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甲○○、丁○○
、乙○○○、丙○○、戊○○、己○○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9 年度救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必有勝訴之望,相對人負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10條、114 條、168條規定,請准為訴訟救助,而提起抗告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 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 台聲字第164號裁判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審99年度補字 第110號裁定限命補繳一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規 定,抗告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然未見提出,且經原 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8、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14頁),由抗告人97年度除有薪資 所得122,800元,銀行利息所得1,944元外,98年薪資所得為 37,200元,利息所得為4,209元,雖薪資有減少,然存款已 增為二倍多,且名下另有位於臺南市○區○○街13號4房屋1 筆、地共3筆,財產總額共565,230元,顯非無資力而窘於生 活之人,復抗告人迄未提出其他得為無資力釋明之事證,僅 抗辯稱其本案必有勝訴之望云云,堪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 ,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