會員大會追認。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舉辦晚會 時,市議員候選人王美惠也到場拉票。」等語(參見上揭 刑事影印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陳建榮證述:「 伊是自治會員代表,自成立後迄今已辦理三次發放敬老禮 金及舉辦免費餐會,每年辦一次,都有經過會員代表及監 事同意。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開會員大會時,伊不知道甲 ○○要選市議員。在第二屆(九十七年度)時,方明發有 提議不要發敬老禮金及舉辦免費餐會;經過表決仍要照以 前方式辦理。」等語(參見上揭刑事影印卷第一六九頁反 面至第一七一頁);許雅琳則證述:「自治會每年度的預 算表及決算表都經過會員大會同意。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任職後,每年度都會在農曆重陽節前後,發放敬老禮金 及辦理免費餐會,已辦過三次。這是會員及代表大會決議 的。」等語明確(參見上揭刑事影印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 二五頁反面)。
(三)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市場管理科技士鍾義浩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場結證:「自治會於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三日晚上有辦敬老餐會,我於晚上六點多才到,剛 到時沒有看到甲○○;後來甲○○因為有事要先離開,離
開前有說請大家支持他。以往敬老年金及餐會都是大約在 重陽節前幾天舉辦。每年一月開大會。大會把預算編好, 如果沒有意見就通過。今年的會議有經過出席代表討論。 」等語(參見「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影印卷第七一頁 至第七二頁)。
(四)證人潘震東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則到場結證:「伊是集 英里里民,不是自治會成員;有收到自治會發送敬老禮金 及免費餐會通知。伊於九十八年間參加晚會,有看到甲○ ○在台上講話,但講什麼我不知道。自治會可能是要回饋 地方,已經辦了二、三年。」(參見上揭刑事影印卷第一 七一頁反面至第一七二頁);證人莊水清亦證述:「我住 菜園里;知道自治會有舉辦晚會,已經辦了三年,是自治 會回饋老人及敦親睦鄰的作法。我於九十八年間滿六十五 歲才有資格參加。九十八年間我有去參加餐會及領一千元 ,有看到甲○○上台揮手。」等語明確(參見上揭刑事影 印卷第第一七三頁正、反面)。
(六)綜參上開各情:
⑴永和街攤區自治會係依據嘉義市政府訂定「嘉義市設○區 段及攤販集中場自治會設置辦法」而成立,受嘉義市政府 監督與輔導;其中共創設攤區段整體榮景,提昇設攤區段 之整體形象及業務競爭力,並為自治會成立宗旨之其中兩 大願景。對照企業為永續經營,營造與當地人、事、物共 存共榮關係,而以各種方式回饋在地民眾,此舉除贏得當 地民眾認同外,同時藉由認同民眾之口耳相傳,達到宣傳 企業良善形象,藉此獲取更廣泛民眾上門消費,進而創造 企業利潤;此係台灣地區普遍存在之企業經營方式之一。 永和街攤區自治會既由設攤之攤販成員組成,其成立自治 會之宗旨並在:「共創設攤區段整體榮景」、「提昇設攤 區段之整體形象」,則自治會決議於每年度辦理重陽節敬 老活動,招待攤販設攤之所在地里民,並以發放里內年滿 六十五歲老人每人一千元之敬老禮金,及提供餐飲免費招 待里民及地方貧戶及弱勢團體者,堪認足可提昇自治會整 體形象,達到共創設攤區段整體榮景目的;準此,永和街 攤區自治會決議於每年度舉辦上揭活動,尚難遽認與其成 立宗旨毫不相干。
⑵其次,永和街攤區自治會於成立後,自九十六年度起迄至 九十八年底止,於每年重陽節前均辦理重陽節敬老活動, 除擇定地點舉辦「重陽節敬老聯誼晚會」,於晚會上對於 自治會所在地之集英、菜園二里滿六十五歲,由市政府登 記有案之里民發放每人一千元敬老年金以外,並宴請會員
、攤商及上揭里民、低收入戶及殘障人士者,除有卷附之 上揭會議紀錄、工作計劃、經費收支預算表、決算表,及 印領清冊在卷可參外,並為證人方明發、孫文材、陳建榮 、許雅琳、鍾義浩、潘震東、莊水清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 證述歷歷之事實;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相同,復與卷 附之上揭書證記載相符,同堪信採。基上,永和街攤區自 治會自九十六年度起即經會員代表及監事會決議,於每年 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不論當時提案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 之人是否係訴外人李廣一,惟會員代表及監事會決議之日 ,與九十八年台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八屆市議員選舉之時程 ,既相距達二年之久,按諸常情,顯難認與被上訴人參加 本屆市選員選舉之競選活動有何關聯者至明。
