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曾鴻展
翁錦燕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碧娟 律師
相 對 人 黃政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上
易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向鈞院提起民事上訴第二審訴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 定,聲請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5、6頁)。又聲請人曾鴻展、翁錦燕之最高教育程 度均係國中畢業,現均無工作、亦均無收入,故無力負擔訴 訟費用。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核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