⑶再者,永和街攤區自治會延續九十六、九十七年度舉辦重 陽節敬老活動先例,而於九十八年度編列預算,並據以執 行而擇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舉辦系爭晚會,除於晚 會上對於自治會所在地之集英、菜園二里滿六十五歲,由 市政府登記有案之里民發放每人一千元敬老年金以外,並 宴請會員、攤商及上揭里民、低收入戶及殘障人士者,已 如上述;佐以證人方明發證述:「表決時,伊不知道甲○ ○要選市議員」、證人陳建榮證述:「九十八年八月十七 日開會員大會時,伊不知道甲○○要選市議員」、證人潘 震東證述:「晚會已經辦了三年,是自治會回饋老人及敦 親睦鄰的作法」等語以觀,永和街攤區自治會於九十八年 決議辦理系爭晚會時,訴外人李廣二雖同時兼任永和街攤 區自治會長,惟參與會員代表及監事會議人員,既不知情 被上訴人有意參選本屆市議員選舉,益見訴外人李廣二並 未於會議前及會議中,刻意運作而通過上揭決議者,應堪 肯認;自難僅以李廣二係永和街攤區自治會長,並因主持 會議通過決議之事實,遽認李廣二即有利用自治會決議舉 辦重陽節敬老活動,而變相為被上訴人競選本屆市選員之 賄選行為。
⑷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自治會人員及里 幹事等人,同往該市集英、菜園里內具有投票權之年滿六 十五歲老人家中,發送系爭晚會通知單;並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晚上六時許,穿著競選背心在系爭晚會向受邀到場之 人分發競選傳單。其後上台向出席晚會人員拜託支持當選 市議員,李廣二亦在系爭晚會現場,向出席餐會人員拜託 支持被上訴人當選市議員等情,固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惟台灣地區舉辦各式選舉時,候選人為爭取發言及宣傳機 會俾增加知名度,並廣結善緣,拓展人際關係,對於選舉
期間之民眾婚喪喜慶活動,莫不積極參與,其目的無非在 加深選民印象;此係台灣地區舉選期間普遍常見現象,除 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候選人另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而涉有投票行賄犯行外,要難僅因候選人主動參與一般 民眾之婚喪喜慶活動,遽認即有不法賄選情事。上情,對 照證人孫文材證述:「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舉辦晚會時 ,市議員候選人王美惠也到場拉票」、證人鍾義浩證述: 「我於晚上六點多才到,剛到時沒有看到甲○○;後來甲 ○○因為有事要先離開」、證人潘震東證述:「有看到甲 ○○在台上講話,但講什麼我不知道」、證人莊水清證述 :「有看到甲○○上台揮手」等語觀之,則被上訴人雖於 系爭晚會到場致詞,惟其上台致詞時間短暫,並於出席人 員尚不及了解何人到場、為何到場,致詞內容前即已離開 會場,益見被上訴人應係禮貌性到場致詞,拜託在場人士 支持而已;其出席系爭晚會之目的,與另一候選人王美惠 到場拉票之情形並無不同者,亦堪肯認。同理,訴外人李 廣二在系爭晚會現場,向出席餐會人員拜託支持被上訴人 當選市議員,亦係為人父親出於關愛子女,而向親友推蔫 及尋求支付之行為;衡諸一般類似之社交場合,堪認並未 超出一般正當社交活動之範圍;要難據此逕認李廣二有何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投票 行賄犯行可言。
⑸綜此,永和街攤區自治會決議舉辦系爭晚會,已難認與其 成立宗旨毫不相干;且自九十六年度起迄至九十八年底止 ,於每年重陽節前均辦理重陽節敬老活動。永和街攤區自 治會於九十八年間延續先例,擇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 日舉辦系爭晚會,訴外人李廣二雖係自治會長,並因主持 會議通過決議之事實,惟並無利用自治會決議舉辦重陽節 敬老活動,而變相為被上訴人競選本屆市選員之賄選行為 。被上訴人雖與自治會人員及里幹事等人,同往里民住處 發送系爭晚會通知單,及在系爭晚會現場分發競選傳單, 並上台向出席晚會人員拜託支持當選市議員;李廣二亦在 系爭晚會現場,向出席餐會人員拜託支持被上訴人當選市 議員等等,均係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內之正常選舉及社交活 動。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投票行賄之行為,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何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行為者,尚 屬無法證明。
八、綜上所述,永和街攤區自治會決議舉辦系爭晚會,並非因訴 外人李廣二利用自治會長機會,刻意運作而通過決議;李廣
二並無變相為被上訴人競選本屆市選員之賄選行為。且被上 訴人發送系爭晚會通知單、分發競選傳單,併上台向出席晚 會人員拜託支持當選市議員;李廣二在系爭晚會現場,向出 席餐會人員拜託支持被上訴人當選市議員等等,屬於候選人 於選舉期間內之正常選舉及社交活動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並 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犯行者 ,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陳述, 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